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13民初1290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经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19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因共有房屋没有批件,保留双方另行告诉的权利,现原被告共有财产三间房屋已取得批件手续,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评估价值为36万元,因在离婚中被告有过错,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屠某给付九台区波泥河镇董大林村四组5号住宅折价款20万元,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共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退返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孙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