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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水与中量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7:06:54 274

李国水与中量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李国水与中量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终409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量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史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颜。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春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水因与被上诉人中量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宝公司)、被上诉人史强、被上诉人罗颜、被上诉人曹宁、被上诉人马春昊、被上诉人杨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国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国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李国水出资的事实核查有误。李国水以货币向中量宝公司出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李国水是以非货币形式出资错误。2.一审法院对有关李国水转让股权的意思这一重要事实核查有误。李国水没有在《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上李国水的签名是伪造的。李国水没有签订过任何关于转让股权的法律文件,更没有明确同意中量宝公司做法的表示。相关QQ聊天记录内容只是双方沟通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QQ聊天记录内容是双方意思表示合意乃至法律文件的签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国水知晓中量宝公司回购股权是将其股权转由杨震持有,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李国水能够以“他人代为出资”的方式入股中量宝公司的基础和原因,属于遗漏重要事实。2.一审判决将《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的“部分业绩增长”认定为“销售业绩增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李国水是以客户资源及渠道入股,但对上述出资的作价及所占股比没有查清。本案中,80万元增资款中的76.9万元均由苏雪娟一人所出,其中包括代李国水出资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信,也没有回应。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国水出资有瑕疵,其权利应受到限制,缺乏法律依据。且在苏雪娟代李国水出资后,李国水的出资已经没有瑕疵了,更谈不上对李国水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2.一审法院将股东决议作为股权转让的唯一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1.一审法院未准许李国水对《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上李国水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不当。2.一审法院对李国水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或责令中量宝公司提交工商变更文件的申请未予回应,程序不当。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越法定审理期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量宝公司、史强、罗颜、曹宁、马春昊、杨震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根据本案证据,李国水没有实际出资。3.李国水对中量宝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该QQ聊天记录还原了本案的整个事实,可以证明李国水未实际出资,李国水同意将其持有的中量宝公司股权转让至杨震名下。
原告诉称  李国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国水在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2.确认李国水持有中量宝公司5%的股权;3.中量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量宝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共有4名股东。其中曹宁和马春昊各出资7.5万元,分别占15%股权;罗颜和史强各出资17.5万元,分别占35%股权。
  2013年1月7日,中量宝公司与史强、罗颜、曹宁、马春昊及乙方苏雪娟、丙方亓春科、丁方李国水共同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约定:一、增资条款:乙、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共同出资人民币80万(捌拾万元整),作为目标公司的货币增资部分,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0万元。丁方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二、股权划分:公司增资后,重新划分目标公司股权。1、同意乙方在中量宝公司占有3%的股份;2、同意丙方在中量宝公司占有3%的股份;3、同意丁方在中量宝公司占有5%的股份。划分后,新的股权结构为:史强31%,罗颜31%,曹宁13.5%,马春昊13.5%,李国水5%,亓春科3%,苏雪娟3%。各方当事人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苏雪娟实际交纳了80万元增资款。此后,中量宝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30万元,股东由史强、罗颜、曹宁、马春昊4人变更为史强、罗颜、曹宁、马春昊、李国水、苏雪娟、亓春科7人。
  2013年7月5日,中量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苏雪娟、亓春科分别将实缴3.9万货币出资转账给杨震。此后,中量宝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规定:曹宁出资17.55万、李国水出资6.5万、罗颜出资40.3万、马春昊出资17.55万、史强出资40.3万、杨震出资7.8万,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后,中量宝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由史强、罗颜、曹宁、马春昊、史强、苏雪娟、亓春科7人变更为曹宁、李国水、罗颜、马春昊、史强、杨震6人。
  中量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认为应对李国水负责的山东分公司进行相应业绩考核,并由法定代表人史强就此事与李国水进行了沟通协商。一审庭审中,中量宝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史强(用户名为Qiang)与李国水(用户名为偶然相逢)的腾讯QQ聊天记录,记录显示:
  (1)2013年8月21日14时03分,史强向李国水发送了电子版的《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载有下述内容:“总部根据当地情况和客观评估,将未来4个月的考核指标公布如下……如果山东分公司各项KPI指标低于目标,将关闭山东分公司分支体系,并且针对山东分公司总经理及原始股东李国水先生,公司会强制回购股份”。此后,双方就业绩考核及股权回购进行了商议。
  ——史强:“没有异议的话,我就让大家签字,快递给你们了,你签好留下一份,快递给总部一份”。
  (2)2013年8月22日15时许:
  ——李国水:“今天先别着急发过来,我下午好好核算一下销售额跟利润率的比例。明天给你答复。”
  ——史强:“小时刚刚快递出去……我刚才说了,你不选择正常回购的话,我按6.5万卖我的股份补还给公司”。
  ——李国水:“我理解大家的心情,所以你说回购我心里不舒服。我啥也没出你还花钱买,那我老李成什么了啊”。
  (3)2013年8月23日11时许:
  ——李国水:“那个股东决议我收到了。你看一下能否分开签。业务上的考核按照员工标准来签。完不成不用发工资。股份的事情咱俩签完不成我转给你……那签的话强制回购这款我不同意。我可以选择给你,但是给他们匀了我心里不舒服”。
  ——史强:“根本不是匀…是空在那,这个就是给营销一把手预留的,有能力者得之。没有人有权利拿这个股份,公司回购的意思是公司赎回,赎回后归公司所有”。
  ——李国水:“行,我签完后给你发过去……明天公司有人接吗?我今天发过去”。
  ——史强:“发过来一份就行,你留一份”。
  ——李国水:“嗯,发走了”。
  (4)2014年3月11日:
  ——史强:“只能先把你的股份剥离掉,放到老杨身上,要不然工作全停止了,大家的矛盾就是股份划分不客观公平”。
  ——李国水:“行,你说怎么办就怎么办……老杨都谈好了”?
