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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9-16 17:11:37 249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民初237


当事人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首层南侧及第11楼03、05—11单元。
  负责人:黄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
  诉讼代表人:韩传华,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碧瑄,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典典,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与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王俊杰,被告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碧瑄、付典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破产债权中本金债权9999585.79元;2.判令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破产债权中利息债权(含利息、罚息、复利)23291547.02元;3.判令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破产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债权(以下简称迟延加倍利息)28812403.62元;4.判令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破产债权中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债权1063486元;5.确认上述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合计63167022.43元的债权为有抵押的优先债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国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3日,厦门银行与国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RB10010的《项目借款合同》、编号为GRB10051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XRB10010和GRB100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国光公司以其拥有的国光大厦二期在建工程上盖建筑及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厦门银行,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赋予厦门银行优先受偿权。厦门银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国光公司却未能依约偿还贷款,亦未尽到相应的担保责任。2012年7月,厦门银行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一中院和西城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一中民初字第96512012)西民初字第17259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厦门银行对国光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金额、相关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在国光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厦门银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生效后,国光公司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3年1月,厦门银行分别向西城法院与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两件执行案件直接纳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执行拍卖进程并参与分配。同年6月8日,大兴法院对国光大厦进行了公开拍卖,总成交价为3.82亿元,其中抵押物(国光大厦二期)价值应在2.8亿元以上。同年12月24日,大兴法院以支票方式向厦门银行发还贷款本金158831812.8元。2016年5月13日,大兴法院又向厦门银行发还执行案款总计23810879.03元,至此国光公司执行案件项下尚未发还厦门银行本金为9999585.79元。截至2016年11月18日,厦门银行全部未受偿债权均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国光公司尚有待偿还厦门银行贷款全部本息及费用合计63167022.43元。2017年4月6日,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的《债权审查报告》中显示,厦门银行的债权金额总额为3555371.74元,待确认债权金额为1051670元。厦门银行不同意管理人确认的内容并提供了异议证据,但管理人仍未确认。故厦门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所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厦门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1000万元保证金的抵扣问题,《项目借款合同》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相关违约金条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四款的相关规定。上述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还属于不正当的非正常银行业务,超出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也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厦门银行应当返还该1000万元,并在判决生效时抵充借款利息和本金。第二,关于185万元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的返还问题,《项目借款合同》中有关该笔费用的约定条款,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法定内容,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厦门银行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并在判决生效时抵充借款本金。第三,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问题,厦门银行的债权是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押物国光大厦二期已经通过司法拍卖变价,到达法院账户的抵押物变价款远远大于厦门银行的债权,应视为国光公司已经全额清偿了厦门银行的债务。因此,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即为国光公司全额清偿债务之日,厦门银行债权利息也仅应计算至该日期,即2013年7月15日。第四,迟延加倍利息属于法定之债,系基于国光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依法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确认厦门银行的本金债权为793373.33元,利息债权为0元,迟延加倍利息为10551844.49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厦门银行提供了九组共30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2)一中民初字第9651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7259民事判决书、2013)西执字第1533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一中执字第133-0306函;第二组证据包括《项目借款合同》(编号xxx)、《保证金质押合同》(xxx)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第三组证据包括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和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京技房地他项(抵xxx)第xxx号、xxx号];第四组证据包括大兴法院两次返还案款的收据、进账单、支票、发票等;第五组证据包括xxx号和xxx号合同项下破产债权计算清单;第六组证据包括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xx)xxx号通知及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xx)xxx号通知;第七组证据为明细账;第八组证据为债权申报须知;第九组证据包括(xxx)一中民初字第xxx号案件和(xxx)西民初字第xx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
  被告国光公司对原告厦门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国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审查意见表;证据2.利息计算表;证据3.债权表;证据4.复核通知书;证据5.利息计算表;证据6.通知书;证据7.185万财务顾问费用损失计算表;证据8.1000万保证金账户的明细单;证据9.2012)一中民初字第9651民事判决书;证据10.2012)西民初字第17259民事判决书;证据11.一中院函和西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12.大兴法院发还案款凭证;证据13.《关于对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保证金扣收情况的说明》;证据14.《项目借款合同》;证据15.《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据16.《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据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据18.《执行裁定书》;证据19.管理人债权审查报告;证据20.国光公司存款账户×××账户明细单;证据21.国光公司债权、债务、财产情况清单;证据22.厦门银行提供给法院的申请执行款项计算清单;证据23.大兴法院案款分配方案。
  原告厦门银行对被告国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5、证据8、证据18、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9至证据17、证据19、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该案款分配方案。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含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3日,国光公司(甲方)与厦门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XRB10010的《项目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贷款总金额:1.7亿元。2.贷款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3.贷款利率和利息计收:3.1贷款利率为6.48%(年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有效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利率调整生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生效的相应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计算合同项下未清偿贷款的利率。3.2利息计收:利息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算,按以下方式处理:应付利息=实际提款额×贷款利率(年利率)×用款天数÷360。结息与付息,按以下方式处理: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季计收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遇节假日则提前至上一银行工作日);甲方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5.贷款使用:5.1.6甲方首次提用贷款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以贷款原币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85万元的投资财务顾问咨询费。5.7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与甲方在乙方编号为GRB10051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占用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2亿元。6.本息偿还:6.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厦门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资金中主动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及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费用。6.2甲方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决定划收的顺序。