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5民初5055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雨,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赵云诉被告张同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雨、刘真真,被告张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利息52486.99元(利息计算截至2022年9月2日,自2022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离婚当日先付壹拾万元整,1月24日前再付伍万元整,剩余部分自离婚之日起每月1日至3日付人民币壹万元到原告提供的账号上,三年内全部付清,如拖久和逾期原告有权追责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伍拾万元,原告己不堪重负,难以为继,且被告多次跟踪、骚扰、威胁原告,使原告不能维持正常生活。
被告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起诉的50万元,我已经超额转给原告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因案情破裂,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临淄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处理第三款中约定夫妻共同拥有的债权及债务,原告名下的房贷及贷款由被告承担,在每月还款之日前必须把钱打到原告提供的账户上,如有逾期或拖欠,原告有权追责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由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离婚当日先付10万元整,1月24日前再付5万元整,剩余部分自离婚之日起每月1日至3日付人民币1万元到原告提供的账户上,三年内全部付清,如有拖欠和逾期,原告有权追责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3)综上,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离婚,自愿就财产处理达成如上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就拖欠及逾期部分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为保障淄博亿博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正常经营需要,由被告出面向出借人韩松分别借款29万元、34万元,被告在将上述款项转至原告账户后,原告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共同经营需要,且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4月11日、2020年5月20日向出借人韩松以偿还上述款项,已全部清偿完毕,并非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的该款项用于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该款项并不是被告给付原告关于离婚协议中50万元的流水。3、淄博亿博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2019年离婚时未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经营该公司的事实。4、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系2022年12月10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让其回来与其共同生活,认可其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转账记录一宗,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转账29万元、12月27日转账34万元、2020年1月2日转账给原告30万元、1月9日转账给原告822000元、1月19日转账给原告24万元,转这些钱是为了能复婚,也为了孩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转账情形,被告所陈述的上述款项并不能证明系对离婚协议的履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需举证已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50万元补偿款,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因共同经营淄博亿博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多笔大额转账的情况,以及被告认可其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如下:1、双方共同拥有的临淄区金鼎绿城三期26号楼二单元2002的房屋一套归张同虎所有,赵云协助张同虎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张同虎负责。2、双方共同拥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xxx某某归张同虎所有。3、夫妻共同拥有的债权及债务,赵云名下的房贷及贷款由张同虎承担,在每月还款之日前必须把钱打到赵云提供的账号下,如有逾期或拖欠,赵云有权追责赵同虎一次性全部付清。由张同虎付给赵云人民币50万元,离婚当日先付10万元,1月24日前再付5万元,剩余部分自离婚之日起每月1日至3日付1万元到赵云提供的账号上,三年内全部付清。如有拖欠和逾期赵云有权追责张同虎一次性全部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5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52486.99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成立淄博亿博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赵云,被告张同虎为公司监事。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公司进行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因公司经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转账。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共有的房屋、院落、车辆、房贷等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的50万元系财产补偿款,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预留的账户支付50万元补偿款。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相关款项,且已超额支付,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流水用以证明其超额支付,对此,原告不认可,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其中原告:“你到底想那个钱,你到底想给还是不给,我就问你?”被告:“我现在没有啊。”原告:“没有,可以协商。就问你……”被告:“怎么协商?你和我说,我现在没有,我现在还得想办法保住这个房子”等等),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因共同经营淄博亿博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多笔大额转账的情况,以及被告在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其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将涉案50万元支付原告,故被告的答辩不成立,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2486.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离婚补偿款500000元。
二、被告张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第一项一并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赵云负担754元,被告张同虎负担717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美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