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丹平与无锡市张泾实验小学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钱丹平与无锡市张泾实验小学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张泾实验小学,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
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丽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剑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月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祖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政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强璐璐(受无锡市张泾实验小学、周国君、李静英、李静华、周国祥、罗国清、顾丽艳、单剑红、费月华、周祖良、周政权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丹平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张泾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张泾小学)、周国君、李静英、李静华、周国祥、罗国清、顾丽艳、单剑红、费月华、周祖良、周政权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丹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张泾小学、周国君、李静英、李静华、周国祥、罗国清、顾丽艳、单剑红、费月华、周祖良、周政权向其支付定作价款269180元、延迟履行利息(含一般利息、加倍利息)268509.0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与18日),合计537689.04元,并继续承担自2016年11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无锡市联丰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联丰厂)尚结欠钱丹平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联丰厂注销登记,构成违法清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钱丹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钱丹平在原审法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联丰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终结执行。之后,钱丹平一直向原审法院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主张权利,要求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也几次到联丰厂处协调解决未果,故而未恢复执行。2016年4月,钱丹平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通知钱丹平不予立案并要求诉讼程序解决。如要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通知到达钱丹平之日起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之前,各地法院对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清算义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做法不一。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通知钱丹平另行诉讼也是当时司法实践的一种做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2016年12月1日以后就可以直接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但钱丹平如在此前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会准许。故在钱丹平一直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钱丹平一直主张权利,也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张泾小学、周国君、李静英、李静华、周国祥、罗国清、顾丽艳、单剑红、费月华、周祖良、周政权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联丰厂各股东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对联丰厂进行了清理,不存在虚假清算逃避债务的问题。二、钱丹平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钱丹平在联丰厂于2008年11月24日被核准注销时即应该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此后,诉讼时效期间并未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即使钱丹平一直就联丰厂结欠款项的案件申请恢复执行,但该案中,联丰厂各股东承担的是清理责任而非清算赔偿责任,故钱丹平申请恢复执行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果。
钱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泾小学、周国君、李静英、李静华、周国祥、罗国清、顾丽艳、单剑红、费月华、周祖良、周政权共同支付定作款269180元及逾期利息(以26918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丰厂系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由张泾小学、李静英、李静华、周国祥、周维铨、罗国清、顾丽艳、单剑红、费月华、周祖良、周政权于2000年1月21日共同出资设立,周国君系该厂法定代表人。
2008年9月3日,钱丹平以联丰厂结欠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益精模具机械厂定作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丰厂立即支付定作款395560元,由张泾小学、李静英、李静华、周国祥、周维铨、罗国清、顾丽艳、单剑红、费月华、周祖良、周政权等11股东以清理联丰厂财产所得偿还上述债务。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联丰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钱丹平支付395560元;二、如联丰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由张泾小学、李静英、李静华、周国祥、周维铨、罗国清、顾丽艳、单剑红、费月华、周祖良、周政权在联丰厂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出现后15日内对联丰厂进行清理,以清理联丰厂财产所得偿还上述债务。
上述判决生效后,钱丹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联丰厂法定代表人暨清算组组长周国君制作执行笔录1份,周国君对联丰厂清算情况及注销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联丰厂全体股东共同出具的清算报告及资产明细清单。次日,原审法院向钱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告知了联丰厂清算组清理资产、出具清算报告及办理联丰厂注销登记手续的相关情况。钱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上述情况后表示,因无法掌握联丰厂的真实资产情况,故无法确认联丰厂各股东出具的清算报告是否真实,如今后掌握了联丰厂违法清算的依据,其将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联丰厂的11位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其不同意联丰厂清算组提出的以清理的实物资产抵偿联丰厂结欠钱丹平债务的方案,但同意由清算组自行处理资产后向钱丹平支付10万元现金并以部分电动自行车折抵部分债务3万元的方案;另外,同意联丰厂清算组在支付上述10万元现金并交付部分电动自行车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联丰厂清算组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当日,周国君代表联丰厂清算组向钱丹平交付10万元现金及15辆电动自行车以折抵3万元欠款。
