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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6 17:14:31 249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民终270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经二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陈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西路2号国元大厦8-9楼。
  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长信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陶新伯,上诉人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芜湖长信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按照设备价值57702080元支付保险赔偿款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案涉保险理赔过程中怠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恶意拖延理赔,应当承担汇率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依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按照2017年5月24日AKT提供的镀膜生产线报价760万美元计算,损失为57702080元”的意见,本案应当按照设备价值57702080元认定保险赔偿金及相应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辩称: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拖延问题,不应承担汇率变化产生的风险。
  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按照1661万元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芜湖长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本案应以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作为保险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大陆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勘察,对案涉镀膜6线设备受损时的情况最为了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可以作为保险金赔偿的依据。芜湖长信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准许芜湖长信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况且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距火灾事故发生已3年之久,事实上己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与基础。(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程序违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就镀膜6线的损失出具了两个鉴定意见,主要依据美国应用材料公司(以下简称AKT公司)维修报价复印件以及2014年8月8日芜湖长信公司新购镀膜生产线采购合同复印件。但上述证据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不能确认。(三)芜湖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内容和范围,与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及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内容和范围均不一致。其中《鉴定申请书》载明:1.对申请人在2014年3月26日火灾事故中受损的镀膜生产线损失程度进行鉴定;2.对受损镀膜生产线的维修方案以及维修金额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为:对芜湖长信公司因2014年3月26日火灾事故造成镀膜6线损失和相关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即在芜湖长信公司申请的内容和范围基础上增加了“相关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同时删除了“对受损镀膜生产线维修方案和维修金额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即使及时施救受损设备仍无法修复或修复必要,需做推定全损处理。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镀膜6线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如及时施救是否可以修复进行鉴定。(四)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申请索取2017年4月8日专家评审全程声像记录光盘,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拒绝提供,违反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长信科技诉国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的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工作计划》)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各当事人不参加评审,但有权观看索取评审录像光盘”,使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程序权利受到侵害。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一)2014年8月8日芜湖长信公司新购镀膜生产线的采购合同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却将该证据作为认定镀膜6线损失的重要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芜湖长信公司声称镀膜6线系其从AppliedFilmsTaiwanCo.Ltd.购进,故与镀膜生产线相关的采购合同以及技术指标等证据也应是在台湾地区形成。一审法院在芜湖长信公司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情形下,径行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查、漏查案涉重要事实。(一)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即使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施救,镀膜6线也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错误。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8日组织专家组评审,此时距离2014年3月26日火灾事故发生已达3年之久,由于芜湖长信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设备没有及时维修并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镀膜6线长期暴露在空气中遭受腐蚀,其状态发生了巨大变化,专家组仅凭肉眼简单观察,即推断三年前该设备已无法修复,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标准。事实上,专家组有一名专家刘某曾经参与过火灾事故发生后的勘查工作,其明确表达了镀膜6线具有可修复性的意见,且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与芜湖长信公司也仅是在第三方维修机构的选择上存在争议。(二)一审法院以2014年8月8日芜湖长信公司新购镀膜生产线的合同价格作为镀膜6线重置价格错误。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根据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有权选择实际修复赔偿方式,也可以选择货币赔偿方式直接支付被保险人维修费用;同时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仅负责赔偿将生产线修复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需费用,而不负责赔偿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此外,即使按照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推定全损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计算重置价值时,仅剔除相比镀膜6线多出的几个零部件价格,完全没有考虑芜湖长信公司新购镀膜生产线时距离原购买镀膜6线已近10年时间,同一型号的设备在性能、功能上已发生了巨大的提升和改进,由此增加和改进的费用不进行扣减,无疑会使芜湖长信公司因保险金赔偿而获不当利益。(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AKT公司与AppliedFilmsTaiwanCo.Ltd.之间的关系。芜湖长信公司声称AKT公司为镀膜6线的原生产厂家,但其提交的镀膜6线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卖方为AppliedFilmsTaiwanCo.Ltd,AKT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去判断镀膜6线能否修复、其报价能否作为重置价值的依据对于认定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对其主体问题没有查明。