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颜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23民初340号
当事人 原告:颜某。
被告:于某。
审理经过 原告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愿于2021年2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的登记产权人为原告之位于辉南镇的商品房(含家具家电等)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每个月5000元于2025年之前付清,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当日支付。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共同在辉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经多次催索,被告仍拒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40万元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盼依法及时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于某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颜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2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币伍仟元整,直到2025年之前付清。2.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28285元,还剩371715元未给付。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没还,一直说没有钱还。
于某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可确定如下事实:原告颜某与被告于某于2021年2月23日在辉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某因个人原因负债40万元,原告将该笔债务还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40万元整,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币5000元整,直到2025年之前付清。另查明,离婚后被告于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已经给付原告28285元,尚有37171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于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即于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第五条内容每月支付原告颜某人民币5000元整,直到2025年之前付清。于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颜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截止2023年3月底到期款项96715元;从2023年4月起至2025年11月,被告于某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颜某5000元,于2025年12月末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11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本判决书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处置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曹喜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