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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颖与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7:11:58 253

唐颖与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唐颖与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民终276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310号1304室E座。
  法定代表人:茅文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茅文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韧。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仪公司”)、茅文燕以及原审第三人王韧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杨思敏,被上诉人澳仪公司和茅文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徐国兴,以及原审第三人王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增资系要式法律行为,本案所涉增资事项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不应适用公司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还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参与重大决策以及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等权利。此外,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存在错误。庭审中,唐颖向法庭明确表示,不愿意将其交付澳仪公司的17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为增资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澳仪公司和茅文燕辩称,不同意唐颖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增资系唐颖真实意思表示,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增资款。上诉人反悔增资,阻碍形成股东会决议,违反民法总则七条,应当按照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九条视为条件成就。二、临时股东会期间,王韧表态拒绝增资,而在另案借款纠纷中王韧已经收回51万元,故不会影响其利益。
  王韧述称,公司三名股东从未就增资达成合意,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公司向其返还51万元,因此三名股东打入公司的钱款不是增资款。如果其他股东自行增资,将会稀释其股权比例,损害其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唐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澳仪公司返还唐颖增资款17万元;二、澳仪公司支付增资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4日,澳仪公司被核准设立。设立时澳仪公司拥有股东三名,分别为茅文燕、王韧以及唐颖。澳仪公司设立时,上述三名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茅文燕出资60万元,王韧出资30万元,唐颖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2010年4月9日前均已出资到位。
  其后,唐颖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8月9日向澳仪公司的农行帐户打入10万元、7万元,共计17万元。在2010年8月9日的该次打款进账单上,唐颖亲自书写“投资款第三期”。茅文燕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10月12日向澳仪公司的农行帐户打入60万元、46万元,共计106万元。2010年6月21日,王韧委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澳仪公司付款30万元,具体方式为开具支票,载明用途为“借款”。2010年9月13日,王韧向澳仪公司转账21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此后,王韧就XX公司代其出借的30万元进行置换。2012年6月1日澳仪公司向XX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往来款”。在另案中,王韧与澳仪公司都认可该置换行为,但是并没有约定款项的性质。2012年6月1日和6月4日,王韧向澳仪公司现金缴款20万元、10万元,现金缴款单上载明款项来源均为“股东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唐颖于2013年8月2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澳仪公司返还唐颖借款17万元及利息,该院审理认为,系争款项并非借款,唐颖以借款关系主张还款,证据不足,据此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唐颖该诉讼请求。王韧于2014年10月2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澳仪公司返还借款51万元。王韧在另案中提供了借条、支票、贷记凭证及现金缴款单等,证明其出资的51万元为借款。而澳仪公司在另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51万元为增资款,故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判决澳仪公司返还王韧借款51万元。
  2017年2月8日,澳仪公司的三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于三位股东意见分歧较大,就《关于推进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的议案》和《关于公司分红事宜的议案》并未达成合意。
  2017年7月,唐颖投入到澳仪公司的17万元和茅文燕投入到澳仪公司的102万元增资款调整为资本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颖、澳仪公司以及茅文燕对唐颖出资17万元作为对公司增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案件的主要争议是唐颖的该出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公司增资的规定,唐颖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返还。唐颖认为,澳仪公司的增资行为没有经过三位股东一致同意且没有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或书面决定;同时,澳仪公司也没有就增资扩股事宜办理相关的验资,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该笔增资款在澳仪公司账目中仍属于“其他应付款项”。鉴此,唐颖认为,澳仪公司既然没有将该笔增资款用于公司增资扩股,现今又由于三位股东产生矛盾无法达成相应的增资决议,客观上无法实现增资扩股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澳仪公司应该将该笔增资款归还于唐颖。澳仪公司和茅文燕则认为,唐颖增资的投资款已经用于澳仪公司的实际经营,唐颖的出资款已经根据财务制度转至公积金项下,是财务会计准则规定的相应调整,公司法也有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包括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故缺乏返还的客观基础;三位股东就增资事宜是形成了增资合意的,只因王韧的出资款是他人代付不符合工商验资形式的客观要求,故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王韧认为,公司三位股东没有就增资事项达成协议,没有召开股东会讨论过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显示,唐颖、茅文燕和王韧在公司成立并经营后,均向公司注入了资金,各出资额亦符合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其中,唐颖与茅文燕的出资明确为投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虽然王韧以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为由,主张返还其借款,但是唐颖与茅文燕投资行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由于唐颖与茅文燕两股东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已经超过了公司章程对公司重大决策表决权的要求,所以王韧主张公司返还其借款,亦不影响唐颖与茅文燕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已经实施的投资行为的效力。即使王韧不同意按其股份比例追加投资,唐颖与茅文燕亦完全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对股东所占公司股份比例重新进行登记。因此,唐颖所称澳仪公司增资不能实现增资的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唐颖另称其投资没有用于公司增资,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亦不予采信。
