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业涛等与石岩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曹业涛等与石岩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3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业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师家坟村156号4幢。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友书苑公司)、上诉人曹业涛因与被上诉人何永智、被上诉人石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业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静,上诉人实友书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何永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浦玲,被上诉人石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业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石岩在减少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曹业涛投资款100万元及给付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何永智在减少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曹业涛投资款100万元及给付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曹业涛投资款支付之目的认定不完整。一审法院据以判决对债权人概念的认定是狭义或狭隘的。民法上的债权人,是指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据此,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是持续的,只是因为投资的解除,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内容有所变化,但不妨碍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持续存在。1.根据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入会须知》载明,曹业涛支付投资款,是以北京实友会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实友书苑公司名称变更前)为主体、基础,同步成立实友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友会投资公司),并在公司股东达到40人时,另行成立北京实友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友会股份公司)。该公司是实友会所公司的全资投资人,实友会所公司亦是实友会投资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友会所公司的股东也是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当实友会所公司在会员达到100人时,公司调整为100位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成立基金。一审法院关于曹业涛投资之目的认定上不完整,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存在瑕疵和不完整的。由以上证据显示,曹业涛支付的100万元投资款项,在支付之时,并不是投资实友书苑公司,也不是成为其股东,而是用于系列事项投资合作。由此,曹业涛的投资款对于实友书苑公司而言,属于合作款项,而非出资款。而实友书苑公司应当按照《入会须知》的规定,在其自身基础上,执行后续系列事项。2.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是持续的,与投资合作解除与否无关,只不过解除前后的债权人所对应的债权内容是不一样的。民法上的债权人,是指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曹业涛对于实友书苑公司而言,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后,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已然形成,所对应的债权是要求实友书苑公司按照《入会须知》规定执行系列事项;在曹业涛实友书苑公司执行系列工作事项无果情况下,曹业涛依法终止投资合作,此后,债权人身份对应的债权是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显然,债权人的身份是持续的,与曹业涛投资合作解除与否无关。3.注册资本是投资人投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循环与周转的,并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规定数额注册登记的财产。这些财产不仅是企业偿债能力的基本保障和企业生存的必要条件,也是衡量和评价企业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对公司债权人起着信用和担保的作用,关乎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及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曹业涛投资合作之重要考量之一即基于实友书苑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担保及信用,而不是减资后的200万元注册资本。显然,注册资本对应和保障的债权人,是民法上的债权人,是指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关于债权人的概念界定是狭义或狭隘的,依法也是不能成立的。二、诚如一审法院查明,实友书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截至2014年4月30日实友书苑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曹业涛的投资款明确为“其他应付款-暂借款”“其他应付款-暂存款”,该证据明确了实友书苑公司的债务人身份,相应的也明确了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1.实友书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曹业涛的投资款不是为实友书苑公司股权出资及投资,曹业涛也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而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也是持续的。一审中,曹业涛提交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系复印件,法庭及曹业涛均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曹业涛不予认可。但是,对于该证据关于投资款项的性质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曹业涛是不持异议和认可的。2.实友书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同样显示,曹业涛的投资款实际用于实友书苑公司,并未用于《入会须知》所规定的系列事项,显然,实友书苑公司已实际侵占了曹业涛的投资款,依法应予返还,债务性质已由履行《入会须知》系列事项转化为返还款项,即减资之前,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所对应的债权已从履行《入会须知》转化为款项返还,而这跟是否解除终止合作并不相关。三、无论从投资合作款认定,还是从股权出资款分析,及从实务上,曹业涛的投资款项都应定性为债权,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依法持续存在。