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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4 08:27:52 271

谭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81民初1025


当事人  原告:谭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辽BX××某某白色尼桑天籁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判决书(2016)0281民初1120的判决:辽BX××某某白色尼桑天籁轿车归原告谭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辽BX××某某白色尼桑天籁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原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0281民初1120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辽BX××某某白色尼桑天籁轿车归原告谭某所有;二、原告谭某向被告刘某给付车辆折价款96900元。”判决生效后,案涉车辆未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2016)0281民初1120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依被告刘某的申请立案执行该判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谭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6)0281民初1120民事判决书已超执行两年期限,不同意履行判决书义务。针对该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2022)02812177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6)0281民初1120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提供的(2016)0281民初1120民事判决书、(2022)02812177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2016)0281民初1120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辽BX××某某白色尼桑天籁轿车归原告谭某所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后所必要履行的变更登记程序,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机动车属于登记物权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谭某应向被告刘某返还车辆折价款96900元的问题,被告刘某申请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22年6月14日,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6)0281民初1120民事判决书,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两年,且本案原告谭某提出执行异议,故本院裁定不予执行该判决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谭某将辽BX××某某白色尼桑天籁轿车过户到原告谭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谭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谭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马国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