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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4 08:11:21 234

胡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82民初172


当事人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敏慧,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敏慧、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22)0122民初321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债务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即112541.11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即795元以及案件执行费的一半即16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从事运输赚取运费,系个体运输户,由于家庭经营的需要,双方共同购买了×××货车用于运输业务。2017年4月26日深夜原告在驾驶×××货车运货途中,在桐庐县沪瑞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程秋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梅海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程秋桂无责任。该案件后经桐庐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0122民初321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程秋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082.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90元。2019年4月被告起诉要求同原告离婚,经法院驳回以后,同年12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营运货车车辆,车牌号为×××号,原告在该案件中认可×××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最终经建德市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2020年6月8日判决原被告离婚。(2022)0122民初321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对案外人程秋桂所付的债务系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家庭经营活动、收益归家庭使用的运输行为导致,故该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原告所述的“共同经营”的情况并不属实。在2017年4月26日原告驾驶相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并不知晓,事故发生后原告才予以告知,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损失及伤亡情况,均不清楚。原告诉称其从事运输工作属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况是不属实的。2017年4月26日,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号车辆,在双方离婚案件中,该车辆已被确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已经将该车辆出售,对于该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原告现要求认定2017年4月26日发生的事故导致他人的损失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其侵权人为原告本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原告个人行为。原告支付给桐庐县人民法院的款项为17万余元,现原告主张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一半,即112541.11元,也与事实不相符合。如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在事故处理时受害者应当追加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共同债务。原告现主张要求确认事故的赔偿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希望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给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22)0122民初32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深夜驾驶货车×××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经法院判决赔偿案外人程秋桂损失225082.22元的事实。
  2.(2019)0182民初5259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浙01民终3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其中货车车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所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
  3.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2022)0122民初321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
  4.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针对(2022)01222431民事执行通知书,原告已支付执行款179948.22元的事实。
  原告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某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次事故系原告个人行为所致,并非是原被告夫妻共同所致,且从原告其他的证据来看,只能认定原告支付款项为17万余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确认双方的共同债务为26万元,在判决书中载明肇事车辆是双方共同购买的事实,也载明了肇事车辆被原告私自出售,对共同财产部分未进行分割;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认为执行通知书是基于桐庐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才予以执行,但是本案是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该份执行通知书的被执行人系原告个人,并未将被告列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属原告个人应当支付的赔偿义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支付的金额来看,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为17万余元,该款项应当作为原告个人的支付义务,并非属于共同债务。
  对原告提交的4组本院分析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凌晨,原告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桐庐县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9月19日,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0122民初321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损失225082.22元,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590元。后案件进入执行,执行费用为3276元,2022年12月19日,胡某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179948.22元,用于支付执行款。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0182民初5292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与胡某离婚,并对查明的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置。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因已经出售与他人,价款未结算,故未能进行分割。现因双方未能就×××车辆于2017年4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虽然×××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某在起诉离婚时也将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但被告胡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与其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权之债有愿意共同承担的约定,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杨某对该侵权之债有与原告胡某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原告胡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并不可能带来利益,故不存在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分享了该侵权之债所带来利益的可能性。第三,案涉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运营利益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综上,原告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免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落款


审判员白玉兰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振华
书记员鲁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