1.诚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投资款为投资合作款,既为合作,则存在权利人及义务人,由此,确定曹业涛的权利人身份即债权人身份当无异议。2.诚如实友书苑公司一审抗辩,曹业涛投资款项为实友书苑公司股权出资款,显然违背事实,也违背《入会须知》所规定,当然不能成立;反之,即使实友书苑公司观点成立,则实友书苑公司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包括曹业涛在内的其他所有投资人,而曹业涛及其他投资人与石岩及何永智等五位股东之间也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曹业涛也没有授权委托石岩及何永智等五位股东签署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由此,曹业涛及其他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是不存在的,出资款依法不能认定为股权出资,本就是债权;如果实友书苑公司坚持认为曹业涛及其他投资人已然成为股东,则石岩及何永智等五位股东作出的减资决议依法无效,因为曹业涛及其他投资人并没有参与该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石岩及何永智等五位股东应继续履行后续每人160万元共计800万元的出资,从而保障实友书苑公司具有返还曹业涛100万元款项及利息之能力。3.如《入会须知》规定,百人会成员每人投资100万元,但事实是,在减资后,作为百人会主要成员的实友书苑公司的五位股东石岩、何永智等人每人投资只有40万元,与《入会须知》所规定的100万元差距较大。显然,石岩、何永智均清楚,包括曹业涛在内的所有投资人之投资款,实为投资合作款,并非出资实友书苑公司。四、石岩等作为实友书苑公司的主要股东及百人会的发起人,应当对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曹业涛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实质是实友书苑公司主要股东,以投资的名义,通过实友书苑公司汇集资金,从汇集资金的人数及金额上、形式上,已然违反法律之规定,而包括曹业涛在内的所有投资人每人100万元的资金从没有如《入会须知》之规定同步设立投资公司及后续股份公司和基金,所谓的百人股东会,只是一个概念,百人股东会及相关的股东会从没有真正的成立,而所有50多人(甚至更多)的投资款(每人100万元总计5000多万元)的投资款确无所着落,2014年4月减资,实友书苑公司持续处于亏损及非正常经营状态,并面临系列司法诉讼及执行。为此,石岩等作为实友书苑公司的主要股东及百人会的发起人,在不能保障曹业涛及各投资人投资权益的前提进行非法减资,依法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友书苑公司、石岩辩称,不同意曹业涛的上诉请求,应驳回曹业涛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石岩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判决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曹业涛的投资款是错误的。实友书苑公司与曹业涛在实友会股份公司均是百人股东会的股东。石岩等人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及程序没有任何瑕疵,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实友书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曹业涛投资款的义务。石岩作为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更没有义务承担因公司而承担的义务。
何永智辩称,其作为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已经按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实友书苑公司关于减资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何永智不存在抽逃资金或出资不实的事实,不应该就曹业涛要求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实友书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曹业涛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曹业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实友书苑公司与曹业涛存在股权投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在股份公司依法设立前,曹业涛系与其他自然人投资者成立合伙关系。原审已经查明,实友书苑公司与曹业涛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友书苑公司向曹业涛发出《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投资确认书》等文件。其中,《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载明:百人会全称实友会股份公司百人股东会,亦称中国实友会百人会;由石岩倡议并发起;在前40位股东到位的同时,再另行成立实友会股份公司,实友会股份公司是实友书苑公司的全资投资人,实友书苑公司亦是实友会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友书苑公司是实友会股份公司投资的第一个实业项目公司,目前第一个实体项目就是实友书苑公司建设的中国实友会总部会所;百人股东会的管理机构为百人会股东会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董事会是百人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设董事5人,监事2人,石岩为董事会终身董事长。同日,《实友书苑公司公司百人股东会投资确认书》证明收到曹业涛缴纳的100万元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股权投资款。由此可见:1.曹业涛向实友书苑公司缴付100万元股权投资款,系为成为实友会股份公司股东,而非实友书苑公司股东;2.设立实友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为自然人,而不是实友书苑公司;3.实友会股份公司设立完成后将收购实友书苑公司现有股东的全部股权,成为实友书苑公司的全资股东;4.股份公司虽未设立,但实友会股份公司百人股东会同意,先以实友书苑公司的名义建设并经营第一个实体项目,即总部会所;5.曹业涛收到并知悉上述约定内容,缴付股权投资款100万元。有鉴于此,在实友会股份公司设立之前,百人股东会成员之间实际成立合伙关系,曹业涛的权利义务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人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百人股东会以上述《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的形式,对出资额、入伙、决策机制等事宜作出了书面约定。曹业涛投入的100万元应由百人股东会统一管理并使用。利用实友书苑公司的名义建设并经营总部会所,是百人股东会拟经营的项目之一,曹业涛在实际出资前对此知悉并确认,实友书苑公司收到曹业涛打款100万元,实际系对百人股东会的借款,而非对曹业涛个人的借款。现出于政策原因,总部会所不能正常经营,亏损严重,百人股东会成员应当共担风险,曹业涛无权单独要求实友书苑公司予以返还。况且,百人股东会无法设立实友会股份公司,系由于未在总部会所项目营利,无法实现整体收购实友书苑公司股东的股权,亦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定退伙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实友书苑公司2014年7月2日百人会决议》对曹业涛无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百人股东会成员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曹业涛按约定缴付股权投资款,实际属于百人股东会的有限合伙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百人股东会于2014年7月2日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至于曹业涛是否投了同意票,并不影响该决议的生效及对曹业涛的约束。