(四)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不存在怠于理赔情形,一审判决其承担迟延赔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过程看:2014年6月22日至23日,江苏筑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磊公司)同韩国公司3名专家至芜湖长信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座谈,韩国公司明确表示受损设备可以修复。7月8日,大陆公估公司将韩国公司的维修方案转发给芜湖长信公司。7月11日,芜湖长信公司邮件回复其对韩国公司的修复能力不予认可。8月2日,芜湖长信公司邮件回复大陆公估公司,恳请终止与韩国公司的合作,同时提出其新接触了一家镀膜设备厂家,核心人员为德国工程师,参与了同类型设备的研发与制造,具备相应的制造和维修经验。9月28日,大陆公估公司、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以及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真空公司)代表至芜湖长信公司,但就修复方案没有达成共识。10月8日,芜湖长信公司邮件回复大陆公估公司,提出由其提供镀膜6线零部件清单和规格,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必须按其提供的清单进行修复,并由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签署兜底条款,保证修复后的设备和生产出的产品性能指标达到火灾前水平,如未能达到,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11月19日,韩国公司及双方至芜湖长信公司座谈,但没能达成共识。12月25日,各方在国寿财安徽分公司座谈,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就维修厂家的招标结果告知芜湖长信公司,东莞汇成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汇成公司)介绍了企业情况及维修方案,芜湖长信公司表示不同意由其修理。12月28日,芜湖长信公司通过邮件提出经过论证并征求原生产厂家意见,从经济和技术角度考虑,镀膜6线不具有修复价值,符合推定全损情形,双方应尽快进行以重置价值为依据的货币赔偿谈判。2015年1月30日、2月16日、4月21日,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数次要求芜湖长信公司提供镀膜6线的原始验收指标,但其一直拒绝提供。5月15日,芜湖长信公司邮件回复镀膜6线已完全损毁,不具有修复价值,如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坚持维修,必须签订兜底条款。国寿财安徽分公司邮件回复要求芜湖长信公司提供兜底条款模板,由公司进行研究,但其却置之不理。由此可以看出,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整个理赔过程中,一直积极地寻找具有经验与能力的第三方公司对设备受损情况、能否修复以及修复方案、具体报价提出专业意见,并积极与芜湖长信公司沟通,推进理赔工作进程,但芜湖长信公司却对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提出种种严苛的条件,否定第三方公司的修复经验与能力,后期则完全拒绝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出的实际修复赔偿方式,转而要求按照重置价值赔偿。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陆公估公司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均明确告知芜湖长信公司应当采取维护措施,但芜湖长信公司却未尽到妥善保管受损保险标的义务,导致设备长期暴露在空气中遭受腐蚀。因此,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于因芜湖长信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及拖延理赔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认为,案涉镀膜6线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1422628.75元,如其赔付超过该实际价值,将使芜湖长信公司获得额外利益,有违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
  芜湖长信公司辩称:一、案涉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大陆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保险赔偿金的计算依据。1.从大陆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不具有出具鉴定意见的合法资质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2.大陆公估公司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其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是代表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与芜湖长信公司进行谈判,有明显地倾向性。(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1.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工作计划》进行了讨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的内容、范围、方法、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工作计划》发表了各自意见,最终形成《会议记录》并签字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参与鉴定过程,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全程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对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芜湖悦圆方酒店召开鉴定会议时明确表示鉴定程序没有问题。2.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超出委托范围鉴定。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9月7日《会议记录》中均明确表示对镀膜6线是否具有维修可行性以及是否换新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镀膜6线在火灾事故刚发生后能否维修的鉴定,包含了是否具有维修可行性,且也是确定损失金额的重要依据。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芜湖悦圆方酒店召开鉴定会议时也明确要求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镀膜6线在火灾事故刚发生后能否维修进行鉴定。3.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放弃观看鉴定录像并就鉴定过程提出意见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观看鉴定录像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观看鉴定录像,然而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却以其没有时间为由未参加。4.《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首先,2014年8月8日芜湖长信公司采购镀膜生产线并非是对火灾设备的重置,而是按照扩产计划新增的产能,采购合同是用以确定镀膜6线的价格,不影响对设备全损事实的认定。其次,一审中芜湖长信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8日购买镀膜生产线的意向书,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进行了质证。2017年2月24日,双方当事人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一同前往位于上海的AKT公司销售部,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请求AKT公司报价的事实清楚,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程序合法。芜湖长信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芜湖长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8日镀膜生产线采购合同、发票和记账凭证等材料真实有效,且为一个整体,采购合同是否形成于域外并不影响对设备价值的认定。AppliedFilmsTaiwanCo.Ltd.已被AKT公司收购,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充分。(一)一审法院认定即使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施救,镀膜6线也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必要正确。1.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7名专家对即使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施救,镀膜6线能否修复问题上,均一致认为不能修复或者没有修复价值,这其中也包括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聘请的两位专家,很有力地证明了镀膜6线的客观情况。2.镀膜6线的生产厂家早于2014年4月15日即认定该设备无法修复,芜湖长信公司之所以寻找芜湖真空公司报价,是基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拖延理赔,芜湖长信公司因无法及时恢复生产而妥协的结果。