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刘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刘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04民初1059号
当事人 原告:孟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放弃坐落于鞍钢鲅鱼圈地区职工公寓三小区(街坊)308栋29号[公安门牌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安路(街)4号鞍钢公寓308栋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楼层1/14、产籍号:鞍钢公寓308栋2-101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离婚。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以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了鞍钢鲅鱼圈地区职工公寓三小区(街坊)308栋29号[公安门牌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安路(街)4号鞍钢公寓308栋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楼层1/14、产籍号:鞍钢公寓308栋2-101的房屋。离婚时,因原告所购上述房产未交房,原、被告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11年9月1日,原告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签署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案涉的房屋。原告以个人名义交纳了首付款60135元,后原告又补交了部分购房款,不足部分60100元,用公积金抵交。至2019年9月3日,原告已全部交齐购房款150135.3元。2019年9月25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案涉房屋的购房发票。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
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但因当时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未予以分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信息、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住房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尚未交付,因而未予处理。现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并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的条件。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而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现被告自愿认可案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鞍钢鲅鱼圈地区职工公寓三小区(街坊)308栋29号[公安门牌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安路(街)4号鞍钢公寓308栋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楼层1/14、产籍号:鞍钢公寓308栋2-10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尹文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旭
书 记 员 吴佳蒙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