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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7:10:17 244

彭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


 

彭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3民终138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某某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福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某某3301(部位:A部位自编A6)。
  法定代表人:林伟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伟因与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福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上诉人中信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杨、赵之涵,原审第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中信信托公司赔偿损失1369664.71元;2.中信信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中信信托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不全。(一)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尽到风险提示义务。首先,形式上彭伟并未在《中信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均简称《认购风险申明书》)签字,且信托文件上关于风险提示的章节,仅在标题处进行了加粗,内容中并没有进行足以引人注意的处理;其次,说明内容上应当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中信信托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下简称27号信托计划)信托文件均使用格式文本,对案涉产品的高杠杆比例风险、强制平仓时对劣后受益人本金损失的特殊风险无任何表述。(二)中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不当。1.中信信托公司对投资顾问福达公司缺乏必要监管。根据合同约定,受托人虽然可以参考投资顾问的建议,但投资决策和交易的执行应当由受托人负责。然而在实际的投资管理过程中,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完全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账户组完全在投资顾问福达公司的控制之下,并实际由案外人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州公司)操纵;2.中信信托公司未对个股选择进行价值判断。中信信托公司仅通过系统设置对股票的投资比例及限制的约束条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对个股选择进行投资价值判断,或对投资顾问选择个股的依据进行了核实。二、中信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27号信托计划损失的主要原因。中信信托公司未尽充分的风险提示义务,导致彭伟在投资时对潜在风险估计不足。同时,由于整个投资过程中,中信信托公司任由投资顾问的实际控制人操纵账户,违规集中交易,并在信息披露、通知义务、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信托计划无法通过精选个股,及时平仓止损等方式进行风险控制。即使股市正常波动也将难以避免产生损失。在27号信托计划中,由于投资顾问违规追加资金,延迟了平仓时间,使后续操作恰逢股灾,难以挽回,而中信信托公司纵容了投资顾问追加2750万元而未立即平仓也是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之一。中信信托公司应至少承担彭伟全部投资损失50%的赔偿责任。彭伟总共投资3000000元,除在清算时收回的少量资金,本金仍损失2739329.42元。中信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应至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69664.71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信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彭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中信信托公司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了受托人职责。(一)中信信托公司对27号信托计划投资风险均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1.彭伟在整份信托文件最后一页签字,表明彭伟已经审阅、知悉、认可整份信托文件的全部内容。2.《中信【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信【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以及《认购风险申明书》三部分内容,均反复以加粗字体重点对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和说明。3.“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具有很强的投资风险。彭伟是合格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彭伟系中山大学老师,其职业背景、财产情况,都能佐证其在认购相关产品时,已经充分知悉信托计划投资风险。(二)中信信托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审核、执行投资顾问作出的投资建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首先,27号信托计划投资顾问的选任系根据投资人的意愿指定,27号信托计划实际上是阳光私募类信托计划,系事务管理型信托。中信信托公司没有资格和能力获取投资顾问实际控制的账户数量以及知晓投资顾问是否利用这些账户进行违规的证券操纵行为。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已在终端设置了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限制,中信信托公司并没有义务对于投资顾问的个股选择进行实质价值判断。二、证券市场投资风险导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失,中信信托公司没有过错。中信信托公司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了受托人职责,不存在违约行为27号信托计划投资期间,证券市场整体行情大幅下跌(跌幅为8%至22%),2015年6月末发生股灾,全市场共2761只股票,仅58只股票收涨,超过2000只股票跌停,直接导致27号信托计划未触及预警线直接跌破平仓线,且在增强资金追加后仍再次跌破平仓线。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
  福达公司述称,福达公司并非案涉《信托合同》主体,且已经尽到了投资顾问的职责。现无证据证明福达公司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因此,福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彭伟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彭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本案部分关键事实,且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安州价值优选26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26号信托计划)26号信托计划、27号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的下跌情况,未能正确认定中信信托在两支信托计划项下不同的通知义务。27号信托单位净值在2015年6月26日直接由99.68元跌至89.88元,直接跌破平仓线。2015年6月29日,27号信托计划收到福达公司提供的资金,开市时信托单位净值恢复到预警线之上,但随后在29日再次跌至87.63元,同时跌破预警线和平仓线。根据《信托合同》约定,2015年6月26日,27号信托计划直接跌破平仓线,中信信托公司没有通知义务;2015年6月29日,27号信托计划跌破平仓线,中信信托公司都没有通知义务;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平仓完毕以后,对27号信托计划没有通知义务。同时,27号信托计划中,2015年6月29日,福达公司注入2750万元,提升信托单位净值至预警线以上,中信信托公司无需通知且无需平仓。(二)一审判决关于中信信托公司对彭伟在通知义务上存在违约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信息披露工作是由福达公司的子公司安州公司完成"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信信托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工作,仅委托福达公司在净值跌破预警线时负责通知受益人。(四)中信信托公司交易GC001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是在平仓变现完毕后,利用闲置资金的交易为投资人增加利益。(五)中信信托公司直至2015年12月对27号信托计划进行清算系基于B类受益人的要求,不应认定为迟延履行清算义务。(六)一审判决未能正确查明和认定2015年6月26日至6月29日的证券市场整体系统风险与本案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27号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和平仓线期间,A股市场发生了“千股跌停"的股灾。2015年6月26日,A股市场仅58只股票收涨,2302股收跌,其中2004股跌停,2015年6月29日,A故市场超过1400只股票跌停,绝大多数股票均处于下跌状态。27号信托计划投资风险完全是由于证券市场的整体系统风险所致。27号信托计划净值同时跌破预警线和平仓线以上的损失,应从可能的损失认定中首先扣除。27号信托计划直接触及平仓线,中信信托公司并无通知个人追加资金的义务,因此不存在通过追加资金导致获益的可能,因此,27号计划的全部损失均由市场导致。二、一审法院对中信信托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本案是营业信托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按受托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对中信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信义义务、信托财产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以及中信信托公司的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最终确定中信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关于中信信托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1.中信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不会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中信信托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与本案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中信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项下交易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没有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4.中信信托公司履行清算分配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彭伟辩称:不同意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中信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一)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监管部门对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严格要求。(二)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信信托公司未提供其进行公示或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材料的证据。(三)在27号信托计划直接跌破平仓线和平仓完成后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信托计划的净值只要等于或低于95元,以及平仓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必须通知B类受益人。通知的方式为使用录音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义务人为中信信托公司,通知的对象为全体B类受益人。中信信托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通知义务履行的客观证据,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四)中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不当。1.投资顾问并没有实际履行其投资顾问的义务,而是由安州公司操控,中信信托公司对投资顾问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且在诉讼中自认案涉产品为投资顾问设置,信托只是通道,足以说明中信信托公司并未以委托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来管理信托计划。2.未对个股选择进行价值判断。从投资顾问实际控制交易和决策过程来看,中信信托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价值的判断。3.违约进行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交易。根据《信托合同》第8.4.2.3条规定,平仓完成后,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27号信托计划于2015年7月16日平仓完毕,27号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应当立即着手清算工作,不应当再对信托财产进行任何交易,而27号信托计划平仓完成后,中信信托公司却进行了交易。另外,信托财产净值是扣除所有负债后的余额,未计提的A类收益和银行代理推介费等也应当已经作为其他信托负债进行了扣除。(五)关于分配清算义务。中信信托公司平仓完成后,在没有增强资金的情况下,应当以平仓日作为信托计划终止日,并以当日的信托财产净值进行分配。但中信信托公司延迟至2015年12月才向B类受益人完成清算,不但清算时间延迟,更因在此期间的交易行为使信托财产减少。二、中信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一)影响交易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投资者损失。因为中信信托公司没有进行个股选择的价值判断,没有及时预警及平仓,且平仓完成后违约交易,延迟清算,这些因素综合影响,最终导致了信托财产遭受损失,进而造成投资者损失。在2015年6月26日之后,部分股票虽然出现跌停情况但仍有开仓交易的机会,市场风险并不能否认其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二)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的违约间接导致了投资者损失。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虽然对交易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影响,但如果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者在清楚相关风险的情况下,可能放弃认购,或者及时发现中信信托公司的不当行为予以监督,或者通过受益权转让的方式提前退出信托计划。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信托法》的适用并不冲突,中信信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合同》全面约定了信托计划成立、管理、终止及清算后的一系列义务,除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相关行为受《合同法》《信托法》的双重约束之外,其他事项以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适用为主。本案的信托计划已经结束,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信托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约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福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福达公司并非《信托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伟无权向福达公司主张权利。第二,福达公司根据自身专业水平,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投资顾问义务,不存在违法操作行为,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  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信托公司赔偿因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彭伟造成的损失2739329.42元及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中信信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彭伟提交的《信托计划说明书》,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受托人义务。