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122民初690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术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00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署离婚协议,在盘锦市盘山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债权、债务由女方负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债务,以借条的形式另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4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于2020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债务14万元,其中9万元的债务,债权人向被告讨要;另外5万元的债务,债权人向原告讨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被告均未履行。无奈之下,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5万元的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给付,被告不欠原告主张的款项,应依法驳回。
张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女方偿还。
2.借款借条三份及银行转账记录二份。(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日向案外人侯素杰借款2万元、侯在国借款1万元,于2018年7月22日向臧朋雷借款1万元,案外人胡铁明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案外人付玉丰汇款5万元),证明上述5万元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的,该款用于支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农资店的货款。
3.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当初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所借的款,离婚后,以借条的形式证明这笔钱由被告偿还。
经质证,程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借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关于2017年案外人胡铁明给原告汇款的1万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关于2018年3月8日汇款给付玉丰的5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案涉5万元的用款去向,对原告主张的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农资店的货款,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自认该笔借款是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借的14万元,但是被告也为其偿还,将该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程某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转款的微信账单截屏复印件21张(自2019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共计27期,每期转款4172元,合计112,590.00元)。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贷款10万元,离婚后,被告转给原告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总额,该笔款额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4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
2.结清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吉林省沃尔得农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887,365.00元,该笔款被告个人偿还完毕。并且该款中包含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4万元借款中扣除平安公司贷款112,590.00元后剩余的27,4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系偿还平安公司贷款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14万元借款中的还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货款包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4万元借款,不予认可。
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对原告及案外人侯在国、侯素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先后出示给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内容中案涉5万元系原告在案外人处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当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债权、债务由女方负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担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均已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5万元其已偿还,经本院询问原告及相关案外人,陈述的还款的时间及在场人均不吻合,出入较大。原告也未提交其它用于还款的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主张案涉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 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佟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