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巧凤等与金才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钱巧凤等与金才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再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巧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李军,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宏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微山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钱仁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沭怡,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金才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钱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飞,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巧凤、常州市宏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才英、一审第三人钱仁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7)苏04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民申5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巧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李军、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被申请人金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一审第三人钱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巧凤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金才英已对宏源公司首次出资,缺乏证据支持。首先,钱巧凤已举证证明其委托陆旭涛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财政所(以下简称西夏墅财政所)领取6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办理宏源公司的验资、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陆旭涛系受金才英的丈夫钱爱林委托。钱爱林经手与西夏墅财政所签订借款协议与金才英向宏源公司出资系两个不同事实,钱爱林系钱巧凤大哥,又是当地的大队书记,支持钱巧凤回乡办厂是情理之中的事,钱爱林除了借款,还为钱巧凤购买韩村小学的校舍进行过联系,但不能证明金才英出资。其次,金才英并无设立宏源公司并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钱巧凤经与钱爱林商议后决定用钱仁平、金才英的名义注册设立宏源公司,公司章程及出资额系由钱巧凤确定,钱仁平、金才英均无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验资报告依据的钱仁平、金才英各30万元现金解款单系陆旭涛受钱巧凤委托为验资而作,金才英、钱仁平并未存入宏源公司各30万元现金。再次,当时西夏墅镇的招商政策允许西夏墅财政所为私营企业验资提供借款,由陆旭涛封闭操作,宏源公司系60万元的借款与还款主体,钱爱林个人无向西夏墅财政所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认定金才英增资18万元缺乏证据支持。48万元的增资系钱巧凤的意思表示,由其委托陆旭涛办理,用以增资的48万元现金系钱巧凤投入宏源公司,在宏源公司的账册上也反映此款来自于“其他应付款”钱巧凤科目的借方。金才英主张该48万系宏源公司欠其的模具款,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48万元中的18万元系金才英所有,也无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余30万元的归属。3.二审判决认定“其他应付款”钱巧凤名下的贷方额系钱巧凤与宏源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宏源公司将60万元验资款还给西夏墅财政所后,账上无钱可用。由于宏源公司账册中的“注册资本”科目已记入60万的实缴资本,钱巧凤向宏源公司投入的资金无法记入“注册资本”科目,只能记在“其他应付款”钱巧凤科目名下的“贷方”,“其他应付款”钱巧凤科目名下的“借方”科目记录了宏源公司的经营支出。若钱巧凤与宏源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则“借方”仅应记录宏源公司向钱巧凤还款的事项。“其他应付款”钱巧凤科目系钱巧凤投资款,钱巧凤与宏源公司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往来。自2000年至2004年,宏源公司账册“其他应付款”科目反映钱巧凤向宏源公司投入的资金总额为2313474.47元。至2004年年底,金才英、钱仁平与宏源公司之间的其他应付款、短期借款科目下的余额均为零,证明金才英未向宏源公司投资。4.二审判决否定一审认定的钱巧凤与金才英存在事实上的代持股合意,缺乏证据支持。宏源公司成立时尚无代持股合同的概念,钱巧凤与金才英、钱仁平又系亲属,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合同在情理之中。钱仁平、金才英从未开过股东会议,二人在宏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职务系钱巧凤指定并由陆旭涛办理,钱仁平多次当庭陈述其仅为名义股东。金才英、钱仁平对钱巧凤行使经营管理权、重大决策权及独自享受股东分红的事实未曾提出过异议。2006年,钱巧凤、谢建岳夫妻为扩建宏源公司厂房向金才英、钱爱林借款250万元,协议约定金才英、钱爱林二人今后不提出分红要求。若宏源公司不是钱巧凤的,而是金才英、钱爱林的,金才英、钱爱林应自己筹款扩建厂房,而不是让钱巧凤、谢建岳夫妻向其借款扩建厂房。5.二审应开庭却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二审时,金才英提出了钱爱林借验资款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仅组织一次谈话,仅就金才英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钱仁平并未到场。钱巧凤并未同意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未经综合辩论的情况下作出长达23页的判决书,剥夺了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综上,钱巧凤请求再审改判确认其享有宏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
