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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3 19:05:41 265

张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14民初3385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审理经过  被告:于某。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请求法院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台面包车;一台农用车;700棵桃树,500棵大的,200棵小的,价值18000元;一台三轮电动车2800元;一台电动摩托车1000元;两间牛棚6000元;两间厢房6000元;一台二手摩托车1500元;两个猪圈600元;电焊机700元;大磅秤360元;打井水泵380元;脱玉米粒机360元;种地、翻地机460元;压花生模机器600元;自行车一台3某某元;粉粮机800元;黑白电视机一台14某某元;一台电冰箱1400元;二手冰柜一台8某某元;电风扇240元,洗衣机一台16某某元;一台净化机320元;电饭锅240元,高压锅180元;微波炉260元;碗柜180元;大衣柜1400元;组合音响一套1800元;一对单人沙发600元;客厅饭桌580元;梳妆台4某某元;二手大水缸4口320元;做饭大锅2个160元;柴草垛400元;2000斤玉米粒2400元;1000斤大豆饼1500元;玉米秋粮1500元;花生秋粮1500元,共39项)共计56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但其中关于共同财产分配事宜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现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56835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离婚之前除了已分割的财产,没有其他财产可以分割,原告起诉列举的财产现在都不存在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面包车照片1张,拟证明有一台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照片不能证明现存面包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牛棚照片1张,拟证明有两间牛棚;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照片不能证明现存两间牛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照片1张,拟证明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照片不能证明现存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照片1张,拟证明有700棵桃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照片不能证明现存700棵桃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房屋等财产分割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案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面包车、牛棚、电动三轮车、桃树等)共计56835元虽尚未分割,但分割的前提是相关财产现仍存在,被告对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提出现已不存在的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共同财产现仍然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又未举证证明存在致使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王  有  梁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达‎书记员李瀛莹
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