另芜湖长信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共有3条镀膜生产线被毁,起火点离镀膜6线最近,而离起火点稍远的另外2条镀膜设备均被承保的其他保险公司定为全损。(二)一审法院应以2017年5月24日AKT公司提供的镀膜生产线报价760万美元作为镀膜6线的重置价格。1.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恶意拖延理赔,怠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应当承担因汇率变化所导致的设备金额增加。2.芜湖长信公司以重置价值投保,且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出险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应当按重置价值进行赔偿,而不应扣除折旧费用。3.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芜湖长信公司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没有明确说明何种情况下属于设备的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以及具体的判断标准。芜湖长信公司购买的设备与镀膜6线为同一型号,其并未对该设备进行升级改造。4.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主张应扣除性能、功能增加和改进而增加的费用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同一型号设备经过若干年后必然有所差异,但此差异与价格之间不存在正比例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差异就会导致价格上升。事实上,在不考虑汇率变化情况下,重置设备的价格还要便宜一些,同时与镀膜6线完全相同的设备早已停产,芜湖长信公司也无法采购得到。(三)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故意拖延理赔,怠于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事实清楚。1.芜湖长信公司早于2014年5月12日即以书面形式要求国寿财芜湖支公司预付部分赔款,至2014年10月23日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可以确认的损失就已超过1200万元,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应当履行先预赔付的义务,但其至今尚未赔付。2.芜湖长信公司已履行了配合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理赔的义务。火灾事故发生后,芜湖长信公司立即联系AKT公司的工程师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同时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进行沟通,但其毫无理由地否定了生产厂家的意见。3.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出种种苛刻条件拖延理赔。芜湖长信公司是镀膜6线的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却要求芜湖长信公司提供设备原始验收标准;芜湖长信公司发函要求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提供所需材料清单,但其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供。4.芜湖长信公司提出由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对维修质量兜底的建议,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邮件明确拒绝,并非其所述要芜湖长信公司提供模板由其进行研究。(四)芜湖长信公司没有任何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1.镀膜6线经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聘请的贝尔复工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清洗之后就由其进行了封存,芜湖长信公司直至鉴定前都没有移动或者打开过。2.芜湖长信公司不是专业的维修机构,而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对此有丰富的经验和众多的合作单位,但其并没有说明受损设备该如何保存,也没有给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更没有指派专员来维护或者指导。此外,防止损失扩大不仅仅是芜湖长信公司的义务,也是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义务,且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芜湖长信公司存在不当行为致使受损设备的损失扩大。
原告诉称  芜湖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53506326.86元,并赔偿其因未能及时支付保险金给芜湖长信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二、判令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承担因怠于理赔给芜湖长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021313.98元;三、判令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承担施救费用176635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芜湖长信公司就其部分生产设备和厂房向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投保了综合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镀膜6线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53506326.86元;保险责任为包括火灾、爆炸、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请求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自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60日内,对其赔偿的金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和证明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者改进所产生的费用;保险金额等于或者高于保险价值时,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014年3月26日10时55分许,芜湖长信公司发生火灾,该公司组织展开自救,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造成1某厂房内的生产线及相关玻璃产品损毁,过火面积约1700平方米,认定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产生电火花,引燃维修车间内纸质报表等可燃物。
  2014年4月24日,芜湖长信公司向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出53506326.86元的索赔请求。2014年5月5日,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签收了理赔资料。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上级主管机构安徽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芜湖长信公司发送邮件,确认芜湖长信公司的损失在1200万元以上,但未能先行予以赔付。
  2015年8月28日,大陆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2014年4月2日,大陆公估公司接受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委托前往保险事故地点,对受损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4月3日,受损设备制造商AKT公司的国内售后工程师抵达现场口头建议更换新设备;5月28日,AKT公司国内销售部及AKT公司总部工作人员提出“除旋转腔体可以修复以外,其他均需重新制作,并且修复费用很高”的意见;6月5日,芜湖长信公司回复大陆公估公司,AKT公司的维修报价为850万美元;大陆公估公司确定筑磊公司介入此案进行维修,筑磊公司拟引进韩国公司进行维修;8月2日芜湖长信公司邮件回复大陆公估公司表示拒绝韩国公司维修;芜湖长信公司自行委托的芜湖真空公司提供的维修方案报价为3918万元,但保险人、被保险人、筑磊公司、大陆公估公司并未就该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前期各方对维修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启动对维修企业的招标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保险人最终确定对受损设备采取实际维修方式,不采用货币赔偿方式,并以书面通知和邮件形式通知芜湖长信公司,芜湖长信公司未予回复;大陆公估公司核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61万元,残值为23.87276万元。
