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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8:58:29 232

倪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倪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5民初41763


当事人  原告: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雨,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8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倪惠晨。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遂于2016年2月14日协议离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用家庭存款以及向亲戚朋友处的借款出借给案外人何某共计350万元(人民币,下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98万元。因何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2463,至2016年2月20日都未执行到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对上述债权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按照债权50%的比例进行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未具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生子女倪惠晨随女方共同生活,所有费用女方承担;二、财产分割,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房产;三、债权债务处理,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我院受理徐某起诉案外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支付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98万元。一审判决后,何某未提起上诉。后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沪0115民申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何某的再审申请。
  2014年1月,徐某就上述398万元钱款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0日,我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2463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徐某依据我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84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被执行人何某支付借款398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待上海XX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具备了评估拍卖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我院提出恢复执行。
  审理中,经向我院执行局有关人员了解,上述执行案件已恢复执行,截至本案开庭前,执行到位钱款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84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申39号民事裁定书、(2014)浦执字第2463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应归还被告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9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经审查钱款出借时间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权系其个人所有,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于2016年2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并未作出处理,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债权中50%的份额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案外人何某398万元债权中各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8,640元,减半收取计19,320元(原告倪某已预交),由原告倪某负担9,660元,被告徐某负担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琦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