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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13 19:03:00 248

杨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杨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13民初819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杨某。
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杨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蕾蕾,上海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春,上海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
审理经过  杨某与陈某、第三人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的(2023)0113民初8197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陈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193,333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申请人杨某自愿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某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申请人陈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193,333元的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落款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依玮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