中信信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信信托公司认为其在《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以加粗字体进行了强调,故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福达公司以非合同相对方为由表示由法庭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2.彭伟提交的《认购风险申明书》,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风险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没有让投资者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投资者对风险认识不足。中信信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风险申明书对风险以足够醒目的字体和形式全面、细致地进行了介绍;彭伟将《认购风险申明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说明其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其中的内容和风险。福达公司以非合同相对方为由表示由法庭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3.彭伟提交的《信托合同》,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未按约定对投资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进行条款的说明等,未尽到受托人义务。中信信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中信信托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彭伟资金损失系市场风险导致,应由彭伟自行承担风险。福达公司以非合同相对方为由表示由法庭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对以上3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均由中信信托公司向投资人出具,投资人及中信信托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如实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是否尽到受托人义务,将在事实认定阶段予以认定。
  4.彭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彭伟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指定账户汇入300万元,但清算后仅收回极少的信托收益,与预期收益相去甚远。中信信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福达公司表示该汇款发生在彭伟与中信信托公司之间,福达公司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彭伟向中信信托公司汇款300万元,中信信托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彭伟提交清算报告,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及平仓线时并未及时通知B类受益人,直至低于平仓线时才向投资者出示报告,未准确披露清算时的信托单位净值、资产总额、信托收益的详细依据和计算方式,投资者无法提出异议。中信信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福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将在事实认定阶段予以认定。
  6.彭伟提交中信信托官方网站关于27号信托计划信息披露截图及说明,27号信托计划于2015年6月2日成立,但该网站直至2015年6月15日才公布,且公告需要信托合同编号后6位作为密码才能打开,彭伟手中持有的合同无编号;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中信信托公司共进行了两次信息披露,分别为成立公告和清算报告。中信信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合同上有中信信托公司联系方式,彭伟可以联系获得查询密码并了解信托计划的运营情况。福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截图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该网站为中信信托公司网站,通过网络可以进行查询,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彭伟提交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证明签订合同的实际流程及其于2015123日收到安州公司工作人员短信通知27信托计划净值为0.7940,将进行清算。中信信托公司、福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短信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无其他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8.彭伟提交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答复、《关于对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没有严格监督福达公司的行为,福达公司没有恪守顾问职责,任由安州公司直接操纵、交易,安州公司在投资操作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被广东证监局警示。中信信托公司对答复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对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福达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均可查证,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彭伟的证明目的缺乏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对彭伟的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9.彭伟提交股票交易情况表,证明2015年6月29日信托计划所涉及的股票可以进行平仓交易,中信信托公司延迟进行平仓。中信信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2015年6月29日信托计划第一次跌破平仓线,中信信托公司于6月30日开始进行平仓,不存在违约。福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彭伟自行制作,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0.彭伟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2016]88号《关于对江涛反映问题回复的函》(以下简称银监会回函),证明福达公司追加2750万元的后果为导致平仓延迟,且不应该对A类受益人保本保收益。中信信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彭伟的证明目的,表示当时并非为了实现A类受益人收益才接受福达公司的追加资金,而是为了整体投资人收益。福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并未认定福达公司追加资金后导致了彭伟的损失,且福达公司追加资金的行为是善意的,并不会因此给福达公司带来收益。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11.彭伟提交[2018]26号、3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信托计划执行过程中安州公司和王福亮违规操作证券账户,中信信托公司存在严重失职。中信信托公司认为彭伟迟延提交该份证据,且对安州公司和王福亮的处罚与本案无关。福达公司认为彭伟迟延提交证据,且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主体与本案主体不一致,处罚决定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组证据于近期形成,彭伟在该证据形成之后及时提交法庭并无不妥;其次,该组证据中的处罚决定虽然与福达公司无关,但决定书中认定的有关26号、27号信托计划决策操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2.中信信托公司提交27号信托计划投资期间证券市场行情、证券公司关于6月26日股灾情况的研究报告、信托计划6月26日估值表、信托计划破预警前信托财产损失计算表、证券公司关于6月29日股灾情况的研究报告、信托计划6月29日估值表、平仓完毕后证券市场行情情况,证明信托资金损失完全由于市场风险所致。彭伟及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除估值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27号信托计划6月26日估值表、6月29日估值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信托单位净值应当由中信信托公司出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13.中信信托公司提交27号信托计划资金流水,证明跌破预警线后,中信信托公司及时通知了B类委托人,部分委托人追加了增强资金。彭伟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无银行签章,但其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符的部分,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
  14.中信信托公司提交27号信托计划证券交易流水,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在跌破预警线后及时限制买入,在跌破平仓线后及时平仓止损。彭伟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券营业部所出具,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信信托公司的相关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15.中信信托公司提交验资报告、福达公司介绍、公司承诺函、证券从业资格证,证明福达公司符合监管机构要求担任投资顾问的资质。彭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中信信托公司未能出示上述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16.中信信托公司提交27号信托计划证券经纪服务协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以27号信托计划的名义开立了证券交易股东账户,并建立第三方存管模式,由证券公司根据中信信托公司的证券投资系统终端发出的证券交易指令进行证券交易。彭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文件的签订时间与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17.中信信托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中信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名义开立证券账户,通过证券投资系统终端接收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设置投资限制,对投资建议进行审核监督,尽到管理职责。彭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在事实认定阶段予以认定。
  18.中信信托公司提交A、B类信托受益权情况说明,证明A、B类信托受益权均存在投资风险。彭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于A类受益人看似有风险,实为保本保收益。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为中信信托公司的陈述,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解释,关于该解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详细论述。
  19.中信信托公司提交27号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统计表。彭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未经银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信托单位净值应当由中信信托公司出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20.中信信托公司提交《关于27号信托计划清算分配情况的说明》、《关于27号信托计划投资比例的说明》、《关于质押回购、融券回购的说明》,彭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中信信托公司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存卷备查。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实: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发布《信托计划说明书》,载明:信托文件指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与信托计划相关文件的统称,如不另加说明,仅指前三个文件。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合管理、运用,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聘请福达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与之签订《投资操作协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已挂牌和存续期间挂牌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现金类产品,并通过受托人、投资顾问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A类受益权与B类受益权两类,受益人根据本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A类受益权或B类受益权;A类受益权与B类受益权并非受托人作出的对该权利可能获取的全部或部分信托利益分配的承诺、保证、保障、担保等任何形式的义务或责任。合格投资者即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本信托计划本次募集资金规模不少于3000万元,以实际募集资金额为准。推介期内,本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B类受益权对应的信托单位份额占本信托计划总信托单位份额的比例为20%,则信托计划成立;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本信托计划生效;信托资金在信托计划生效前产生的利息归入信托财产。本信托计划期限12个月,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计划提前到期或延期,则以实际期限为准。本信托财产的具体管理与运用由受托人、投资顾问、保管银行、证券经纪商、期货经纪商共同完成;各方根据本信托计划项下的相关合同与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委托人/受益人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同意福达公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自愿承担因投资顾问为本信托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受托人执行投资顾问提供的投资建议所形成的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本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投资于股指期货的期货资金账户账户权益不得超过信托财产总值的20%,且所投资的股指期货仅为实现信托计划市场中性策略对冲二级市场股票投资或者实现套利策略所持有;禁止将信托财产中的证券用于回购融资交易;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占该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5%;禁止将产品投资于单一债券、基金的投资额占本计划财产总值比例超过10%。本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和平仓线以信托单位净值为依据;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B类受益人可在信托单位净值高于预警线时自愿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T日)估值结果显示该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95元时,则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估值结果以受托人计算结果为准;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B类受益人可向本信托计划追加信托资金(以下简称增强信托资金),增强信托资金追加后应使本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达到或超过95元;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应不晚于T+1日9:00支付至信托财产专户。