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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章文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6 17:12:20 257

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章文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章文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民再88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郭佑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文萍。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文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皖民申14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佑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被申请人章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章文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文萍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公司章程》第七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天公司依该章程收购章文萍的股权有事实依据,未损害章文萍的合法权益。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用自有资产收购章文萍的股权,实质帮助股东抽逃出资错误。原审中无证据证明中天公司抽逃出资及结果。中天公司用公积金收购章文萍股权,该公积金并不是注册资本金,自有资产(公积金)收购章文萍股权并未引起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公司章程》关于转让股权的规定是预设强行收购股权的条件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案涉《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系经全部股东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章文萍作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表决并签字确认同意,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股权转让规定包括股权转让时价格的认定及处理程序,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中天公司依该章程授权及约定的股权计算价格及转让程序收购章文萍的股权,不存在强行收购。公司章程预设的股权收购条件和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股东对股权转让意思自治的权利。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认为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仅是公司的义务,并非权利,认定公司不得强行收购股东的股权错误。第一,该规定是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本案中,章文萍并不是以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第二,《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无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收购股东股权的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则可为”,中天公司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资格、股权转让,股东之间形成了意思自治且达成了合意。第三,有限公司注重人合,其管理注重股东之间的合意,《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规范主要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规范。因此,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也可收购本公司股份,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公司不得收购股东股份,该条亦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有权收购本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本案中,中天公司收购章文萍的股权后,已及时将收购的股权分配给在职股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四、原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错误。中天公司用本公司的公积金收购章文萍的股权,其后又将收购的股权分配给在职的股东,其实质并没有减少注册资本,故无须依《公司法》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更不须依据《公司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原二审认定“中天公司关于章文萍的起诉超过了行使撤销权期限的上诉理由与案诉争事实无关”错误。中天公司认为涉案章程第七条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文萍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受到了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法》规定受胁迫的行为仅是可撤销的行为,而不是法定无效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五十五条规定,可撤销行为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章文萍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已超过一年,已丧失时效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  章文萍辩称,1.请求纠正原判决书中叙述瑕疵、笔误,驳回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诉讼费用均由中天公司承担。3.恢复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情况。2001年至2006年章文萍向中天公司共出资28908元,持有1.495%的股份。中天公司向章文萍发放股权证并在工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备案登记。2014年6月,章文萍因病,中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章文萍告知中天公司董事长郭佑麟,其欲侵占章文萍股权系违法。从2014年7月起,中天公司仍侵占章文萍的股东补贴及以后年度的分红。2014年9月15日,中天公司擅自汇33541.11元至其账户。无可以退还的合法依据,该款依法律规定列入中天公司违法损失,不予保护。2016年6月,其将中天公司该违法行为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章文萍股东资格。中天公司偿还章文萍截止起诉时投资收益等。2016年9月,中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中天公司仍以其违法理由申请再审。
  二、中天公司擅自打款行为仅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及违法损失。中天公司最后一份备案《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系2006年,最后一页明确约定需备案,其2014年《章程》最后一句也明确约定需备案,在其备不了案时,就应确定其将要实施违法行为了。其明白佑麟之意在于股权,于2014年6月9日以短信形式阻止其不要违法。章文萍既未书面申请转让该案涉股权,中天公司也无回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该受损的一方身份仅限人,不包括法人。二审判决书第13页第12行至第13行,关于章文萍基于中天公司的无效回购股权行为获得的33541.11元,应当予以返还。该认定系在应当前漏了一个“不”字。依《公司法》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案涉擅自打款项无法认定为出资或者投资款。章文萍从未依案涉章程第十条规定提出转让该涉案股权的书面申请,该打入款项,无法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依《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中天公司无权回购其股权,中天公司擅自打入章文萍账户的款项无法认定为回购股权款。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民法通则》施行时的民事行为。是否返还中天公司擅自打入的款项和确认章文萍是否是持有中天公1.495%的股权,无因果关系。依案涉备案章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足以证明章文萍仍系持有中天公司1.495%股权的股东。中天公司有两个违法行为,包括案涉2014年的公司章程并非全体通过,依《民法通则》规定该行为不成立;未备案。内容违法。综上,原审判决在陈述时虽有瑕疵笔误,但判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章文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天公司章程中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约定均无效;2.确认章文萍是享有中天公司1.495%股权的股东;3.判决中天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股东补贴7060元(286元×10个月+300元×14个月);4.判决中天公司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股利6473.80元(2942.80元+3531元)。一审庭审中,章文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中天公司2014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文萍系原天长市农业机械厂职工,后该厂破产,章文萍于2001年被中天公司接受安置。中天公司于2000年以480万元收购原天长市农业机械厂净资产,后该款由天长市委、市政府转至中天公司,用于支付原天长市农业机械厂破产后的职工分流、安置费用及破产费用,原天长市农业机械厂所有资产为中天公司所有。
