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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14 08:06:30 242

陈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陈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922民初685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坤,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后财产及租金(案涉房屋位于彰武县彰武镇老城街东天歌房地产综合楼东栋南2门市楼,面积51.25平方米,现价值暂约2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刘某2出生。2018年4月16日原、被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彰武县彰武镇老城街东天歌房地产综合楼东栋南2门市楼,面积51.25平方米,现在由被告居住使用,就分割上述财产及孳息租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受理审查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经本院(2018)0922民初866案件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关于案涉房屋已达成共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财产已经被主张并且经过审理,且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退回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国志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