原告:华某9。
原告:华某1。
原告:华某7。
被告:华某8(又系李某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华某6(又系华某5、华某、华某3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华某2之妻),六十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某5(华某2之长女),二十八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某(华某2之次女),二十七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某3(华某2之幼女),二十一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第三人:徐某。
被继承人华某4于解放前先后与李某1、徐某结婚。李某1生三个子女:女儿华某8、儿子华某6、华某2(华某2早年去美国,一九六九年病故,遗下妻子李某、女儿华某5、华某、华某3)。徐某生三个子女:女儿华某7、儿子华某1、华某9。一九五九年七,华某4与徐某协议离婚,徐某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某4抚养。从此,华某7、华某1、华某9即由华某4、李某1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一九六二年,华某4患病,徐某又回来服侍照料。一九六三年,华某4病故。一九六四年十月十八日,在李某1主持下,同华某8、华某6、华某7、华某1、华某9成立了家庭协议:华某4的全部财产由李某1继承,李某1给付华某7补贴费五千元,给付华某1、华某9每人抚养费一万一千四百元,李某1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一九六九年,李某1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某6共同生活,于一九七一年病故。之后,华某9、华某1、华某7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某4和母亲李某1的遗产。被告华某6、华某8辩称:华某4的遗产已于一九六四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某9、华某1、华某7对李某1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某和华某5、华某、华某3分别委托华某8、华某6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一)项和第三十条(四)项的规定,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华某4和李某1名下遗产,有多笔股息和存款,共计二十五万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九分;有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幢,估价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一九七九年落实政策时,华某9、华某1领走华某4名下存款及利息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八角七分,华某8、华某6领走李某1名下存款及利息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五分,也应列入华某4和李某1的遗产之内,以上查实属华某4和李某1的遗产共计三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此外,徐某于一九七九年以华某4二妻名义领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以及华某6名下的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屋一幢,是否应列入华某4、李某1遗产之内,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由于该案处理结果同徐某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保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冻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某4与徐某离婚时,原告华某9、华某1、华某7均尚未成年,由华某4、李某1共同抚养,李某1与他们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李某1所生的三个子女和徐某所生的三个子女,对华某4和李某1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一九六四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某9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代为行使继承权。李某1作为华某9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某2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华某4和李某1各自的遗产,应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华某2于一九六九年死亡,他继承华某4遗产的份额,应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妻李某及女华某5、华某、华某3共同继承;又由于华某2先于李某1死亡,他继承李某1遗产的份额,应由其女华某5、华某、华某3共同代位继承。徐某在一九七九年以华某4二妻名义领走的查抄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经查证有关单位档案材料,此款是以华某4名义被查抄的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内和银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在查抄时,徐某在该楼房内居住,被抄财物中也有她个人的部分财物。但由于李某1已去世,被抄财物已难以查证分清。此外,考虑到华某4因病卧床时,徐某曾服侍照料,故可以从华某4的遗产中适当分给她一些。根据上述情况,从此笔款中提取四万元为徐所有,剩余的三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列入华某4和李某1的遗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产,产权人为华某6。华某9等提出该房是父母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海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是华某4、李某1的遗产,华某9、华某1等一直在该房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应将该房折价分配。
据此,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在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的基础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情况,判决如下:
一、华某8、华某6各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华某7、华某1、华某9各分得五万元,李某、华某5、华某、华某3共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
二、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直由华某9、华某1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产权归华某7、华某1、华某9共同所有,该房折价为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由华某7、华某1、华某9分别付给华某8、华某6房屋折价款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付给李某、华某5、华某、华某3房屋折价款共计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房屋估价费用及房地产税由华某7、华某1、华某9负担;
三、确认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屋为华某6所有;
四、徐某应得四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百三十七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的抚养关系,并维护其合法的继承权利,否定了无效的家庭协议,维护了美籍华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