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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4 08:28:38 280

王某、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381民初100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鲁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收回邹吉平债权的一半,2019年、2020年共计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债权上访各拥有一半,被告已收回债务人邹吉平每年
  75000元的债务共计45万元,该债权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拥有一半,其中原告收到4年。
被告辩称  鲁某辩称,该笔450000元债权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自2018年至2023年六年每年给付75000元,2018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75000元,现需要分割的是另五年的债权,2019年、2020年债务人邹吉平以德馨家园车库抵顶,我已经将2019年、2020年的钱给了原告,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条。我分别于2021年3月1日给原告微信转款20000元,2021年8月6日给原告银行转款两笔分别是8000元、20000元,2022年1月28日给原告微信转款20000元,2022年7月24日给原告微信转款10000元,2022年1月5日给原告微信转款27500元,共计105500元。
  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财产分割,婚内债权债务一人一半。被告鲁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8)黑038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被告鲁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偿还给被告。被告鲁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21)黑0381民初4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21年以后给原告的钱,都是该案件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的是哪笔钱,被告给的钱有离婚协议书和该调解书的钱。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21)黑0381执5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抚养费每月1250元,被告共给付2018年5月24日至2021年2月2日之间的抚养费40000元。被告鲁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热力公司出具的缴费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德馨家园车库在2018年之前就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联系电话133××某某某某某某是被告手机号。被告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车库系2019年1月份过户到被告名下的,因该车库欠热力费,被告怕被起诉,所以留的手机号。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不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七、收据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无误退回),证明自2021年后,原告收到的钱是(2021)黑0381民初433号案件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1年被告向原告转款多笔,不止有(2021)黑0381民初433号案件的钱,且被告有证据能够证明(2021)黑0381民初433号案件的钱款已经完结。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2021年4月23日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因为被告在2021年给原告转账37500元,原、被告和解了。被告鲁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鲁某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
  证据一、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债权贾凤羽于2018年1月1日转账50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转账25000元,共计75000元,该笔钱是案涉债权的第二笔还款,第一笔钱在执行和解笔录时已经给付,均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提供案涉债权第一笔还款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中中欧丽景的房子、车库、德馨家园的车库,都是婚内财产,原告收到的都是婚内财产的一半。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月6日邹吉平的女儿将车库给被告,抵顶了邹吉平2019年至2020年的债务150000元。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并未写明抵顶的是哪一年的债务,被告应提供2017年11月8日至今邹吉平所有的还款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2019-2020年的150000元债权的一半的钱款。因为中欧丽景房子是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后经协商被告留房子返给原告钱,德馨家园的车库、中欧丽景的车库、房子一并给付了原告375000元。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原告收到的是2017年、2018年的一半债权,不是2019年和2020年的债权。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21812日将(2021)0381民初433案件的69779元转给原告。原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五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21年8月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8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22年7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2年11月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7500元,于2021年8月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共计105500元,都是案涉债权的钱。原告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上未说明备注,不能证明是案涉债权。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完40000元抚养费,其中30000元有银行流水,
  10000元无证据。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款2000元,此款是40000元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此款是抚养费,原告是2020年起诉抚养费案件的,该笔转账是2019年,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经(2018)黑0381民初1123号案件调解于2018年5月24日离婚。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债权双方各自拥有一半。2017年11月8日,鲁某与债务人邹吉平、贾凤羽就案涉债权在虎林法院达成和解,约定邹吉平、贾凤羽自2017年11月8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偿还鲁某75000元,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六年偿还鲁某本息合计450000元。2018年1月1日,鲁某收到贾凤羽债权50000元,2018年1月16日,鲁某收到贾凤羽债权25000元。2019年1月6日,债务人邹吉平的女儿邹坤与鲁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虎林市德馨家园7号楼9号车库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鲁某,抵顶欠鲁某的案涉部分债务。鲁某将该车库价值的一半,即75000元给付王某,王某于2020年5月11日给鲁某出具收条一份。2021年3月1日,鲁某向王某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8月6日,鲁某向王某微信转账8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2022年1月28日,鲁某向王某微信转账20000元转账说明“邹先给四万给你二万”。2022年7月24日,鲁某向王某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11月5日,鲁某向王某微信转账27500元。被告鲁某称上述转款及车库给付的75000元均为案涉债权的转账,共计180500元。2019年4月9日,鲁某向王某微信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9日,鲁某向王某银行转账2笔10000元,合计20000元;2021年1月31日,鲁某向王某银行转账10000元。被告鲁某称上述4笔转账共计32000元,均为(2018)黑038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中抚养费。
  另查明,一、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黑0381民初43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鲁某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贷款差额9064元(2021年3月1日前贷款差额已经计算完毕);二、被告鲁某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共同债权返还款3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共同债权返还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三、双方自2021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对双方名下的贷款进行对账,由原告提供哈尔滨市南岗区枫蓝国际小区9号楼3单元603是房屋贷款偿还数额扣减被告提供的虎林市公积金贷款偿还数额,差额部分各负担一半(需提供双方偿还贷款的明细,该款必须由双方自行偿还)。2021年自3月1日开始计算。如一方偿还完毕,需承担另一方需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半。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鲁某负担715元,该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鲁某于2021年8月21日向王某转款69779元,王某向鲁某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该调解书第一项
  9064元、第二项60000元、起诉费715元,共计69779元。二、(2018)黑038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鲁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王某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为由,向本院撤回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黑0381执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虎林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1执50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与鲁某于2018年5月24日签署《协议书》,就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鲁某主张对邹吉平的债权是450000元,因2017年、2018年上半年,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自2019年开始按照《协议书》约定分割债权,即分割的债权应为30000元。经庭审调查,鲁某分别于2018年1月1日收到贾凤羽债权50000元,2018年1月16日收到贾凤羽债权25000元,共计75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在原、被告离婚前即2018年5月24日前,收到过两年(2017年、2018年)的债权,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期期间收到过一年的债权,故本院对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认定本案债权为375000元,按《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各分得187500元。王某自认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鲁某德馨家园车库抵顶的债权75000元,于2019年4月9日收到鲁某微信转账2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鲁某银行转账2笔10000元合计2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收到鲁某银行转账10000元,于2021年3月1日收到鲁某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21年8月6日收到鲁某微信转账8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鲁某转款69779元,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鲁某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22年7月24日收到鲁某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2年11月5日收到鲁某微信转账27500元。但其主张除了2020年5月11日的75000元是案涉债权的转款,其余转款系其他案件转款,与本案无关。鲁某认可2020年5月11日的75000元是案涉债权的转款,2019年4月9日的2000元、2021年1月29日的20000元、2021年1月31日的10000元,共计32000元,系支付的(2018)黑038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抚养费40000元,其中8000元无证据,2021821日的69779元是支付的(2021)0381民初433民事调解书的款项。但鲁某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认可,认为2021年3月1日的20000元,2021年8月6日的8000元、20000元,2022年1月28日的20000元,2022年7月24日的10000元,2022年11月5日的27500元,共计105500元是案涉债权的转账,现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鲁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抚养费40000元中的8000元已给付,故经本院计算,应认定案涉的债权鲁某已给付王某172500元,还应给付王某案涉债权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15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王某负担670元,由鲁某负担1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于菲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恩鑫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