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T+l日)起,受托人仅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卖出或赎回及相关的投资建议,不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申(认)购或开仓及相关的投资建议;当B类受益人按信托文件约定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后或B类受益人未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但信托单位净值恢复到95元(含)以上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受托人恢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申(认)购或开仓及相关的投资建议;如B类受益人追加了增强信托资金,但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当日信托单位净值仍未恢复到95元(不含)以上,则受托人依然仅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卖出或赎回及相关的投资指令。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后,B类受益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分次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时,B类受益人所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在到账之日计入信托财产;增强信托资金计入信托财产,但B类受益人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不享有本信托计划取得的任何收益,不改变信托受益权的类别,不增加B类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份数;B类受益人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前后,信托单位总份数不变。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估值结果显示该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90元时,则本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估值结果以受托人计算结果为准,受托人将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平仓完成后,若自平仓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B类受益人按约定足额追加信托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或B类受益人未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但信托单位净值恢复到100元(不含)以上,则受托人恢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申(认)购或开仓及相关的投资建议;平仓完成后,若自平仓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B类受益人未按约定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则本信托计划提前到期;受托人不对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后信托财产进行平仓变现的时间、收益情况作出任何保证。平仓完成后,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受托人将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将在受托人网站(www.ecitic.com)“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信托财产总值包括本信托计划项下持有的各类证券、股指期货、归属于信托财产的货币资金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信托财产净值指信托财产总值减去信托费用、计提的A类及B类受益人信托收益及其他信托负债后的余额。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运用方向为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可能会因为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国家政策变化、投资顾问决策失误等原因而导致信托财产蒙受部分甚至全部损失;信托公司、投资顾问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受托人特别提请委托人和受益人必须充分了解并承担上述风险;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风险责任,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作任何承诺。受托人违反本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其损失的部分由受托人予以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受托人的权利包括: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信托报酬;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的义务包括: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A类受益人的特别权利除前述受益人权利外,A类受益人在信托终止时享有优先于B类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B类受益人的特别权利除前述受益人权利外,在信托终止时且在A类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得到满足后,享有剩余信托利益的权利。本信托计划信托收入包括证券投资所得红利、股息、买卖证券差价、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信托计划终止日,受托人以变现后的全部信托财产为限进行信托财产的分配;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为,应付的信托费用、A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及B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A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B类受益人累计追加但未返还的增强信托资金;B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B类受益人浮动信托收益;A类受益人浮动信托收益(如有);A、B类受益人剩余浮动信托收益(如有)。A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计算为,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在估值过程中应付A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按6.5%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从本信托计划生效日开始按日计提,并于A类受益人收益分配时一并支付;每日应计提的A类受益人信托收益计算公式如下:每日应计提的A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A类受益权对应信托资金金额×6.4%(/6.5%)÷365;当信托单位净值<80元时,A类受益人年化信托收益率低于6.4%(/6.5%),A类受益人甚至可能出现本金损失。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在估值过程中应付B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按0%的逾期年化收益率从本信托计划生效日开始按日计提;信托单位净值<100元时,B类受益人年化信托收益率低于0%,B类受益人甚至可能出现本金损失;B类受益人的剩余浮动信托收益为分配完A类受益人浮动信托收益后的全部剩余信托利益。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时本信托终止;受托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成立本信托计划清算小组由其负责本信托计划的清算事宜;清算小组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经保管人复核后以网上披露的方式通知委托人与受益人,信托清算报告无需审计;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计划清算报告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认购风险申明书》告知了委托人/受益人风险,包括市场风险、投资顾问风险、流动性风险、本信托计划提前结束或延期的风险、委托人/受益人本金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等。其中B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损失的风险载明:本信托计划B类受益权对应的信托单位份额占本信托计划总信托单位份额的比例不低于20%;当某一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95元时触及预警线,B类受益人可向本信托计划追加信托资金(增强信托资金);当本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触及信托计划平仓线时,受托人将对本信托计划项下的非现金资产进行平仓操作;本信托计划B类受益人投资风险远高于本信托计划A类受益人;B类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顺序位于A类受益人之后,而风险承担顺序则位于A类受益人之前,B类受益人面临信托资金本金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
  《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合管理、运用,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聘请福达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与之签订《投资操作协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已挂牌和存续期间挂牌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现金类产品,并通过受托人、投资顾问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A类受益权与B类受益权两类;受益人根据本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A类受益权或B类受益权。A类受益权与B类受益权并非受托人作出的对该权利可能获取的全部或部分信托利益分配的承诺、保证、保障、担保等任何形式的义务或责任。本信托计划期限12个月,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计划提前到期或延期,则以实际期限为准;本信托计划可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提前终止或延长期限。
  彭伟于2015年5月签署27号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作为委托人认购B类信托单位金额300万元,并于5月8日向中信信托公司指定账户汇入300万元。
  2015年12月14日,中信信托公司就27号信托计划出具清算报告,载明:2015年6月2日,中信信托公司发起设立27号信托计划,信托期限1年;项目基本情况为募集信托资金44550万元,其中A类信托资金35580万元、B类信托资金8970万元;从信托计划成立日,本计划按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积极的投资,信托单位净值于2015年6月26日低于止损线,B类受益人未按合同约定追加足额增强资金,信托计划触发了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受托人基于受托人职责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包括部分信托资产为停牌股票);受托人完成全部非现金资产的变现后,B类受益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信托计划触发提前终止条件;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利益分配包括向A类受益人和B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按照A类年收益率6.5%计算,项目终止时向A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367711989.04元,向B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7794050.49元;费用支出包括支付受托人报酬、保管费、投资顾问费、销售服务费、律师费、开户费。
  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载明,27号信托计划2015年6月26日、29日的今日单位净值分别为89.88元、87.63元。估值表上加盖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资产托管业务专用章及中信信托公司投资运营专用章。
  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证券交易流水显示,中信信托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27号信托计划项下进行了品种为GC001的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的交易。
  2016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向投资者回复称:福达公司及安州公司相关人员均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安州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卢志明、王福亮外,风控总监、投资经理等其他人员均取得了基金从业资格;根据目前法律法规,未对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是否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是否应当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作出要求;来信反映安州公司未对投资的26号、27号信托计划产品按合同约定进行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平仓止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因上述产品为中信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且属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建议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
  2016年10月11日,银监会回函载明:对江涛反映26号、27号信托计划管理中存在虚假披露费用等问题回复为,未发现中信信托公司存在虚假披露银行服务费、托管费、信托管理费的问题;对于投资顾问违规追加并操纵资金问题的回复为,中信信托公司允许投资顾问向信托财产专户转入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福达公司追加资金后,27号信托计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时,信托单位净值为80元以上,A类受益人实现保底收益的情况属实;由于追加资金后执行平仓操作的时间推迟1个工作日,无法分析计算出在福达公司不追加资金情况下信托单位净值以及A类、B类受益人的收益和损失情况。
  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627号公证书载明:中信信托资产管理综合业务平台[风控参数],项目名称价值优选26号,风控指标22002,风控指标说明设定证券类别设定证券分类的持仓成本占某某某比例(买入控制),风控级别为禁止,说明包括单只股票原指标145、Sthe某st原指标172、创业板合计,指标率分别为30%、5%、20%;项目名称安州27号,风控指标22002,风控指标说明设定证券类别设定证券分类的持仓成本占某某某比例(买入控制),风控级别为禁止,说明包括单只股票原指标145、Sthe某st原指标172、创业板合计,指标率分别为30%、5%、20%。
  2018年4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2018]2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州公司、王福亮),载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安州公司管理和控制的29个产品,涉及32个证券账户(含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以下简称广州安州账户组),在持有“京山轻机"、“经纬纺机"、“苏州固锝"、“中核钛白"等4家公司股票分别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时,未依法履行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安州公司控制使用的广州安州账户组包括了“26号信托计划"、“27号信托计划",安州公司实际控制了上述29个产品的投资和交易决策过程;26号信托计划和27号信托计划等3个产品的投资操作协议中约定福达公司为投资顾问,但实际上也是安州公司发起设立并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投资经理王福亮、杨某、王某均为安州公司的员工;因此包括26号信托计划及27号信托计划在内多个产品的实际投资顾问均为安州公司。
  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之前,安州公司唯一股东为福达公司,之后福达公司退出。
  中信信托公司称:2015年6月26日,27号信托计划跌破预警线和平仓线,当天中信信托公司通过福达公司联系了投资人,6月27日、28日为周末,6月29日再次跌破平仓线;部分投资人进行了追加投资,福达公司对27号信托计划追加投资2750万元;但由于6月29日跌破了平仓线,导致中信信托公司平仓。
