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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诉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2023-09-16 16:52:25 259

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诉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诉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初203


当事人  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STXOffshore&ShipbuildingCo.,Ltd)。
  法定代表人:柳丁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永睦,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张德才,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
  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
审理经过  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STX造船)与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大连)、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STX造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王克文,被告STX大连及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STX造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案涉两艘船的合法所有权人;2、确认原告有权取回船体号为D-1093(IMO编号:9590931)的活动物运输船及船体号为S-1707(IMO编号:9575503)的40万吨超大型矿砂船;3、确认原告有权获得前述两艘船舶拍卖所得的全部款项(人民币2.18亿元)及利息;4、二被告连带支付两艘船舶拍卖所得的款项2.18亿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卖方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10年4月14日,与两家国外船东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原告建造船体号为S-1707(IMO编号:9575503)的40万载重吨超大型矿砂船和船体号为D-1093(IMO编号:9590931)的活动物运输船。合同中约定建造地点为STX大连的船厂。为履行两份造船合同项下的交船义务,原告将两艘船舶建造工作分包给STX大连,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和10月28日与其签署了两份建造合同,约定由STX大连负责承建船舶D-1093和S-1707。其中D-1093的合同价格为7270万美元,S-1707的合同价格为100953645美元,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严格履行了付款义务,STX大连收到款项后用于购买船舶建造所需原材料和设备。但由于STX大连单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建造进度严重滞后,原告被迫与STX大连多次签署补充协议,变更合同相关条款。2013年5月,除少量未完结工程外,两艘船舶主体工程基本建造完毕且已下水,为尽快交付两艘船舶,原告与STX大连签署了“合同变更合议书",约定:1、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按现状接受船舶D-1093,在2013年6月12日前按现状接受船舶S-1707;2、原告接受船舶后自行完成未完成工程;3、原告从船舶D-1093合同金额中扣除7438414美元作为完成补充工作和交货迟延的补偿;船舶S-1707合同金额中扣除210万美元作为完成补充工作和交货迟延的补偿。截止最后的合同变更合议签署之日,原告已向STX大连支付了两艘船舶的全部款项164115231美元。根据约定,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5月底和2013年6月初接受了两艘船舶。2013年7月12日,大连海事法院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的申请,扣押了案涉船舶。2014年6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STX等6家公司破产重整案时,两艘船舶仍停泊在STX大连码头。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书面取回申请,主张原告对两艘船舶享有所有权,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取回上述两艘船舶。2015年3月11日,原告收到《取回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破产管理人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而且STX大连仍实际占有两艘船舶,因此对原告申报的取回权不予确认。2015年3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宣告STX大连破产,并以2.18亿元人民币拍卖了案涉船舶。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提供设计、建造技术参数,STX大连按原告要求建造船舶,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分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分期将建造两艘船舶所需的资金及工作报酬支付给STX大连,STX大连凭原告支付的款项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实施建造作业,原告因此自建造开始就原始取得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原告为合法船舶所有权人,两艘船舶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无权擅自将这两艘船舶进行拍卖,应将拍卖所得全部款项返还给原告。
  此外,破产管理人明知两艘船舶不属于STX大连,且在原告提出明确请求和多次抗议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仍坚持拍卖两艘船舶,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原告认为管理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有权向管理人主张赔偿。因为是基于相同事实而产生的债,原告的船舶被债务人、管理人非法占有和拍卖,原告面临的是可能无法取回船舶及无法取得船舶拍卖款项的风险,故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拍卖款。
被告辩称  被告STX大连及破产管理人共同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1、管理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依法代表破产企业行使职责。本案应以破产企业债务人作为被告,管理人不应作为被告。2、本案案由是取回权纠纷,不是针对管理人责任提起的赔偿之诉,后者是单独的民事案由,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诉请的本质是要求就破产财产以及破产财产的金钱替代物行使取回权,是确认之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取回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关系。后者是给付之诉、侵权之诉,是管理人不正当履行责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取回权纠纷与管理人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管理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STX大连的诉讼代表人,而非当事人。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应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二、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缔约过程和约定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点,并非承揽合同。1、韩国STX造船买受的标的物最初为须满足一定质量要求和规格、具备自行通航能力的“整船",后由于STX大连停产无法如期完工,改为以现状交付的“在建船舶"。“在建船舶"作为未完工船舶,不可能符合《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整船"的技术规格、质量要求和试航条件等,即不符合“承揽合同"要求的“符合定作人要求的特定工作成果"。韩国STX造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以现状买受“在建船舶",缔约目的指向的并非STX大连的劳务或者符合特定标准及规格的工作成果,只是普通的标的货物。2、《船舶建造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为船舶,而非船舶建造劳务的供给。价款并不涉及对“原材料购置费用"、“劳务费用"的区分,指向的是整船价值而非STX大连提供的劳务价值。