  诉讼中,经芜湖长信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镀膜6线的损失程度及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委托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镀膜6线的停产损失进行司法审计。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镀膜6线按推定全损处理,以市场重置价格确定损失,以2014年8月8日芜湖长信公司向AKT公司订购镀膜生产线合同价710万美元计算,相关损失为47665469元(含施救费用136200元);按照2017年5月24日AKT公司提供的镀膜生产线报价760万美元计算,损失为57702080元(含施救费用136200元),残值约35万元。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为:镀膜6线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月平均利润为1290748.06元。芜湖长信公司分别向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20万元,向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鉴定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芜湖长信公司就其厂房及生产设备向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险人能否选择实际修复作为理赔方式;二、在货币赔偿的理赔方式下保险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三、保险人是否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芜湖长信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机器设备重置价格进行货币赔偿;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主张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自行选择以实际修复的方式进行理赔,修复费用按大陆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执行。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的约定,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有权自行选择以实际修复的方式进行赔偿,但前提是受损的机器设备能够被修复,且修复后各项指标能够达到生产要求。在理赔初期,受损设备生产商AKT公司的工作人员已提出维修费用较高,更换新设备的建议,芜湖长信公司虽然另行委托第三方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其同意实际修复的理赔方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组成的专家组经反复讨论验证也一致认为,即使采取修复措施,仍无法保证修复后的设备能够达到原设备的性能指标。专家组结论为即使及时施救,受损设备仍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需做推定全损处理。综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受损设备无法修复且无修复必要,不宜采取实际修复方式进行理赔,对芜湖长信公司请求货币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芜湖长信公司主张以投保时保单记载价值53506326.86元进行赔偿;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主张以大陆公估公司公估结论认定的价值1661万元进行赔偿。根据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相关附件,案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53506326.86元。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对受损设备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达到全新状态,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保险金额等于或者高于保险价值时,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芜湖长信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如认为芜湖长信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通知其补充齐全,而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芜湖长信公司补充相关证明和理赔资料的事实,故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应当自2014年4月24日起60日内对可以确定的金额予以赔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14年8月8日为基准日认定受损设备重置价值,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应理赔日期较为接近,故应采纳该项鉴定结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保险标的可推定全损,故保险金应当认定为47665469元(含施救费用136200元),受损设备残值部分,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处置。
  关于争议焦点三。芜湖长信公司主张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因怠于履行理赔义务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和设备停产损失;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况,更不应承担上述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初期,受损设备生产厂商代表已经提出维修费用过高、建议更换设备的意见,芜湖长信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保险公估人引荐的厂商参与维修,且司法鉴定意见最终也证实受损设备的不可维修性,而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执意以维修的方式进行保险理赔,致使案涉保险事故至今未能进行理赔,保险人显然存在过错。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虽然于2014年10月23日确认损失在1200万元以上,但其并未履行先予赔付的义务。基于上述两点事实,可以认定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显然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芜湖长信公司主张的镀膜6线停产损失和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酌情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必须在30日内作出核定,否则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芜湖长信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按镀膜6线原值53506326.86元向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出索赔,且于2014年5月5日已将保险理赔相关材料全部交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在2014年6月4日前作出核定,最迟于2014年7月4日前应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鉴于本案未支持芜湖长信公司所主张的生产性经营损失,且银行贷款利率因贷款期限不同而不同,故酌定贷款年利率按照6%计算。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应当就保险金47665469元,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赔偿之日。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芜湖长信公司支付保险金47665469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芜湖长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658元,由芜湖长信公司负担135658元,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负担314000元;鉴定费228万元,由芜湖长信公司负担8万元,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负担22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芜湖长信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长信科技诉国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的工作计划》。证明芜湖长信公司就火灾损失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了鉴定申请,《司法鉴定工作计划》是按照新的鉴定申请制定的,与委托的内容相符。
  证据二、2016年9月7日《会议记录》。证明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共同对鉴定事项进行确定,双方对鉴定过程、范围等均知晓且签字确认,鉴定程序合法。
  证据三、2017年7月17日《谈话笔录》。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鉴定录像,但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未到庭观看。
  证据四、2014年8月8日采购订单、发票、报关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证明新购镀膜生产线价值为710万美元。