6.3甲方应按如下还款计划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分3期偿还,第1年3000万元,第2年8000万元,第3年6000万元,甲方应于贷款发放日对年对月对日(遇节假日则提前至上一银行工作日)分期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担保:7.1以甲方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的国光大厦二期在建工程目前和将来的所有上盖建筑及该在建工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赋予乙方第一优先受偿权。7.2以甲方交付乙方金额1000万元保证金及其孳息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赋予乙方第一优先受偿权。10.违约事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违约处理措施:10.1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或者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1.违约处理: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11.4对甲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对乙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利息),自应付息日次日起按11.5条所列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1.5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包括对乙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按本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包括以下两项:除应按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就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甲方应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向乙方另行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第3.1条约定之贷款利率的30%。11.7有权行使担保权利。11.9因出现本合同违约事件致使乙方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1.10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利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乙方或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为止。16.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6.1甲方的部分智能卡、社保卡业务的销售收入须转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甲方下游企业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须将其销售款项全部支付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甲方每季度支付到该账户的销售收入不得低于1亿元。若违反上述约定,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未完成汇入款项金额2%的违约金。16.5甲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第7.1款约定的在建工程完工后的房屋产权证,并将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变更为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给乙方,作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在此种情况下,甲方可办理第7.2款约定保证金解除冻结手续。若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按本额度总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0年9月13日,国光公司(甲方)与厦门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GRB10051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要内容为:1.额度总金额:3000万元。2.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3.贷款利率和利息计收:贷款利率为6.48%(年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有效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利率调整生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生效的相应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计算合同项下未清偿贷款的利率。3.2利息计收:利息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算,按以下方式处理:应付利息=实际提款额×贷款利率(年利率)×用款天数÷360。结息与付息,按以下方式处理: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季计收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遇节假日则提前至上一银行工作日);甲方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6.本息偿还:6.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厦门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资金中主动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及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费用。6.2甲方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决定划收的顺序。7.担保:7.1以甲方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的国光大厦二期在建工程目前和将来的所有上盖建筑及该在建工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赋予乙方第一优先受偿权。7.2以甲方交付乙方金额1000万元保证金及其孳息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赋予乙方第一优先受偿权。10.违约事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违约处理措施:10.1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或者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1.违约处理: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11.4对甲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对乙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利息),自应付息日次日起按11.5条所列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1.5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包括对乙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按本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包括以下两项:除应按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就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甲方应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向乙方另行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第3.1条约定之贷款利率的30%。11.7有权行使担保权利。11.9因出现本合同违约事件致使乙方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1.10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利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乙方或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为止。16.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6.1甲方的部分智能卡、社保卡业务的销售收入须转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甲方下游企业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须将其销售款项全部支付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甲方每季度支付到该账户的销售收入不得低于1亿元。若违反上述约定,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未完成汇入款项金额2%的违约金。16.4甲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第7.1款约定的在建工程完工后的房屋产权证,并将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变更为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给乙方,作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在此种情况下,甲方可办理第7.2款约定保证金解除冻结手续。若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按本额度总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0年9月13日,出质人国光公司与质权人厦门银行签订编号为XRB10010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XRB10010号《项目借款合同》、GRB1005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第一条保证金出质:质物应划转质权人名下账户,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产生的孳息。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亿元整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出质权利的处分:3.3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债务人或出质人未遵守主合同、本合同及其与质权人的其他约定导致质权人决定提前实现债权,或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质权人均有权决定单独处置本合同项下质物……质权人有权直接扣收质押保证金并在出质人担保范围内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而无论质押款项到期与否。3.6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有权对处分质物款用以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0年9月13日,抵押人国光公司与抵押权人厦门银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RB10010和GRB100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RB10010的《项目借款合同》和编号为GRB10051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国光公司愿意为依上述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物:国光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的国光大厦二期在建工程目前及将来的所有上盖建筑及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全部债务偿还的抵押担保,赋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指自主合同签署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到期日止的期间因厦门银行向国光公司连续提供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在主合同项下授信本金最高额为2亿元(XRB10010号合同项下为1.7亿元,GRB10051号合同项下为3000万元)。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本金、该本金项下所结欠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厦门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厦门银行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和9月17日就上述抵押物取得京技房地他项(抵2010)第107号和第1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和2011年12月12日向国光公司发放贷款1.7亿元和3000万元。2011年9月16日,国光公司偿还厦门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国光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借款合同》16.1条、16.5条以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6.1条、16.4条约定的义务,厦门银行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月23日和4月9日从国光公司在厦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分3笔扣划共计1000万元。