该决议规定,如不愿成为实友会股份公司股东,应在15日内予以回复,未回复视为决定成为正式股东。曹业涛未在约定日期予以回复,应视为同意成为实友会股份公司正式股东。曹业涛于2015年11月13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实友书苑公司直接向其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假设实友书苑公司与曹业涛存在股权投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投资关系于实友书苑公司收到曹业涛《律师函》之日起解除,于法无据。依据《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约定,设立实友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并非实友书苑公司,而是百人会自然人股东。实友会股份公司设立完成后,拟整体收购实友书苑公司股东的股权,将实友书苑公司变为实友会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可见,原审法院认为系实友书苑公司“未按其承诺,进行股权登记、成立股份公司等,亦未在公司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进行变更时及时向曹业涛告知”,为认定事实不清。实友书苑公司不是上述义务主体,不构成违约,更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鉴于此,即使实友书苑公司与曹业涛之间存在股权投资关系,则实友书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曹业涛亦无权提出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股权投资关系,于2015年11月13日实友书苑公司收到《律师函》时起,无需催告程序即解除,于法无据。
曹业涛辩称,一、本案中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企业不存在,实友书苑公司所述的合伙关系当然不存在,依法也不成立。1.无论从一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都不存在合伙问题,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企业,实友书苑公司上诉论及的合伙关系依法不存在,也不成立。2.曹业涛与实友书苑公司系投资合作的关系,不是要成为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3.实友书苑公司一审一直坚持的观点是,曹业涛系投资实友书苑公司,并已成为实友书苑公司股东;现其上诉观点和意见与其一审根本不同。4.既然实友书苑公司上诉状已明确曹业涛与实友书苑公司之间非股权投资关系,自然实友书苑公司自2012年即收取并至今持续5年余占有曹业涛100万元的投资款即无法律依据,在曹业涛的投资目的持续不能实现、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当然应当返还。5.实友书苑公司上诉状论及合伙关系而认为曹业涛打款100万元系各投资人对百人股东会的借款,更是无从依据。百人股东会所依托的股份公司都没有成立,百人股东会也没有达到100人,该组织都没依法存在,也从来不存在委托提供借款的问题,也不存在合伙协议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借款协议及借款的决议性文件,提供借款也自然无从依据。实友书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截至2014年4月30日实友书苑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曹业涛的投资款明确为“其他应付款-暂借款”“其他应付款-暂存款”,该证据明确了实友书苑公司债务人身份,相应的也明确了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但该借款绝非实友书苑公司上诉状所谓的各投资人合伙关系所产生的借款关系,也不能由此证明各投资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诚如实友书苑公司上诉状所论及之借款,既然是其已承认是借款,依法当然要返还,返还各投资人,返还曹业涛。既然实友书苑公司一直都确定投资款是借款,也就明确确定了曹业涛的债权人身份,由此,实友书苑公司在公司减资时,依法当然要通知到曹业涛及各投资人。二、关于实友书苑公司上诉状第二部分论及的《实友书苑公司2014年7月2日百人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及性质认定,一审法院已作出审理查明,明确阐述,有理有据,实友书苑公司上诉的理由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实友书苑公司上诉状第三部分的假设性问题,曹业涛认为,法院没有义务和责任审理假设性问题。1.一审庭审调查中,实友书苑公司多次明确回复法庭,《入会须知》所规定的相关事项一直在持续推进,即表明其认可《入会须知》所列事项系其义务和责任。2.一审法院业已认定实友书苑公司与包括曹业涛在内的各投资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当然适用《合同法》包括解除条款在内的所有规定,也即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曹业涛等人当然也就是法律上的债权人。3.既然实友书苑公司坚持认为其不是《入会须知》的义务人和责任人,其收取及持续占有曹业涛等各投资人100万元投资款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依法当然应予返还,由此,法院判决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四、如一审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实友书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既然存在合同关系,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其中,曹业涛作为投资人系当然的债权人;其要求实友书苑公司按照该公司出具的《实友书苑公司入会须知》《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投资确认书》履行相应义务、实现投资目的,即为法律上之债权。既然是债权,实友书苑公司在减资时依法就应当通知到曹业涛及各投资人;如果能直接联系通知而不通知,在减资未依法提供担保并不足以保障债权人权益情况下,当然属于违法减资,已构成对债权人权利之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很简单的道理和逻辑,公司减资直接降低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到了债权人权益,如果减资时通知到曹业涛等债权人,当时曹业涛就依法要求返还了,也不会通过诉讼拖延至今。综上,曹业涛认为,实友书苑公司上诉状阐明的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反之,其上诉状决然改变其一审答辩、抗辩及辩论意见而阐明的新的观点和意见,反倒为一审判决的合法有据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佐证,也为曹业涛提出上诉诉请实友书苑公司股东石岩、何永智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供了佐证和支持。
石岩辩称,同意实友书苑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永智辩称,同意实友书苑公司的上诉请求。