2010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锡法荡执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查明:联丰厂经清算,该厂无货币资金,有392681元资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钱丹平意见,钱丹平不愿意接受以清理的资产抵偿债务,同意由清算组自行处理资产,后清算组交付钱丹平10万元、以15辆电动自行车抵偿3万元,余款无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裁定:一、(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发现联丰厂清算组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钱丹平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向钱丹平出具(2010)锡法荡执字第0013号通知书,载明:“2016年4月20日,你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将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张泾小学、李静英、李静华、周国祥、周维铨、罗国清、顾丽艳、单剑红、费月华、周祖良、周政权承担的清理责任,变更为在接受原被执行人联丰厂1604551.93元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定作价款本金2691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张泾小学等11名股东承担的是清理责任,而你方请求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东责任由清理责任变更为赔偿责任,属实体权利请求的变更,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目前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直接变更的法定情形,你方可另行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定程序救济。"
嗣后,钱丹平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联丰厂全体股东及该厂法定代表人周国君共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解散联丰厂、由该厂全体股东及周国君共同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19日,联丰厂在无锡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此后,联丰厂清算组全体成员于2008年10月12日、11月17日作出“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明细表"、“联丰厂清算报告"。联丰厂于2008年11月1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08年11月24日经核准注销。
原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联丰厂注销过程中是否存在各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虚假清算的情形。
钱丹平陈述,联丰厂11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周国君有以下违法清算情形:1.联丰厂未在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2.清算组未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钱丹平,并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仅在《无锡商报》公告,公告形式不符合规定,且成立清算组之日便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上剥夺了债权人钱丹平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3.在未清偿企业债务前,便将企业财产分配完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4.联丰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但实际上清算组编制虚假报表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5.清算组未作实质清算,联丰厂的清算报告仅一页内容,没有反映清算的法定程序和实质要求,以此来骗取注销登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各被上诉人称,其并不存在怠于清算、虚假清算造成钱丹平损失的情形,本案中的联丰厂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围。
第二,钱丹平要求联丰厂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钱丹平陈述,原审法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已三次向法院申请要求执行并追加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亦在长达数年间向市人大、区人大、法院数十次要求按照生效的(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院一直仅告知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是直至2016年9月30日才书面通知其另行诉讼,至此其才意识到各被上诉人侵权,故其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中,钱丹平申请原审法院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以查明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各被上诉人则陈述,钱丹平在本案中主张清算赔偿责任而非清理责任,即使钱丹平对联丰厂于2008年核准注销不清楚,也在执行中于2010年6月明确知道有另行起诉的权利,自此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钱丹平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2016年11月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2010)锡法荡执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2010)锡法荡执字第0013号通知书、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明细表、清算报告、无锡商报注销公告、注销核准通知书、恢复执行申请书、致人大函,2010年6月11日执行笔录、2010年6月12日执行笔录、款物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钱丹平所提本案诉请系主张联丰厂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联丰厂注销过程中是否存在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虚假清算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形;第二,钱丹平要求联丰厂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怠于清算、虚假清算并造成债权人钱丹平损失的情形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联丰厂确实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钱丹平并无证据证明各被告因迟延履行清算义务已造成联丰厂财产减少或已造成联丰厂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并致无法进行清算。另,联丰厂的清算报告载明联丰厂经清算尚有392681元资产,且钱丹平明确不愿意接受以清理的资产抵偿债务并同意由清算组自行处理资产。