  中信信托公司表示:在整个信托计划过程中,信息披露工作是由福达公司的子公司安州公司完成的,资料也是安州公司转交的。彭伟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表示其对于每日净值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第一,合同效力问题,即信托计划分为A类受益人和B类受益人是否存在违规对A类受益人保本保收益的情形并进而导致合同无效;第二,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对彭伟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审查;(二)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三)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尽到通知义务及其他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四)中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五)中信信托公司在清算分配时是否违反约定且分配不当。第三,中信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彭伟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担责及责任数额。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
  首先,信托计划关于A类受益人、B类受益人及不同收益分配设置的性质。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受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据此,信托计划可区分为优先委托人和劣后委托人,并将受益权相应配置为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本案信托计划分为A类受益人和B类受益人,并对两类受益人的收益权分配顺序及收益进行约定,性质上属于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分层配置方式。
  其次,信托计划关于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约定是否为保底条款。《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第十一条规定,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包括的内容含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依此规定,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中不得对投资者设定保底条款承诺保本保收益。本案中,判断信托计划所涉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约定条款是否构成保底条款应从条款本身及合同其他内容综合判断。从《信托计划说明书》A、B类受益人的权利、收益分配计算方式和分配顺序的说明等条款可以看出,该信托计划虽对A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明确约定了预期年化收益率,但并不承诺保证A类受益人能够按照该收益率取得收益,也不保证A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且对该固定收益率以及优先顺序的约定仅是对两类受益人收益率高低及分配顺序的不同安排,并不能保证实际运行中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确定收取及本金不受损失。此外,《信托合同》也明确写明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做任何承诺,故从约定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涉案信托计划对A类受益人设定了保底条款。彭伟关于信托计划对A类受益人设定保底条款,条款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合格投资者审查
  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本案中《信托合同》亦采用了此约定,对于自然人合格投资者采用了认购金额的标准,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风险、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自然人,即为合格投资者。彭伟投资金额为300万元,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合同》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且彭伟本人具备基本风险识别能力,其关于中信信托公司未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且在明知其不符合购买条件的情况下依然为其开立账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风险提示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本案中,虽然彭伟仅在信托文件最后一页签字确认,但根据约定,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三部分,该三部分页码连续,为一完整性的文件;且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和《信托计划说明书》中均设置专门章节并以加粗字体重点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认购风险申明书》也对风险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三)关于信息披露义务和通知义务
  1、关于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上述规定,信托公司具有保存完整记录和报告义务。本案中,《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信托合同》均明确约定,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并在受托人网站上“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从实际情况看,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披露义务。据此,中信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通知义务
  中信信托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在“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诉讼中,中信信托公司表示其委托福达公司通知B类受益人,福达公司则表示其口头通知了各受益人,但彭伟否认收到该通知。虽部分投资者在触及预警线后确实追加了增强资金,但并不能就此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按合同约定形式对所有投资者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即便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通知形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时间在触及预警线之日16:30以前通知了各受益人。故中信信托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
  (四)中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是否存在不当
  1、选聘投资顾问是否存在问题。因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福达公司相关《验资报告》《福达公司介绍》《证券从业资格证》《公司承诺函》等证据未予确认,但从广东证监局的回复可知,现有法律未对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是否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是否应当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作出要求。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信信托公司选聘福达公司为本案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无不当。根据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涉案信托产品的投资顾问为福达公司,但实际上为安州公司控制了涉案产品的投资与交易决策过程,实际顾问为安州公司。根据中信信托公司的陈述,中信信托公司与福达公司之间系通过证券投资系统下达指令,中信信托公司对福达公司开放系统端口后,由福达公司进行具体操作,但具体操作人是谁中信信托公司并不掌握。一审法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明知对系统端口实际操作人为安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州公司实际操作的投资建议超过了系统设置的警戒线,故不能以此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对选聘投资顾问及管理信托产品存在过错。
  2、具体投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约定,涉案信托计划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占该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5%,同时约定禁止将产品投资于单一股票的投资总额占本金财产净值比例超过30%。根据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中信信托公司在福达公司所使用的证券投资系统终端设置了投资限制,一旦超过限额投资指令势必无法得到执行。故中信信托公司就此不存在违约情形,应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对福达公司的投资建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核、监督。但中信信托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27号信托计划项下进行了品种为GC001的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的交易,该操作与“触及预警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受托人仅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卖出或赎回及相关的投资建议"约定不符,中信信托公司就此构成违约。
  (五)关于清算分配义务
  中信信托公司在清算分配中是否存在不当并损害了B类受益人利益。根据双方《信托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从中信信托公司实际编制清算报告的时间来看,晚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的约定。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编制清算报告,存在违约行为。但《信托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就清算报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为清算报告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若未提出异议,中信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彭伟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其主张的中信信托公司编制清算报告程序存在不当且对清算结果有异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清算报告显示,中信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终止时间点编制了清算报告,载明了收益分配情况。根据《信托合同》约定,A类受益人在信托终止时享有优先于B类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B类受益人的特别权利除前述受益人权利外,在信托终止时且在A类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得到满足后,享有剩余信托利益的权利。根据该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先将信托利益向A类受益人分配,剩余部分向B类受益人分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彭伟作为B类受益人且作为合格投资者,其在投资时应当清楚的知道其受益劣后于A类受益人,但依然选择购买信托计划,应当视为其认可A类受益人受益优先于其获得分配,故彭伟关于中信信托公司编制清算报告不当且损害B类受益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信信托公司无论是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通知义务方面,还是在管理财产方面,以及在最后的清算分配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而上述违约行为,一方面使得投资人无法及时了解涉案信托产品的具体情况,也无法在信托产品触及预警线和平仓线时及时通过追加增强资金方式减少损失。虽然投资人追加增强资金可能并不能减少损失,但投资人对是否追加增强资金有选择权,在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投资人的情况下,使得投资人的选择权丧失。由此可见,中信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未能尽到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由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也就是说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委托人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以达到资金的保值增值的目的。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并非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此外,我们还应看到,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时间节点,恰逢中国资本市场发生异动,股市大幅下跌,是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更为重要的原因。因此整体市场环境的影响是涉案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中信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托义务是损失的次要原因,在此情况下,中信信托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中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未能尽到信托义务导致损失,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基于前述市场因素为损失主要原因的考量,且彭伟作为投资人亦应清楚的知道投资的风险且风险应自担。故一审法院酌定中信信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伟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信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彭伟损失821798.83元;二、驳回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信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一,27号信托单位净值与上证指数走势对比图,用以证明:信托计划损失发生的时点为2015年6月26日、29日,发生投资损失的原因是2015年6月26日、29日A股市场发生“股灾",市场因素是信托计划发生投资损失的根本和唯一原因。
  证据二,关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27号信托计划持仓股票涨跌情况,用以证明:2015年6月26日、29日A股市场发生“股灾",持仓股票连续跌停,是导致信托财产和受益人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无论是否追加增强资金,股票跌停停牌均会导致信托财产损失。
  证据三,27号信托计划在2015年6月30日的平仓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平仓,为受益人利益选择了相对有利的时点卖出股票,平仓操作没有给信托财产带来额外损失。
  证据四,《中信信托公司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确认协议》,用以证明:福达公司向27号信托计划中注入2750万元,并表示不主张归还,中信信托公司接受上述资金,系为了全体受益人利益考虑,不存在不当。
  证据五,《中信信托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财产净值公告》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按周披露单位净值情况,2015年6月26日(周五),受益人可以在中信信托公司官网查看到该日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或平仓线。
  彭伟对中信信托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一,认可大盘指数的真实性,彭伟称,即使在股灾发生的当日及之后,并非所有股票均受影响,即使是跌停的股票在6月26日、29日、30日也是开盘后正常交易一段时间才跌停,跌停的股票当日也有交易发生。破预警线、平仓线后的告知义务,不会受大盘走势影响,在预警线以上可以开仓交易,可以通过购买未受股灾影响的股票获利,来对冲损失。且中信信托公司对于部分股票未及时平仓变现。
