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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勇与何自军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09-16 17:13:45 254

王智勇与何自军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王智勇与何自军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17民初3603


当事人  原告:王智勇。
  被告:何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进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
  法定代表人:何自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妲,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智勇与被告何自军、汤进龙及第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勇、被告汤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被告何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斌、第三人筑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自军支付欠款310万元;2、判令汤进龙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何自军、汤进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汤进龙与何自军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汤进龙将其持有的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31%的股份以310万元的原始出资价转让给何自军,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报工商行政机关备案,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何自军拒付款项。2016年3月20日,汤进龙与王智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310万元的债权以170万元的现金价格转让给王智勇,汤进龙以电话方式口头通知债务人何自军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何自军,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依照债权转让协议,汤进龙对该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何自军收购汤进龙的股权后,在持股期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收益,并在2015年10月16日将31%的股权溢价转让给他人,故王智勇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何自军辩称,一、涉及债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应当区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还是基于原合同。本案名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争议的是债权转让的依据,即原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股权转让款,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6月29日,筑基公司与汤进龙签订协议,约定因汤进龙及承包协议其承包的新发地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汤进龙将持有的鹏飞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筑基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筑基公司在受让汤进龙的鹏飞公司股权时,委托何自军代持,即以何自军名义受让汤进龙名下鹏飞公司310万元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何自军)即将310万元交付甲方(即汤进龙)”,这表明股权转让款在签订协议时已即时结清。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供办理股权变更之用,并非何自军与汤进龙之间存在对待给付关系。汤进龙将股权作为所欠筑基公司债务的质押担保,因此其不享有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何自军代筑基公司受让股权,其享有筑基公司对汤进龙的抗辩,并有权向王智勇主张。故不同意王智勇的诉讼请求。
  汤进龙辩称,对王智勇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王智勇要求汤进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智勇所依据的债权转让书中给何自军设定的义务未经过何自军的追认,故该保证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汤进龙是股权出让方,不是保证方。汤进龙与何自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处分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2014年6月29日,汤进龙与鹏飞公司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担保协议,协议中没有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虽然汤进龙将其对何自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鹏飞公司,但是涉案股权项下的权利义务仍由汤进龙享有,且未进行变更登记,实际上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2014年6月28日,汤进龙与何自军签订的协议是独立的,与之前的协议没有关联,该协议约定汤进龙将31%的股权以3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自军,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由何自军享有该股权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何自军应给付股权转让款。后汤进龙将债权转让给王智勇,王智勇取得对何自军的债权。何自军所说的代持问题不存在,汤进龙、何自军和筑基公司未签署过任何关于代持股的协议,何自军所持有的鹏飞公司股权不是替筑基公司代持的。本案与汤进龙无关。
  筑基公司述称,2014年6月29日,筑基公司与汤进龙签订协议,约定因汤进龙及承包协议其承包的新发地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汤进龙将持有的鹏飞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筑基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筑基公司在受让汤进龙的鹏飞公司股权时,委托何自军代持,即以何自军名义受让汤进龙名下鹏飞公司310万元股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王智勇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汤进龙将其享有的鹏飞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何自军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是鹏飞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格式性文件。筑基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股权实际权利人是筑基公司。汤进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王智勇提交的鹏飞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汤进龙以310万元价格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了何自军。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筑基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股权实际权利人是筑基公司。汤进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3、王智勇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证明汤进龙将股权转让给了何自军。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筑基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股权实际权利人是筑基公司。汤进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王智勇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汤进龙将对何自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汤进龙提供担保的条款因没有得到何自军的追认,所以是无效的。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筑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王智勇提交的收条,证明汤进龙收到了170万元。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汤进龙向王智勇借款170万元,后无能力偿还,所以将汤进龙对何自军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智勇,即汤进龙用债权抵偿其对王智勇的债务。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交付款项的事实,不认可以债权抵债务的主张。筑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6、王智勇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单,证明汤进龙履行了通知义务,汤进龙将债权转让给王智勇的行为合法有效。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通知书没有收到,邮寄单号在官网上查询不到,单号不存在。筑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过,无从核实。汤进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7、王智勇提交的鹏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何自军同意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王智勇,用于抵销其对汤进龙的债务。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鹏飞公司要卖股权,找了好几个买家,因王智勇不符合要求,所以就把股权卖给了贾凤祥,股东会决议没有实施,何自军与王智勇也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筑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股东决议上新旧股东都应签字,还应有鹏飞公司加盖公章。汤进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8、王智勇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王智勇向汤进龙汇款的事实。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与王智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汇款凭证与收条无法吻合,时间间隔两年,看不出汤进龙与王智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筑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王智勇起诉书上的陈述及收条日期矛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9、王智勇提交的2017)京01民终6089民事判决书,证明何自军自认是鹏飞公司的股东并承认以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歧峰知道汤进龙将股权转让给王智勇,何自军给司歧峰出具过授权书,司歧峰可以单独将股权转让给王智勇。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司歧峰受委托办理将股权转让给贾凤祥,判决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何自军是作为名义股权转让人,这与本案不矛盾。何自军委托司歧峰将股权转让给王智勇,这不存在,判决书中也没体现。王占华作证时明确表示反对将股权转让给王智勇。筑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判决书中何自军作为原告不能否认其代持股权的事实,庭审中,司歧峰与王占华明确反对将股权转让给王智勇,其他与何自军的质证意见一致。汤进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10、王智勇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司歧峰将鹏飞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汤进龙与筑基公司之间的协议非汤进龙本人的签字,双方存在其他纠纷,筑基公司还欠汤进龙部分工程款,何自军与筑基公司之间代持股权的事宜,汤进龙不知情,就算存在,对外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且有工商登记。