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王某;崔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4 08:28:57 320

王某;崔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崔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6民初2975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北与被告崔蒙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被告崔蒙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丽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夫妻财产对价款383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83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0年10月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割夫妻财产对价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时间为:(1)被告确认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在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益辰欣园×××房屋出售后10日内或2021年10月1日之前将剩余人民币350万元支付给原告。离婚协议书还约定:如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另一方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另一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将离婚夫妻财产对价款4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相应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蒙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只有一份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进行登记备案,协议书中约定了400万元折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要另行协商并没有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丽北、崔蒙蒙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
  2020年10月20日,崔蒙蒙、王丽北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与女方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感情确己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离婚。经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为自愿同意离婚。二、子女抚养1、双方婚后于2013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为崔某1(身份证号:×××);于2016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为崔某2(身份证号:×××)。2、崔某1及崔某2的抚养权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女方在两婚生子成年之前无须向男方支付任何抚养费。三、财产分割(一)归属女方的财产1、男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彩虹家园北区×××的房屋(由于资质及政策的原因,该房屋目前由男方指定的第三方代为购买及持有且尚未办理房产证);离婚后该房屋应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2023年10月1日前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女方名下(过户费用由男方承担),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房屋过户至女方名下,则女方有权要求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的房屋对价款;男方付款后,女方无权得就该房屋主张权利。2、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京×某某的蔚来电动汽车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过户登记。3、男方向女方支付分割夫妻财产对价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时间为:(1)男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向女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男方在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益辰欣园×××房屋出售后10日内或2021年10月1日之前(以两者先达成的时间为准)将剩余人民币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支付给女方。4、其他在女方名下的财产妇女方单独所有。(二)归属男方的财产1、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益辰欣园×××房屋归男方单独所有;女方应协助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还贷手续。2、男方婚后购买的,由他人代持的房屋(除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所涉房屋外)归男方单独所有,由男方自行向代持人主张权利;3、男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向女方支付分割夫妻财产对价款后,其他在男方名下的(存款、股票等其他全部财产)归男方单独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1、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益辰欣园×××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独自承担。2、其他双方各自名下或各自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自行承担。四、违约责任1、如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另一方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另一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女方无权再向男方主张任何权利。五、协议效力1、本协议是双方在充分了解双方共同财产及考虑离婚原因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能履行等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2、双方同意通过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确认: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未能全部涵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方式,故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及各方违约责任以本协议为准。3、本协议一式二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
  2020年10月30日,王丽北和崔蒙蒙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崔蒙蒙提交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其上约定:男方与女方于2012年6月29日在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离婚。经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为自愿同意离婚。二、子女抚养1、双方婚后于201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名为崔某1(身份证号:×××;于2016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为崔某2(身份证号:×××)。2、崔某1及崔某2的抚养权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女方在两婚生子成年之前无须向男方支付任何抚养费。三、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1、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京×某某的蔚来电动汽车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过户登记。2、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益辰欣园×××室的房屋归单独男方所有;女方应协助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还贷手续。3、男方向女方支付分割夫妻财产的对价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一致同意另行协商。4、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益辰欣园×××室的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独自承担;其他双方各自名下或各自对外所负债务,无其他任何债务。
  崔蒙蒙认可2020年10月20日所签署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该份协议书未在民政局备案登记,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以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双方私下签订协议后,均未按这份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支付原告50万元,50万元未支付,双方重新商议离婚协议重新签订在民政局备案的这份离婚协议书。
  就两份离婚协议书的签署情况,王丽北称第一次去民政局办理时,因为10月20日签订协议不具备备案的形式要件,民政局不给办理,在此基础上删减了一些内容,后预约了10月30日办理,怕崔蒙蒙反悔,双方确认后就直接签署了。第二次去民政局办理完离婚后,崔蒙蒙称10月20日已经签订过协议就不再签了,双方认可协议的效力。崔蒙蒙称离婚协议书是王丽北代理人起草,协议中涉及到的1002房屋实际是结婚之前崔蒙蒙父母出资购买,是与离婚协议内容不符,所以后续该份离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双方重新签订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王丽北对此不予认可,称无证据证明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没有效力了,且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协议中的1002号房屋离婚后一直由王丽北居住,如果对方不同意履行协议,这套房屋不可能让王丽北居住。崔蒙蒙认可1002号房屋确实是王丽北居住,不是因为履行协议,是两个孩子由崔蒙蒙父母实际抚养,王丽北每天去那边看孩子,离婚之后没有房子住,所以让其暂时居住在房子内。
  庭审中,王丽北称崔蒙蒙陆续给了16.8万并提交微信转账明细。崔蒙蒙称实际支付21.7万元并提交微信转账明细。就差额部分王丽北称系崔蒙蒙给的孩子报辅导班的费用。崔蒙蒙称1102号房屋已于2022年8月份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不可分割,离婚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丽北与崔蒙蒙于2020年10月20日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虽不是在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但亦是双方为离婚所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份离婚协议书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并不矛盾,且在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及各方违约责任以该份协议为准。故王丽北要求崔蒙蒙支付财产对价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崔蒙蒙已支付21.7万元,应予以扣除,王丽北称仅支付16.8万元,其余的为孩子报班费用,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丽北要求崔蒙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崔蒙蒙表示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丽北支付离婚夫妻财产对价款3783000元;
  二、被告崔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丽北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7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1年10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丽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原告王丽北负担118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蒙蒙负担90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孙宇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