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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4 08:32:53 277

张某与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7201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樊秀玲。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海与被告樊秀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文海、被告樊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北营家园1区4号楼1单元X房屋、拆迁款1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樊秀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198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天一,现已成年。其后家中拆迁,分得三套房屋,双方因财产分配不能达成共识,樊秀玲起诉至法院,后经律师调解确认两套两居室归张天一所有,一套三居室及150万拆迁款归我和樊秀玲所有,随后我将拆迁款150万元打入樊秀玲个人账户。张文海认为,拆迁所得一套三居室、150万元拆迁款应一人一半,为维护个人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樊秀玲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三居室及100万元拆迁款归我所有,不同意张文海的诉讼请求;同时,X号院拆迁利益经判决我和张文海分得60余万拆迁款,要求一人一半进行分割。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文海、樊秀玲经介绍于198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樊秀玲系初婚,张文海系丧偶再婚,再婚前生有两女。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张天一,现已成年。
  2016年8月19日,樊秀玲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起诉张文海诉,樊秀玲于2016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撤诉前两日即2016年10月8日,樊秀玲与张文海达成和解协议书,载明“一、位于潞城镇黎辛庄村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地上物房屋所有权为甲方、乙方共同所有。二、X号院所在位置因棚户区改造,现已拆除,根据政策,享有一套3居室110平方米及两套2居面积为73平方米、87平方米各一套。并享有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左右。三、分配方案:1.樊秀玲享有三居室110平方米楼房个人独立所有权,及壹佰万元现金补偿款。2.73平方米、87平方米二居室楼房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婚生女儿张天一所有。但购房款61.6万元由张天一自行承担。(张天一用工资折抵购房款,工资卡由张文海持有)。四、特别约定:1.樊秀玲三居室所有权。樊秀玲百年之后归张天一女儿张圣意所有。2.樊秀玲三居室及张天一两套2居楼房待分配到位,张文海无条件协助过户到樊秀玲、张天一个人名下。3.张文海对三居室有居住权。4.樊秀玲承诺:X号院搬迁款剩余补偿款、周转金,股金等由张文海持有。5.张文海承诺:三居室及两套楼房过户费或发生税金,装修费水费、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均由张文海承担。6.樊秀玲撤销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的诉讼案。7.上述楼房因没有具体分配,故楼号不详,待具体楼号确定以具体楼号为准。8.樊秀玲享有壹佰万元待张文海领取补偿款到位三天内,支付给樊秀玲(张天一监督负责)。五、本协议不准反悔,不准撤销,双方各持一份,张天一特有一份。”樊秀玲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张文海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张天一在见证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6年10月14日,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张文海(乙方、被拆迁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被安置人张文海、樊秀玲、张天一、张圣意、李庆召购买安置房屋3套:两居室2套,分别为73平方米和87平方米,三居室一套110平方米。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与购房款的差价款结算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差价货币补偿款1288877元。2016年10月22日,张文海向樊秀玲转账150万元;其后所有被安置人向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确认2套两居室房屋登记在张天一名下,三居室房屋登记在樊秀玲名下。
  再查,2016年12月9日,樊秀玲与张文海作为共同原告将张秋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黎辛庄村X号院的房屋拆迁款1371034元归其所有,确认《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项下召里地块3号楼2单元23层X一居(建筑面积47平方米)安置房归其所有,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46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黎辛庄村X号院房屋的拆迁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归樊秀玲、张文海所有;二、驳回原告樊秀玲、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樊秀玲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文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7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樊秀玲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樊秀玲再次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文海诉至本院,后樊秀玲于2020年7月30日撤回起诉。2021年,樊秀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0112民初22245民事判决书,判决樊秀玲与张文海离婚。
  庭审中,张文海认可2016年10月22日转账150万元中包含和解协议书约定的100万元,樊秀玲主张其个人证件、银行存折等均由张文海持有,即使转账150万元亦由张文海花费支出,但樊秀玲未能就此举证。
  同时,张文海认可(2016)京0112民初46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拆迁款已经执行,主张其支付樊秀玲15万元用于种牙,樊秀玲对此不予认可,张文海未能就此举证。
  此外庭审时,张文海、樊秀玲均称拆迁款均由个人持有支配,从未使用过对方钱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秀玲、张文海于2016年10月14日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拆迁后樊秀玲享有三居室所有权及100万元补偿款,该协议系双方对于拆迁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达成的合意,应属双方真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同时,拆迁后所得安置房屋中一套三居室亦依约登记在樊秀玲名下、张文海向樊秀玲转账拆迁款,即双方已按和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实际履行,现张文海要求重新分割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屋、100万元拆迁款,违背上述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文海转账超出和解协议约定的50万元及(2016)京0112民初465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号院房屋拆迁款636629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该款项分配达成一致,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双方均认可拆迁款均由个人持有支配,从未使用过对方钱款,故上述款项双方应各占50%。樊秀玲主张张文海使用其证件已消费支出该50万元、张文海主张已支付樊秀玲15万元执行款,但双方均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文海支付被告樊秀玲318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樊秀玲支付原告张文海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原告张文海负担17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樊秀玲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张文海负担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樊秀玲负担116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小雨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