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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平与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2023-09-16 17:13:08 263

王永平与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王永平与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再102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军,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路农林巷某号旭邦大厦某幢某单元某某层某某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登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登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伦元军。
  一审第三人:杨金玉。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永平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统公司)、一审第三人黄登飞、伦元军及杨金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2018)陕民申13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永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军,被申请人万统公司、第三人黄登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乐、权雄飞,第三人黄登飞、杨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王永平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永平系万统公司的股东,并占其股权份额55%。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万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未对《入股投资协议书》的性质进行实质审查,也未明确涉案《入股投资协议书》是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及性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二审法院认为王永平未向黄登飞、伦元军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但在一、二审中黄登飞确认其实际出资为15万元,伦元军确认实际出资为5万元,杨金玉确认实际出资为15万元,《入股投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由王永平代本案三个第三人履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王永平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入股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中确定了王永平股东的身份,退股、转让的限制性约定和分红的比例,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就算是增资扩股也不影响王永平成为万统公司股东,只是在三位第三人按照原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稀释了王永平的持股比例而已。二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前提王永平行使董事长职权是基于《入股投资协议书》授权,一审中明确这一事实是认定王永平股东身份的一个实质条件。2、二审法律适用问题。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仅为全体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与经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入股投资协议书》相同。至于工商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而非是设权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认定,依据不足。
  万统公司辩称,1、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入股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公司也未收到王永平55万元入股资金。王永平向法庭提交其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将55万元转入杨金玉的银行账户,就此认为其已履行了入股投资协议书中的义务。该说法不仅违背事实,且不符合常理。首先,王永平是把钱打给杨金玉而非公司;其次,杨金玉称钱打到其个人账户是为了避税,但入股款不存在纳税问题,杨金玉说法显然不能成立。王永平给杨金玉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而《入股投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不符合交易习惯。王永平庭审中称其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的入股款,但其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是现金形式,明显也是相互矛盾。王永平称其所交的55万元出资款用于公司经营无事实依据。王永平的55万元是打入杨金玉的工行账户,该欠款用于公司项目的证据显示,三笔支出均通过不同的银行转账,这些款项与王永平打给杨金玉的55万元无关。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非发起设立的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增资或者进行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王永平称,其受让的是黄登飞、伦元军、杨金玉三人的股权,但是却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股东亦未收到王永平给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入股投资协议书》是增资的性质,王永平先是称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法院不认可该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又提出该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其说法前后矛盾。股东的资格应以股东名册为准,公司的股东从未发生变动。王永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2、二审法律适用准确。万统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未记载,工商未登记,故二审法院驳回王永平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完全正确。3、入股资金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属于伪造,该两个证据无法证明王永平履行出资义务。4、2010年6月29日资金打入时,黄登飞并不认识王永平,其不可能将资金打入账户。5、王永平向杨金玉转入55万元到工商账户,为支付方便其无需将两笔款分开,杨金玉未用转款账户给泽昌公司转款。6、从公司流水看,泽昌公司有打入和流出流水,杨金玉无必要从个人账户出。7、在杨金玉提交的自己制作的账目记载王永平借款10万元后写明付清,不是将该款作为入股款。8、杨金玉所开具的收据上,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该天经查是星期日。9、杨金玉与王永平长期同居,公司印章由杨金玉保管,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收到股权款的依据,该收据上写的是现金,而王永平诉伦元军民间借贷案中,其存在虚假诉讼且有恶意串通行为,杨金玉虚假作证,本案杨金玉也可能存在虚假作证。10、在王永平与伦元军民间借贷案中其陈述55万元是现金,而在本案中说是转账给付与事实不符。11、王永平既然已经入股公司,却只有公司部分凭证。杨金玉自行记载的账本无王永平确认签字的文件。12、王永平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仅有入股协议,入股协议显示其是增资55万元,万统公司并未增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均未有王永平。13、2010年6月29日王永平称打入55万元,该笔款去向何处未举证。14、杨金玉出具55万元的收据,并未征得黄登飞、伦元军的同意。15、王永平起诉时以万统公司作为被告,将股东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公司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黄登飞述称,意见同万统公司意见。
