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3344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金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转移的现金17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售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本市浦东新区龚路新城479弄12号301室房屋获得售房款270万元,被告使用该售房款支付了江晖路房屋的购房款140万元,另有35万元系被告姐姐金澄清支付,但原告认为该款极有可能是被告转给其姐姐的,因此被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175万元用于购买江晖路房屋,最终江晖路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金科科名下,被告的该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原告要求分割该175万元。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249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该判决已经于2022年9月8日生效。在该案中,原告亦提出要求分割本案所主张的购房款175万元,本院已经在该判决中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认为龚华路房屋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使用龚华路房屋的售房款支付江晖路房屋的对价,故江晖路房屋的购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后诉与前诉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诉讼结果的情况下,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在离婚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现原告又提出相同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沈永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文杰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