  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市场因素是27号信托计划损失的唯一和根本原因。1.跌停不代表不能卖出变现,关键是是否严格按照风控要求,有没有进行委托卖出指令变现防范风险。因为跌停了,又可以打开跌停上涨,还可以再跌停再上涨,并非全部交易时间均无法成交。即使当日跌停,只要发出了委托交易指令了,期间一旦打开跌停就可以卖出成交变现。若中信信托公司连当日委托指令都没有发出,就说明其没有执行风险控制,没有进行平仓操作,不能将未能平仓的原因单纯归结为股票跌停。2.中信信托公司忽略了在预警线以上,可以开仓交易,通过购买未受股灾影响的股票进行获利,丧失对冲损失的交易机会。福达公司在6月26日、29日对节能风电的交易获利,说明交易获利的机会仍然存在。信托计划损失的主要原因仍是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相应的预警或及时平仓的义务所致。3.对于第27号计划,中信信托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对可交易股票全部平仓,可交易股票的价格6月30日的成交价格,低于6月29日均价的事实,可交易股票的价格6月30日的成交价低于6月29日均价。
  证据三,对于当日股票走势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是在最有利的交易时间进行平仓操作,信托计划的损失是由中信信托公司违约造成的。1.27号信托计划应当于6月29日立即平仓,6月30日平仓的股票价格普遍低于6月29日市场均价。2.中信信托公司无法证明其在第一时间进行了平仓操作,即使跌停的股票在6月29日也并非完全不可交易,仍存在交易平仓的可能性。3.忽略了投资者可以通过增强资金,进行开仓交易,通过购买其他股票来对冲损失的机会。
  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接受资金不存在不当性。1.信托合同没有授权中信信托公司可以接受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赠予资金,福达公司并非增强资金的义务人,在跌破预警线和平仓线的敏感时间,资金的注入带来的净值的改变将直接破坏预警和平仓的风控机制,中信信托公司在未获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决定。2.接受资金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合同设定的风险和平仓机制,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严重不当,由于该资金的注入,使信托计划延迟一个工作日平仓,导致信托计划最终构成现有损失,中信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最终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和主要的因果关系。3.该行为证明,跌破平仓线也就意味着跌破预警线,应当具有通知义务,在平仓期间存在增强资金进行开仓交易的可能。但无论是开仓交易对冲损失或提前平仓变现止损的机会均因中信信托公司接受福达公司追加资金的行为而确定丧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没有发布时间,证据来源于中信信托公司官网,中信信托公司可以任意修改官网发布内容。3.27号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周在官网公布净值情况,每月向受益人寄送净值报告。但该净值报告为一次性公布的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全部净值,可见是中信信托公司上诉期间,一次性补充发布的,无法证实在2015年6月26日周五当日投资者可以看到净值情况。
  福达公司对中信信托公司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
  彭伟、福达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中信信托公司、彭伟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一、27号信托计划中,募集信托资金445500000元,总募集份数4455000份,B类信托资金89700000元,B类份数897000份。
  二、27号信托计划在2015年6月26日跌破平仓线,信托单位净值为89.88元;2015年6月29日再次跌破平仓线,信托单位净值为87.63元;2015年6月30日进行平仓操作,除处于停牌状态的京山轻机股票外其他持股均已平仓完毕,信托单位净值为84.92元;2015年7月16日信托计划全部平仓完毕,信托单位净值为84.14元;2015年7月23日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单位净值为83.99元。
  三、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单位净值按日估值,非实时估值,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四、2015年12月14日,27号信托计划清算完毕。中信信托公司向彭伟寄送了《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安州价值优选27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中载明:“三、信托期间的重大事件本计划存续期间共追加资金27500000.00元。四、信托计划终止日的财务及收益情况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利益分配报告向A类受益人和B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按照A类年收益率6.5%计算,项目终止时向A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367711989.04元,向B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7794050.49元。五、信托计划费用支出情况(一)期间共支付受托人报酬248991.69元(二)期间共支付保管费74571.69元(三)固定投资顾问费1131998.10元(四)销售服务费2319036.16元(五)律师费18000.00元(六)开户费400.00元。"
  五、27号信托计划中全部损失均由信托计划中的B类受益人承担。
  六、27号信托计划,从2015年7月23日信托计划终止到2015年12月24日清算分配时,中信信托公司将闲置资金进行了投资并获得了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收益。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7号信托计划持仓股票涨跌情况。经查,2015年6月26日,多支股票跌停;2015月6月29日,持仓股票虽跌停,但在整个交易日中,仍存在打开跌停可以交易的情况,在多个时间段都有成交记录;2015年6月30日,在整个交易日中,多支股票出现过上涨,仅有一支股票最后收盘时跌停。
  6月29日,27号信托计划持仓股票存在多支股票下跌、部分股票跌停的情况。
  二、福达公司(甲方)向中信信托公司(乙方)出具《中信信托公司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确认协议》中载明:“现甲乙双方就甲方自愿不可撤销地向信托计划交付资金用于且仅用于提升本计划信托单位净值的相关事宜,确认如下:1.基于本计划的持续运作可能有益于作为本计划投资顾问的甲方,甲方决定自愿不可撤销地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计划的信托专户(户名: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交付资金2750万元,用于且仅用于提升本计划信托单位的净值,由乙方在本计划的信托专户实际收到该等资金后,依照本计划信托文件的约定对本计划的信托单位净值做相应调整。2.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在第1条中交付的资金归入本计划的信托财产,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视为甲方认购本计划的信托单位,甲方亦不因此享有本计划的信托利益,并且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均无权要求本计划及/或乙方向甲方返还该等资金。3.甲方确认其已充分知悉作为本计划的投资顾问不负有向本计划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权利及义务,其自愿向本计划交付资金并自愿同意承担与此相关的所有后果。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后,自2015年6月29日起生效。"经询,彭伟称增强资金的增加不代表中信信托公司的行为不造成彭伟的损失。福达公司认可2750万元为其向信托计划注入资金,但其保留追偿的权利。
  三、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载明,27号信托计划2015年6月29日:应付受托人报酬为136701.32元;应付保管费为40941.32元;应付销售服务费为354825.24元;应付投资顾问费为655841.82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彭伟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载明了信托目的、受托人及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受益人、信托财产的范围和种类等设立信托应载明的事项,约定了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虽彭伟主张中信信托公司未依约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但仅以此主张损失赔偿而并未否定《信托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于《信托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及依此设立的信托关系成立生效均无异议。
  《信托法》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7号信托计划属于结构化股权投资信托产品,其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为4:1,杠杆比例过高;但27号信托计划属于阳光私募类信托计划,各投资人均为合格投资人且该信托计划设立及履行过程中亦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对于结构化股权投资信托产品的杠杆比例作效力性的强制性限制,故该信托计划虽杠杆比例过高,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信托有效。
  《信托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一)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二)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三)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尽到通知义务;(四)中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五)中信信托公司是否违反平仓义务;(六)中信信托公司在清算分配中是否违反约定。二、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应就彭伟诉请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数额的认定。
  一、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
  (一)风险提示义务
  彭伟上诉主张中信信托公司未尽风险提示义务的主要理由包括:1.形式方面,未单独置备《认购风险申明书》并向投资人单独释明并要求签字确认;信托文件中风险提示内容没有在字体及格式方面以足以引人注意的形式进行提示;2.内容方面,案涉信托产品杠杆比例高于常规产品,信托公司未对过高杠杆比例、强制平仓时对劣后受益人本金损失等特殊风险进行单独的表述和说明。
  1.关于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形式
  彭伟主张,《认购风险申明书》应当单独置备并单独签字确认,本案中《认购风险申明书》系与其他信托文件一并装订,信托公司并未对《认购风险申明书》进行特别提示;且信托文件上关于风险提示的章节,仅在标题处进行了加粗,内容中并没有通过加粗、字体变化等方式与其他内容进行足以引人注意的区别处理并不能起到风险提示的效果。
  中信信托公司主张,《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3份信托文件,是统一连续编码统一装订为一册,3份文件都对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彭伟在整份信托文件的最后一页签字,表明其已经审阅知悉,并认可整份信托文件的全部内容。另外,27号信托计划文件中通过设置专门条款、加粗字体等对风险进行提示,亦以《认购风险申明书》的形式进行了集中提示,符合法律要求。
  对此,《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一款(四)项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应当以足以起到提示说明效果的方式进行。27号信托计划包含有《认购风险申明书》的信托文件具体编制情况为:《信托计划说明书》第1页至第31页、《认购风险申明书》第32页至第38页、《信托合同》第38页至68页,第69页为“信息填写及签字页";该第69页亦未对风险提示申明的内容进行特别标注及说明,除基本个人信息填写外,在“信息填写及签字页"的该页标题上一行,以小号字体注明“此页为《中信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签署页,无正文",另外整个信托文件三部分的编制、排版、纸张等并无明显区分。根据上述信托文件的编制情况,《认购风险申明书》的编制位置在系列信托文件中间,其与签字页间隔有一份《信托合同》,在相关编排印制没有明显区分的情况下,不足以引起充分注意;并且第69页签字页之前第38页至第68页为《信托合同》,而签字页标题上方又标注为《信托合同》之签署页,在该签字页上的签名与在《认购风险申明书》特定文件上的签字提示效果并不相同。故本院对于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的在系列信托文件最后一页签字即应视为《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经询,中信信托公司亦无录音、录像或其他形式证据证明其对于27号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
  2.关于风险提示的内容
  彭伟主张,27号信托计划相关信托文件并未就强制平仓、杠杆比例、强制平仓时对劣后受益人本金损失等特殊风险进行单独的表述和说明。
  中信信托公司主张,《认购风险申明书》已对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集中提示,此外《认购风险申明书》第十一条“B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损失风险"中本信托计划B类受益权对应的信托单位份额占本信托计划总信托单位份额的比例不低于【20%】的约定即是对杠杆比例的提示。
  对此,首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本案中,《信托合同》文本均未对杠杆比例、强制平仓等内容进行字体格式方面的特别提示,而《认购风险申明书》虽对风险进行了集中载明,但是如上所述《认购风险申明书》的位置并不显著。其次,《认购风险申明书》第十一条在内容上并不能直观体现出其对杠杆比例的风险提示,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杠杆比例等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再则,对于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的彭伟的特殊身份和学历背景将导致其对风险的了解程度高于一般人,对此,对风险的提示说明义务系受托人的法定信义义务,彭伟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其自身对风险的了解程度并不必然导致中信信托公司风险提示义务的减轻或免除。
  综上,对于彭伟所主张的中信信托公司存在风险提示义务履行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二)信息披露义务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单独完成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提供《中信信托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财产净值公告》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按周披露单位净值情况。
  《信托合同》第8.5.3条以及第14.2.4条约定,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受托人将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将在受托人网站(www.ecitic.com)“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
  《信托法》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中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现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没有发布时间,证据来源于中信信托公司官网,中信信托公司可以任意修改官网发布内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即使中信信托公司确实如其主张完成了每周在其网站就信托单位净值进行公布的义务,其亦无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故,中信信托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
  (三)通知义务
  中信信托公司主张27号信托单位净值于2015年6月26日直接跌破平仓线则其不存在通知义务。彭伟主张虽信托单位净值直接跌破平仓线,但跌破平仓线实际系经过了“触及预警线"的过程,只要触及预警线,中信信托公司就产生了通知义务。2015年6月26日,27号信托单位净值直接由前一日的99.68元跌至89.88元,直接跌破平仓线。根据《信托合同》第8.4.1.3条约定,如果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第8.4.2.2条约定,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估值结果显示该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90】元时,则本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估值结果以受托人计算结果为准,受托人将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本案的特殊点在于,2015年6月29日,信托单位净值直接跌破平仓线,未存在跌破预警线但未达平仓线的阶段。此时,中信信托公司是否有通知义务,分析如下:
  第一,信托合同未对直接跌破平仓线是否需要通知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虽然跌破平仓线后,受托人将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但是并未约定受益人不可通过追加增强资金以拉高信托单位净值以避免信托计划被平仓变现。而在触及预警线后,受托人既有被通知并考虑是否追加增强资金的权利,该权利不应因跌破平仓线而被剥夺。实质上,直接跌破平仓线亦经过了触及预警线的过程,触及预警线后,就产生了受益人被通知的权利。
  第二,中信信托公司称在跌破平仓线后,信托计划将直接平仓,B类受益人不再具有追加增强资金的权利。27号信托计划在6月26日跌破平仓线后,中信信托公司并未在下一个交易日2015年6月29日直接对27号信托计划进行平仓,而是,首先履行中接受了福达公司追加的2750万元,其该行为明确表示了在信托计划跌破平仓线后仍可追加资金;再者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由于福达公司追加资金提升了信托单位净值进而6月29日未平仓,该主张体现出其自认通过追加增强资金提升单位净值而导致信托计划不被平仓。因此,27号信托计划中,信托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后,B类受益人仍有追加增强资金的权利。
  第三,中信信托公司称,跌破平仓线与触预警线的紧迫性程度不同,跌破平仓线后如耗费时间通知受益人将可能导致损失的扩大。对此,中信信托公司虽主张直接平仓无需通知具有紧迫性及正当性,但根据实际情况,中信信托公司并未在跌破平仓线后直接平仓,因此,其所称的无需通知的正当性,本院难以采信。
  第四,《合同法》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信托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系由中信信托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对于跌破平仓线是否需要通知没有明确约定而现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出具方的合理解释。
  另,关于平仓后的通知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第8.4.2.2条,“平仓完成后,若自平仓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B类受益人按约定足额追加信托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或B类受益人未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但信托单位净值恢复至【100】元(不含)以上,则受托人恢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申(认)购或开仓及相关的投资建议……",由此,虽《信托合同》并未直接约定平仓完成后受托人的通知义务,但是,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平仓完成后,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就平仓完成是否追加增强资金通知受益人,而现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平仓完成后及时通知受益人可在5日内补足增强资金。综上,27号信托计划中,中信信托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净值触及预警线及平仓后的通知义务。
  (四)中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是否存在不当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中信信托公司对投资决策和交易过程的管理是否符合约定;2.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具体投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中信信托公司是否违约进行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的交易。
  1.中信信托公司对投资决策和交易过程的管理是否符合约定。彭伟主张,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的[2018]2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州公司、王福亮)认定,包括27号信托计划在内的产品,案外人安州公司作为账户组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实际控制了相关信托产品的投资决策与交易过程。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因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故没有履行其受托人职责。另,27号信托计划用大量资金购买了“京山轻机"、“中核太白"等违规操作的股票,存在超比例持股等问题,中信信托公司对投资顾问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承担责任。
  对此,《信托合同》第二条约定可知,27号信托计划投资顾问的选任系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指定。《信托合同》第1.13条约定,投资建议指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出具的注明了证券代码、证券名称、买入或卖出数量、买入或卖出价格区间等要素的书面投资建议文件,或者由投资顾问通过软件系统传送的电子投资建议文件。第8.4.1条“投资管理流程"约定,投资顾问根据信托文件及投资操作协议规定向受托人出具投资建议,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审核,如投资建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投资操作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将根据投资顾问出具的投资建议进行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交易。如投资建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及投资操作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将拒绝执行投资建议内容。27号信托计划本身并不存在超比例持股的情况,安州公司是通过多个账户组投资股票,合计比例达到5%,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应当获取案涉信托计划项下投资顾问实际控制的所有产品的投资股票数量,亦不足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对投资决策和交易过程的管理存在违约或者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
  2.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具体投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彭伟主张《信托合同》第8.2条“投资策略"和第8.3条“投资比例及投资限制"对股票的选择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予以了约定,合同约定以风险评估,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选择行业和精选个股进行投资,采取精选个股,适度集中投资的操作策略等作为投资策略进行投资,但中信信托公司仅通过系统设置对股票的投资比例及限制的约束条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对个股选择进行投资价值判断,或对投资顾问选择个股的依据进行了核实。
  中信信托公司主张《信托合同》第八条约定,本信托财产的具体管理与运用由受托人、投资顾问、保管银行、证券经纪商、期货经纪商共同完成,故中信信托公司已通过选择投资顾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27号信托计划存在投资顾问且该投资顾问为彭伟指定,合同中对于投资顾问的权限以及案涉信托产品的具体投资管理流程均有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就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具体投资存在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
  对此,根据《信托合同》第8.2条“投资策略"中的约定可以看出,“风险评估"、“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选择行业和精选个股进行投资"等系对“投资策略"的具体列举式说明,故,根据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并无义务对投资顾问提供的投资的个股全部进行实质性评估判断。由此,对于彭伟所主张的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对个股选择进行投资价值判断,或对投资顾问选择个股的依据进行核实,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3.中信信托公司是否违约进行固定收益现金管理产品的交易。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对于GC001固定收益类产品的交易是在平仓变现完毕后,信托公司利用闲置资金的交易,并不是受托人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或者卖出的投资建议,所以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
  对此,《信托合同》第8.4.2.2条第二款约定“平仓完成后,若自平仓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B类受益人未按约定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则本信托计划提前到期";《信托合同》第8.4.2.3条约定,平仓完成后,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27号信托计划于2015年7月16日平仓完毕,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应当立即着手清算工作,不应当再对信托财产进行任何交易,而26号、27号信托计划平仓完成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了固定收益现金管理产品的交易,该交易行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
  (五)平仓义务
  彭伟主张,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时,受托人应当立即平仓,而中信信托公司纵容了投资顾问追加2750万元而未立即平仓,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其应当及时平仓的义务。
  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由于福达公司在27号信托单位净值于2015年6月26日跌破平仓线后及时注入2750万元将信托单位净值提升至平仓线以上,故,此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接受了2750万元的注入资金并且未对信托计划进行平仓,中信信托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平仓义务。
  对此,《信托合同》第8.4.2.2条第一款约定:“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估值结果显示该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90】元时,则本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估值结果以受托人计算结果为准,受托人将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信托合同》第8.4.2.2条第四款约定:“受托人不对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后信托财产进行平仓变现的时间、收益情况作出任何保证。"根据该约定,在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后,受托人应当开始平仓。27号信托计划在2015年6月26日触及平仓线,理应在2015年6月29日开始平仓。但实际上,在2015年6月29日,由于2750万元的大量资金注入,信托单位净值得到了提升。《信托法》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信托合同》中虽约定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将开始平仓,但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中信信托公司接受了2750万元注入资金,并且在信托单位净值得到了较大提升的情况下,未立即平仓,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于彭伟以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及时平仓义务为由主张中信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分配清算义务
  彭伟主张,一审法院虽认定中信信托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编制清算报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忽略了中信信托公司平仓完成后,在没有增强资金的情况下,应当以27号信托计划平仓完毕日2015年7月16日作为信托计划终止日,并以当日的信托财产净值进行分配。中信信托公司延迟至2015年12月14日才向投资人完成清算,不但清算时间延迟,更因在此期间的交易行为使信托财产减少,使投资人获得收益减少。
  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对于直至2015年12月14日才对信托计划进行清算系应B类受益人要求,中信信托公司未迟延清算。另外,根据《信托合同》第22.3.4条约定,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计划清算报告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彭伟并未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提出过书面异议,根据《信托合同》,受托人已经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对此,按照《信托合同》第8.4.2.2条约定,平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未追加增强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的,信托计划提前到期。《信托合同》第22.3.1条约定“受托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3个工作日内成立本信托计划清算小组由其负责本信托计划的清算事宜";第22.3.3条约定“清算小组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经保管人复核后以网上披露的方式通知委托人与受益人。信托清算报告无需审计。"中信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时间对27号信托计划及时进行清算及分配。关于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的投资者要求迟延清算一节,根据现有证据,中信信托公司举证的部分投资者要求迟延清算已经系中信信托公司迟延清算之后,且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迟延清算的条件,中信信托公司以此主张其就迟延清算不存在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的彭伟未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即应视为对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一节,鉴于合同相关条款并未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的范围进行明确,另如前所述,中信信托公司并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无法认定彭伟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应视为对清算报告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中信信托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见下文认定。
  二、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应就彭伟诉请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数额的认定
  彭伟起诉请求判令中信信托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739329.42元,该金额为投资初始资金与投资收回资金之差;一审判决中信信托公司赔偿彭伟821798.83元,该金额为上述彭伟诉请的投资初始资金与投资收回资金之差的30%。另,彭伟起诉请求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该利息计算基数为彭伟初始投入资金,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彭伟上诉主张改判中信信托公司赔偿损失1369664.71元,该金额为上述彭伟诉请的投资初始资金与投资收回资金之差的50%。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主张彭伟的投资损失系因市场因素造成,中信信托公司不存在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风险提示不充分、没有从投资策略的角度审查投资顾问的选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当与信托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7号信托单位净值于2015年6月26日直接跌破平仓线,根据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并无通知义务,2015年6月29日再次跌破平仓线,中信信托公司亦无通知义务,因此,27号信托计划的损失均系市场因素造成的,应由信托财产承担。清算分配延迟、交易GC001固定收益类产品均属于对信托财产有利的操作,未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案涉争议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中信信托公司并未违反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关于责任认定,各方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赔偿范围、损失构成、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核算。