何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信息。筑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何自军一致,称该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经认证认为,该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11、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筑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筑基公司基本工商信息。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2、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证明汤进龙承包筑基公司的分公司(项目部)。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协议并非汤进龙本人签订,是违法的挂靠协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13、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汤进龙以筑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王智勇、汤进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14、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筑基公司全权委托汤进龙负责新发地工程。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15、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2013)大民初字第1800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37民事调解书,证明汤进龙以筑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16、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2013)京仲裁字第0593号裁决书、2016)京0111执字第1412民事裁定书、2016)房执字第141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3)丰民初字第17824民事调解书,证明汤进龙以筑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17、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借款单》,证明汤进龙向筑基公司借款200万元。王智勇、汤进龙称汤进龙是为提取现金所以签了借款单,实际上借款单是借款申请单,后借款单未获批准,汤进龙未取得款项,汤进龙将发票取走是交给丰泰兴,而非拿走了钱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18、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证明汤进龙以鹏飞公司31%的股权偿还筑基公司债务。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19、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协议》,证明汤进龙将鹏飞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筑基公司以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20、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鹏飞公司2013年《企业法人执照》、《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企业法人执照》,证明鹏飞公司将31%的股权转让给何自军。王智勇、汤进龙认可2013年《企业法人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企业法人执照》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21、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股权证明》,证明汤进龙转让鹏飞公司31%的股权,筑基公司委托何自军代持,并由何自军与汤进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自军是名义股东,筑基公司是实际权利人。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鹏飞公司的章已注销,无从核实,且6月30日未办理股权变更,与工商登记的日期不符,鹏飞公司为了经营方便,每个股东手上都有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判定。
  22、何自军、筑基公司提交的《证明》,何自军是替筑基公司代持股权,何自军对汤进龙不负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汤进龙转让债权,不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王智勇、汤进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0日,筑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汤进龙、王占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或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承包五年,时间: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乙方经营范围:以甲方营业执照及资质范围内进行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5月30日,汤进龙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将固镇搅拌站31%的股权抵押给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发地债务助理(注:若金鑫搅拌站31%的股权不能够还上公司的债务,继续用安徽蚌埠鹏飞建材有限公司的31%的股权转让给筑基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
  2014年6月28日,汤进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自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持有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的31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以310万元现金购买,乙方即将310万元交付甲方,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甲方不再拥有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乙方按照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014年6月29日,筑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汤进龙签订《协议》,约定:“因汤进龙及承包协议其承包的新发地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本人将持有的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汤进龙负责还清所承包工程项目所欠下的债务。2、虽然筑基公司持有汤进龙的鹏飞股份,实际上股权仍属乙方。但本着双方约定谁投资谁监督管理及投资人受益的原则,筑基公司不参与鹏飞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享受利润分配,更不承担鹏飞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3、鹏飞公司今后再需要资金投入时,仍由汤进龙承担继续投入的责任,若因投资人(汤进龙)资金不到位而影响鹏飞公司正常运转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汤进龙负责赔偿并承担甲方投资人双倍的利润(即不低于50%的年息费用),但本金须照常返回其它投资人。4、筑基公司虽持有鹏飞公司汤进龙31%股权,但经双方约定谁投资谁监督管理及投资人受益的原则。由于鹏飞公司在外埠,若需要履行法律及其它业务手续时,筑基公司去外埠办事人员的差旅费均有汤进龙负责。”
  2014年6月30日,鹏飞公司召开股东会,司歧峰、王占华、汤进龙、何自军参加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汤进龙将其所持有的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310万的310万元转让给股东何自军。”
  鹏飞公司出具《股权证明》,载明:“根据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汤进龙于2014年6月29日的《协议》约定,汤进龙因欠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将所持公司31%的股权(310万元)转让给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何自军代持受让的股权,由何自军与汤进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用于本公司办理股权过户工商备案。过户完成后何自军为名义股东,该310万元股权实际持有人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作为2014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附件。”同日,何自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司歧峰办理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变更事宜。后何自军变更为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310万元。
  2016年3月20日,王智勇作为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汤进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持有的以何自军为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的权利金额为310万元,经双方协商的转让价格为17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知晓债权转让的法律意义,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该债权。甲方就该债权的产生做如下告知,2014年6月28日,甲方和何自军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持有的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1%的股份,以原始投资价叁佰壹拾万元转让给何自军,何自军承诺在工商行政机关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及时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甲方保证乙方实现债权,甲方对债务人何自军履行债务的能力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310万元。
  2016年3月22日,汤进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智勇债权转让款现金170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智勇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债务人”何自军主张3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要求汤进龙承担保证责任。从这两份协议及王智勇的诉讼请求来看,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特征。汤进龙出具《承诺》,表明继续用鹏飞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筑基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汤进龙与筑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汤进龙将其持有的鹏飞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筑基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汤进龙虽未将鹏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筑基公司,但其将该股权转让给曾任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自军,且鹏飞公司出具《股权证明》,证明由何自军代筑基公司持有鹏飞公司31%的股权。结合汤进龙与筑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难看出,汤进龙将其原持有的鹏飞公司31%的股权转至何自军名下,其真实的意思是将该股权作为汤进龙履行偿还所欠筑基公司债务的担保,并非支付相应的对价受让鹏飞公司的股权。故王智勇要求何自军给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汤进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智勇与汤进龙之间因《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智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王智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高晓颖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人民陪审员  郭春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