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夏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426民初51号
当事人 原告:夏某。
被告:张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原告夏某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夏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预交,应依法按撤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边巴次仁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阿旺曲珍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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