曹业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曹业涛投资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石岩在减少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投资款及给付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何永智在减少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投资款及给付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实友书苑公司、石岩、何永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实友书苑公司系2012年3月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何永智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6日,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6日,1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刘松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6日,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6日,1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马涛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6日,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6日,1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石岩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6日,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6日,1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夏禄书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6日,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6日,1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
2012年3月19日,实友书苑公司出具《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该须知显示:中国实友会百人股东会是由中国实友会会长石岩倡议并发起的,它用创造性组织结构、合作模式把100位优秀社会精英按每人1%的份额组成100%的集文化精英、商业精英为一身的中国实友会百人会,共同建设中国实业智业超级联盟,打造中国商界第一资源平台,营造中国精英阶层的心灵家园的神圣事业,继而成为中国文化与世界文化,东方商业文明与世界商业文明对接的践行者。100位具有相同份额权益、相同责任的社会精英组成的融合友情、责任、希望、梦想的领导人构建成中国实友会战略决策的核心;百人会的全称为实友会股份公司百人股东会,亦称中国实友会百人会,简称百人会;由于实友会股份公司现在正在注册中,所以暂定为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200人以内,但百人会的吸纳是一个优中选优的过程,不宜100人同步到位,故分阶段吸纳百人会员,并先成立实友书苑公司,同步成立实友会投资公司,在股东增至100人时再转化为实友会股份公司,届时百人股东会正式成立;百人股东会成立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成立实友书苑公司,召集投资股东40人,每人出资100万元,作为股权投资款,先由中国实友会5位发起会员石岩、何永智、马涛、刘松、夏禄书具名持股,其他35位股东与该5位具名股东签订“股权委托代持协议”,公司注册资金暂为1000万元,5名具名股东每人持股20%,待符合百人股东会入会标准的发起股东到40人时,注册股本金可增至4000万元,40人每人持有2.5%的股份,其中1%是自有股份,1.5%为代持其他60人股东股份;为便于省略工商税务办理过程手续的繁琐,实友书苑公司也可继续保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其他30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在前40位股东到位的同时,再另行成立实友会股份公司,该公司是实友书苑公司的全资投资人,实友书苑公司亦是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继续吸纳百人股东会,待百人会员审核通过的会员人数达到100人时,公司调整为100位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股东为实友会创会合作人,享有最高的荣誉及收益,是实友书苑公司的发起股东,每人投资100万元,同时也作为实友会股份公司投资股本金;第二阶段:随着百人会股东会的壮大,对入会人员的资格审批条件更高,人数仅限30人,股权投资款为150万元,其投资股份由第一批股东代持,待百人股东会会员审核通过,达到100人时,与第三批股东统一进行实友会投资公司股份工商注册;第三阶段:人数为百人会剩余30人名额,股权投资款为200万元,与第二批股东统一进行实友会投资公司股份工商注册;此时实友会投资公司股东人数100人,每人持股1%,股本金为14500万元;拟成立实友会股份公司、实友投资基金作为百人会的核心控股部门,它可投资控股实友会内部以及实友会外部的企业及项目投资,实友书苑公司是其投资的第一个实业项目公司;实友会实业发展板块可成立中国实友会实业发展集团公司,是中国实友会实业发展执行板块,目前第一个实体项目就是实友书苑公司建设的中国实友会总部会所;百人股东会的管理机构为百人会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是百人会最高权力机构,设董事5人,监事2人,石岩为董事会终身董事长。
2012年8月31日,实友书苑公司向曹业涛发函,内容为曹业涛的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会员的申请已经受理,曹业涛需按程序办理入会手续,最后一个步骤为缴纳股权投资款后即成为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会员。同日,实友书苑公司向曹业涛出具《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百人会)资格证明》,内容为:尊敬的曹业涛家人,经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详尽审阅了您的资料,认为您的修为及成就符合进入(百人会)的资格,相信您的加入必然带给中国实友会更大的帮助和福泽,正式确定您成为实友会公司百人股东会成员。同日,实友书苑公司向曹业涛出具《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股权投资款缴纳通知书》,内容为:经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详尽审阅了您的资料,认为您的修为及成就符合进入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的资格,现通知您请将100万元股权投资款汇入实友书苑公司规定账号,以便办理您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会员的正式资格。同日,实友书苑公司出具《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投资确认书》,内容为:兹收到曹业涛家人缴纳的100万元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股权投资款。