  (一)赔偿范围
  《信托法》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上述规定明确,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对信托义务的违反,受托人应当在履行信托合同约定义务基础上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义务的行为,受托人应就其违反受托人义务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对中信信托公司各项争议受托人义务履行的认定,中信信托公司违反的受托人义务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对应具体信托财产管理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另一类为对应具体信托财产管理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通知义务、清算分配义务。中信信托公司就上述各项义务违反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法》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委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据此,受托人违反受托人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恢复信托财产至未发生不当处分信托事务时的状况或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是以损害填补为原则的。
  《信托合同》第23.1条约定:“委托人、受托人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视为该方违反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据此,本案《信托合同》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损失构成
  彭伟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第二条“信托目的"约定:“受托人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合管理、运用,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聘请【广州福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与之签订《投资操作协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已挂牌和存续期间挂牌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现金类产品。】并通过受托人、投资顾问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在《信托合同》实际履行中,信托计划实际投资于股市,该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诉讼中,各方对于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股市亦无争议。证券市场的投资存在正常的市场风险,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市场风险应当由委托人即彭伟自行承担。
  彭伟购买的27号信托计划设立于2015年6月2日,信托单位初始净值为100元;2015年6月25日,信托单位净值是99.68元;2015年6月26日,信托单位净值是89.88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此时信托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此时中信信托公司应当通知彭伟并平仓。2015年6月27日、6月28日休市。2015年6月29日,福达公司向信托计划注入2750万元,但信托单位净值跌仍至87.63元,此时信托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此时中信信托公司应当通知彭伟并平仓。2015年6月30日,中信信托公司对27号信托计划开始进行平仓变现,此时信托单位净值84.92元。2015年7月16日平仓完毕时信托单位净值为84.14元,2015年7月23日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日,信托单位净值是83.99元。根据上述信托单位净值的变化情况,可以看出,信托单位净值系于2015年6月26日从此前2015年6月25日的99.68元高于初始净值到2015年6月26日低于初始净值的89.88元,此时出现信托财产净值的浮动亏损。中信信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彭伟因中信信托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的认定起始时点错误,起始点应考虑违约行为导致损失产生的时间点,终止时点以6月30日开始平仓当天的信托单位净值为损失计算。彭伟对此不认可,其认为损失计算应当以初始净值起算,以投资收回资金为终止时点。
  根据上述27号信托计划的净值变化情况,本院分为以下几个时段就违反受托人义务是否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进行分析:
  1.2015年6月25日之前。2015年6月25日信托单位净值为99.68元,高于初始净值。根据上述违约行为的分析,此时已经发生的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有,违反风险提示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此时信托单位净值高于初始净值,信托资金未发生浮动亏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违反上述义务对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失。
  2.2015年6月26日当日。2015年6月26日信托单位净值为89.88元;较之2015年6月25日的99.68元,信托单位净值下降9.8元;而较之初始净值100元,信托单位净值下降10.12元,此10.12元为信托财产的浮动亏损。对于该亏损,首先,根据上述违反受托人义务情形的分析,此时与2015年6月25日之前已经发生的违反受托人义务情形并无明显不同,均为信托受托人违反了风险提示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与此前相比虽信托财产出现浮动亏损,但并无新的违反受托人义务因素的介入;第二,现亦无证据证明此时信托单位净值产生的浮动亏损与受托人违反风险提示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有关;第三,根据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2015年6月26日当日,大盘跌逾300点,全市场仅58股收涨,2302股收跌,2004股跌停。由上,虽然于2015年6月26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89.88元,出现10.12元的浮动亏损,在当日具体大盘市场行情下,此前中信信托公司虽存在信息披露、风险告知方面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综合现有证据情况,本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89.88元与中信信托公司的违约或违反受托人义务无关,彭伟主张以信托初始净值起算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以初始资金即信托单位净值为100元时作为损失计算起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2015年6月26日信托单位净值为89.88元后至2015年6月29日交易当日。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6月26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89.88元,直接跌破平仓线存在触及预警线的情况,如上所述,此时中信信托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向全体B类受益人进行过通知,存在违约。彭伟主张因中信信托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损失的产生故应由中信信托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伟及27号信托计划中的其他B类受益人主张其对于中信信托公司应当通知的利益在于,其接受通知后可根据通知的内容及时追加增强资金将信托单位净值提升到平仓线甚至预警线以上。根据2015年5月26日信托单位净值89.88元计算,要恢复至预警线(95元)以上需要追加22809600元[(95-89.88)×4455000]。然而,实际上,福达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注入27500000元资金,高于22809600元。2015年6月29日,27号信托计划12只持仓股票中除1只停牌外,其余股票普遍下跌且有6只出现跌停情况,虽然有2750万元大量资金在短时间内注入,信托单位净值仍然在2015年6月29日当天再次跌破平仓线。故,以上述同市场等量(超量)资金进入后27号信托计划单位净值的市场表现为参照,可以看出,即使中信信托公司通知了B类受益人且B类受益人依约追加了增强资金,27号信托计划亦从2015年6月26日单位净值89.88元跌至2015年6月29日单位净值87.63元,该信托财产的减少并非依约增强资金可以避免,故该信托单位净值的减少亦非因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未追加增强资金而导致的,而是因为市场因素产生,不应由中信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不应以信托单位净值为89.88元来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算点。
  4.2015年6月29日信托单位净值为87.63元后。虽然福达公司汇入资金,信托单位净值在2015年6月29日再次跌破平仓线,信托单位净值为87.63元。此时,争议问题在于是否应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该日净值再次跌破平仓线,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因2750万元资金的注入将信托单位净值提升至预警线之上,既然存在触及预警线的情况,则中信信托公司应当通知委托人,现无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前所述,应当由中信信托公司承担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27号信托计划在6月29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87.63元后的损失系因中信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应当以单位净值为87.63元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点。
  5.2015年6月30日开始平仓日。第一,2015年6月29日信托单位净值为87.63元,跌破平仓线,如上所述,虽跌破平仓线,彭伟仍可以通过受益人追加资金到位而将信托单位净值提升,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应通知彭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履行过通知义务,存在明显违约。第二,2015年6月29日信托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信托公司并未通知彭伟,致使彭伟个人失去追加增强资金的机会;并且根据目前事实查明情况,中信信托公司就27号信托计划的各投资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信托单位净值破预警线时的通知义务,鉴于案涉信托计划为结构化信托产品,包含彭伟在内的B类投资人均享有破预警线追加资金的权利,多人追加与单个人追加对于信托单位净值的回复产生的作用差别很大,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仅损害了彭伟对其个人投资的判断,还影响信托计划整体的投资决策,影响了彭伟获得其他投资人同样追加资金带来的对于信托产品单位净值提升的利益。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情况,2015年6月30日当日,27号信托计划持仓的12只个股除1只停牌、1只出现跌停外,其余10只股票均反弹上涨,根据当日市场情况,如果中信信托公司履行通知义务,27号信托计划单位净值可以得到提升,不必然导致依约应平仓的情况。综上,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与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2015年6月30日未完成全部平仓系由于投资产品中有股票停牌造成,但后续全部平仓完毕的发生及时间均与此前发生的未通知导致信托计划直接被平仓变现相关联,故应以2015年6月29日平仓起始时间作为损失计算的起算时间。
  6.2015年7月16日平仓完成日。27号信托计划于2015年7月16日在停牌股票复牌当日,全部平仓完成,平仓完成日当日单位净值为84.14元。而平仓完成后,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应当通知B类受益人在5个工作日内追加增强资金,现并无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及时通知全部B类受益人追加增强资金,而根据现有证据,27号信托计划在2015年7月16日平仓后仍然有投资操作,故不应以2015年7月16日平仓完成日作为损失计算的终止时点。
  7.2015年7月23日信托提前到期日。27号信托计划于2015年7月16日平仓完成,2015年7月18日、19日为双休日,根据《信托合同》第8.4.2.2条的约定,27号信托计划应当于2015年7月23日终止。《信托合同》第21.2条约定:“信托终止日,受托人以变现后的全部信托财产为限进行分配",2015年7月23日27号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净值为83.99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时信托单位净值的依据应当以此为准,具体核算应分配数额应减去必要费用。
  8.2015年12月21日实际分配日。《信托合同》第22.3.1条约定:“受托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成立本信托计划清算小组由其负责本信托计划的清算事宜";《信托合同》第21.6.2条约定:“信托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为信托利益分配期间,受托人应在上述期间将信托利益支付至受益人预留银行账户"。根据《信托合同》约定27号信托计划应于2015年7月23日信托计划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分配,而实际分配日迟至2015年12月21日,如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7号信托计划存在合同约定的迟延清算分配的条件,中信信托公司应就其迟延清算分配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委托人彭伟主张中信信托公司在此期间的交易行为使得信托财产减少,并主张中信信托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其在上述迟延清算分配期间确实存在利用闲置资金进行交易,但相关交易本身取得了收益且相关收益在实际分配时向委托人进行了分配,故即使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存在迟延清算,但该迟延本身亦未对受托人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现中信信托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清算分配时间就27号信托计划进行清算分配,中信信托公司在迟延清算分配期间对信托财产的使用并无合同依据亦无彭伟的授权,如经核算确实存在信托财产损失应当由中信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信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其不当行为所获得收益而减少。
  (三)责任比例
  根据上述中信信托公司违约行为及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的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就合同明确约定的通知义务、分配清算义务的履行存在违约,在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也存在瑕疵。
