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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4 08:31:34 290

杨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3715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配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两处小产权房的使用权(分配方式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房屋归原告使用、居住;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大街XX号房屋归被告使用、居住);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高X;2019年6月2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共有的三处房产(有产权证)和一辆奥迪A8车辆进行了分割。另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处小产权房以及被告名下的定期存款,在协议离婚时未予处理;其中,2007年11月29日,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居住;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大街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双方一直未对两处房产的分配方式进行过明确约定,也未经法院、房管局进行分割,现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再婚,其与现任妻子企图改变原被告对两处房产的使用现状,将两处房产全部据为己有,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为维护权益、避免后续纠纷,特诉至法院依法将两处小产权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配、处理,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房子由原告居住使用,因为X号房屋是我向案外人李总借款250万元,并将X号房屋抵押给李总了;XX号房屋是我母亲的,是1989年我单位给我分房需要购房款,我母亲将其宅基地出卖后拿钱买的这个房;当时和原告离婚时,原告口头承诺这两套房跟她没关系,都归我;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是我公司的收入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进行分割,现在公司还有债务未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X。2019年6月25日,因婚内男方出轨、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原告诉求主张分割的财产进行约定。
  2007年11月29日,被告(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被告购买X村委会建设的X房屋约定:产权性质为甲方发证的乙方所有的房产,X号二居室,建筑面积87.02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总房款348080元。庭审中,被告称,X号房屋系因其公司为X村委会提供打桩工程,X村委会以该房屋折抵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提交借条用以证明其向案外人李总借款并以X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对被告所述折抵工程款的陈述及借条不认可,并称借条全文都是被告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是否真实发生借款还是被告自行书写,正常借款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借条,但是被告当庭拍摄,因此是被告自行留存借条与常理不符,借条没有体现250万借款资金支付关系,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且如果借款情况属实,截至离婚时仍未交付李总使用,因此无法印证被告所说,而且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与本案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无关。原告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10月1日,其签订租赁合同将X号房屋出租他人,X号房屋由其实际控制。关于X号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原告称在1万-1.5万元/㎡,被告称小产权房不能上市交易,不知道价格。
  关于XX号房屋,双方均无法提供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等相关房产信息材料。被告在开庭答辩阶段时称,该房屋系其母亲以自有宅基地出卖后为其购买,后其又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时称,该房屋系他人欠其工程款未付用XX房屋进行折抵,故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亦称,双方在办理离婚时原告口头承诺不主张案涉2套房屋的权利,其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二次庭审中又称,该房屋实际归其母亲所有,并提交2份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陈述及证据均不认可。因XX号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本院依职权与XX镇政府发函核实,镇政府回函并附相关记录,回函载明:XX号房屋(存档登记页的户号:XX)登记备注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房屋面积为90.7㎡。关于XX号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原告称认可回函中提到大约1万元/㎡,被告称不清楚价格,且认为回函上无法确认房屋实际使用人,但认可其在此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1087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民法典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2套房屋均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关于被告所提其已将X号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等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存在婚内出轨的行为,故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过错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X号房屋及XX号房屋,因该2套房屋系通常所说“小产权房”,且在权属登记方面存在瑕疵,故仅能对相应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关权益进行分配,考虑到2套房屋的面积、占有使用现状及被告过错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X号房屋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定XX号房屋相关权益由被告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归原告杨某享有;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大街XX号房屋(存档登记页的户号:XX)的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归被告高某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4198元(已交纳),被告高某负担8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于俊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令蕊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