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夏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0民初3200号
当事人 原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攻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上海攻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夏某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落款
审判员 张卫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彦鸿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