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史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5民初11423号
当事人 原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
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于2022年11月29日离婚。2014年3月与被告刘某共同购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因上家在房屋交付时未将户口全部迁出,故原、被告共同先后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7年3月15日起诉上家,法院共判令上家支付违约金129,06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尚有100,060元未进行分割;婚内原告炒股亏损31,2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损失;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应某偿还涉讼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但是直至2022年6月29日,仍扣除原告公积金7,109元,被告应予返还。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分割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卖家违约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15,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扣除公积金7,1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本院于(2021)沪0105民初20380号一案中查明并经二审确认的被告居住情况,被告婚后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已形成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 判 员 徐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立
书 记 员 陈立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