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钱巧凤安排陆旭涛办理宏源公司设立时的借款验资手续,设立宏源公司是钱巧凤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转账支票、西夏墅财政所的《记账凭证》、《记账单》上均表明60万元的借款、还款主体均是宏源公司,《现金借款单》证明借款利息160元由宏源公司支付。时任大队书记的钱爱林仅是出面与西夏墅财政所沟通借款事宜,60万元验资款第二天即归还了西夏墅财政所,此后该60万元注册资本由钱巧凤一人实际完成了出资。2.增资48万元系钱巧凤委托陆旭涛办理,宏源公司的账册反映出,用以增资的48万元现金来自于“其他应付款”钱巧凤科目的借方,系钱巧凤投入宏源公司的资金。该款由宏源公司以支票形式转给金才英。金才英主张48万元系宏源公司欠其的模具款,二审认定其中的18万元系金才英所有,均无证据证明。3.宏源公司以“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的钱巧凤款项系投资款,根本不属于二审认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审的上述认定损害了宏源公司的利益。3.钱巧凤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钱巧凤出资、增资及后续投资情况,宏源公司亦认可钱巧凤是实际出资人,拥有公司100%的股权。钱仁平、金才英并未出资,仅为宏源公司名义股东、登记股东,钱巧凤实际行使宏源公司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钱仁平、金才英不享有宏源公司任何股东权利。金才英担任宏源公司出纳期间,其工资需钱巧凤审批后发放,监事仅为挂名,不具有其他职权。为清楚说明本案事实,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二审后,宏源公司委托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审计,形成了三份审核报告,即《关于常州市宏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实收资本形成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实收资本情况的审核报告》)、《关于钱巧凤、谢建岳夫妇向钱爱林、金才英夫妇借款投资250万元资金在常州市宏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账面反映的形成、归还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借款投资250万元情况的审核报告》)、《关于常州市宏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自成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钱巧凤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钱巧凤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核报告》)。该新证据证明钱巧凤是宏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钱巧凤、谢建岳夫妇向钱爱林、金才英夫妇借款投资250万元扩建宏源公司新厂房,借款利息是钱巧凤所出,钱巧凤账户的往来资金已体现为宏源公司的相关资产和权益,钱巧凤与宏源公司就是投资关系,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股权确认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钱巧凤拥有宏源公司100%股权,不存在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情形。综上,宏源公司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金才英辩称:1.宏源公司提交的三份审核报告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其审核内容的真实性,报告并未形成鉴证结论,不具备证明效力。三份报告错漏百出,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写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业务鉴证准则》,审核报告之一的第二部分第二张表格记载的“收款人:财政所”对应的收据是“交款人:财政所”,将钱巧凤账户2003年3月27日减少48万元与金才英同年2月26日取得48万元支票描述为同一笔转账业务,对附件实收资本账户的明细构成为“钱仁平54万元、金才英54万元”的错误记载视而不见;审核报告二中,宏源公司称22万元系钱巧凤账户支付,但钱巧凤账户支付22万元之前的余额仅为175455.47元;宏源公司称48万元系钱巧凤账户支付,但钱巧凤账户支付48万元之前的余额仅为391062.40元。2.即使注册资本60万元、增资48万元没有到位,宏源公司以钱巧凤的资金予以补足,由于钱巧凤的行为既不符合原始股东出资的法定要件,也不符合受让股权的法定要件,钱巧凤至多只能取得对宏源公司的债权,不能成为宏源公司的股东。3.金才英是宏源公司的登记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中金才英提交的王龙虎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书证,证明2005年王龙虎为宏源公司施工,工程款中的60万元是以之前向钱爱林的借款60万元抵销支付,2007年8月17日宏源公司向王龙虎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王龙虎与宏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情况说明》系王龙虎笔迹,故金才英补缴了宏源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出资。宏源公司的48万元转账支票系支付金才英的货款,制作模具的正式发票均交给了宏源公司,金才英手中只有部分收款收据和白条,金额当然低于48万元。即使模具凭证不足48万元,也属买卖合同纠纷,不能否认金才英48万元增资的真实性,钱巧凤对48万元出资登记在金才英和钱仁平名下是明知并同意的。4.二审已查明,金才英与钱巧凤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当时的公司法也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综上,金才英是宏源公司的股东,钱巧凤不享有股东资格,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钱仁平述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钱巧凤与宏源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1.钱仁平仅是宏源公司的挂名股东与挂名法定代表人。当时陆旭涛将准备好的相关材料拿给钱仁平签字,并告知钱巧凤让钱仁平和金才英挂名股东。2.钱仁平是2006年4月8日250万元借款协议的见证人,当时钱巧凤夫妇为扩建宏源公司向金才英夫妇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前后,大家都认可宏源公司为钱巧凤夫妇所有,故由宏源公司为借款担保。3.本案属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系针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和要求。4.钱仁平没有与金才英设立宏源公司的合意,更未与金才英共同出资、增资,金才英也从未赠与钱仁平60万元出资。钱仁平只是按钱巧凤意愿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股权本来就是钱巧凤的,不需要也无权指定给钱巧凤。宏源公司的大小事务均由钱巧凤夫妇做主,钱仁平与金才英只是领取工资而已。在宏源公司成立过程中,金才英夫妇因为亲戚关系给予钱巧凤帮助,不代表金才英或钱爱林自己要办厂。钱仁平在相关登记文件上签字是为了完成工商登记或满足财务等方面的形式要求,并非在行使股东权利,钱仁平也无权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7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不是钱仁平的真实意思,当时出于亲情签字,后已解除委托,一、二审中已多次陈述事情的原委。
钱巧凤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区法院)起诉称:钱巧凤决定设立园艺方面的公司,因丈夫为现役军人,不宜作为公司股东,遂与两位哥哥钱爱林、钱仁平商量以其为公司名义股东,后以钱爱林之妻金才英和钱仁平为公司名义股东,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钱巧凤为公司的唯一实际投资人、唯一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的人,决策、管理公司的征地、扩建、生产经营等全部活动,金才英、钱仁平依法不享有宏源公司的股权。请求确认钱巧凤享有宏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