  2001年,章文萍出资20000元成为中天公司股东,股金总值20000元,中天公司向章文萍发放了股权证。2006年章文萍增加出资8108元,股金增加到28108元,持股比例增加到1.495%,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2014年1月19日,中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通过,章文萍亦签字同意,其中原章程第七条“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增加“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内容。
  2014年6月,章文萍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月10日,中天公司作出“关于同章文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决定”,并送交章文萍。决定第二条内容为:“章文萍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将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章文萍2014年1月持有公司股份28974.70元,按照2014年度公司股权转让指导价格1:1.1576计算,其股权转让所得为33541.11元”。2014年9月15日,中天公司将33541.11元汇入章文萍账户。自2014年7月起,中天公司不再继续按月向章文萍发放股东补贴。公司也不再向章文萍发放2014年、2015年的红利。另查,与章文萍相同持股比例股东2014年度红利所得为2942.80元、2015年红利所得为3531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股东补贴为7006元(286元/月×10个月+294元/月×9个月+300元/月×5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中天公司注册资本188万元。章文萍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对未办理原因,章文萍陈述因工商部门要求其本人到场,故公司未能办理成功。(二)中天公司注册资本188万元。(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章文萍在庭审中明确为要求确认中天公司2014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无效。
  上述事实,有2014年公司章程、2013年公司亏损弥补及股东分配方案、“关于同章文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决定”、收据、股权证、股权证持有卡、2006年中天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额增加前后明细表、章文萍工资存折及其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明细条、案外人黄前玉、方素香二人的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焦点一,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无效。该章程第七条规定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丧失条款,规定以公司员工身份为条件,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即丧失股东资格。该部分内容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合法有效。第二部分是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条款,规定在股东未办理或拒绝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强制性用公司公积金按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实质为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并不意味在此事项上章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股权是公司股东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章文萍作为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公平保护,股权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或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应当进行评估,而该强制性条款剥夺了股东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中天公司有相当部分原破产企业员工,是与章文萍同样的小股东,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也是公司法应有之义。综上,该强制性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章文萍要求确认2014年章程第七条内容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该案焦点二,能否确认章文萍是中天公司股东。章文萍虽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具备公司员工的身份,但在其股份依法转让,并经法定程序变更前,其股东身份不变。因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天公司依据该条款退还章文萍股份款的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章文萍持有的中天公司股权尚未转让,章文萍目前仍系中天公司股东。对章文萍要求确认其为中天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股份红利。因章文萍是中天公司股东,中天公司未向章文萍发放2014年、2015年红利和2014年7月后的股东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发。对红利和股东补贴的具体金额,章文萍提供了与其持股比例相同的两名股东和其本人的工资存折加以证明,中天公司虽不认可该金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也认可公司红利、股东补贴已发放的事实,故对章文萍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股东补贴7006元和2014年度、2015年度股利6473.8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对章文萍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公司法》三十五条,《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中“(原股东)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内容无效;二、确认章文萍为中天公司持有1.495%股份的股东;三、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章文萍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股东补贴7060元和2014年度、2015年度股利6473.80元;四、驳回章文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中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章文萍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章文萍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规定的效力;二、章文萍是否享有中天公司股东资格;三、中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章文萍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份的股东补贴和2014年度、2015年度的红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的宪章。但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股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双重属性,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作为一项财产权,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自主处分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本案中,中天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只有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该条款系对成为公司股东的身份限制,系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所作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一旦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丧失股东资格。该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该款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登记成为股东,即享有法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未经股东同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其股权和股东资格;股东是否终止或者解除与中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该条规定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股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股权转让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中天公司修改章程中七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规定实质是提前预设强行收购股东股权的条件,即在股东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无需尊重股东意见,中天公司可强制收购股东的股权。