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1、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602民初394号
当事人 原告:韩某1,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韩某1父亲),现住朔州市。
被告:安某。朔州市人,现住朔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1与被告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被告安某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返还原告1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由其代原告保管的35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共7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结婚,2022年10月17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车牌号为×××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婚后有30万元存款在女方名下,女方支付男方10万元,剩下的归女方所有。原告离婚后拒不履行该离婚协议。自2019年4月14日,双方订婚后,原告父亲韩某2分别于2019年6月9日、9月23日、2020年12月27日赠与原告20万元、10万元、5万元,均存入了被告名下,此35万元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安某辩称,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中已在离婚后支付了5万元,剩余5万元扣减孩子本年抚养费9600元后愿意支付;离婚协议中30万元的分割是对夫妻可能涉及的财产问题全部计算后的处理,原告无理由再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彩礼等7万元没有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2月3日韩某1转入安某银行账户30万元,安某存为个人定期存单,存期36个月。该存单为双方离婚协议第四条“婚后有一张30万元的存款在女方名下,经双方协商后女方支付男方10万元,剩下的归女方所有”约定的30万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5万元并提供2022年10月19日转账记录,原告称该款系偿还亲戚欠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被告为履行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5万元。
原告父亲韩某22019年6月9日存入安某银行账户20万元、2019年9月23日存入安某银行账户10万元、2020年12月27日转入安某银行账户5万元。被告辩称2019年款项30万元为彩礼钱、2020年的5万元为婚后的生活费,均已在婚姻存续期间花销,并提供原、被告之间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可买车费用包含在35万元中,认为其他花销应是婚后原告收入负担,不包含在35万元中。本院认为韩某2于原、被告婚前给付安某30万元,根据习俗可以视作其为促成原、被告婚姻而给付被告的彩礼;韩某2于原被告婚后给付被告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主张为筹备婚礼给付被告彩礼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提供媒人吴四女证明材料拟证明给付彩礼见面钱3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通过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父亲在双方婚前给付被告彩礼30万元,2019年6月被告为购买×××大众牌朗逸轿车支出14万左右、自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向原告转账8万元左右。韩某2在双方婚后2020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登记为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归原告方所有,被告应配合过户;婚后有30万元存款存于被告名下,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剩下的归被告所有。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朗逸轿车和30万元存款的分割作出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朗逸轿车归原告方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10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个人财产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认定其中30万元属于彩礼,剩余5万元系原告父亲于2020年12月27日转给被告,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已用于购买车辆、筹办婚礼、家庭日常消费等支出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等各项费用7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归原告韩某1所有,被告安某配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安某负担380元,由韩某1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 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霍艳婷
书 记 员 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