新北区法院一审查明:为设立宏源公司(原名称为武进市宏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因区域划分后名称变更),钱巧凤委托陆旭涛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将第三人金才英、钱仁平登记为宏源公司股东;2000年7月20日,两第三人与陆旭涛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书面委托陆旭涛办理注册事宜。同月26日,陆旭涛向西夏墅财政所办理借款手续,借得60万元,注入宏源公司账户,其中30万元作为金才英认缴的注册资本,30万元作为钱仁平认缴的注册资本,于同月30日注册完成,设立宏源公司。同月27日,注入的6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给西夏墅财政所。宏源公司为新增注册资本48万元,2003年2月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金才英48万元,当日金才英将其中的18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转至宏源公司账户,将其中30万元作为钱仁平的注册资本转至宏源公司账户,以此作为依据,向工商部门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登记,金才英的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48万元,钱仁平的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60万元,合计为108万元。2000年12月17日,钱巧凤代表宏源公司与武进市西夏墅镇韩村村委(以下简称韩村村委)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宏源公司购买韩村小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9.5万元。2001年6月22日,钱巧凤代表宏源公司与韩村村委又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宏源公司购买韩村小学南横平房房屋,作价7200元。2004年3月28日,钱巧凤代表宏源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东南村民委(原韩村村委)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韩村小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费的转让款,尚欠3万元,另有3.84亩的转让款4.2240万元一次结清。同年12月29日,钱巧凤代表宏源公司与常州市西夏墅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墅镇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常州市西夏墅镇微山湖路9号的34.0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宏源公司,价款289.425万元。上述四份协议的款项均由宏源公司支付完毕。另宏源公司在原韩村小学购买的土地上新建一至五5幢车间,一个门卫房;在西夏墅镇微山湖路9号地块上新建5幢车间、1幢办公楼、1幢付房及门卫房,上述新建房屋的款项均由宏源公司支付。2006年4月8日,钱巧凤及丈夫谢建岳与金才英及丈夫钱爱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钱巧凤、谢建岳在西夏墅镇工业园区微山湖路9号扩建宏源公司,向金才英、钱爱林借款250万元;钱巧凤、谢建岳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向金才英、钱爱林支付利息,金才英、钱爱林不得提出其他分红要求;钱巧凤、谢建岳新厂房完工后,金才英、钱爱林不参与钱巧凤、谢建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钱巧凤、谢建岳以个人的资产和宏源公司的财产对金才英、钱爱林的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金才英、钱爱林按约定出借250万元,钱巧凤、谢建岳按约定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宏源公司设立后至今,钱巧凤陆续向其注入资金,用于公司购买房屋、土地、材料、发放工资等其他经营活动,截止至2004年底,钱巧凤共投入230多万元,后仍陆续投入资金,钱巧凤向宏源公司投入的资金由金才英作为会计收取经办入账。宏源公司在位于西夏墅镇微山湖路9号建造、扩建过程中,钱巧凤作为签约人与常州市供电公司签订《低压单源供用电合同》;为新建宏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设计图纸由钱巧凤决定,由钱巧凤在图纸上签署“同意此方案”,对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工程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由钱巧凤确认,并由钱巧凤在原结算书上签署“该明细已审核,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等决定意见,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绿化方案都是由钱巧凤或其丈夫谢建岳作出决定性意见;另外,因职工工作期间受伤,对职工的补偿方案以及补偿款的支付均由钱巧凤签署和决定;宏源公司对外的重要合同均由钱巧凤代表宏源公司签订。宏源公司设立后,宏源公司的职工工资包括金才英、钱仁平的工资数额均由钱巧凤及其丈夫谢建岳审核决定,金才英仅作为会计经办支付。金才英认为登记股东为其和钱仁平,钱巧凤仅作为管理人员,现钱巧凤控制该公司,钱巧凤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证照和财务账册等,致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有效决议,据此向新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宏源公司。钱巧凤遂提起本案诉讼。
金才英为证明其向宏源公司补交6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提供一份情况说明,称宏源公司于2005年开工建造,由钱爱林与王龙虎一起商量设计、建造、装修方案,并委托王龙虎建造装修,款项由宏源公司支付,同时扣除了钱爱林个人的借款现金60万元。该情况说明中,王龙虎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钱巧凤抗辩,王龙虎所承建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更没有扣减钱爱林借款的情况。宏源公司抗辩,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才英为证明其向宏源公司补交新增注册资本48万元的事实,提供了收据、收条、送货单等,其中载明收到货款、货物,认为其中由其垫付合计48万元的款项。钱巧凤抗辩,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宏源公司抗辩,钱爱林、金才英垫付的款项已全部由公司支付,不存在垫付的款项。经查,金才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00年。
