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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14 08:30:47 328

杨某、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杨某、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802民初1560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明磊,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红,甘肃步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杨某诉称,被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兰某与原告杨某自愿离婚;2.婚生长子兰逸轩由兰某抚养,婚生次子兰禹升由杨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互享探视权。崆峒区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0802民初4776民事调解书,但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调解书作出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拒绝将孩子交由原告带回自己住处抚养。当时在崆峒区法院调解阶段被告承诺若原告放弃对次子兰禹升的抚养权给付原告补偿金2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赔偿金太少未予同意,双方也未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处理。现被告未能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内容让原告行使对次子兰禹升的抚养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兰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兰某认为崆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将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本案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也不能归类于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兰某的户籍地在平凉市崆峒区,但其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庆阳市西峰区居住多年,庆阳市西峰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兰某提交的证据能够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存在,故崆峒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做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兰某住所地为平凉市崆峒区,但根据兰某提交的甘肃省居住证、陇东学院培训楼租赁合同,可见其经常居住地为庆阳市西峰区。且经本院电话询问原告杨某,杨某也认可兰某长期居住庆阳市西峰区至今长达六年的事实。故根据兰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查已查明的事实,兰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被告兰某的经常居住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落款


审判员 贾如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