  虽然澳仪公司已经返还王韧投入到公司的款项,但是经有效判决认定王韧给澳仪公司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与唐颖投入到澳仪公司的款项性质不同,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澳仪公司返还王韧的款项不代表澳仪公司可以返还唐颖出资到公司的投资款。故唐颖要求澳仪公司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唐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澳仪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逐月的资产负债表,表明澳仪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本公积一栏数额的变动情况,证明根据2018年2月的资产负债表资本公积仅为17万元,而茅文燕的102万元却并未计入。证据二:长宁区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的答复一份,证明茅文燕滥用股东权力违规进行财务操作。被上诉人澳仪公司和茅文燕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资本公积数额的变化是由于公司财务对于119万元(102万元+17万元)能否调整为资本公积有多种意见,鉴于唐颖在打款进账单上写明“投资款”以及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06民事判决,故唐颖的17万列入资本公积,而茅文燕的102万元没有依据,不能列入。对于证据二,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仍处于听证阶段未作出处罚决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王韧认可上述两组证据。唐颖的质辩意见为,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06民事判决仅明确17万元并非借款,并未对款项性质定性,不能作为列入资本公积的依据;税务机关的答复明确,听证仅涉及具体的处罚程序;财务做账意见的变化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澳仪公司自身制作,能够反映资本公积的记账变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所涉公司增资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澳仪公司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应以期间澳仪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颖的17万元款项投入是否构成对澳仪公司的有效增资。
  第一,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王韧投入澳仪公司的51万元被认定为借款,且王韧表示股东间未就增资达成协议,如果其他股东自行增资,将会稀释其股权比例,损害其合法权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三名股东间曾达成如下协议,即允许两名股东的出资是股权性质的增资,而另一名股东的出资只具有债权性质。因此,两名股东单独增资澳仪公司的方式,不应被认为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公司增资作为公司重要事项,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合意基础,还需要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等形式和手续。从本案来看,既不存在股东之间书面的增资协议,也没有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工商登记变更事项。2017年2月8日,澳仪公司的三位股东就增资扩股等事宜曾召开过临时股东会会议,却因意见分歧而未形成决议。茅文燕虽然认为三名股东就增资形成了口头协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前述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王韧投入澳仪公司的51万元为借款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唐颖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上的意见构成对先前协议内容的反悔,也就不应视作不当阻止协议条件成就。
  第三,本院注意到,澳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一栏的数额经常变动,而澳仪公司和茅文燕对此的解释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该17万元并非始终列入资本公积,并且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06民事判决也未明确该17万元系增资款(仅认为该17万元款项不构成借款关系)。在同样没有增资依据的情况下,2018年的1月和2月,澳仪公司却将该17万元列为资本公积(股东权益性质),而将茅文燕投入的102万元列入其他应付款(公司债务性质)。茅文燕虽然表示与其他两名股东达成过口头增资协议,但其作为大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却未将自己投入的102万元始终列入(且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多数情形下不列入)资本公积一栏。这说明,茅文燕本人也并未积极促成增资目的的实现。
  第四,澳仪公司三名股东就增加投资一事而引发纠纷,自实际出资以来已有八年左右,期间引发多起诉讼,对公司治理、股东行权以及权益保障都会产生负面影响。二审庭审中,唐颖明确表示不愿意将该17万元作为增资款。如果按照这一意见,根据现有的公司章程,澳仪公司将难以形成涉案相关的增资决议,在增资事项上可能会长期形成僵局,不利于澳仪公司的正常运作。基于公司治理的正当考量,也应当选择有利于促成公司有效治理,并且有利于维护股东,特别是非控股股东利益的方案,而不是相反。
  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唐颖投入澳仪公司17万元款项的增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涉案增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不成立,自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澳仪公司应当返还唐颖已经投入的17万元款项。但是,增资目的之所以落空,关键在于公司三名股东就增资事项未能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形成书面协议,以致产生不同理解,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引发纷争。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对于唐颖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48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唐颖增资款170,000元;
  三、上诉人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郑天衣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陆文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须海波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