《船舶建造合同》并未就STX大连为履行合同所购置的原材料(包括未使用完毕的原材料)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原材料所有权应属于STX大连,标的船舶在正式交付前的所有权亦应属于STX大连。三、案涉在建船舶未正式交付韩国STX造船前,STX大连依法享有所有权。1、韩国STX造船从未原始取得在建船舶的所有权。韩国STX造船主张“原始取得"的时点是“自建造开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在2013年7月17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书》时曾主张在建船舶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转移,与其主张的原始取得矛盾。在《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STX大连以自身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采购船用钢板、船舶设备等船舶材料,继受取得了原材料的所有权;之后,STX大连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自有船舶材料进行设计、加工、添附、组装等工作,使其成为在建船舶。原始取得在建船舶所有权的是STX大连。2、案涉在建船舶从未正式交付韩国STX造船。在破产管理人完成案涉在建船舶处置工作前,船舶一直停泊于STX大连的厂区码头,处在STX大连的占有与实际控制下。船舶完成交付需遵循严格、规范、完整的工作程序,通常包含“交船文件确认"、“交船通知"、“出口报关"、“海关及边防检查"、“船籍注册"等十多个环节。STX大连在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有关诉讼中,为了避免因为财产保全措施而无法向韩国STX造船交付相关船舶,做出了有违客观事实的表述;同时,STX大连与韩国STX造船是关联企业和利益共同体,受韩国STX造船实际控制;在保全复议程序中,大连海事法院也并未认定STX大连在《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事实,更没有确认案涉在建船舶所有权归韩国STX造船所有。3、韩国STX造船未继受取得案涉在建船舶所有权。《船舶建造合同》作为动产买卖合同,在合同标的物尚未正式交付前,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即使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如果当事人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前定作物所有权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所有权并非一律归定作人所有,而应综合考察原材料提供、报酬支付、标的物交付等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来认定。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前所有权归承揽人所有,定作物所有权随交付而移转。案涉在建船舶既未进行所有权权属登记,也未正式交付韩国STX造船,在STX大连破产重整程序中,韩国STX造船已经就合同价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管理人的审核确认,因此其收回合同价款的权利已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四、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期间,依法公正、勤勉、尽职地履行了相关管理人职责,做出的审查结论以及拍卖案涉取回权标的物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管理人不存在任何应当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的事实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五、本案系破产衍生诉讼,应充分考量STX大连破产清算程序本身特殊性,依照公平原则依法客观认定案涉在建船舶所有权,保障包括职工、债权人及STX大连在内的各方利益。首先,韩国STX造船系STX大连的原股东方,对STX大连陷入经营困难和最终破产清算负有直接责任,理应对其享有的相关权益作出适当限制。其次,在韩国STX造船已就案涉在建船舶价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如果再确认其取回权成立,构成对其重复清偿,将严重侵害其他无过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设立、变动等需经过登记方能享有对抗效力,截至韩国STX造船向管理人主张对案涉在建船舶取回权之时,案涉船舶并未进行过相关登记。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韩国STX造船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2018年1月29日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原告共提交7组29份证据,被告共提交11份证据。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
  2010年5月14日,STX大连(承建方)与韩国STX造船(买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D1093号船,23500平方米家畜运输船,以下简称《D1093号船合同》)。合同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分别约定了标的、价格、付款方式、设计和图纸、参数的修改和变更、造船责任及工作范围、交船、质量保证等内容,即合同价格为7270万美元,系承建方应收的实际金额,款项共分六次支付。船舶的基本设计、模型测试和详细设计由买方提供,生产设计由承建方负责。承建方根据买方提供的基本设计、模型实验及详细图纸,除非有买方书面的同意,承建方不能以其他目的使用。合同船舶参数的修改和变更,需要有买方的书面认可或者买方指定代表的书面认可方可修改,合同价格可因修改或者变更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价格对承建方有效。承建方应按照买方的“技术参数"要求和规定建造船舶。承建方应按照买方的“技术参数"要求和规定执行建造,包括其生产设计、采购、生产、质量、试航、交船以及建造期间产生的一切问题,必须得到买方或者买方指定代表的认可。船舶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船给买方或者买方指定方。承建方需自交船给买方日起保证12个月的船舶和部件质保,自交船日起12个月内发现的船舶的质量问题都由承建方来承担维修和维护。该合同第14条“合同的解释"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其他附件文件和协议都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由韩文和中文签订,并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如果因合同语言翻译而引起分歧的,以韩语内容为准"。此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2012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对款项支付时间、船舶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
  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合议书(5)》,内容为:现因承建方的归责未能及时建造船舶,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工期的遵守以及船舶规格的确定,达成如下合同书。1、买方在2013年5月31日,或之前由建方接受船舶;2、买方接受船舶后,由自己的责任下,按本合同书包含的未完工程目录完成所需要的工作(以下称为“补充工作");3、为了买方完成补充工作与补偿交货延迟,买方将从建造合同金额折除美金7438414美元,此产生减额是从船舶引渡款中扣除;……7、除此合同书中的内容之外的建造合同内容没有变更;8、此合同书中的内容应视为建造合同的一部分,与建造合同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此合同书。
  2010年10月28日,STX大连与韩国STX造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S1707号船,40万DWT超大型矿砂船,以下简称《S1707号船合同》)。该合同除标的船舶、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与《D1093号船合同》有差异外,其他条款的主要内容均相同。此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1月29日签订三份《协议书》,对合同金额、支付方式、船舶交付日期等内容作相应修订。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合议书(4)》,约定:因建方的归责未能及时建造船舶,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工期的遵守以及船舶规格的确定,达成如下协议书。1、韩国STX造船在2013年6月12日,或之前由建方接受船舶;2、买方接受船舶后自行完成所需要的工作;3、韩国STX造船将从合同金额中扣除210万美元作为完成补充工作和交货迟延的补偿。……其他条款内容与《合同变更合议书(5)》的内容相同。
  上述《船舶建造合同》、《协议书》、《合同变更合议书》均以韩文和中文两种文本签订。
  根据韩国STX造船提交的《合同变更合议书(4)》、《合同变更合议书(5)》记载,上述合同第6条的中文文本内容均包括“本合同书按照《大韩民国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来执行"字样,但韩文文本中并没有“本合同书按照《大韩民国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来执行"的内容。