  《信托合同》第23.1条约定:“委托人、受托人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视为该方违反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信托法》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委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本案中,虽然,彭伟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并未就上述具体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特别约定,《信托法》中亦无关于案涉违反信托受托人义务具体情形应承担责任的特别规定;但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上法律法规亦规定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如上所述,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是以损害填补为原则的,对于违约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的损失,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受托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应考虑,是否系因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上述关于损失构成部分的认定分时间段对于信托财产减少是否属于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区分。如上所述,27号信托计划投资于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的正常投资风险不应当由信托受托人承担。彭伟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系以初始投资与分配资金的差额计算,未剔除正常市场因素造成的损失。中信信托公司因违约或违反受托人义务对彭伟造成损失的起算应当以2015年6月29日达到预警线应当通知而未通知时起算,此时的信托单位净值为87.63元。而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即使认为其存在违约并对委托人造成损失,但是当时处于股灾情况下,仍应当考虑市场因素的参与程度,由中信信托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此处争议在于,在认定属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应考虑市场因素对损失赔偿责任比例进行酌定,是否具有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2015年6月30日开始平仓当日,27号信托计划持仓的12只个股除1只停牌、1只出现跌停外,其余10只股票均反弹上涨,根据当日市场情况,如履行通知义务不必然出现应当平仓的情形,市场因素不必然导致损失的产生;且如不平仓,信托财产净值在当日可能出现提升,平仓损失可以避免。第二,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是信托计划无增强资金进入直接跌破平仓线的直接原因。第三,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触及预警线时的通知义务系合同义务,违反该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本案中受托人不仅未依约履行通知义务,还存在其他例如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的行为,虽然相关行为并未直接对应信托财产管理,但是也属于相关损失形成的间接原因。第五,现并无证据证明信托合同委托人、受益人彭伟存在任何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受益人同意、追认或者免除相关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免责事由。综上,鉴于相关损失并非市场因素必然导致,而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属于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且受益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其他免责事由,中信信托公司关于其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由中信信托公司就其因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四)数额核算
  根据上述责任范围的认定方式,以及责任比例的承担,本院对应当由中信信托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如下核算:
  彭伟主张应以其2015年6月2日信托计划设立时初始投资数额与2015年12月21日信托计划清算分配最终信托收益的差值,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整体损失。对于彭伟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以三个时间段予以分别核定:第一段区间为2015年6月2日信托计划设立至2015年6月29日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前;第二段区间为2015年6月29日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违约至2015年7月23日信托计划提前到期日;第三段区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信托计划清算分配完毕。
  1.第一段区间,2015年6月2日信托计划设立至2015年6月29日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前。2015年6月2日信托计划初始单位净值100元,2015年6月25日信托单位净值99.68元,2015年6月26日信托单位净值89.88元,如前所述,此间中信信托公司均存在违反风险提示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而至2015年6月25日前信托单位净值均高于初始净值,2015年6月26日当时证券市场大盘跌幅显著,现并无证据证明此时信托单位净值的减少与受托人违反受托人义务有关,此市场因素造成的信托财产浮动亏损,不应由中信信托公司赔偿。2015年6月26日信托单位净值虽跌破平仓线,中信信托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而未通知,但福达公司投入2750万元,故,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损失并非由中信信托公司违约造成的,不应由中信信托公司赔偿。
  2.第二段区间,2015年6月29日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违约至2015年7月23日信托计划提前到期日。由于在2015年6月29日信托单位净值再次跌破平仓线后,中信信托公司未依约履行通知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B类受益人的损失,故该段时间区间中B类受益人的损失应由中信信托公司赔偿。该区间范围内B类受益人损失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信托计划净值减少总额扣减相应根据合同约定计提的费用和A类受益人的固定信托收益。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信托财产净值减少总额的计算。2015年6月29日的信托单位净值为87.63元,2015年7月23日的信托单位净值为83.99元,上述期间信托单位净值之差乘以信托单位份数4455000份,即为计算该期间的信托财产净值减少总额。
  第二,计算损失时应予扣减的款项情况。《信托合同》第9.3.2条约定:“信托财产净值指信托财产总值减去信托费用、计提的A类及B类受益人信托收益及其他信托负债后的余额。"关于信托费用,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九条“信托费用的核算及支付"的约定,自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开始按日计提的费用包括银行代理推介费、信托报酬、保管费、固定投资顾问费。关于计提的A类受益人信托收益,《信托合同》第21.4.2.2条约定:“A类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分为固定信托收益与浮动信托收益(如有)";《信托合同》第21.4.2.1条“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计算"约定:“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在估值过程中应付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按【6.5%】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从本信托计划生效日开始按日计提";《信托合同》第21.4.3.3条约定:“本信托计划终止时,在返还B类受益人累计追加但未返还的增强信托资金、B类受益人本金及B类受益人初次浮动信托收益后,全体A类受益人按其持有的A类受益权信托单位份额占本信托计划全部A类受益权单位份额的比例享有A类浮动信托收益",即信托计划存续过程中无需计提A类浮动收益;由此,在此期间计提的A类受益人受益仅为按【6.5%】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按日计提的固定收益。关于计提的B类受益人信托收益,《信托合同》第21.5.2.2条约定:“B类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分为固定信托收益与浮动信托收益(如有)";《信托合同》第21.5.2.1条“B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的计算"约定:“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在估值过程中应付B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按【0%】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从本信托计划生效日开始按日计提",即27号信托计划不存在按日计提的B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信托合同》第21.5.2.2.3条“B类受益人浮动信托收益的计算"约定:“在信托存续期间的任一估值基准日,当扣除增强信托资金后的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20元时,若投资顾问提出申请提取浮动投资顾问费,B类受益人有权获得B类受益人浮动信托收益",而2015年6月29日信托单位净值87.63元至2015年7月23日信托单位净值83.99元期间,并未成立上述合同约定的B类受益人有权获得浮动信托收益的条件,故并不存在计提B类受益人浮动信托收益的情形,此间信托单位净值的计算并不存在应扣减的B类受益人信托收益;关于其他信托负债余额,双方均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时产生了其他信托负债。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可以看出中信信托公司在27号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单位净值的估值时已就上述依据合同约定的应减去的按日计提的各项信托费用、按日计提的A类信托受益人固定收益,该《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有双方合同约定信托财产保管人的印鉴,彭伟亦未就此内容提出反证,本院对《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只要信托合同存续就会产生应计提的信托费用和A类受益人的固定收益,上述款项的计提会使信托单位净值减少,但该减少并非中信信托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故,在以此间信托财产净值差额计算中信信托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时应当扣减上述依约已计提的款项。
  第三,关于应计提的信托费用和A类受益人的固定收益在B类受益人损失数额中的扣减比例。《信托合同》第21.3条约定:“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1)应付的信托费用;(2)A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及B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3)A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6)B类受益人浮动信托收益……"根据上述约定,应计提的信托费用和A类受益人的固定收益在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分别扣除,第三顺位即A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因此实际上,在最终分配时,A类受益人取得了其固定信托收益以及全部信托资金本金,即其收回的本金数额并未因费用、A类受益人的固定信托收益而产生影响;故,计算B类受益人损失时,应计提的信托费用和A类受益人的固定收益应在信托财产净值减少总额中全部扣减。
  由上,在该段时间区间中,本院对中信信托公司应赔偿的B类受益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予以具体核算。
  3.第三段区间,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信托计划清算分配完毕日。在此期间产生两类费用,一是此前未计提的银行推介费、律师费、开户费;二是信托资金以国债逆回购的方式进行了现金管理产生的收益。
  第一,关于计提的此前未计提的银行推介费、律师费、开户费。首先,对于此前未计提的银行推介费,根据《信托合同》第19.1.3条约定:“当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合同,且计划存续期不满一年时,则A类份额代理推介机构按照A类信托资金本金的1.3%的年费标准,收取的银行推介费=A类信托资金本金×【1.3%】/365×MAX{(实际存续天数+61天),183天}-已向银行支付的代理推荐费。代理推介费在清算时计算并支付。"因此,银行代理推介费除每日计提外,在清算时将对未计提部分一并支付。其次,对于何时应计算此前未计提的银行推介费。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第22.3.1条受托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成立本信托计划清算小组由其负责本信托计划的清算事宜。第22.3.3条清算小组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经保管人复核后以网上披露的方式通知委托人与受益人。信托清算报告无需审计。"根据上述约定,信托计划应当在信托提前到期日2015年7月23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就编制清算报告,故此前未计提的银行推介费在2015年7月23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就应当计算并支付。中信信托公司未依约进行清算,应对其迟延清算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何时清算,根据合同约定,该类费用是必将产生的,而非因违约导致,不应由中信信托公司赔偿。再则,关于律师费、开户费,同样,系信托计划存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属于信托计划正常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可分配的信托财产,依照合同约定扣除的相关费用造成的信托财产减少不属于中信信托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在计算B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分配收益的金额时应予扣除。
  第二,对于信托计划终止后资金管理产生的收入,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其于信托计划终止后,将信托资金以国债逆回购的方式进行了现金管理,取得了相应收益。经查,B类受益人在信托利益实际分配时所获得的收益确高于信托计划提前到期后如按期清算应当获得的收益。因此,虽然信托合同中并未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可在信托计划终止至信托计划清算分配期间对信托资金进行操作,但其该操作并未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因此不应由中信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信托计划清算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终止时间后10个工作日,中信信托公司应对此后产生的受益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核算,由于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提前到期日后进行的现金管理产生收益,迟延清算实际分配的收益高于依照合同约定清算应取得的金额,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B类受益人存在高于该实际获利的损失,故虽中信信托公司存在迟延清算,但并未由此产生实际应赔偿的损失。另,如前所述,中信信托公司迟延清算期间利用信托财产投资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不当行为产生的收益不应从前述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中信信托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核算方式应为:(上述期间内信托财产净值减少总额-已计提费用及A类受益人的固定信托收益)×B类受益人个人投资数额占B类受益人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核算,中信信托公司对彭伟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60935.79元。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彭伟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766号民事判决;
  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彭伟损失460935.79元;
  三、驳回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4元,由彭伟负担20500元(已交纳),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1元,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负担8214元(已交纳),由彭伟负担12887元(已交纳9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3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蒙 瑞
审判员 龚勇超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妍子
书记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