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王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4 08:28:18 285

王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4民初1749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审理经过  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赵某1,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鲍家窝堡屯1队房屋征收补偿款的50%即599,2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村委会同意,共同修建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鲍家窝堡屯1队的房屋,共修建了四间房屋,砖瓦结构,面积约9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吉0104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未和好,故原告于2020年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0104民初4296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永春镇。永春镇政府于2020年启动了房屋征收工作,将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鲍家窝堡屯1队的房屋合法征收,但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房屋征收事宜,也未告知征收部门其和原告存在财产纠纷的事实,故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将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于2021年才得知和被告共有的房屋已被征收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欲与被告沟通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事宜,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始终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告通过和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通话得知,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00多万元,已经全部发放给了被告。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而且应当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50%。被告向原告隐瞒房屋征收事实,侵吞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财产份额,亦不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任何比例。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但原告于2000年6月1日离家出走,与他人稳定生活、组建家庭,并孕育非婚生子女。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系2004年由被告向亲戚借钱筑造,面积月105平方米,而非原告所称的1997年筑造、面积90平方米,筑造该房屋时原告早已离家多年,不曾对家庭金国任何义务,亦未参与该房屋任何事宜。二、案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00年6月与他人出走,存在婚内出轨行为,直至201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才得知其下落,在此近20年间,原告并未对被告及二人的婚生子李春福尽到任何家庭义务、抚养义务,且原告也与他人形成多年稳定的事实婚姻,另组建了家庭,故被告认为,案涉房屋不具备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仅凭筑造时间判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所述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李春福(1992年3月1日生)。201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吉0104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2020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0104民初4296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01民终2154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住宅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2020年7月16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发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永春新区三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征收。2021年4月29日,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甲方、征收人)与被告(乙方、被征收人)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一组,认定面积120平方米536.00元。同日,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5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补偿确认单》显示补偿款金额合计1,198,536.00元,后该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00年离家并与他人共同生活,案涉房屋系其于2004年出资建造故不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于2000年左右离家予以认可,但对案涉房屋系由被告出资建造不予认可,并称其亦参与房屋建造。原、被告婚生子李春福提供证言称原告离家后与他人生育子女,案涉房屋系被告与其共同出资建造,原告未参与案涉房屋建造。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案涉房屋系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完成,依法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被征收,因此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00年离家后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且原告未尽到家庭义务故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亦未对财产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案涉补偿款数额及如何分割问题。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与补偿确认单,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款共计1,198,5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长期离家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离家,未对当时尚且年幼的婚生子及家庭尽到抚育及照顾义务,具有过错,本院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酌定原告分得案涉补偿款的25%即299,634.00元(1,198,536.00元×25%),被告分得75%即898,902.00元(1,198,536.00元×75%)。现案涉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99,63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征收补偿款299,63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67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付忠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