实友书苑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召开了实友书苑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于2012年12月12日召开了实友书苑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于2014年2月26日召开了实友书苑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股东何永智、刘松、马涛、石岩、夏禄书形成决议对实友书苑公司的注册地址、名称、经营范围等进行了变更。2014年2月21日,上述五位股东出席实友书苑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减少注册资本至200万元,其中何永智减少认缴货币160万元,刘松减少认缴货币160万元,马涛减少认缴货币160万元,石岩减少认缴货币160万元,夏禄书减少认缴货币160万元。2014年4月8日,上述五位股东出席实友书苑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何永智出资货币40万元,刘松出资货币40万元,马涛出资货币40万元,石岩出资货币40万元,夏禄书出资货币40万元。同日,上述五位股东出具《实友书苑公司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内容为:实友书苑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在法制晚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减至200万;截至到2014年4月7日无债权人提出债权清偿要求及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
2014年7月2日,实友书苑公司召开百人会会议,形成百人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在五位现有登记股东之外的百人会成员成为经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前,公司权力机构的最终决策由百人会作出,股东会负责落实百人会的决议,根据百人会的决议形成股东会决议,百人会决议通过的事项作为五位登记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2、足额出资的人员是具有完整资格的百人会成员,百人会作出决议需经过半数具有完整资格的百人会成员通过,已出资但未足额出资的人员作为准百人会成员,不具有完整资格,其意见记录在案,供参考;3、确认公司与李兰君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同意李兰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同意公司根据其他相关决议事项与李兰君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并于补充协议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股东、百人会成员披露;4、确认2014年6月1日前产生的公司债务与支出,由李兰君垫付,垫付金额控制在1000万元内,李兰君将费用支出报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垫资作为李兰君向公司提供的无息借款,2014年6月1日起新产生的债务与支出由李兰君承担;5、股东会、百人会授权李兰君制定新股东进入公司的资金标准,新股东进入需要支付的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对同一时期的新股东实行统一的资金标准,资金标准可以提高,但不能降低,在坚持上述原则的情况下李兰君可以自主制定标准,公司股东、百人会成员全力配合标准的执行,不得以低价转让、低价增资等方式干扰标准的执行;6、授权李兰君处理在2014年6月1日前形成的公司债务,李兰君应坚持维护公司利益,尽可能减小损失的原则,石岩、周子琰、何永智等公司以往各个阶段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就相关债务、纠纷的情况向李兰君进行说明,并积极出面,全力配合李兰君通过协商、谈判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债务,李兰君将债务处理情况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核实后,进行披露;7、股东会、百人会对李兰君的考核标准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行与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司名誉与公司股东利益,只要达到考核标准,李兰君的经营就不应当受到干预;8、公司董事人数调整为10人,更换公司董事,新任董事由何永智、毕天富、李文宏、刘世英、段勇山、刘春燕、秦君、黄安秋、石岩、李兰君担任,李兰君担任董事长,更换公司监事,新任监事由杨小平、孙宏、张世贤担任;9、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每股1元,原公司资产折合股本200万股;10、何永智、刘松、马涛、夏禄书、石岩五位原股东每人将其40万元出资以外的出资转变为对公司的债权,并将该债权转为60万股本,以债权转股份的方式增资扩股;11、何永智、刘松、马涛、夏禄书、石岩五位原股东之外的目前的每一百人会成员、准百人会成员,于即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成为公司变更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股东,并将决定告知公司董事会,如决定成为股东,那么在已经足额出资(出资100万元或超过100万元)的前提下,将其出资转变为对公司的债权,并签署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将其债权转为100万股本,以债权转股份的方式增资扩股,足额出资的百人会成员在十五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决定成为正式股东;12、对于已经出资但不愿意成为股东的人员,如果愿意接受如下附条件的退出方案,并与公司书面订立相应的退出协议,可以不成为股东,退出方案为:此类人员不参与增资扩股,其出资转变为公司对其无息借款,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发展所需资金的基础上仍有盈余资金,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司偿还借款,如决定不成为股东的百人会成员、准百人会成员推荐其他人员成为公司新股东,被推荐人通过审核并最终成为新股东,公司在以上还款的条件的基础上优先偿还其借款,未足额出资的准百人会成员,在十五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决定接受上述方案,不成为股东;13、确立如下股东进入与退出机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1)公司股东、百人会成员的标准是有益于平台发展、认可百人会模式、能够遵守百人会共同规则的各界精英、符合该标准的人员都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百人会成员,各位公司股东、百人会成员授权董事会对拟成为股东、百人会成员的人员进行审核,对于过半数董事审核通过的人员均表示认可,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百人会成员,并通过出具所需的股东会决议、百人会决议等方式,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相关手续;(2)所有股东均可推荐符合标准的人员成为新股东,被推荐人最终成为公司股东的,推荐人可以获得一定奖励;(3)股东欲转让股权或股份,应提前告知其他股东及董事会,拟受让人能否成为新股东由董事会进行决定,过半数董事同意的,可以成为新股东,否则不得进行股权或股份转让;(4)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转让款不得低于公司招募新股东的统一资金标准;(5)公司只能由自然人担任股东,每一股东只能持有100万元股权或100万股,股权或股份只能以100万元股权或100万股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14、公司股东、百人会成员、准百人会成员积极参与公司平台建设,积极利用平台结识朋友、开展合作、创造价值,鼓励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适当方式将利用公司平台取得的成果中的一部分贡献给公司,为全体股东创造财富。曹业涛参加了该次会议,会上,曹业涛填写了该次会议的表决票,对14项表决事项均表示同意,同时在该决议的与会百人会成员签字处签字。