新北区法院一审认为:工商名册登记的名义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他人认为其为实际投资人,并成为股东,享受股东权益的,实际投资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名义股东与其之间具有持股的合意,该合意既包含书面合意,也包含事实合意,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钱仁平明确表示认可登记在其名下股份为钱巧凤所有,予以确认。在2000年7月两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的宏源公司设立和2003年2月增加注册资本登记后,2006年4月8日,钱巧凤、谢建岳夫妻与金才英、钱爱林夫妻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借款的原因因钱巧凤、谢建岳在西夏墅镇扩建宏源公司,金才英承诺不因出借款项提出分红要求,不参与钱巧凤、谢建岳的生产、经营管理。上述内容表明,双方认可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宏源公司为钱巧凤、谢建岳所有,金才英不享有分红在内的股东权益,该所有包括股份在内的全部所有。根据钱仁平认可和借款《协议》中双方的确认,认定钱巧凤为宏源公司股东,股东份额为全部;宏源公司由钱巧凤一人投资、组建、生产经营管理等,可以认定钱巧凤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体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金才英提供王龙虎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补缴6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但王龙虎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金才英认为已补缴60万元注册资本的观点不予采纳。金才英又提供多份收据、收条等,以证明补缴新增资本4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增加注册资本登记时间为2003年2月26日,而金才英提供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登记时间之前,不能证明补缴新增资本的事实,故对金才英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借款《协议》签订后,金才英按约出借借款,钱巧凤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钱巧凤在常州市西夏墅镇微山湖路9号扩建厂房、办公楼,以及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公司仍由其实际出资、管理和控制,特别是宏源公司自设立至今,金才英、钱仁平的工资均由钱巧凤支付发放,故借款《协议》签订后,钱巧凤拥有全部股份,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较之前没有变化,其丈夫谢建岳表示不享有公司股权,全部归钱巧凤,新北区法院确认钱巧凤对宏源公司享有100%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遂作出(2016)苏0411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确认钱巧凤对宏源公司100%的股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
金才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巧凤的诉讼请求,并由钱巧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钱巧凤委托陆旭涛借款、完成公司初始工商登记手续,有违事实。宏源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注册资金60万元是由金才英丈夫钱爱林借款筹得,陆旭涛只是借款的经办人员,当时的财政所所长、镇党委书记的证言可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置陆旭涛与金才英、钱仁平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事实于不顾,仅凭陆旭涛的只言片语认定款项是钱巧凤所借,进而认定钱巧凤享有股权,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增资48万元归钱巧凤所有,无事实依据。虽然该48万元来源于公司,但不影响增资的成立。公司未分配利润、公司债务转增资本的案例屡见不鲜。金才英向公司供应了模具,公司向金才英支付48万元的货款,不仅有模具制作凭证为据,也有公司支票存根为据。金才英将该48万元用于出资。3.一审判决认定钱巧凤与金才英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即形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有违事实。借款协议并无一审判决所谓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任何约定,也无股权转让或股权确认的任何表示。该借款协议实际上确认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金才英提供借款用于公司扩建,钱巧凤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是借款后金才英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三是借款后金才英的股东分红另行商定。内容无一涉及股东身份的确认,也无一涉及股权的转让。上述借款在本案案发前早已结清本息。4.本案不存在隐名股东。公司章程、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均由金才英、钱仁平签署,一审对此只字不提、故意遗漏,相反,以长篇累牍罗列钱巧凤经办签订公司对外业务合同的事实,混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掩盖公司股权的实际归属,有失公正。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公司对外重要合同全部由钱巧凤签订为由(事实上只是部分,而非全部),认定钱巧凤享有公司100%的股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钱巧凤作为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对外合同上签字,该行为不能产生股权归钱巧凤所有的法律后果。本案是股东以外的人要求公司确认股权,而不是公司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已出资股东要求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一审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错误。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系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而钱巧凤的身份尚未确定,故一审适用该条款错误。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钱巧凤的诉讼请求。6.即便钱仁平同意股权归钱巧凤所有,也不能产生钱巧凤享有公司100%股权的法律后果。本案案发前,钱仁平一直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甚至在要求收回公司经营权的过程中,还与金才英一道签署了委托钱爱林经营的委托书。本案案发后,钱仁平有时陈述自己的股权归钱巧凤所有,有时陈述“不清楚”、“由法院判决”。即使在此情形下,金才英出于兄弟情义,仍然尊重历史,对全部由自己出资的108万元股权,仍承认其中的60万元归钱仁平所有。即便钱仁平置事实和法律如儿戏、置兄弟情义于不顾,将上述60万元的股权说成归钱巧凤所有,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钱巧凤也只能向钱仁平主张权利。钱巧凤向公司主张股权,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由钱仁平以外的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对该60万元股权钱巧凤无权要求公司确认归其所有。而钱仁平以外的股东仅金才英一人,金才英并未同意,也不会同意。一审判决更不能以该二十五条得出金才英名下48万元的股权归钱巧凤所有的结论。一审判决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认定钱巧凤享有公司100%的股权,混淆了法律概念(其他股东)和法律关系(向钱仁平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钱巧凤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金才英申请证人谢曙、范龙良出庭作证。