据此,各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处置联丰厂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钱丹平在本案中主张联丰厂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赔偿责任,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如钱丹平认为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联丰厂于2008年11月24日核准注销时钱丹平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即使钱丹平未知情联丰厂的注销情况,根据原审法院2010年6月12日执行笔录,钱丹平至此应当明确知道联丰厂已经核准注销,且根据钱丹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其明确知道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另行提起诉讼。自该执行谈话发生之日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钱丹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钱丹平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钱丹平述称其在前述执行程序终结后,多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即联丰厂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清理责任,而非本案中主张的各清算组成员所负的清算赔偿责任,两者所涉案件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即使钱丹平所述多次要求恢复该案执行程序属实,但并不因此产生中断起诉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钱丹平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钱丹平于审理中所提调查申请,亦于法无据,不予理涉。
综上,钱丹平提起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丹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钱丹平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钱丹平称,根据联丰厂200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可知,联丰厂在该年度的所有者权益为160万余元,而联丰厂自2004年起实际停业,至2008年,联丰厂的资产也不会减损,故联丰厂于2008年清算时资产仅有39万余元是不真实的。为此,钱丹平提供了联丰厂2003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对此,各被上诉人称,联丰厂在2003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中确实记载了所有者权益为160万余元,但大部分资产已用于抵偿联丰厂的债务,后联丰厂拟将剩余的392681元资产抵偿钱丹平的债务,但钱丹平未同意。
二审中,钱丹平另陈述,原审法院于2010年向其制作执行笔录时并未将联丰厂的书面清算报告提交给其,仅是口头告知;钱丹平的原委托代理人表述的真实意思是,如此后收到书面的清算报告,其就会另行提起侵权诉讼;其是在2016年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原审法院向其出具了通知书后才看到了书面的清算报告;在上述期间内,就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其虽未提出过书面申请,但口头向原审法院及人大反映过;在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向其出具通知书之前,其一直认为各被上诉人的责任可以通过恢复执行解决,后原审法院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其立即提起了本案诉讼。
二审中,本院要求联丰厂答复以下问题:联丰厂清算时有无书面通知钱丹平;有无和钱丹平就债务的清偿方案进行协商;联丰厂的账册是否还存在。各被上诉人答复以下内容:联丰厂清算时,将清算事宜口头通知了钱丹平,清算组成立后,又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因联丰厂早已清算完毕,且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联丰厂的账册被保存在哪里暂无法核实,账册暂时也无法找到。
以上事实,由资产负债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联丰厂是否属于虚假清算,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钱丹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企业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钱丹平于2008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联丰厂支付定作价款并请求股东对该厂进行清理后以清理的资产偿还欠款,联丰厂于2008年9月17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并成立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在联丰厂确实结欠钱丹平债务且钱丹平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联丰厂并未将上述解散事宜书面通知钱丹平,亦未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导致钱丹平并未申报债权,也无法就清偿方案进行协商,由此而来的清算报告的记载并不真实,联丰厂的清算组成员构成违法清算。虽然钱丹平于2010年6月12日通过原审法院得知了联丰厂清算的结果,但并不影响联丰厂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事实的认定。二审中,各被上诉人称,联丰厂的账册无法找到,也不知道保存在哪里,说明上述违法清算事实已导致联丰厂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再行清算,作为联丰厂清算组成员的各股东应就钱丹平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联丰厂属于违法清算,各被上诉人应就钱丹平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请求应适用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联丰厂于2008年11月24日经核准注销,该情况记载于工商登记公示材料中,钱丹平应早已知道联丰厂注销的事实。即使当时不清楚,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向其制作笔录时也已明确告知其联丰厂已注销,钱丹平也表示如今后掌握联丰厂违法清算的依据,会另行提起侵权诉讼。故钱丹平要求联丰厂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晚应为2010年6月12日。此后,虽然钱丹平一直就原审法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申请恢复执行,但上述案件认定联丰厂各股东的责任系对联丰厂的清理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且从钱丹平提供的证据看,其从未于2016年4月之前明确要求追究联丰厂各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原审法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并不构成要求联丰厂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钱丹平于2010年6月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在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过程中要求将联丰厂各股东的清理责任变更为赔偿责任,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钱丹平要求联丰厂各股东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钱丹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钱丹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