2015年11月10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咏静接受曹业涛委托,出具《律师函》,告知实友书苑公司,因实友书苑公司以倡议成立百人股东会、公司增资名义收取曹业涛投资款100万元,但此后百人股东会并未依法成立,公司反而减资,曹业涛亦未成为实友书苑公司股东,未享有投资权益及收益,实友书苑公司已经违悖了收取曹业涛股权投资款之目的,应返还该100万元,并依法解除并终止曹业涛与实友书苑公司关于股权投资之合作。实友书苑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一审庭审中,实友书苑公司、石岩为证明曹业涛交纳100万系用于成为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其实实际已取得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提交了2012年8月31日实友书苑公司出具的《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特别约定》、实友书苑公司股东名录、中国实友学堂股东会议签到簿、《实友书苑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实友学堂竣工典礼照片、2013年度实友学堂董事会扩大会议录音及照片、《中国实友》杂志第8期、《实友书苑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实友书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曹业涛发送的《实友书苑公司经营情况分析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及《实友书苑公司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特别约定》内容包括:非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允许退股,如确实因不可抗力需要退出百人股东会的个人,需经董事会批准,并将该名额退回董事会,公司将以入股时原价退还股本金,个人入股期间所得亦无需返还。曹业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该文件。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名录中有包括曹业涛在内的60人,曹业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实友书苑公司可以随时制作该材料,且名单中人数已经超过40人,应当成立实友会股份公司。中国实友学堂股东会议签到簿显示曹业涛参加了2013年11月2日以及2014年7月2日的会议,曹业涛主张该两次会议并非实友书苑公司股东会,而是实友学堂的会议。2013年1月15日的《实友书苑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包括由原董事长何永智提名石岩为股东大会主席以及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曹业涛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字。曹业涛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实友书苑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显示:“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实际投资人的投资,实际投资人投资绝大部分作为“其他应付款-暂借款”处理,其中200万元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实收资本。”“贵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1)股东人数:下述股东人数均不包含因资料不完整或资料不清晰而无法落实姓名的股东,仅为能确定姓名的出资人统计。截止2014年4月30日,贵公司出资人53人,其中:出资100万元以上的1人、出资100万元的38人、出资尚未满100万元的14人,有3位股东出资后退资(不包含在上述53人中);(2)股东出资金额:截止2014年4月30日,贵公司出资人共出资5585万元,其中记录于其他应付款(暂存款)5385万元,记录于实收资本200万元。”附件1的股东出资明细表显示“股东曹业涛,出资金额100万元,财务挂账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暂存款。”曹业涛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询,双方均认可实友书苑公司现登记的五位股东与曹业涛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实友书苑公司未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未成立实友会投资公司以及实友会股份公司。实友书苑公司、石岩称因实友书苑公司账目有些问题故又成立了北京百川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汇公司),用于运行实友书苑公司的资产,目前正在着手将百人会成员转到百川汇公司,由百川汇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曹业涛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就曹业涛向实友书苑公司支付100万元一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实友书苑公司向曹业涛发出的《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投资确认书》等文件,可以认定,曹业涛向实友书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为了成为实友会股份公司百人会成员,而非仅为了成为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根据《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显示的百人股东会成立阶段,第一阶段中,由实友书苑公司的5位具名股东与其他35位股东签订股权委托代持协议,使实友书苑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前40位股东到位同时成立实友会股份公司。实友书苑公司提交的《实友书苑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4月30日,出资人数已经至少53人,实友书苑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录显示,出资人数为60人,但实友书苑公司未按其承诺,进行股权登记、成立实友会股份公司等,亦未在公司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进行变更时及时向曹业涛告知。虽《实友书苑公司2014年7月2日百人会决议》规定如不愿成为实友书苑公司变更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在15日内予以回复,未回复视为决定成为正式股东,曹业涛对该决议表示同意,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就是否愿意成为实友书苑公司变更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进行回复,应视为其决定成为正式股东。但2014年7月2日会议召开后,实友书苑公司既未提供任何关于公司在办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又表示实友书苑公司账目出现问题,已经着手将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转至百川汇公司,将百川汇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此事并未征得曹业涛的同意,意味着实友书苑公司并未且将不再履行2014年7月2日会议决议中的有关内容。