  二、STX大连破产重整及韩国STX造船权利申报情况
  2014年6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STX大连的重整申请,并于6月9日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为STX大连破产管理人。
  2014年9月2日,韩国STX造船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即包括案涉两份《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其中《D1093号船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5261586美元、利息9152591美元,共计74414177美元;《S1707号船合同》项下债权本金98853645美元、利息14480994美元,共计113334639美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对韩国STX造船申报的D1093号船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对于S1707号船,认为韩国STX造船实际支付的船款为97899999.30美元,而非申报的98853645美元,故对船款97899999.30美元、利息14480994美元予以确认。韩国STX造船对上述债权审查意见不服并提出异议,2015年2月12日,经破产管理人复核,维持了上述债权审查意见。
  2014年9月26日,韩国STX造船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取回申请书》,要求依法取回案涉两艘船舶,主要理由是:《船舶建造合同》为承揽合同,韩国STX造船自建造开始即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在其已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作为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向管理人请求取回案涉船舶。2015年3月5日,管理人作出造船重整取回审字第019号《取回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在建船舶尚未完成交付,STX大连仍实际占有两艘船舶,故对韩国STX造船申报的取回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如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确认取回权的诉讼。
  三、案涉船舶处置情况
  2013年7月12日,大连海事法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河口支行)对STX大连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13)大海保字第28、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两艘船舶。韩国STX造船及大连STX均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船舶是韩国STX造船的财产,应解除查封措施。此外,案外人韩国农协银行亦以其为D1093号船舶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船的查封。2014年10月14日,工行沙河口支行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以本院已裁定大连STX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船舶的查封。2015年3月16日,破产管理人向大连海事法院请求解除对上述在建船舶的查封。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其正在对财产保全异议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案涉在建船舶是否为STX大连的财产,故对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对案涉船舶保全措施的申请未予准许。但鉴于工行沙河口支行已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遂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3)大海商初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包括案涉船舶在内的共四艘在建船舶的查封。
  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4民事裁定,终止STX大连重整程序,宣告STX大连破产。2015年5月13日,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拟定的《STX大连D1093号、S1707号在建船舶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请求本院依法裁定认可。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8民事裁定,对该变价方案予以认可。经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WellardShipsPte.Ltd及PANOCEANCO.,LTD.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2月23日通过竞买获得D1093号及S1707号在建船舶。2015年9月1日、2016年4月5日,管理人向上述买受人以现状办理了船舶移交手续,并签署《移交确认书》。现全部拍卖款项2.18亿元人民币均提存于以管理人名义开立的专用账户上。
  四、诉讼过程
  2015年5月13日,韩国STX造船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船舶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应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要求判令STX大连返还两艘船舶,禁止STX大连及其管理人变价拍卖或出售该两艘船舶。2015年5月29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5)大海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为:STX大连已被大连中院宣告破产,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裁定对韩国STX造船的起诉不予受理。韩国STX造船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166民事裁定,认为STX大连已经被大连中院宣告破产,因此本案应由大连中院管辖。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5月12日,韩国STX造船以STX大连及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有权取回两艘船舶;2、确认其有权获得前述两艘船舶拍卖所得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时,韩国STX造船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1、确认其为案涉两艘船舶的合法所有权人;2二被告连带支付两艘船舶拍卖所得的款项2.18亿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船舶建造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变更合议书、银行电汇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取回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财产拍卖通知、财产保全异议书、复议申请书、移交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过证据交换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S1707号船合同》的总价款及已付金额(双方差距为95万余美元),因本案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述争议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亦无关,故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2、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能否合并审理;破产管理人在本案中应否作为被告;3、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回案涉船舶、有权获得拍卖款项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原告韩国STX造船依据其与被告STX大连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等证据,以其是案涉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案涉两艘船舶不属于债务人STX大连的财产为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行使取回权。韩国STX造船为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商事案件。取回权纠纷属破产衍生诉讼,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在审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衍生诉讼案件时,在程序上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韩国STX造船认为,双方在两份《合同变更合议书》第6条的中文文本中均约定“本合同书按照《大韩民国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来执行",故应适用韩国法律。