该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必须具有法定的情形,且该权利属于对股东会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对公司来说,《公司法》并未赋予其强制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回购股权只是公司应尽的义务。异议股东未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不得强行收购股东的股权。《公司法》七十一条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股东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利。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公司本身并不能成为其股东持有股权的受让人。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强行收购股东股权,并不是关于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根据《公司法》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以自有资产收购股东股权,实质帮助股东抽逃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天公司关于其2014年章程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章文萍主张确认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规定无效,并不是行使撤销权,中天公司关于章文萍的起诉超过了行使撤销权期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本案中,章文萍于2001年即向中天公司出资,取得股权证,其作为股东记载于中天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章文萍具有中天公司股东资格,且在中天公司解除与章文萍的劳动关系前一直享有股东权益。在中天公司存续期间,虽然中天公司解除与章文萍的劳动关系,但在章文萍未转让其股权之前,其仍然属于中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九条关于股东的义务明确规定“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第十条关于股东转让出资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股东会议表决形成普通决议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中天公司单方将章文萍的出资款按相应的比例返还给章文萍,但并未征得章文萍同意,其单方回购章文萍持有的1.495%股权,以公司资产收购章文萍的出资,实质是抽逃出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及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根据《公司法》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章文萍未提出转让股权的申请,中天公司的股东会未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也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的上述法定程序,因此,其单方将章文萍持有的1.495%股权以33541.11元回购,并不产生章文萍所持股权转让和消灭的法律效力,章文萍依然属于中天公司的股东,享有中天公司1.495%股权。章文萍基于中天公司的无效回购股权行为获得的33541.11元,应当予以返还。中天公司关于章文萍已不具有中天公司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基于中天公司的全体股东未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章文萍属于中天公司股东,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应当与其他股东同样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与章文萍持股比例相同的股东2014年度红利所得为2942.80元,2015年红利所得为3531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股东补贴为7006元。章文萍主张中天公司支付上述红利与补贴,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引用修订前的《公司法》法律条文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公司法》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合同法》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期间,章文萍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9日,其发给中天公司法人代表郭佑麟的短信记录。证明中天公司知法犯法。内容是《公司法》规定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一些特殊主体)。《公司法》规定可约定的股权转让形式只有二种,股东向股东和股东向其他人转让,章文萍的情况不在范围内。
  证据二、中国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号码153××××9528,自2010年12月22日起使用人为郭佑麟,证明上述短信收件人的号码。
  证据三、中天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证明2014年中天公司章程因违反该公司章程第59条规定,未能备案。
  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向中天公司的法人发送的信息,仅是章文萍自己的一种认识,反而证明章文萍不遵守诚信原则,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案涉章程是否备案不是判断章程是否有效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章文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申请再审中,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二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二审。再审认证意见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案涉2014年章程第七条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章文萍系持有中天公司1.495%股份的股东及支付其股东补贴和股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33541.11元是否应予返还。
  《公司法》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案涉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系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股东签字确认,未违反《合同法》四条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章文萍持股比例是1.495%,其作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表决并签字确认同意,章文萍无证据证明系其非自愿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章文萍以此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中,该款对中天公司解除其与股东劳动关系后,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有事先约定,实质是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2014年6月,中天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章文萍,并告知其股权转让款的价格同时将该款项汇入章文萍的账户。案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中天公司亦是以公司资本公积金收购章文萍的股权,且公司收购进行减资手续及将收购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均不构成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案涉章程规定股权回购价按照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规定也保障了股东退出的财产权。至于股权指导价是否合理,不影响章文萍的财产权益,亦不影响本案股权收购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是否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非认定章文萍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综上,章文萍诉请案涉中天公司章程无效,不能成立,其他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案涉公司章程无效基础之上提出,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再审请求关于案涉《公司章程》第七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依该章程收购章文萍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章文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章文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章文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婷婷
审 判 员 张如果
审 判 员 卢玉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茜
书 记 员 张应杰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