曹业涛已委托律师向实友书苑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因实友书苑公司未履行其承诺,依法解除并终止与实友书苑公司的关于股权投资的合作关系,实友书苑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双方之间关于100万元的股权投资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曹业涛要求实友书苑公司返还10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实友书苑公司未及时返还该100万元,给曹业涛带来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曹业涛要求实友书苑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实友书苑公司减资的时间为2014年4月,在公司减资后,曹业涛仍表示同意作为实友书苑公司变更为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当时合同尚未解除,故在公司减资时其尚未成为实友书苑公司的债权人,曹业涛以实友书苑公司减资未通知曹业涛为由,要求石岩、何永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业涛投资款一百万元;二、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业涛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曹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有关曹业涛与实友书苑公司的关系,实友书苑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为曹业涛已成为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上诉状中,将二者关系表述为合伙关系,同时二审中表示合伙关系系依据现有证据推定的;二审庭审中,实友书苑公司又提出曹业涛为百人股东会的会员,是将要成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就其陈述不一的原因,实友书苑公司表示代理人向公司核实,认为公司一审意见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就实友学堂、中国实友会总部会所与实友书苑公司的关系问题,实友书苑公司表示实友学堂是实友书苑公司项下的一个项目,股东出资都落实到实友学堂,实友会总部会所就是实友书苑公司。
二审中,实友书苑公司称减资已经通知曹业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14年2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审批,北京实友会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实友书苑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方面:一、曹业涛向实友书苑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二、实友书苑公司与曹业涛法律关系状态及其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三、曹业涛是否应认定为实友书苑公司已知债权人;四、石岩、何永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曹业涛向实友书苑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
《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的内容包括百人会的成员为实友会股份公司百人股东会,并分阶段吸纳百人会员,每人出资100万作为股权投资款,在前40位股东到位时,另行成立实友会股份公司等。根据上述内容,支付100万元加入百人股东会的行为并未明确指向成为特定公司的股东,而是以成为股东为前提作为投资款支付,其中“股权投资款”应作将来可能转化为股权之表示。同时,在实友书苑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其向曹业涛发函、出具《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百人会)资格证明》以及《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投资确认书》中显示内容为,曹业涛符合进入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的资格。从上述内容看,“百人股东会资格”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股东资格,曹业涛亦未通过直接登记、间接持有等形式成为实友书苑公司之股东。故在实友书苑公司减资前,曹业涛既非实友书苑公司之股东,亦未存在当时尚未成立且尚不确定的其他主体的股东或投资人且基于此种关系能够排除实友书苑公司与曹业涛债权债务关系之情形。根据以上论述,曹业涛向实友书苑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性质应为为成为股东而支付的投资款,其投资行为并未明确指向成为特定公司之股东,该投资应视为公司债权,曹业涛应属公司债权人。
实友书苑公司上诉提出其他投资人与曹业涛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曹业涛与实友书苑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该意见与其在一审过程中曾主张的曹业涛系实友书苑公司股东的意见前后矛盾,实友书苑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实友书苑公司提供的《实友书苑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公司主要资金来源是实际投资人的投资,实际投资人投资绝大部分作为“其他应付款-暂借款”。由此实友书苑公司自身所提供证据亦显示涉案款项被公司列为“暂借款”。同时,实友书苑公司提出的先以其名义建设并经营一个实体项目即总部会所,以及提出的收到曹业涛打款100万元实际系对百人股东会的借款,而非对曹业涛个人借款的上诉意见,曹业涛均不予认可,实友书苑公司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一审意见不一致;且所谓百人股东会亦非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无法成为实友书苑公司所称的债务承担主体。故实友书苑公司有关与曹业涛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实友书苑公司与曹业涛法律关系状态及其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从涉案相关约定及承诺内容看,首先,曹业涛向实友书苑公司支付10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友书苑公司向曹业涛发出《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投资确认书》等文件。根据上述文件内容可以认定,曹业涛向实友书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为成为实友会股份公司百人会成员,而非仅为成为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根据《实友书苑公司百人股东会入会须知》显示的百人股东会成立阶段,第一阶段由实友书苑公司的5位具名股东与其他35位股东签订股权委托代持协议,使实友书苑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前40位股东到位同时成立实友会股份公司。同时,实友书苑公司提交的《实友书苑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显示,截止2014年4月30日,出资人数已经至少53人。实友书苑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录亦显示,出资人数为60人。其次,2014年7月2日实友书苑公司召开百人会会议,形成《实友书苑公司2014年7月2日百人会决议》,该决议包括实友书苑公司与曹业涛就计划的股份公司设立中股东资格选择、股东资格转换方式等内容的约定。规定如不愿成为实友书苑公司变更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在15日内予以回复,未回复视为决定成为正式股东。
