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进明与冯小兰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范进明与冯小兰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进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平,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绿能力合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雷,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赵国,董事长。
上诉人范进明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兰、四川绿能力合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力合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客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绿能力合公司、省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进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范进明与冯小兰于2016年8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确认冯小兰与绿能力合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冯小兰向范进明返还原由范进明所持有后向其转让的对省客车公司享有的60%股权。主要事实和理由:1.范进明、冯小兰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了冯小兰解除范进明及案外人范正伟、但小玲的保证责任的义务,且若冯小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协议约定的解除保证担保责任,协议自动终止。解除担保的义务是冯小兰的主合同义务,冯小兰逾期未能解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范进明已向冯小兰发出解除通知,签署协议应予解除,并由冯小兰将所受让股权退回范进明。2.冯小兰与绿能力合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1)只有在冯小兰解除范进明等人的连带责任后,才对股权享有完整的处分权;(2)绿能力合公司应知晓冯小兰股权的限制以及省客车公司负债情况,未善意取得案涉股权。一是冯小兰明确其是帮绿能力合公司购买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由绿能力合公司支付,而绿能力合公司为承载式收购,其应知晓省客车公司负债情况;二是周汉知系绿能力合公司高管,范进明转让股权给冯小兰与冯小兰转让股权给绿能力合公司均发生在同一天,股东由范进明变更为冯小兰的2016年9月2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周汉知,冯小兰与绿能力合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有周汉知签字。3.绿能力合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实缴出资,即便实缴也损害了范进明的利益,绿能力合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与变更股权的行为均损害了范进明的利益。
被上诉人冯小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能力合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省客车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人范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范进明与冯小兰于2016年8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判令冯小兰向范进明返还原由范进明所持有后向其转让的第三人省客车公司60%的股权;3.判令冯小兰与绿能力合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进明、冯小兰系省客车公司原股东。
2016年8月19日,省客车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省客车公司的全部股权等价转让给冯小兰;2.同意范正伟在省客车公司的全部股权等价转让给冯小兰;3.投资资金补助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解除范进明、范正伟在省客车公司所有债务连带责任后股权转让方可生效。
2016年8月20日,范进明与冯小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范进明将其持有的省客车公司的60%的股权转让给冯小兰,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范进明所持有的6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4294.5万元,范进明已实缴出资550万元,并约定双方按照标的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计算的转让价款为550万元、冯小兰向范进明申请受让标的股权应向范进明支付标的股权认购补助款人民币143.64万元,上述金额合计693.64万元。《股权转让协议》3.1条约定,因标的股权已就省客车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事宜提供了质押担保,冯小兰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60日内负责解除就该项质押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进明、案外人范正伟、但小玲的保证责任,6.1条约定若冯小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协议约定的解除保证担保责任,协议自动终止,标的股权仍归范进明所有,冯小兰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范进明不予退还。
2016年9月2日,省客车公司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第一份内容为一致同意范进明将其所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冯小兰;第二份内容为一致同意冯小兰将省客车公司注册资本4294.5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转让给绿能力合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冯小兰仍为公司股东。同日,冯小兰与绿能力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冯小兰将其持有省客车公司60%股权转让给绿能力合公司。
2016年8月30日,范进明、案外人邹淑容、范正伟、但小玲收到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融资公司)《关于支付担保代偿款的函》,告知因省客车公司未按期履行其应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1200万元人民币还款义务,高投融资公司已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代偿了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629878.04元,同时要求四人根据与该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代偿款。
2016年9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向范进明、邹淑容发出债务核实函,函告二人高投融资公司已向该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6年12月2日,范进明向冯小兰发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书》,告知冯小兰因其未按照约定解除案外人范正伟、但小玲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范进明与冯小兰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就范进明主张的因冯小兰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解除案外人范正伟、但小玲为省客车公司向外借款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而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双方就省客车公司的股权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双方的主合同义务是冯小兰向范进明支付股权转让款、范进明将股权转让给冯小兰并协助其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该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范进明的此项主张与双方的股权转让合意并无必然联系;且就该部分担保责任而言,系案外人范正伟、但小玲为省客车公司向外进行借款而自愿提供,解除该责任需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在此项行为中,冯小兰作为与借款、担保无关的第三人能在此有所作为的可能性有限,若无借款人的同意,此约定的有效性尚有待讨论,故冯小兰未按照与范进明的约定为案外人解除相关的担保责任不能独立构成影响合同履行以及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事由,若由于冯小兰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对不能实现的事项进行约定给范进明造成的损失,范进明可另案进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范进明要求解除其与冯小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小兰按时足额向范进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2016年9月2日省客车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范进明将其所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冯小兰,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时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至此,范进明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案涉股权已变更至冯小兰名下。同日,绿能力合公司与冯小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小兰将其所持有的省客车公司60%股权转让给绿能力合公司,省客车公司于当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双方进行股权转让。