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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4 08:25:18 243

沈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2民初2422


当事人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某立即给沈某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日沈某、刘某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协议约定沈某名下债务共计500,000余元(沈某名下9张信用卡290,000余元及抵押贷款190,000元),系因刘某产生的个人债务,刘某承诺在2年内偿还完毕。2021年3月15日刘某与沈某签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沈某的上述500,000余元债务,刘某在离婚协议生效的次年同一日(2022年3月15日)偿还250,000元,第二年偿还剩余部分。现沈某多次向刘某请求偿还250,000元,但刘某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沈某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对支付250,000元及利息均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没有履行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15日刘某与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女方名下9张信用卡债务截止目前约29万余元,房产抵押贷款本金19万元,两项债务合计约50万元,由男方负责在双方离婚生效之日起2年内偿还,离婚生效的次年同一日期偿还25万元,第二年偿还剩余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沈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某主张刘某立即给付250,000元及利息,刘某并无异议,故对沈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某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翔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