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亚形、廖春丽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亚形、廖春丽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6民初533号
(2023)琼9026民初533号
原告:罗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廖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33400元(66800元,双方各付一半3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在昌江黎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小孩,由于家中经济困难,小孩子开支较大,无法周转,为维持生活,便向亲戚及信用社借款共计66800元,至今未还。因感情破裂,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登记离婚。借款本金共计66800元是婚内双方共同借贷,共同支出,现应双方共同还款,各自还借款本金的50%(33400元),现女方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辩称,其不清楚原告的借款66800元从哪里来,其只知道原告借信用社的2万元和借其妹妹的一万元,对该两笔借款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孩子上学的学费和生活费其都有支付,对其认可的债务可以一起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小孩生病都是其付的钱,前几天二女儿在学校其还付了1700元,前几天回去也给孩子花了一千多元,以前养鸭其也出了1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婚内共同借贷详细表》,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前共同借款的内容;3.《离婚证》,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的事实;4.《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二名女儿的基本信息;6.《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廖某经质证,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款其不清楚,原告没有和其说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表内所载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于2008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22年5月27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四、债务的处理:目前欠信用社二万元,欠女方的妹妹一万元。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举债66800元,被告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合同编号:XXX),经本院查询,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于原、被告离婚当日即2022年5月27日拖欠借款本金为9587.63元、利息0元,庭审当日即2023年4月13日拖欠借款本金为5308元、利息78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除了尚欠信用社借款20000元和被告的妹妹廖某梅借款10000元外,其与被告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偿还,具体如下:被告向原告的外甥罗某龙1借的4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外甥王某荣借的5000元(共借6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生孩子,原告已还1000元,还剩5000元未偿还);被告因孩子交学费向原告的弟弟罗某光借的5000元;原告于2019年向吉某强一次性借款5000元用于给孩子交学费;原告于2016年向罗某1借款1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海口住院费用;原告于2014年分二次向罗某英借款2000元、1000元,共计3000元用于孩子治病;于2013年向韦某忠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犁地费用;于2019年向唐某江借款2000元用于买饲料养鸭;于2019年向陈某扬借款6000元用于买饲料养鸭;于2016年向罗某龙2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海口住院费用;于2016年向罗某青借款8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海口住院费用。被告对原告所述信用社及廖某芳的借款及尚欠金额予以认可,并陈述离婚后其未偿还过信用社的借款本金,而王某荣的借款是其与原告共同去借并已用鸭子抵清借款,其向罗某光借的是2000元而不是5000元,罗某青的800元其知情且在离婚前已还清,其未向罗某龙1借过款,系向罗某龙1的老婆借了3000元且已用帮忙抓草药的钱抵清;其在2016年因食道炎在海口住院,但是并未手术仅是吃药,其姐妹也有给其支付医疗费用,此次住院费用由原告结算,其不清楚医疗费的数额。
庭后,经本院向王某荣、罗某光、罗某青进行询问,三人分别陈述如下:王某荣陈述罗某、廖某分别系其舅舅、舅妈,廖某于2021年以领保健品为由向其借款3000元,此后一个月罗某向其借款1000元,罗某在借款一个多月后用鸭与其抵了1000元;罗某光陈述罗某、廖某分别系其堂哥堂嫂,罗某光于2016年因廖某生病住院向其借款3000元,后廖某因孩子读书需要钱向其借了2000元,均未偿还过;罗某青陈述罗某是其侄子,罗某青于2016年因廖某在海口住院向其借款800元,未偿还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债务66800元是否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廖某负担该债务的50%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66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向信用社与廖某梅所借款项30000元在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其余36800元的借款如下:1.向罗某龙1借的4000元;2.向罗某光借的5000元;3.向吉某强借的5000元;4.向王某荣借的5000元;5.向罗某1借的1000元;6.向罗某英借的3000元;7.向韦某忠借的2000元;8.向唐某江借的2000元;9.向陈某扬借的6000元;10.向罗某龙2借的3000元;11.向罗某青借的800元,合计36800元。关于案涉信用社借款数额,经本院与信用社核实,至原、被告离婚当日,尚欠借款本金为9587.63元、利息0元,故本院将该借款本金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向廖某梅所借10000元,经与原、被告核实,二人在借款后均未向廖某梅偿还过款项,故本院将该10000元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向罗某光借款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主张借来用于支付被告住院费用的3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当时住院费用具体数额及该笔款项确用于支付被告住院费用的证据,故对该3000元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因孩子上学需要钱向罗某光借款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经法庭向罗某光进行询问,罗某光陈述的廖某向其所借数额、用途与廖某陈述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该2000元借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王某荣借款6000元,经偿还1000元,尚欠5000元应为夫妻债务,廖某抗辩借款系其和原告共同去借,但已用鸭子来抵,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结合本院向王某荣进行询问时其陈述的廖某向其借款3000元未偿还,罗某向其借款1000元并已用鸭子来抵,本院确认尚欠王某荣借款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罗某青借款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廖某表示其对该笔借款知情,但在离婚前已经还清,经法庭向罗某青进行询问,罗某青表示该笔借款尚未清偿,故本院确认该笔8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案涉的向罗某龙1、吉某强、罗某1、罗某英、韦某忠、唐某江、陈某扬、罗某龙2所借款项,上述借款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凭证,廖某对上述债务亦不认可,上述出借人亦未出庭作证上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罗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罗某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罗某所主张的66800元债务中的25387.63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25387.63元债务,罗某要求廖某负担其中的5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截至2023年4月13日,案涉信用社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借款本金为5308元及利息78元,因罗某在与廖某离婚后已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279.63元(9587.63元-5308元),故应予以扣减,即拖欠的信用社借款本息,由罗某偿还借款本金514.185元及相应利息,由廖某偿还借款本金4793.815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某、被告廖某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款项至2023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308元、利息78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罗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14.185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廖某偿还借款本金4793.815元及相应利息;
二、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向案外人廖某梅、王某荣、罗某光、罗某青所借款项15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即79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翠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彩红
书 记 员 陈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曾翠敏
校对:陈心怡
印刷:陈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