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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恒顺等诉金黎轮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09-16 17:09:15 266

刘恒顺等诉金黎轮股权转让纠纷案


 

刘恒顺等诉金黎轮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314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恒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常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书琪等7人(自然人信息附后),系刘金铭及妻刘乃茹的法定继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黎轮。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恒顺、常爱平、刘书琪等7人(以下统称第三人)及刘永祥因与被申请人金黎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再二终字第2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第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内蒙古日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兆公司)股东身份不能确认,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日兆公司工商登记及审计验资报告、金黎轮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008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巴民二初字27民事判决、日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银行借贷协议,以及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证据,均能确认第三人日兆公司的股东身份。二审判决根据金黎轮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用于贸易买卖结算单及刘永祥出资购买土地票据,不能得出第三人非日兆公司股东身份的结论。(二)二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有效,缺乏证据证明。1.《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方为刘永祥及第三人,现转让方仅有刘永祥签字,第三人不在场未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因此,该协议未成立;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威逼、胁迫所签订,民事行为无效。(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和辩论。1.二审判决认定金黎轮支付给刘永祥转让款100万元未经质证;2.刘永祥和第三人对原审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事实证据未经质证;3.二审法院2014年4月21日向金黎轮做的“谈话笔录”未经质证。(四)二审判决依照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永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日兆公司股东身份不能确认,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在金黎轮无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全盘否定工商登记及审计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定第三人股东身份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仅凭“95年9月20日至10月3日止结算单”(以下简称《95结算单》)这一孤证,作为金黎轮50%入股证据,否定第三人股东身份,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未查清公司与股东财产等事实,错误将股东个人财产认定为日兆公司和金黎轮投资财产,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物权登记的法定效力。(二)二审判决认定刘永祥及第三人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即承认协议内容并已履行,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错误。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威逼、胁迫下产生的,属无效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方为刘永祥及第三人,受让方为金黎轮,现仅有刘永祥和金黎轮签字,属于未成立的合同;3.刘永祥、金黎轮无权处分其他股东财产和股东权益;4.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四)二审判决认定金黎轮出资及履行协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金黎轮提交的1995年4月28日和5月3日刘永祥交付“土地有偿使用费”交款收据背面中标注有“金庆流95.8.8”字样(金庆流是金黎轮的哥哥),该签名系金黎轮伪造;2.《95结算单》系变造捏造篡改投资事实的伪证;3.金黎轮提交的70万元协议履行金《收据》是伪造,此款有据无款。(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和辩论。1.二审判决认定日兆公司东、西厂区的土地房产未在开庭时质证;2.二审判决认定巴彦淖尔农垦管理局为日兆公司债权人和调停人未质证;3.《95结算单》未展开全面质证和辩论;4.1995年4月28日和5月3日商贸公司刘永祥给临河农场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交款收据背面填有“金庆流”字样未质证;5.巴彦淖尔农垦管理局借给金黎轮归还工商银行200万元贷款来由未质证;6.5月28日金黎轮给刘永祥100万元款的来龙去脉未质证;7.将刘金铭申请执行认定为刘永祥申请执行等证据未质证;8.将日兆公司价值3000多万元财产未评估即低价347万元抵顶给候智荣、侯银贵未质证;9.2014年4月21日二审法官与金黎轮的“谈话笔录”未质证和辩论;10.庭审后金黎轮邮寄传真给二审法官的证据未质证。(六)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非经转让方全部签字不生效的明示条款”,“经过金黎轮和刘永祥多次协商,最终二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违反合同法规定;2.2003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金黎轮、刘永祥及第三人同时在该栏下签了字,金黎轮并不否认他签字的真实性,二审判决否定《股东会决议》证据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七)依法应当回避的本案审判法庭分管领导没有回避。(八)二审判决超出了金黎轮的诉讼请求。1.二审判决超越审判权限和诉讼请求,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扩大为股权纠纷和土地房产权属纠纷;2.二审判决将刘永祥和第三人依法拥有的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不经行政确认,认定为日兆公司财产,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刘永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金黎轮提交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恒顺、常爱平、刘书琪等7人及刘永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决《股份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是否正确。
  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日兆公司2004年5月底欠银行贷款200万元即将到期的背景下,金黎轮与刘永祥经过多次磋商于2004年5月25日达成的。该股权转让协议除涉及刘永祥及第三人转让日兆公司股权外,还涉及公司债务承担、公司及个人财产处分、商标使用等公司其他事务约定。该协议签署后,金黎轮于同年5月28日交付刘永祥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转让款100万元,并承担和偿还了公司的大量债务,刘永祥及第三人接受了大部分履行。在受让方金黎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刘永祥以第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提出协议未生效,并拒绝向金黎轮履行转移公司经营权,由此引发了本案的诉讼。
  经本院调卷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已向日兆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依法应确认第三人日兆公司股东身份。虽然第三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未签字,但基于刘永祥与第三人之间为近亲属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在公司经营中金黎轮和刘永祥二人的交易习惯,并结合《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的履行实际,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成立,并判令继续履行符合诚实信用、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并无不当。第三人及刘永祥申请再审称《股份转让协议书》是被威逼、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永祥及第三人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且无法推翻二审判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第三人及刘永祥有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代金黎轮偿还了日兆公司对外欠付的债务,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恒顺、常爱平、刘书琪等7人及刘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恒顺、常爱平、刘书琪、刘书玲、刘书红、翟云花、刘娟、刘永祥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武建华
法官助理孙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 欣


  附: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自然人基本情况
  刘书琪。
  刘书玲。
  刘永祥。
  刘书红。
  翟云花。
  刘恒顺。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