谢曙到庭陈述:我在1998年3月到2000年11月是西夏墅财政所所长,现在已经退休。我因工作关系,认识钱爱林,我不认识钱巧凤。宏源公司成立之前,钱爱林书记到我们财政所借60万元注册资金,钱爱林是向我们西夏墅党委书记和镇长提出来的。一般情况借款是一个星期,但这笔借款大概一两天就还了。财政所借款要签协议,程序还要镇长签字,签了字到财政所领款。借款人是钱爱林,借款利息好像是每日千分之八。支票是陆立新(即陆旭涛)来拿的,但是假如他来拿钱要借款人委托,经过镇长,所长同意,支票要他本人签名。钱爱林跟我说是他委托陆立新来的。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我写的。
金才英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的借款并非钱巧凤所借,而是金才英所借,因为借款人是金才英丈夫钱爱林,且证人的证言很明确指出借款发生时证人与钱巧凤并不认识,领款人陆立新也是受钱爱林的指派领取的支票,因此该借款60万元用于注册资本,与钱巧凤无关。
钱巧凤质证称:第一,证人谢曙是在二审期间作证的,而谢曙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的时候由金才英提供,金才英有法定义务让谢曙在一审出庭作证,二审时本案所有的证据金才英都已经清楚,争议的焦点金才英也清楚,一审法院裁判观点及依据金才英也清楚,完全存在这种可能,也就是说金才英将其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地方让证人谢曙予以证明,这种提供证人的方式无异于旁听了庭审,证人完全可能对全案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证,程序上严重不合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二,谢曙出庭作证,接受我方盘问时对2002年西夏墅财政所具体收取的利息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及为何人都记不清,对西夏墅财政所提供过借款的其他企业都拒绝说出名字,那么她有可能记不清,由此可以证明金才英提供的证人谢曙已经不可能记得2000年发生的具体借款过程,谢曙到庭证言都为金才英有意指引,不应采信。宏源公司同意钱巧凤的质证意见。钱仁平陈述其没有要说的。
范龙良到庭陈述:宏源公司成立前曾向西夏墅韩村小学征用校舍和土地,那时候我在韩村当村支部书记,韩村小学是我经手出让的。是钱爱林向我提出买校舍和土地的,是准备办厂用的,手续是钱爱林来办的。当时没有签合同,买校舍和土地的时候我不认识钱巧凤,宏源公司到底谁办的,我不清楚。当时是钱爱林来跟我说的,办手续是政府出面。我老婆在这个厂工作了16年,我外甥女现在还在这个厂上班,已经很多年了。这个厂的老板是谁我不管,跟我无关。我只知道把地卖给他们就完了。可能是他们姊妹办的,我也是猜的。
金才英质证称:证人证言能证明当时宏源公司成立时购买的韩村小学校舍和土地都是钱爱林出面购买,并不是钱巧凤购买,而钱爱林是金才英的丈夫。
钱巧凤质证称:第一,韩村小学由宏源公司购买,联系牵线和初步谈都是钱爱林,钱巧凤从未否认过,但是宏源公司的征地合同也就是说和韩村小学签订的合同是钱巧凤,决定权在钱巧凤,所以钱巧凤提供的范龙良的证言证明了钱爱林负责牵线联系,钱巧凤拍板的事实。另外,范龙良在一审提供的证明,上面记载是钱巧凤办理了相关手续,今天范龙良当庭又已经记不清楚是谁办理了相关手续,由此也可以推断范龙良对当时情况的记忆已经不是那么准确了。我们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17-2上的经办人就是钱巧凤和范龙良。也就是说范龙良对当时记忆不清,金才英为了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错误引导范龙良做相关证言,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对钱巧凤不利的证言。另外,范龙良是碍于情面,被逼无奈才出庭的,因为范龙良和钱爱林是一起做村委干部的。
宏源公司陈述:范书记在回答发问的时候,明显有口难言,希望法庭注意细节。
经金才英申请,常州中院调取了2000年7月26日武进市财政局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及进账单。
金才英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宏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金才英的丈夫钱爱林向西夏墅镇财政所所借,而非钱巧凤向财政所所借,不是钱巧凤委托陆旭涛向财政所所借。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钱爱林向财政所借款60万元是按照每月千分之八的利率支付了利息,根据进账单所列的2000年7月27日还款60万元的事实,以及进账单所附单据16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钱爱林支付了相关的利息。并且在该进账单所列的会计主管人员、制单人员、复核人员、记账人员分别为谢曙和巢颖文,也均能证明陆旭涛并未参与向财政所借款,且该证据与证人谢曙的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钱巧凤质证称:第一,这两份证据的来源,我们也是知道的,是金才英的代理律师本人向财政所调取的,他在调取证据的时候有意隐瞒了陆旭涛经办这件事情的证据,即领取转账支票,在转账支票上签字的这样一份证据。第二,金才英的律师在调取这份证据之前,谢曙已经提前到财政所查阅了这两份证据,查阅是在6月20日开庭之前,也就是说不存在谢曙的证人证言与证据印证的事实,而是谢曙根据这份书证进行的陈述。第三,就这份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人是宏源公司,而不是钱爱林。钱爱林是在借款单位经办人这个位置上签的名,也就是说钱爱林是借款单位的经办人。另外,从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担保人这一栏中有钱爱林签字,这也说明钱爱林仅仅是借款人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主体。另外,2000年7月27日的进账单也显示还款人是宏源公司,而不是钱爱林。由此也证明钱爱林仅仅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基于当时他的社会资源为钱巧凤去办理了借款的手续,而不是他本人向财政所借款。陆旭涛领款的转账支票也能证明实际领款人陆旭涛是受钱巧凤委托去领的。再一点,160元的利息是由钱爱林代垫的,这160元钱爱林是向钱巧凤报销的,由宏源公司作为管理费用列支的。宏源公司的这些现金都是钱巧凤的投资,也就是说钱爱林经办向财政所借款,垫付了利息,这些利息最后都是钱巧凤投资的资金支付,由此也证明钱爱林仅仅是经办人。这份利息的收据还有一联在宏源公司账册做账,所有钱爱林为宏源公司垫付的费用有正规发票的都是做到宏源公司账册的,没有正规发票的都是以白条或收据现金形式记账的,钱爱林与宏源公司不存在投资关系。综上,金才英申请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钱爱林或金才英向宏源公司出资,庭后,如果有必要我们提交这份利息账页所在的公司账册。
宏源公司陈述:意见同钱巧凤。补充一点,就是说根据公司的了解,当时借款的60万元是陆旭涛去办理的。第二,申请法院对当时西夏墅的乡政府领导查亚强进行调查。因为当时向财政所借款,要取得政府领导查亚强的同意。当时钱巧凤和钱爱林共同去找的查亚强,要成立公司也是钱巧凤提出来的,可以问查书记借款是谁想成立公司。
常州中院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其中:1.一审法院查明“钱巧凤委托陆旭涛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将第三人金才英、钱仁平登记为宏源公司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2.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金才英、钱爱林不得提出其他分红要求”错误,依法更正为“第三人金才英、钱爱林不提出其他分红要求”;3.一审法院查明“宏源公司设立后至今,钱巧凤陆续向其注入资金”错误,依法更正为“宏源公司设立后至今,钱巧凤向公司提供了部分款项”;4.一审法院查明“宏源公司对外的重要合同均由钱巧凤代表宏源公司签订”错误,依法更正为“钱巧凤代表宏源公司对外签订了很多重要合同”。5.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金才英仅作为会计经办支付”错误,依法更正为“第三人金才英作为会计经办支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0年7月26日,金才英的丈夫钱爱林以宏源公司名义向西夏墅财政所借款60万元用于宏源公司的验资。后钱爱林委托陆旭涛前去该所领取该笔借款。