  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司法鉴定工作计划》《会议记录》均提及可以索取录像光盘,《会议记录》记载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对鉴定费用预估过高提出了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确实通知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至法院观看录像,但因一审法院拒绝提供光盘,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拒绝到场观看。证据四可以反映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2014年8月8日采购合同与芜湖长信公司2015年3月20日的《采购意向书》不是同一份证据,且采购合同载明的卖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称AKT公司也明显不符。对于发票、报关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芜湖长信公司一审未作为证据提交,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7月6日《调取鉴定、审计相关材料申请书》。证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曾于2017年7月6日、7月14日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索取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专家评审的全程声像记录光盘,也曾口头向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索取过,但均遭到拒绝。
  第二组证据: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证明一审审理中,国寿财芜湖支公司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对镀膜6线采购合同的证据形式提出过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芜湖长信公司履行相关的公证证明手续,也没有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而是径行将镀膜6线采购合同以及技术指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组证据:《鉴定申请书》3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对芜湖长信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意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移送表》。证明一审法院对芜湖长信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变更,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又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未能将第三份鉴定申请转发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剥夺了其就芜湖长信公司鉴定申请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关于2017年4月8日鉴定及评审情况的说明》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专家的表述进行了选择性删减,以得出有利于芜湖长信公司的鉴定结论。
  第五组证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证明案涉鉴定费用收取228万元,远远超过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规定。
  第六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一览。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贷款年利率6%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七组证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证明大陆公估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的保险公估机构,其鉴定资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所赋予。
  芜湖长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第一组证据系因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放弃自身权利所致;第二组证据所涉合同芜湖长信公司已提交了原件,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也经质证;第三组证据所涉3份《鉴定申请书》的内容是相符的,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亦知晓芜湖长信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工作计划》对此记录清楚,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第六组证据系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七组证据所涉《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是整体规定,具体要视公司经营范围确定,大陆公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鉴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评审中如何表述的应以录像和笔录为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有兜底规定,对重大、疑难司法鉴定的收费上浮幅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芜湖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一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也认可其未按一审法院通知要求去观看评审录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芜湖长信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芜湖长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2016年9月12日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案涉鉴定费收取的金额并无不当,该证据不能达到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当如何确定,该争点项下涉及如下问题:1.大陆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保险赔偿金的计算依据;2.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是否适当;3.镀膜6线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如及时施救能否修复以及有无修复必要;4.2014年8月8日采购合同价710万美元(不含税价)能否作为认定镀膜6线重置价值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承担迟延赔付利息有无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大陆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案涉保险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以大陆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作为保险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经查明,大陆公估公司系接受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委托处理芜湖长信公司2014年3月26日火灾事故公估事宜。大陆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载明,该公司通过现场勘查、核查芜湖长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中标维修企业东莞汇成公司的最终维修报价,并参照市场调查情况及专家意见,最终核定芜湖长信公司此次火灾事故在保险合同下的损失金额为1661万元。本院认为,由于大陆公估公司《公估报告》所涉中标维修企业东莞汇成公司非镀膜6线制造商、国内代理商或经授权的国内维修厂家,没有取得生产厂家授予的相应维修资质,其是否具备维修该设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所拟定的设备修复方案能否达到原设备性能指标等也无充分证据予以确认和保证,且芜湖长信公司对该公司拟定的设备修复方案又不予认可,故大陆公估公司参照东莞汇成公司维修报价等核定的损失金额1661万元不能作为本案保险金赔偿的计算依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据芜湖长信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是否适当。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称,芜湖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内容和范围,与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及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内容和范围均不一致。