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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13 18:56:57 238

陆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陆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213民初4608


当事人  原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自每笔应付款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十五万元,每半年支付25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被告均未如期支付,原告催促无果。
本院查明  经审查,张某名下无登记在李沧区内的房屋,且张某亦未在户籍所在地房屋居住,与张某同户籍人数上千人,被告称其系集体户。张某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记载张某自2019年8月起居住在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户,并且张某还提交了其自2021年9月至2023年的部分网购记录、外卖记录及水电费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该法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张某的住址为“李沧区枣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但经本院调查,该房屋并未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名下亦无位于李沧区的房屋,且与张某同户籍的人数上千人,并且张某还提交了《居住证明》及其自2021年9月至2023年的部分购物记录,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张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内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该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判员 张玉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