二审还查明,宏源公司成立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均由金才英、钱仁平签署。
常州中院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才英名下的宏源公司的股份是否为钱巧凤所有。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宏源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股东为钱仁平和金才英。现钱巧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宏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其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钱仁平及金才英之间曾达成过代为持有股份的合意。该合意表现为书面合意、口头合意或事实合意。现钱巧凤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达成过书面合意或口头合意,金才英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代为持股的合意。据此依法认定钱巧凤与金才英之间并未达成过代为持股的书面合意或口头合意。
钱巧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该事实合意表现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区别于单方的意思表示。但钱巧凤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上述合意的存在。具体分析如下:一、宏源公司设立之初,其注册资金系金才英的丈夫钱爱林以宏源公司的名义向西夏墅财政所所借,而非钱巧凤所借,钱巧凤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委托钱爱林向西夏墅财政所借款,因此,钱巧凤提出宏源公司系其个人出资设立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宏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问题。2003年2月26日,金才英以其本人名义将18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转至宏源公司账户。钱巧凤虽认为该笔款项系宏源公司转给金才英后,金才英再将其作为增资款投入宏源公司,但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宏源公司转账给金才英系受钱巧凤委托将该笔款项作为钱巧凤的增资款,亦无证据证明钱巧凤曾委托金才英代为履行增资义务。而且金才英提供的其与宏源公司往来的部分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宏源公司2003年2月26日汇给金才英的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并非为钱巧凤所主张的宏源公司的增资款;三、关于钱巧凤向宏源公司交付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宏源公司设立后,钱巧凤向宏源公司交付了部分款项,宏源公司以“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并未将上述款项作为钱巧凤的投资款,因此,上述款项系钱巧凤与宏源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钱巧凤以上述款项主张股权于法无据;四、关于宏源公司的管理问题。钱巧凤在宏源公司经营过程中,虽对部分重大事项做出了决策,但依据对公司的管理行为确认其享有公司的股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五、关于借款协议问题。2006年4月8日,钱巧凤、谢建岳夫妻与第三人金才英、钱爱林夫妻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对250万元借款内容的约定,并未提及双方代为持股的问题。其中该协议中约定“自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日起,甲方每年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乙方,今后乙方不提出其他分红要求,有甲方视情况而定”。该处关于分红的约定,也仅表明金才英与钱爱林对其出借的250万元不提分红要求,但并不能表明金才英放弃了其之前享有的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金才英代持了钱巧凤的股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才英代持了钱巧凤享有的宏源公司股权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钱巧凤提出证人谢曙、范龙良在本案二审中不具备证人资格的问题。首先,上述二人一审中均提交了书面证词,二审出庭作证仅系金才英对其证据的补强;其次,钱巧凤并无证据证明证人存在丧失证人资格的情形,其所陈述的理由均系其主观猜测,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再次,法律并未就该情形做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对钱巧凤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一审判决钱仁平代持钱巧凤股权的问题,因钱仁平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中依法不予理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钱巧凤享有的宏源公司的股权虽由钱仁平代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钱巧凤如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需经宏源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据此,二审依法仅确认钱巧凤享有宏源公司60∕108的股权(该股权为登记在钱仁平名下的股权)。综上所述,金才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院作出二审判决:(一)变更新北区法院(2016)苏0411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为:确认钱巧凤享有宏源公司60∕108的股权(该股权为登记在钱仁平名下的股权);(二)驳回钱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5300元,钱巧凤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钱巧凤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1.证人杨建福系宏源公司技术厂长,二审作证称,杨建福与钱巧凤原系常州市天意生活用品厂(以下简称天意厂)同事,钱巧凤是业务员,杨建福是技术厂长。天意厂做钢丝焊接制品、喂食器等,宏源公司现在也做钢丝焊接制品和喂食器。上海中航技的沈宏伟是天意厂的客户,现是宏源公司的客户。2000年钱巧凤叫杨建福去宏源公司做技术厂长,工资待遇是和钱巧凤谈的,金才英是公司会计,钱仁平负责购买材料,企业重大事项是钱巧凤决定的。
2.证人曹小刚系宏源公司模具技工,二审作证称,钱巧凤系曹小刚的叔婶,之前是木匠,1998年下半年,钱巧凤叫曹小刚去天意厂做焊模具,回来开厂,曹小刚2000年下半年到宏源公司做焊模具,工资待遇是老板钱巧凤定的,金才英在公司做会计,钱仁平做采购。
3.证人沈宏伟一审作证称,1988年至2000年,沈宏伟在中国航空进出口上海公司做外贸销售,1995年找到天意厂一起为英国客户开发出口产品,杨建福是天意厂的技术主管,1998年钱巧凤到天意厂做销售,沈宏伟负责采购,二人开始接触。2000年,天意厂出了点问题,钱巧凤提出想自己办厂,帮沈宏伟生产产品,沈宏伟表示支持。2000年第一个柜子是给德国客户的,那时厂还没有注册成功。
4.陆旭涛(曾用名陆立新)一审出庭作证称,陆旭涛在企业服务站工作,钱巧凤打电话说跟领导办好了,让陆旭涛办理宏源公司的注册,是陆旭涛写了借条给财政所,实际借款人是钱巧凤,金才英没有叫陆旭涛办理借款事项。对于60万元资金的出借,钱爱林没有联系过陆旭涛一起办理。