  伦元军未提交意见。
  杨金玉述称,1、王永平入股款是打入其账户,也用到万统公司项目上,实际上到账55万元,入股时没有财务记账,因资金不足,才借王永平吸纳资金,在筹建公司期间,如何有这笔款去支付项目款,若没有王永平的55万元如何用于公司花费上。2、公司入股协议四人均签字是真实的,应为有效。3、收据均写明的是现金。4、当时查账签字是黄登飞签字确认,其经手报销。5、工作人员并没有每日上班,黄登飞通知后才来上班。6、公司运营期间的账目也有从杨金玉私人账户打入的。
原告诉称  王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永平系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万统公司股权份额55%;2、万统公司及第三人协助王永平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万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1日,王永平与杨金玉、伦元军、黄登飞签订《入股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扩股增加资金,经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需吸收新股东投资55万元,经股东杨金玉、伦元军、黄登飞与王永平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王永平自愿入股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5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王永平55万元股份,杨金玉15万元股份,黄登飞15万元股份,伦元军15万元股份。公司总资金100万元,由王永平控股并担任董事长职务。2、股东在本协议有效期,必须重视维护本公司的一切利益,共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责任。股东要团结协作,荣辱与共,互相尊重,股东必须严格保守公司一切经营机密,不得泄露任何商业机密,违者给予经济制裁。如公司资金运转出现困难时由董事长负责解决,但公司会按约定2分利息支付。3、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股分红和承担亏损。在公司亏损时不得退股,股份在内部可以转让,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外转让退股。鉴于公司成立时黄登飞、杨金玉、伦元军做了大量工作,经王永平本人同意,分红比例如下:王永平占40%、黄登飞占20%、杨金玉占20%、伦元军占20%。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此协议一式五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存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登飞,股东为杨金玉、伦元军、黄登飞。庭审中,王永平、万统公司及第三人杨金玉、伦元军、黄登飞对王永平是否实际出资55万元各执一词。王永平和第三人杨金玉认可王永平已实际出资55万元,并称王永平将该55万元转入第三人杨金玉个人账户。为此,王永平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加盖万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55万元,名目为入股现金)。万统公司及第三人伦元军、黄登飞虽然对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对王永平证明目的不认可。另,王永平称其实际已对万统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并提交了部分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27日),显示第三人黄登飞、伦元军从万统公司处支出费用需要王永平签字同意。对此,第三人黄登飞、伦元军称,其原以为王永平已将55万元出资款转入万统公司账户,确实让王永平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管理,后来发现王永平并未将该款项转入万统公司账户,因此王永平不具备万统公司的股东身份。王永平和第三人杨金玉称案涉《入股投资协议书》未解除,第三人黄登飞、伦元军称口头说过解除,没有书面文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万统公司未提交开除王永平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文件。另,王永平在诉讼中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永平与杨金玉、伦元军、黄登飞于2010
  年7月21日签订的《入股投资协议书》确认了各方出资数额,股份比例、分红比例等,吸纳王永平作为万统公司股东的意图明确。根据王永平提交的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和第三人黄登飞、伦元军“其原以为王永平已将55万元出资款转入万统公司账户,确实让王永平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管理”的陈述,《入股投资协议书》签订后,王永平实际进入万统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且可以确定王永平当时的管理是基于上述《入股投资协议书》和王永平的股东及董事长身份进行的管理,故王永平已实际取得了股东资格。因案涉《入股投资协议书》并未解除,且万统公司亦未作出开除王永平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故王永平现仍然为万统公司的股东。依据《入股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王永平持股55%。另,王永平是否实际出资与其是否具有万统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无必然关联。即使王永平未实际出资,仅其相关股东权利受限,万统公司及第三人也可要求王永平履行出资义务,但不能以此否定王永平股东资格。另,王永平在诉讼中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永平系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55%。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9300元。因王永平已预交,由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王永平9300元。一审宣判后,万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永平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万统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黄登飞40万元,杨金玉30万元,伦元军3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永平称其签订入股协议后万统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未发生变更,王永平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万统公司的股东。黄登飞由40%减少至15%,杨金玉由30%减少至15%,伦元军由30%减少至15%,被上诉人王永平持股比例为55%。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万统公司股东黄登飞、伦元军称其与王永平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王永平,签订入股协议是为了增资扩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永平称其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银行向杨金玉转账55万元,2010年7月18日杨金玉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入股现金55万元,并盖有万统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永平出具了杨金玉向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转款425600元,向韩虎子转款145480元安装费的银行票据。