  国光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厦门银行分别向一中院和西城法院提起诉讼。一中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9651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光公司偿还厦门银行借款本金1.4亿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并有权以抵押物(国光大厦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西城法院亦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259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光公司偿还厦门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并对抵押物(国光大厦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两案的卷宗笔录显示,国光公司在诉讼中并未针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和违约金等事项提出异议。
  国光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厦门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8日,大兴法院对国光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含国光大厦二期)进行了公开拍卖,总成交价为3.82亿元(国光大厦二期财产的评估价值占该次拍卖财产的总评估价值的74.396%)。同年7月15日,大兴法院作出2012)大执字第2505成交裁定。截至2013年12月24日,大兴法院向厦门银行发还案款158831812.8元。2016年5月13日,大兴法院再次向厦门银行发还案款23810879.03元。
  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京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国光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了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案的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过程中,管理人对厦门银行申报的部分债权未予确认,引发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厦门银行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破产债权中本金债权9999585.79元;2.判令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破产债权中利息债权3259487.9元;3.判令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破产债权中迟延加倍利息11272660.35元;4.判令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合计债权金额24531734.04元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国光公司承担。庭审中,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上述诉讼请求金额未超出国光大厦二期拍卖款中尚未分配(或发还)的金额。
  关于国光公司尚欠厦门银行的剩余本息金额,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同意将计息截止日确定为2013年7月15日,即大兴法院作出执行成交裁定之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多次核对,双方确认了不同情况下的债权金额。其中,按照厦门银行扣划的1000万元及收取的185万元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不予返还、且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计算标准,双方确认国光公司尚欠厦门银行借款本金9999585.79元,利息1201563.46元,迟延加倍利息11272660.35元。
本院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厦门银行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从而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结合双方意见,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厦门银行扣划的1000万元及收取的185万元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是否应予返还;2.如何确定国光公司迟延加倍利息的清偿顺序。
  一、厦门银行扣划的1000万元及收取的185万元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是否应予返还
  国光公司认为其与厦门银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以及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条款,属不正当的非正常银行业务及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在金融借贷活动中针对违约金及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等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中,国光公司在依约支付了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并收到厦门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并未就上述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在厦门银行于2012年依约扣划了1000万元违约金乃至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国光公司仍然未针对厦门银行收取违约金和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再结合本院和西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以确认国光公司系自愿与厦门银行签署相关协议,融资从事商业活动,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协议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据此,国光公司有关合同条款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国光公司有关厦门银行应返还1000万元违约金及185万元投资财务咨询顾问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光公司迟延加倍利息的清偿顺序
  厦门银行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系包括赔偿金在内的“全部债务”,并未排除迟延加倍利息;国光公司则认为,迟延加倍利息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确认。本院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指出,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法院可以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从性质上看,本案诉争的迟延加倍利息,虽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但其主要作用并非用于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而是通过增加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负担,从而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避免债务人因迟延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该利息系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在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制裁行为,并警戒他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据此,迟延加倍利息作为以惩罚性为主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应当劣后于补偿性债权,不应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予以优先清偿。
  关于迟延加倍利息是否应按普通债权清偿的问题,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本院认为,从立法宗旨来看,破产法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破产债权得到公平对待。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已无法全额清偿债务,故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具有补偿性质,此时破产企业的财产本质上应属于全体债权人所有,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若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将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对该惩罚性债权承担责任,从而违反了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从权利基础来看,迟延加倍利息具有法定性,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诉讼程序中,迟延加倍利息是法院在法律文书中依职权添加的,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请求而产生。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计算迟延加倍利息亦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而不论申请执行人是否主张。本案中,虽然国光公司同意将迟延加倍利息按照普通债权予以确认,但为保证国光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公平受偿,法院有权依职权对该笔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认定,即认定该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综合以上论述,厦门银行与国光公司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光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结合本院在诉讼中组织双方调解并核对的结果,本院确认国光公司尚欠厦门银行借款本金9999585.79元,利息1201563.46元,迟延加倍利息11272660.35元。其中,9999585.79元的本金及1201563.46元的利息部分属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优先债权,可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1272660.35元的迟延加倍利息部分属于劣后债权,应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据此,厦门银行要求确认迟延加倍利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8日裁定受理了国光公司破产清算案,故本院仅对厦门银行对国光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五十八条三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享有本金债权9999585.79元,利息债权1201563.46元,上述债权可就依法处分抵押物(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的国光大厦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确认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债权11272660.35元,该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三、驳回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59元,由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89367元;由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5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高春乾
审 判 员 苏汀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琦
书 记 员 尚 潇
书 记 员 申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