本院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其他附件文件和协议都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由韩文和中文签订,并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如果因合同语言翻译而引起分歧的,以韩语内容为准",《合同变更合议书》系对《船舶建造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应视为建造合同的一部分。现合议书第6条的韩文文本与中文文本有分歧,根据双方约定,应以韩语内容为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合议书》第6条的韩文文本中并没有“本合同书按照《大韩民国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来执行"字样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及《合同变更合议书》中对法律适用问题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建船舶所在地均在辽宁省大连市,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主张中韩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中文文本是对韩文文本的补充,该理由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能否合并审理;破产管理人在本案中应否作为被告
  本案中,韩国STX造船依据《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行使取回权,并依据企业破产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规定,以破产管理人坚持拍卖船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STX大连及破产管理人连带支付拍卖所得款项。原告诉请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一般取回权纠纷,其二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般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所有人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取回权纠纷属于破产洐生诉讼,其本质是要求就破产财产以及破产财产的金钱替代物行使取回权,属于确认之诉。根据《破产法解释二》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取回权纠纷的被告应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管理人责任纠纷系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属于给付之诉。管理人责任纠纷的被告应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可见,取回权纠纷与管理人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地位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韩国STX造船坚持将破产管理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鉴于韩国STX造船系基于对破产管理人做出的《取回权审查结论通知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起确认取回权的诉讼,其在取回权诉讼中增加的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取回权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韩国STX造船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虽然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故对破产管理人关于其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回案涉船舶、有权获得拍卖款项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至双方发生争议之时,案涉《船舶建造合同》所约定的船舶并未建造完毕,属在建船舶,故本案涉及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在两份《船舶建造合同》中就合同标的、价格、付款方式、设计和图纸、参数的修改和变更、造船责任及工作范围、交船时间、质量保证等内容作出约定,此后的多份变更协议对款项支付时间、船舶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对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及所有权何时发生变动均未作明确约定。关于船舶所有权,我国海商法》及《物权法》均有规定,但是,对于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我国《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STX大连以自身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采购船用钢板、船舶设备等船舶材料,取得了原材料的所有权;之后,STX大连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自有船舶材料进行设计、加工、添附、组装等工作,使其成为在建船舶,因此,原始取得在建船舶所有权的是STX大连。“在建船舶"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变动应遵循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性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在破产管理人处置案涉在建船舶之前,船舶一直停泊在STX大连的厂区码头,处在STX大连的占有与实际控制下,并未交付给原告。因此,案涉在建船舶应归建造人所有,属于被告STX大连的财产。
  原告称《合同变更合议书》为物权变动合同,自协议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交付为条件,并援引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船舶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系关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案涉争议标的物为“在建船舶",而非“船舶"。即使在建船舶根据《船舶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之规定可以办理登记,也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或者另行达成的权属证明以确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办理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变更合议书》,是“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工期的遵守以及船舶规格的确定",并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在建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合同,即并非原告所称的物权变动合同。故原告认为协议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又主张,在案涉船舶被大连海事法院因另案查封时,STX大连已书面承认原告为两艘船舶的所有权人,构成自认。本院认为,针对大连海事法院的保全措施,除STX大连外,韩国STX造船、韩国农协银行亦提出异议,均声称自己是所有权人。大连海事法院在异议审查时,并未认定韩国STX造船是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在大连海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作为债务人的STX大连为避免因保全而无法向韩国STX造船交付船舶,其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对原告此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在建船舶在未实际交付前,属于建造人STX大连的财产。韩国STX造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在建船舶享有所有权,破产管理人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出发,对韩国STX造船申报的取回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妥。此外,在STX大连重整程序中,韩国STX造船已就案涉在建船舶的合同价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管理人的审核确认,其收回合同价款的权利已得到相应的权利保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800元,由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白 玫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