  ——史强:“暂时稳住了,现在大家沟通明显没有以前亲密了,不过工作已经开始做了”。
  ——李国水:“稳住就好,看啥时候方便我把股份给他们过完了”。
  ——史强:“已经开始做了,5%以下的直接可以调整,没有这个调整,根本稳不住,差点都离职”。
  ——李国水:“嗯,不需要办什么手续了?”
  ——史强:“直接工商变更”。
  ——李国水:“哦,好的”。
  一审庭审中,中量宝公司提交了罗颜(用户名为笃行者)与李国水(用户名为偶然相逢)的腾讯QQ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14年3月5日:
  ——李国水:“我上次给强子说了,抽空把股份转了”。
  ——罗颜:“嗯,具体我不太清楚,你还是和史强沟通吧,反正最近关系有点紧”。
  ——李国水:“嗯,我还是等史强的通知吧,他说咋办我就咋办”。
  2014年3月19日,因中量宝公司认为李国水领导的山东分公司未能完成《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中规定的KPI考核指标,中量宝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由曹宁、李国水、罗颜、马春昊、史强、杨震6人变更为曹宁、罗颜、马春昊、史强、杨震5人,即解除了李国水的股东资格。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还有1份《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和2份股东会决议、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申请》写有:“本人李国水(股权转让方自然人股东姓名)为中量宝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拟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规定,出让本人持有的6.5万元出资。本人已向主管地税部门申办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缴纳手续,本人承诺尽快依照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主动配合主管地税部门完成股权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工作。现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与地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本人联系电话:135XXXXXXXX本人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楼302。”2014年3月14日中量宝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记载:“李国水愿意将中量宝公司实缴6.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杨震”。同日的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曹宁、罗颜、马春昊、史强、杨震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的投资情况为:注册资本130万元,其中曹宁货币出资17.55万元,罗颜货币出资40.3万元,马春昊货币出资17.55万元,史强货币出资40.3万元,杨震货币出资14.3万元”。此后,中量宝公司又进行了多次增资和股权变更。目前,杨震仍为中量宝公司股东,认缴出资7.8万元,持股比例2.885%。
  李国水主张,该申请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预留的联系电话也并非其本人电话号码,而是史强的联系电话,其本人也未参加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议。一审庭审中,中量宝公司认可该“李国水”签字系史强代为签署,预留的联系电话确系史强的电话号码,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李国水签字也非本人签署,但中量宝公司主张史强的上述行为已经取得了李国水的同意,李国水则认为,中量宝公司未经其同意取消了其股东资格,故诉至一审法院。
  对涉及焦点的争议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中量宝公司提交的《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用以证明李国水同意业绩考核及股份回购的约定。李国水一审当庭对《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理由:首先,2013年8月23日李国水与史强的QQ对话内容能够较为清楚地表明李国水有下列意思表示:1.其同意《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2.其已签署该决议并邮寄给中量宝公司。其次,由于决议文本是史强通过QQ传输电子版给李国水,李国水系在异地单独签署而非在其他签字人面前签署,故不排除有他人故意代签之可能。再次,李国水并未提交能够推翻其前述意思表示的证据。最后,李国水在与史强、杨震的后续对话中亦多次做出了其同意让出股份的意思表示。综上四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李国水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二是中量宝公司将李国水所持股份转让给股东杨震的行为是否有效。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焦点一,李国水主张:苏雪娟交纳的80万元增资款中已经包含了其名下的6.5万元货币出资,其已经合法取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中量宝公司及史强、罗颜、曹宁、马春昊、杨震则辩称,李国水没有实际出资,其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李国水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国水的股东资格,李国水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国水以客户资源和资源渠道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国水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李国水在与史强的聊天记录中也谈到“我啥也没出”,即认可了其没有实际货币出资。因此,李国水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李国水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中量宝公司可以根据李国水对公司“销售业绩增长”的贡献对李国水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尽管《申请》、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上签字并非李国水本人所为,但从李国水与史强、罗颜的QQ聊天记录中能够表明李国水有下列意思表示:1.知晓中量宝公司所谓的回购股份是将其股份转由股东杨震持有;2.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及工商变更。且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履行各股东签署的《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的结果,至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李国水并未作出撤回同意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李国水同意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另一方面,中量宝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记载:“李国水愿意将中量宝公司实缴6.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杨震”,该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李国水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李国水已经将股份转让与杨震。
  综上所述,关于李国水要求确认其具有中量宝公司股东资格及具有5%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李国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将李国水持有的中量宝公司股权转让给杨震持有,是否是李国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七十一条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李国水将其持有的中量宝公司股权转让给杨震持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李国水与史强、罗颜之间的QQ聊天内容,李国水认可其未实际向中量宝公司货币出资,李国水同意在其不能完成相关业绩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量宝公司股权转让给杨震持有。因此,在李国水未能完成相关业绩考核指标的情况下,中量宝公司依约将李国水名下的中量宝公司股权转让给杨震。虽然李国水未在涉及转让其股权的相关《申请》和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签字确认,但上述《申请》和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并不违背李国水的真实意思,对其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国水要求确认其具有中量宝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国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国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潘 伟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落款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