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588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北京明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飞,北京明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文轩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被告王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郝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照顾女儿已支付的租赁房屋的费用共计85020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4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房租费用7800元;3.判令被告补充存入原、被告约定教育储备金账户30000元,并于每年3月30日之前向教育储备金账户存入10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以毕业证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8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1。双方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2条第1款约定女儿王昱尧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第3款约定由女方为女儿建立教育储备户,双方每年于第一季度(3月30日之前)分别存入教育储备金账户10000元整的教育储备金,自2020年3月30日至女儿大学毕业。但自2020年起男方并未支付约定储备金,严重违反离婚协议相关约定。为保障女儿王昱尧的小学教育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女儿上学期间,与甲方一同居住于东城区房屋,男方有义务协助腾退。《离婚协议书》第3条对房产约定中男方承诺:考虑到女儿未来的居住问题,女儿拥有男方名下东城区房产的使用权。第6条中约定:针对本协议第三条的违约责任做如下约定,若男方或房产权利第三人恶意妨碍/阻碍或者制造障碍,致使女儿王昱尧无法行使其房产使用权或行使使用权困难时,男方应及时解决和消除该妨碍/阻碍/障碍,若无法协调解决的,视为男方违约。因女儿临近接受小学教育期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东城区房屋问题,被告均推脱,还声称女儿可以归自己抚养,被告的行为违背离婚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尹辩称,1.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据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本身意思被原告曲解,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承诺的是为了实现女儿顺利入学,同意女儿以涉诉房屋居民身份入学,作为对房屋的使用方式,不是原告主张的随女儿一同居住在涉诉房屋,目前女儿已经以涉诉房屋居民身份办理入学,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承诺履行完毕。2.离婚协议第三条是为了女儿权益而约定,女儿是权利主体,为了实现女儿入学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属于该项权利主体,也不是适格原告。3.没有违约责任,本身由于双方离婚协议是针对孩子入学做出的约定,案外人王先明也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王先明为了孙女能正常入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非将房屋真实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从始至终王先明都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在涉诉房屋上设定除了为女儿上学资格之外的任何权益,不存在被告违约,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诉请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已经按时支付了抚养费,按照协议每个月3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发生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前期协商变更协议内容,重新协商的是根据孩子实际教育学习情况,双方各自为孩子分别支付教育培训班、兴趣班费用,直接支付给培训机构,不需要汇入银行卡账号内,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足额汇入,双方均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现实已经对协议进行了变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在家养伤,5月份做手术,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额外承担费用有困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文轩、王尹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6日育有一女王昱尧,2019年7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子女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及探望权。1.女儿王昱尧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3.由女方为女儿王昱尧建立教育储备金账户,双方每年于第一季度(3月30日之前)分别存入教育储备金账户10000元整人民币(壹万元整)的教育储备金,起始第一年为2020年3月30日,用于支付女儿的教育培训班、兴趣班等教育费用,女儿的教育储备金支付至女儿大学毕业;若今后双方决定增加女儿的教育储备金存款,双方可协商解决……三、对房产约定。从保障女儿未来居住问题,如下约定:1.男方名下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东城区营房西街5号楼1层3单元101,不动产权证号:京(xxx)东不动产权第xxx号和丰xxx号楼4单元101,不动产权证号:xx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x号。2.男方承诺:考虑到女儿未来的居住问题,女儿拥有男方名下东城区房产的使用权,如男方将女儿拥有使用权房产处置、卖出等行为,使用权顺延到男方另一套房产,即位于丰台区的房产。3.若以上两套房产全部处置、卖出,男方新购房产,男方承诺女儿王昱尧拥有男方名下任意一套房产的使用权。4.男方承诺该房产使用权在女儿未成年前(即18岁前)不予撤销……六、违约责任的约定:1.针对本协议第三条的违约责任做如下约定,若男方或房产权利第三人恶意妨碍/阻碍或制造障碍,致使女儿王昱尧无法行使其房产使用权或行使使用权困难时,男方应及时解决和消除该妨碍/阻碍/障碍,若无法协调解决的,视为男方违约。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2)京0101民初175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王尹父母王先明、尹新蕊,被告为王尹,第三人为赵文轩。内容为: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不具备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且当事人均认可王昱尧以涉诉房屋居民的身份入学。故原、被告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为王昱尧入学所须办理所有权变更,而第三人陈述实际系赠与,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间亲属关系、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王昱尧入学等因素,原、被告的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故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系为王昱尧入学在形式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不存在使房屋所有权实质变更的意思……判决如下:一、王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王先明将北京市东城区营房西街5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登记至王先明名下……
赵文轩提交王昱尧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2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交易明细,证明2022年8月26日赵文轩向王昱尧转账3万元。王尹质证表示证明目的不认可。一、赵文轩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自主履行,却单方要求王尹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此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独立于每月3000元抚养费之外,另建立教育储备金账户,双方每年于第一季度3月30日之前分别存入1万,起始第一年为2020年3月30日。但是,赵文轩既没有独立另设银行账户,也没有按时将1万元存入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在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并没有找到对应于2020年、2021年2022年3月30日前存入1万元的记录。二、赵文轩为实现诉求,在起诉之后当月一笔存入3万元,不能作为赵文轩履行离婚协议,按时存入教育储备金的证据。赵文轩于2022年8月8日提起本诉,紧急于8月26日转账一笔3万元款项,其真实意思非常明显,此行为不应被认定赵文轩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三、赵文轩提供的证据,恰巧能证明王尹所述为实际客观情况,双方已经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教育储备金的约定作出了变更,即由双方各自为女儿支付教育培训等费用,无需存入银行账户内。四、赵文轩除上述证据外,就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向王尹主张该1万元的费用,也能进一步证明,王尹所述为客观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赵文轩要求王尹补充存入教育储备金,该教育储备金属于抚养费性质,该权利应由子女进行主张。赵文轩提出该项主张,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2022)京0101民初17545号民事判决书及离婚协议书,赵文轩主张王尹恶意阻碍王昱尧使用位于东城区营房西街5号楼1层3单元101号房屋而迫使其租赁房屋,构成违约,应支付赵文轩房屋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文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文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敬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