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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伟等与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6 17:12:44 263

王健伟等与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健伟等与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民终801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伟。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存融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5号楼11层2单元1207。
  法定代表人:王淑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号坤讯大厦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龚,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健伟、北京智存融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存融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数存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志远数存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改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共同返还志远数存公司272528.17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志远数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等同类业务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等同于王健伟终生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属于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将支出的67.25万元返还给志远数存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专项审计报告书》明确67.25万元为智存融远公司的支出,并非收入。况且,67.25万元已经包含在主营业务利润1220167.64元之内,应当作为成本扣除。三、《专项审计报告书》中的“主营业务利润”并非智存融远公司的“实际收入”,一审判决将其同等对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志远数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法律依据充分。王健伟系志远数存公司的股东、高管,其对公司负有忠诚、勤勉和竞业禁止义务。王健伟的行为是一个侵权行为,侵犯了志远数存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因此,志远数存公司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权。二、一审判决将67.25万元返还给志远数存公司符合法律规定。67.25万元在《专项审计报告书》中记载是:银行已付企业未作帐,原因不明。67.25万元是智存融远公司的帐外所得,没有记录在财务账册中,款项用途、去向不明。根据证据规则,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未就该笔款项性质、用途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主营业务利润作为违法所得没有问题。
原告诉称  志远数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与志远数存公司经营业务同类的业务;2.请求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将损害志远数存公司利益的全部收入所得2013年至2016年底共计2570678.77元返还给志远数存公司,并对各年利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志远数存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本金按年分别计算,具体见附表)(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为216658.36元);3.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远数存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股东为赵双京、王健伟、张宏及杨韬,各持股25%。由王健伟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国内磁带销售和检测业务,后王健伟于2015年7月离职。
  智存融远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王健伟持股60%,周瑾(系王健伟妻子)持股40%,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王淑贤(系王健伟母亲)。
  在智存融远公司成立后,王健伟利用其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公司业务变更的说明,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部分业务转至智存融远公司等多种手段,将志远数存公司部分业务转入智存融远公司。
  一审庭审中,依志远数存公司申请,根据智存融远公司自行提供的财务账簿、银行对账单等财务相关凭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智存融远公司从2013年9月成立至今的账目与磁带检测服务业务、磁带销毁技术服务业务、条码销售业务、磁带机营销业务、磁带销售业务有关的收入及对应的主营业务利润进行专项审计。2017年8月18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中兴华专字(2017)010362号专项审计报告,最终审计结论为:2013年-2016年可确定的与磁带检测服务业务、磁带销毁技术服务业务、条码销售业务、磁带机营销业务、磁带销售业务有关主营业务利润为1,220,167.64元。
  另,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智存融远公司存在未列入该公司具体账册明细的款项:银行已收企业未做账部分金额约283300元,其中259600元应为已收到的应收账款,剩余23700元,原因不明;银行已付企业未做账部分金额约672500元,原因不明。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庭审计人员确认已收入的259600元已计入其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并计入相应的主营业务利润中,而已收入的23700元及已支出的672500元因原因不明,未计入审计结论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中,也未在主营业务利润中予以扣除。
  再查,本次审计费用由志远数存公司预交,金额为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健伟系志远数存公司股东并曾长期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大客户往来及部分业务,通过志远数存公司提供的公证邮件内容,应认定王健伟利用职务便利将志远数存公司部分客户及业务揽入其另行成立的智存融远公司,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的勤勉、忠诚义务,其上述行为系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谋取股东个人私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智存融远公司作为王健伟实施上述行为的载体,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其在王健伟授意下所实施的相关经营行为,亦侵犯了志远数存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与王健伟立即停止上述损害志远数存公司的行为,共同向志远数存公司返还相应所得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认定在与志远数存公司相关的经营范围内,其自2013年9月至今的主营业务利润为1220167.64元,现智存融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利润与志远数存公司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智存融远公司该部分所得应系王健伟利用其在志远数存公司单位经理的职务便利而取得的应属于志远数存公司的收入,应向志远数存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原因不明的23700元收入及672500元支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未列入其审计结论中,该院认定,智存融远公司作为财务账簿提供者,其未将公司全部收入及支出列入财务账簿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其亦未能当庭做出合理解释,应对其公司支出及收入不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该两部分款项应计入智存融远公司上述所得中,一并向志远数存公司返还。