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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4 08:09:50 255

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20124


当事人  原告:官某。原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款25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款对应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以3.7%为年利率,为154.17元;(2)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3.7%为年利率,为308.33元;(3)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以3.7%为年利率,为462.50元;(4)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3.7%为年利率,为616.67元;(5)2022年3月1日及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以3.7%为年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经济补偿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官某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款对应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是李官泽、李官扬和李官佑。2021年,被告以与原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要求原告配合进行协议离婚。2021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5条明确载明:“男方(被告)自愿向女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5万元”。但至今,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官某与李某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1年10月1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李某与官某自愿离婚。……5、男方自愿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偿25万元,分五期支付: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若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女方有权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未支付款项,男方应当基于女方要求一次性付清剩余未付款项。……”该离婚协议书存档于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并由官某、李某签名及按捺指模。
  庭审中,官某主张,其与李某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未按约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其多次通过短信进行催讨均无果。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官某与李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离婚协议书》是官某与李某就离婚、财产分割等事宜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领取离婚证,该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李某最晚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向官某支付完毕全部经济补偿金25万元。李某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官某主张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官某主张李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官某的诉请,本院并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官某支付经济补偿款25万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玉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沛敏
关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