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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13 18:44:30 243

戴某与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戴某与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14民初10973


  解除保全申请人:戴某。
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倩,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戴某与被申请人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0114财保718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庄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复式)室(开户行、账号、股权登记信息、微信、支付宝、动产、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表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三年。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保全标的物(担保人俞湘景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并解除对庄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复式)室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0114财保718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冻结担保人俞湘景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开户行、账号、股权登记信息、微信、支付宝、动产、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表、担保书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三年;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庄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复式)室房屋的保全措施(开户行、账号、股权登记信息、微信、支付宝、动产、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表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
审理经过  解除保全申请人戴某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人已申请撤回起诉,故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查封冻结担保人俞湘景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落款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可
书 记 员 陆晓梦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