综上,该院认定,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应共同返还因损害志远数存公司权益所得收入1916367.64元,故对志远数存公司主张的应返还所得款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志远数存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审计报告中仅列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未明确列明每年度的主营业务成本,故该院无法逐一核算每一年度的主营业务利润及对应的利息,但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的行为已侵害志远数存公司的合法权益,以示惩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通过查阅审计报告记载的每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情况,显示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主要侵害志远数存公司的经营行为大部分发生在2014年-2015年期间,故该院依据上述情况,将利息的起算点统一酌定为志远数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利息计算基数为1916367.64元,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再分段计算,故对志远数存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志远数存公司主张的其他应返还的所得款项,其提交的证据仅为智存融远公司的单方对方宣传或客户的单方意向订单,未能提交该部分订单实际发生或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实际取得相应收入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辩称的王健伟并未与志远数存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智存融远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王健伟未从智存融远公司处分配利益,亦不应该向志远数存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节,该院认为,王健伟作为志远数存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履行忠诚义务,其对外将公司客户变相转至智存融远公司,为智存融远公司谋取相应商机,而智存融远公司系其个人出资设立并完全控制的公司,其上述行应视为未尽忠诚义务,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五款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且王健伟从智存融远公司处是否分配利益与该案无关,关于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该院已经论述,不再赘述,故对其上述辩称,于法无据,该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辩称的计算返还款项应以净利润为准,应扣除其公司管理费用一节,该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非净利润,不应扣除其公司管理费等,管理费用系企业可自行控制部分,无法认定其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二、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志远数存公司返还收入所得1916367.64元及利息(以191636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志远数存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志远数存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未就竞业禁止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王健伟与志远数存公司亦未签订竞业禁止内容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一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责任;二、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应予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上诉主张,王健伟已不再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的经理职务,一审判决其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实际上等同于令王健伟终身禁止在该领域执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志远数存公司辩称,王健伟仍然是志远数存公司的股东,其与智存融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就应当立即停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该项焦点应当围绕竞业禁止的合同依据与法律适用展开。
  (一)竞业禁止的合同依据。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志远数存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对竞业禁止义务进行约定,王健伟个人亦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也即是说,王健伟与志远数存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二)竞业禁止的法律适用。
  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由此可知,我国公司法将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明确界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后果是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本案中,王健伟在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经理一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2015年7月王健伟离职以后,亦无权利用原公司无形资产滞后控制力的特点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纵观公司法,并未禁止离职后的王健伟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工作。从股东的忠实义务出发,公司法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解决路径,亦无禁止开展同类业务的法律规定。而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出发,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非在相同业务领域终身禁业。一审法院判决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同类业务经营,实则判令其永远不得与其任职在先的公司竞争,如此,势必导致社会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阻碍人才发挥所长。因此,在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志远数存公司关于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上诉主张,在计算其利用职务便利所得的收入时,错将67.25万元支出计入收入,且审计出来的主营业务利润并不等同于实际收入,所以,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数额有误。鉴于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亦已予以回应,故,本院简述如下。第一,本案《专项审计报告书》显示,67.25万元为银行已付企业未作帐部分,原因不明。审计人员未将其计入审计结论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中,亦未在主营业务利润中予以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应就该笔款项的来源、性质等方面予以说明,在无法合理解释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归入权是指,利用职务便利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非王健伟的共同侵权人智存融远公司在扣除公司管理费等之后的公司净利润。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主营业务利润、原因不明未做账部分两项确定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应当共同返还的资金数额,并无不当。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0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09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健伟、北京智存融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健伟、北京智存融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5元,由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65元,由王健伟、北京智存融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5元,由王健伟、北京智存融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杨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苑珊 

落款

书记员 钱雪滢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