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23民初398号
当事人 原告:郭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住甘肃省甘谷县。(系原告郭某二叔)
被告:谢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郭某各项费用1054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20年8月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举行了结婚仪式。2020年9月4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便各自去新疆务工,分开居住。2021年1月,原告前往宁波务工,被告谢某于2021年9月自新疆归来后一直待在甘谷老家,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2022年3月,被告谢某向原告发微信以自杀相要挟,要求原告与其离婚,原告担心被告冲动行事,作出伤害被告自身的行为,便于2022年5月回甘谷老家被迫与被告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全数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保管,因原、被告仓促离婚,忽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谢某辩称,2022年5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离婚时夫妻财产、债务明确约定,双方并没有仓促离婚,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签署完全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离婚时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确实没有储蓄存款,更没有不动产。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离婚协议书载明内容完全背离,违反协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依法应由原告扶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被告的抚养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原告郭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甘谷县六峰镇白家窑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二叔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0份、微信电子转账支付截图打印件7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以上钱款大部分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销,给原告看病后还剩下8000元,给原告转账了一部分,剩下的就是被告的生活费。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各特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原告转账11456元的事实;2.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原告买衣服花费91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给谁买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在甘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22年5月5日,原、被告在甘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个人工资收入共向被告转账109976元。现原告诉称,因双方仓促协议离婚,忽略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将个人工资收入的绝大部分交给被告保管,协议离婚时双方并未对此进行分割,现要求分割该工资款项。被告认可该事实,但辩称该钱款大部分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协议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工资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白丽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古星霖
书 记 员 梁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