从实际履行看,曹业涛签字表明其对上述决议表示同意,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就是否愿意成为实友书苑公司变更而成的股份公司股东进行回复。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应视为其决定成为股份公司正式股东。同时根据上述入会须知内容及实际投入资金情况,实友书苑公司收取的资金已经达到成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但实友书苑公司并未按其承诺,进行股权登记、成立实友会股份公司等事项。以及在2014年7月2日会议召开后,实友书苑公司既未提供任何关于公司在办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又表示实友书苑公司账目出现问题,已经着手将实友书苑公司的股东转至百川汇公司,将百川汇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情况并未征得曹业涛同意。实友书苑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未且将不再按照2014年7月2日会议决议中的有关内容履行,成立所谓的实友会股份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曹业涛有权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曹业涛委托律师向实友书苑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因实友书苑公司未履行其承诺,依法解除并终止与实友书苑公司的关于股权投资的合作关系,实友书苑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双方之间关于100万元的股权投资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曹业涛有权要求实友书苑公司返还100万元。实友书苑公司未及时返还该100万元,由此导致曹业涛的资金占用损失,曹业涛亦有权主张。故曹业涛要求实友书苑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实友书苑公司不同意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曹业涛是否应认定为实友书苑公司已知债权人的问题。
根据上述论述,曹业涛的投资应视为公司债权,曹业涛应属公司债权人。同时,曹业涛与实友书苑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实友书苑公司减资前已经形成,曹业涛应为实友书苑公司能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百人会会议于2014年7月2日召开,该时间晚于实友书苑公司办理减资完成时间。上述会议中虽约定百人会会员于即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成为公司变更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股东,足额出资的百人会成员15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决定成为正式股东,并有曹业涛签字确认。但曹业涛的签字行为应表示其同意成为有可能成立的股份公司之股东,亦即在约定中的股份公司成立前,曹业涛并未成为所谓股份公司的股东,亦并不因此排除实友书苑公司应负有之债务责任。
此外,未有证据证明曹业涛对实友书苑公司进行的减资程序有所知悉,故曹业涛表示同意作为实友书苑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时间晚于实友书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并不当然意味着曹业涛同意实友书苑公司的减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认可成为约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作出曹业涛在实友书苑公司减资时尚未成为公司债权人的认定,缺乏依据,本案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石岩、何永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实友书苑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做出减少注册资本至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称同日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减资事宜通知曹业涛。根据上述规定,“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上公告”属于并列适用之义务,减资主体应同时履行。本案中,实友书苑公司作为曹业涛的债务人,在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当天即登报公告,却未履行通知债权人曹业涛的义务,其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应通知债权人之法定程序。亦使曹业涛丧失了在实友书苑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石岩、何永智均为实友书苑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实友书苑公司2012年3月8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石岩、何永智各认缴200万元,设立时石岩、何永智实缴40万元,各自剩余16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而实友书苑公司进行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14年4月,该时间晚于石岩、何永智应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石岩、何永智之行为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如上所述,实友书苑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实友书苑公司虽进行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但该行为亦无法排除石岩、何永智所应承担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责任。石岩、何永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各为160万元,故曹业涛有权请求其二人在160万元范围内对实友书苑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石岩、何永智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曹业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实友书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认定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石岩在16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中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何永智在16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中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石岩、何永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石岩、何永智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尚晓茜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和云
书记员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