王永平还出具了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财务手续证明需王永平签字后才能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非发起设立的公司原股东,只能通过增资或进行股权转让二种途径获得股东资格。本院经审查,万统公司未增资扩股,故王永平只能通过股权转让途径获得股东资格,但王永平并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永平与万统公司股东签订的入股协议,因原审第三人黄登飞、伦元军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在万统公司原有股权,且王永平未向原审第三人黄登飞、伦元军支付股权对价,故入股协议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王永平称其股权转让款已转入第三人杨金玉的账户,但原审第三人黄登飞、伦元军并未收到该款项。万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未记载,工商未登记,故一审认定王永平具有股东身份,依据不足。审理中,王永平提交了其以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并提交了部分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显示第三人黄登飞、伦元军从万统公司支出费用需王永平签字同意,但该证据仅证明王永平参与了公司管理,不能证明王永平实际行使了公司股东的权利。综上所述,王永平没有依法向万统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依法不能认定为万统公司的股东。王永平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万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7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永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均由王永平负担。王永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预交,执行时一并解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王永平提交一组证据:万统公司向王永平借款的三份条据,金额为75万元。证明目的:王永平是按照投资入股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约定万统公司有资金需要可由王永平解决。万统公司、黄登飞质证称,原件真实性认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杨金玉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万统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16日王永平与伦元军民间借贷案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王永平在不同的案件对55万元股款的构成前后不一,证明其未出资,其在不同的案件中临时拼凑55万元,以达到空手套白狼的目的。证据二、王永平与伦元军民间借贷案中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2017陕01民终6741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杨金玉与王永平关系密切,证言不可采信。伦元军仅出资5万元,但杨金玉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给伦元军出具了10万元股金的收款收据,杨金玉有虚开收款收据的恶习,收款收据并不必然代表股款到位。王永平利用杨金玉进行虚假诉讼有前科,因伦元军一案中败诉,故又另起本次诉讼,骗取股东地位。证据三、(2017)陕01民终6741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该判决确认王永平对伦元军之前诉讼存在虚假,且杨金玉陈述虚假,作伪证,该诉讼与本案有关。证据四、公司流水单,证明目的:泽昌公司与韩虎子两位客户在公司公户上多次出入流水账,根本无必要从杨金玉账户向两位客户转入资金,且从该账户上看该笔50万元未隔10天,杨金玉所称是入股款是不真实的。
  王永平质证称,1、针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2、针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亦不认可。3、针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4、针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黄登飞质证意见同万统公司。
  杨金玉质证意见同王永平。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伦元军实际出资5万元,黄登飞实际出资15万元,杨金玉实际出资15万元,伦元军及黄登飞将出资款交于杨金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永平是否具有万统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入股投资协议书》内容。2010年7月21日,王永平与杨金玉、伦元军、黄登飞签订《入股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扩股增加资金,经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需吸收新股东投资55万元,经股东杨金玉、伦元军、黄登飞与王永平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王永平自愿入股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5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王永平55万元股份,杨金玉15万元股份,黄登飞15万元股份,伦元军15万元股份。公司总资金100万元,由王永平控股并担任董事长职务。……根据协议规定,协议明确约定王永平以55万元投资入股并占公司55%的股份。关于《入股投资协议书》的履行。首先,王永平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加盖万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55万元,名目为入股现金),万统公司及第三人伦元军、黄登飞主张对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收款收据系伪造。但万统公司及黄登飞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关于杨金玉在另案中的虚假陈述、关于万统公司与泽昌公司、韩虎子等之间的账目等皆不能提供充分依据推翻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证明王永平入股的收款收据。同时,银行转账记录亦进一步证明王永平缴纳入股金的事实。虽然银行转账记录时间在《入股投资协议书》之前,但万统公司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该笔款项为入股款。伦元军、黄登飞主张该款项转入杨金玉账户,故万统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款项。结合万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盖章并确认收到王永平入股款的事实、伦元军和黄登飞将入股款亦交于杨金玉的事实,可以认定万统公司收到王永平入股款。其次,王永平已经实际对万统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根据王永平交入股款及对万统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应当认定《入股投资协议书》实际履行。综合《入股投资协议书》内容及履行情况,王永平已履行《入股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王永平关于确认其为万统公司的股东,并占万统公司股权份额55%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727号民事判决,即:确认王永平系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股权份额55%。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均由西安万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西京
审 判 员  成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