2017年3月23日,省客车公司向绿能力合公司发放了《出资证明书》,并将其登记入股东名册,在上述股权变更过程中,范进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冯小兰,冯小兰亦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对价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其取得省客车公司股权的行为合法,此时,冯小兰已成为省客车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其后,冯小兰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绿能力合公司,虽冯小兰系以借贷的形式从绿能力合公司处获得借款以向范进明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购得股权,对此,冯小兰对绿能力合公司欠付的股借款可以认定为其后绿能力合公司向冯小兰取得股权支付的对价,且双方的股权转让获得了省客车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认可,绿能力合公司已于2017年3月23日取得了省客车公司发放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应当认定绿能力合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案涉的股权。故对于范进明主张冯小兰向范进明返还原由范进明向其转让的省客车公司60%的股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范进明主张判令冯小兰与绿能力合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9月2日时,冯小兰已成为第三人省客车公司的合法股东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其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股权在合法的范围不受第三人的约束,其处分自己股权合法有效。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范进明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冯小兰与绿能力合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进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5元,由范进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范进明提交证据如下:1.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绿能力合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四川绿然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载明四川绿然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绿能力合公司的法人股东,周汉知既是绿能力合公司的副董事长,也是四川绿然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和董事长,拟证明周汉知是绿能力合公司的高管且在案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全程参与,故对两次股权转让情况均知晓,绿能力合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案涉股权。2.(2017)川0191执5956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范进明及案外人范正伟、但小玲对省客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解除,且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进入执行阶段,冯小兰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冯小兰质证:1.范进明提交的绿能力合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四川绿然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绿能力合公司持有省客车公司股权是法人行为而非股东行为,且周汉知签名发生在范进明与冯小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范进明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2017)川0191执5956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1.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冯小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对(2017)川0191执5956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对未解除范进明及案外人范正伟、但小玲对省客车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冯小兰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范进明异议如下:1.范进明称693.64万元由绿能力合公司以借贷方式支付给冯小兰并无事实依据;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除了范正伟、但小玲二人外,还有范进明,一审查明事实中遗漏了范进明;3.范进明称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支付担保代偿款的函》只是盖章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范进明实际收到日期为10月但无收到日期的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1.因693.64万元的转款事由无证据证明,故对一审法院关于该款项为“借贷"性质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2.对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还有范进明的异议,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支付担保代偿款的函》、(2017)川0191执5956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支付担保代偿款的函》载明盖章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故应认定为该函件的出具时间,而非范进明收到该函件的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范进明与冯小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冯小兰未按约定解除范进明及案外人范正伟、但小玲对省客车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审中,冯小兰对一审法院确认其收到范进明发出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书》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无异议。二审审理中,范进明陈述,案涉股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现其本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范进明请求确认其与冯小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2.范进明请求确认冯小兰与绿能力合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3.案涉股权应否返还给范进明。
范进明与冯小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六条中,分别约定了冯小兰解除范进明与案外人范正伟、但小玲为省客车公司借款所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冯小兰未履行前述义务时产生“本协议自动终止"等后果。就该合同义务,冯小兰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除该连带保证责任,并非仅有借方同意这一种途径,冯小兰未完成该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前述协议中约定了不履行解除担保责任“协议自动终止,标的股权仍归范进明所有,冯小兰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范进明不予退还"的后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且为范进明与冯小兰自愿达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范进明有权行使该合同权利。2016年12月2日,范进明向冯小兰发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书》,同时冯小兰在一审中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收到该通知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范进明与冯小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
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对冯小兰处分股权的限制,且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冯小兰名下,因此在协议签订后冯小兰已取得案涉股权,并对案涉股权享有处分权。此后,冯小兰于2016年9月2日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绿能力合公司,绿能力合公司已支付对价,且案涉股权已登记到了绿能力合公司名下,绿能力合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案涉股权。二审中,范进明提交了绿能力合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四川绿然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周汉知既是绿能力合公司的副董事长,也是四川绿然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和董事长,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绿能力合公司当然了解范进明与冯小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同时,有周汉知签名的省客车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在2016年8月20日范进明与冯小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且内容亦未反映2016年8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担保条款内容。因此,范进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绿能力合公司取得股权时存在恶意,其主张冯小兰与绿能力合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冯小兰将案涉股权进行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进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范进明与冯小兰之间关于转让四川省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6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
三、驳回范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5元,由范进明承担40355元,由冯小兰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兵
审判员 贺晓琼
审判员 徐尔双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