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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邓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2023-09-16 17:05:33 268

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邓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邓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2民申805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3号楼51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浦金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华。
  一审第三人: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6号1号楼1层C140。
  法定代表人:周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华、一审第三人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友信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华泰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股权代持人华泰友信公司经申请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本案的诉讼标的,即投资于山东泰华公司的股权本金及投资收益,已由华泰友信公司当庭证明属于为申请人代持,申请人和代持人华泰友信公司对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本案也不是申请人向代持人主张股权权属。邓华作为自然人,并无华泰友信公司的授权,其在本案中对股权及收益的权属应归华泰友信公司所有的主张,亦属无效主张。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确认申请人合法拥有股权及收益权属证据不足为由,判定申请人无权主张股权及收益的返还,属颠倒基本事实,歪曲本案实际争议。庭审中,诉讼各方对华泰友信公司是名义出资人这一点并无争议,仅对谁是实际出资人这一点有争议,所以实际出资人如果不是华泰友信公司,那唯一有权证明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就是华泰友信公司自己,其他人无权也无条件对此进行主张。本案一审判决无视第三人出庭作证的效力,并由此错误适用法律,应当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华泰友信公司主张为华泰贝通公司代持投资于山东泰华公司的股权,称自己是名义出资人,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包含涉及隐名持股的合同,一审庭审时,各方亦均表示不存在书面的隐名持股协议。另,华泰贝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过投资权益,而连续多年的华泰贝通公司审计报告亦未显示华泰贝通公司进行过隐名投资。故一审法院认为,华泰贝通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邓华非法处分的财产系其所有,邓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无法成立,并驳回华泰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泰贝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赵 静
审判员毛丽敏
审判员陈家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