陆旭涛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称,陆旭涛与钱巧凤夫妇系高中同学,2000年夏天,钱巧凤找陆旭涛说想自己办个公司,因为外贸订单很稳定,陆旭涛让钱巧凤准备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名称,钱巧凤说委托钱爱林联系,后来,钱爱林打电话让陆旭涛到他家,给了钱仁平与金才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快一点,钱巧凤的业务等着开票。后来陆旭涛问钱巧凤,钱巧凤说她丈夫在部队,她还在天意厂上班,无法当股东,先用钱仁平与金才英的名字,公司第一个名称“东方园艺”没有核准,改成了宏源公司,取了钱巧凤上海大客户沈宏伟的“宏”字。关于宏源公司的增资,钱巧凤说公司账上有钱,陆旭涛让钱巧凤提前将48万元以付货款形式提出来,过几天再以钱仁平、金才英的名义解款到公司账户,由会计所出验资报告,再进行公司变更,增资过程都是陆旭涛办理的。
5.2000年7月26日的武进市财政局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载明,西夏墅财政所同意借给宏源公司60万元用于验资,借期自200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日,借期内宏源公司按8‰支付资金占用费。金才英的丈夫钱爱林在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两栏签字。2000年7月26日,陆旭涛自西夏墅财政所领取了收款人为宏源公司的60万元转账支票,以钱仁平、金才英的名义各解入30万元现金至宏源公司验资账户。次日,陆旭涛以宏源公司转账支票将60万元还给西夏墅财政所,西夏墅财政所收取宏源公司利息160元。
6.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实收资本情况的审核报告》载明,从宏源公司账务处理和资金流向的资料来看,宏源公司2000年7月26日投入的实收资本60万元,系宏源公司向西夏墅财政所所借,并于验资后归还,记作增加其他应收款-西夏墅财政所账户;同时,宏源公司在2001年7月至12月期间由钱巧凤分3次通过现金交款和转账方式冲减该账户平账。因此,宏源公司设立时投入的实收资本60万元,钱仁平、金才英未能实际履行出资,是在宏源公司成立后再由钱巧凤完成出资平账的。宏源公司2003年2月26日增加投入实收资本48万元的来源实际是宏源公司减少钱巧凤户名下所属款项后,宏源公司再行增加实收资本48万元。
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借款投资250万元情况的审核报告》载明,金才英夫妇自2005年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2日借给钱巧凤夫妇共计250万元以扩建宏源公司,记增加宏源公司相关债务账户,此期间钱巧凤夫妇与金才英夫妇在钱仁平见证下于2006年4月8日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对宏源公司及相关资产的权利义务。宏源公司(即钱巧凤夫妇)于2007年5月28日归还金才英夫妇50万元、2009年5月18日归还200万元,记减少宏源公司相关债务账户。钱巧凤夫妇向金才英夫妇所借250万元的利息已由钱巧凤的银行卡在2010年9月30日、10月18日分两次共计支付79万元。
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钱巧凤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核报告》载明,钱巧凤账户自宏源公司成立之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发生277笔,其中,增加(贷方)累计发生140笔,累计金额27466527.07元,减少(借方)累计发生137笔,累计金额25647106.98元,期末宏源公司钱巧凤账户资金结余1819420.09元,核算情况反映,该账户的往来资金已体现为宏源公司的相关资产和权益。
金才英方在本案的再审审查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三份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审核报告系正则人和会计公司依据宏源公司的会计资料发表的审核意见,其反映的内容有宏源公司的原始账册及钱巧凤、宏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金才英在庭审时申请对宏源公司的原始账册中的会计靳宝福书写的调账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靳宝福系宏源公司当时的主办会计,调账说明系其对宏源公司以钱巧凤资金作为西夏墅财政所交来的现金冲抵应收款-西夏墅财政所账户、使宏源公司现金账户多出60万元的记账情况的补充说明,有对应的会计凭证印证,内容真实,故调账说明的形成时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对金才英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7.钱巧凤一审时提供了其丈夫谢建岳及宏源公司向商为清等支付建造、装潢宏源公司厂房的工程款的原始记账凭证及支出清单等,以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除王龙虎出具的《情况说明》外,金才英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龙虎曾向钱爱林借款60万元、宏源公司结欠王龙虎工程款60万元、钱爱林以对王龙虎的借款债权抵扣了宏源公司结欠王龙虎的工程款。
8.金才英系宏源公司出纳会计。金才英主张宏源公司2003年2月26日的48万元转账支票系支付欠其模具款,为此,金才英一、二审时提供了多份收据、收条、送货单等,但上述条据均形成于2000年,总额75123.4元,交款单位多为空白,收款事由包括电线、瓷瓶、日光灯、吊扇、手套、南京香烟、蚊香等。
9.宏源公司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钱巧凤名下)账页载明,宏源公司自2000年7月设立至2003年12月底应付股利为45884.25元,全部归钱巧凤一人所有,该款转入宏源公司对钱巧凤其他应付款账户。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宏源公司的股份是否实际为钱巧凤所有?包括宏源公司由谁发起设立、由谁出资、谁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一般而言,股东依法缴纳了对公司的出资即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当然可以从公司获得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相应权利。但商事实践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系钱巧凤诉宏源公司要求确认其拥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宏源公司及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钱仁平亦认可钱巧凤的主张,但宏源公司的另一个登记股东金才英对钱巧凤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实际发生在钱巧凤与金才英之间,双方的纠纷即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一、二审均以宏源公司为被告、以钱仁平与金才英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并不存在钱巧凤继受公司股权的情形,故钱巧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须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宏源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钱巧凤、宏源公司及钱仁平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足以证明宏源公司系钱巧凤一人设立,钱仁平、金才英均系宏源公司的名义股东。具体理由如下:
1.宏源公司的设立源于钱巧凤的意愿。钱仁平系宏源公司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钱仁平否认其有与金才英设立宏源公司的合意,主张其仅为宏源公司挂名股东,在公司上班领取工资。金才英始终未能提供其与钱仁平有设立宏源公司合意的证据。相反,证人杨建福、曹小刚、沈宏伟、陆旭涛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设立宏源公司系钱巧凤的意思表示。
2.宏源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系钱巧凤认缴。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实收资本情况的审核报告》中关于宏源公司设立时60万元注册资本情况的内容与宏源公司、西夏墅财政所的原始账册的记载内容及办理宏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陆旭涛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宏源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注册资本系以宏源公司的名义向西夏墅财政所所借,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偿还给西夏墅财政所,钱仁平、金才英均未实际出资,公司设立后,钱巧凤向宏源公司陆续注资,完成了宏源公司60万元注册资本的平账。
金才英主张,宏源公司的注册资金60万元是由其丈夫钱爱林向西夏墅镇财政所所借,钱爱林按每月千分之八的利率支付了利息,二审法院根据金才英的证人谢曙二审的证言即认定钱爱林为金才英设立宏源公司借款60万元,但该认定与借款合同书及宏源公司、西夏墅财政所的原始账册关于借款人为宏源公司、利息由宏源公司支付的记载内容相悖,依据不足。谢曙的证言只能证明借款系由钱爱林商定,钱爱林既是金才英的丈夫,又是钱巧凤的大哥,为金才英或钱巧凤商谈借款皆有可能。金才英无证据证明其与钱仁平有设立宏源公司的合意,且工商登记载明金才英在宏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仅为30万元,而钱爱林商定的借款额为60万元,钱仁平又否认金才英赠与其出资款,在此情形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应认定钱爱林商谈借款系为钱巧凤设立宏源公司。
金才英又主张,2005年王龙虎为宏源公司施工,工程款中的60万元是以王龙虎之前向钱爱林的借款60万元抵销支付,故金才英补缴了宏源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出资。为此,金才英一审即提交了王龙虎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王龙虎始终未到庭作证,金才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龙虎曾向钱爱林借款60万元、宏源公司结欠王龙虎工程款60万元、钱爱林以对王龙虎的借款债权抵扣了宏源公司结欠王龙虎工程款,宏源公司的账册及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借款投资250万元情况的审核报告》对此亦均无反映,且钱巧凤一审时提供了建造、装潢宏源公司厂房的支出凭证,故金才英主张其补缴了宏源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出资,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
3.宏源公司增资48万元实际也系钱巧凤认缴。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实收资本情况的审核报告》中关于宏源公司增资48万元的内容与宏源公司原始账册的记载内容、办理宏源公司增资登记手续的陆旭涛的证言及钱仁平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宏源公司2003年2月26日增加投入实收资本48万元的来源实际是宏源公司减少钱巧凤户名下所属款项后,宏源公司再行增加实收资本48万元,该增资实际系钱巧凤所为。
金才英主张宏源公司的48万元转账支票系支付金才英模具款,其以该48万元向宏源公司增资48万元,为此,金才英一、二审时提供了多份收据、收条、送货单等,但宏源公司的原始账册上没有公司增资时尚欠金才英夫妇货款的记载,金才英提供的上述条据均形成于2000年,无法证明购货人系宏源公司,金额与48万元相去甚远,货物品名包罗万象,不足以证明宏源公司2003年2月26日转账给金才英的48万元系支付欠款。该48万元中的30万元登记为钱仁平的新增注册资本,而钱仁平否认金才英赠与其30万,金才英亦无钱仁平因此欠其30万的证据,故金才英关于宏源公司增资48万元系其认缴的主张亦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4.金才英至迟于2006年4月即已确认宏源公司为钱巧凤夫妇所有。2006年4月8日,钱巧凤夫妇为扩建宏源公司向金才英夫妇借款250万元,钱巧凤夫妇以个人资产和宏源公司的财产为借款担保,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钱巧凤夫妇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向金才英夫妻支付利息,金才英夫妇不提出其他分红要求、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若宏源公司的所有人是金才英,而不是钱巧凤,则钱巧凤向金才英借款以扩建金才英的公司厂房,明显与常理不符。该协议表明金才英夫妇认可宏源公司为钱巧凤夫妇所有。
5.宏源公司仅向钱巧凤分配过利润。根据宏源公司的账册记载,宏源公司在2003年以前有过唯一一次分红,钱巧凤是唯一取得宏源公司股东分红的人。金才英系宏源公司会计,对此应当知晓,但从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证明金才英仅为宏源公司的名义股东,因此不关心宏源公司是否向股东分红及实际投资人钱巧凤如何处分股利。
6.钱巧凤系宏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其投资已转化为宏源公司的资产。根据宏源公司的原始账册及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钱巧凤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核报告》,钱巧凤账户至2017年9月30日增加(贷方)累计金额27466527.07元,减少(借方)累计金额25647106.98元,期末结余1819420.09元,该账户的往来资金已直接转化为宏源公司的资产。宏源公司成立以来的账册均无金才英、钱仁平对公司有过投资的记载。上述事实证明宏源公司虽将钱巧凤账户以“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但该账户实际就是钱巧凤向宏源公司进行投资的账户,二审判决认定该账户上的款项系钱巧凤与宏源公司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钱巧凤丈夫谢建岳一审时已表示不享有公司股权,故钱巧凤系宏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
7.宏源公司的生产经营一直系钱巧凤管理。在宏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钱巧凤是宏源公司人事任免、经营决策、工资审批的决定者。虽然不能仅依据对公司的管理行为确认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但登记股东金才英、钱仁平同时在公司任职,却接受钱巧凤的管理,且从未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该事实亦可佐证金才英仅为宏源公司的名义股东。
综上所述,宏源公司系钱巧凤实际出资设立、管理并享有资产收益,金才英与钱爱林均既未向宏源公司出资,亦未曾对宏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宏源公司系钱巧凤一人设立,钱巧凤对宏源公司享有100%的股权。钱巧凤、宏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常州中院二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新北区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均由金才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徐美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