经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安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工作计划》发表意见,并制作《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三、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载明:“(二)真空镀膜专家对‘芜湖长信科技镀膜生产线的损失程度、是否具有维修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应予换新’提出各自意见,并说明该意见的依据;…(四)若评审专家表决设备无法修复,确定更换,更换费用以重置价格核定,同时价格专家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对受损设备进行价格分割,分割项目包含:硬件、软件、维保费用及其他税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芜湖长信公司及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有关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依据上述事实,该《会议记录》明确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镀膜6线的损失程度、是否具有维修的可行性、是否应予换新以及价格等事项进行鉴定无异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据此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超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另称,其向一审法院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索取2017年4月8日专家评审全程声像记录光盘未果,程序权利受到侵害。经查明,一审法院依据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专家评审录像,并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15时观看录像,由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过程及内容进行答疑,但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未派员至一审法院观看录像及索取光盘。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又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AKT公司维修报价及2014年8月8日采购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鉴定材料“镀膜6线生产厂家美国应用材料公司的维修报价复印件”。经审查,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交的大陆公估公司《公估报告》所附保险理赔会议备忘录载明,乙方(芜湖长信公司)要求维修厂家必须有AKT设备经验背景及AKT授权,甲方(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表示在初期是希望AKT来维修的,后因AKT报价超过新线价格而放弃。另芜湖长信公司一审提交的邮件公证书、AKT公司出具的镀膜6线检验报告也能反映出芜湖长信公司将2014年6月4日AKT公司维修报价850万美元告知及提供给国寿财芜湖支公司。2.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鉴定材料“芜湖长信科技2014年8月8日新购的镀膜生产线(型号为1400)采购合同复印件”。芜湖长信公司一审中提供了2015年3月20日《采购意向书》,二审中其又提交了采购订单、发票、报关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上述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芜湖长信公司2014年8月8日新购镀膜生产线的价格为710万美元(不含税价)。综上,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关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案涉镀膜6线能否修复以及有无修复必要问题。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施救,镀膜6线也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错误。经查明,其一,AKT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系统检查报告载明,AKT公司不能确保镀膜6线设备系统性能,设备大部分损坏且不能修复。其二,依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鉴定人员于2017年2月24日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及芜湖长信公司工作人员到位于上海的AKT公司销售部了解镀膜6线情况,该公司明确表示该设备不能修复。其三,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专家评审组的专家通过现场勘验,认为受损镀膜6线不能修复,应做报废处理;同时认为镀膜6线因过高温烘烤及施救中过水等因素影响,即使及时施救仍无法保证修复后的设备能够达到原设备的性能指标、产品合格率及产能,需作推定全损处理。其四,2014年6月4日AKT公司针对镀膜6线的维修报价为850万美元,而芜湖长信公司2014年8月8日镀膜生产线采购合同价为710万美元(不含税价),即AKT公司的修复报价已超过新设备的重置价。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即使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及时施救,受损镀膜6线也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并无不妥。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不足以推翻专家评审组的意见,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四)2014年8月8日采购合同价710万美元(不含税价)能否作为镀膜6线重置价值的计算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纳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芜湖长信公司火灾损失认定的第一种鉴定意见,即以2014年8月8日芜湖长信公司向AKT公司订购镀膜线合同价710万美元(不含税价)计算,芜湖长信公司因2014年3月26日火灾事故造成镀膜6线损失和相关费用为47665469元。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二审审理中认为,案涉镀膜6线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1422628.75元,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赔付不得超过实际价值,否则芜湖长信公司将获得额外利益,有违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经查明,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案涉保险标的镀膜6线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对于“重置价值”如何理解,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七项约定,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而非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如在确定重置价值时扣减被保险财产的折旧费用,则与出险时账面余额、市场价值等毫无区别,即当事人对重置价值的约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而出险时,应以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这也与通常人对全新状态的理解相符,且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也是按照重置价值收取芜湖长信公司的保险费。此外,因《财产综合险条款》系格式合同,由于保险业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术语的含义不甚了解,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作为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十七条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其理应尽到向芜湖长信公司说明该条款的真实含义的法定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重置价值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关于镀膜6线的净值仅为31422628.75元,如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按照设备原值予以赔付,芜湖长信公司将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不当获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另称,一审法院没有对新购设备增加和改进的费用进行扣减,致使芜湖长信公司因保险赔偿获不当利益。依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8日芜湖长信公司向AKT公司订购的镀膜生产线与镀膜6线同为1400型号,合同价格为710万美元(不含税价),根据中国银行当日汇率6.167,折合人民币43785700元,进口设备增值税为17%,含税价格为51229269元。虽然芜湖长信公司购买该设备的时间距保险标的购买时间有8年之久,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同型号设备性能基于换代升级必然提升和改进,但该等技术性能的增加和改进非芜湖长信公司自行配置所为,也未超出原保险标的价值53506326.86元,况且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所购设备新增部件费用370万元又进行了相应的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芜湖长信公司的损失为47665469元(含施救费用136200元)符合客观实际。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履行完上述保险金赔付义务后,受损镀膜6线的全部权利归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怠于理赔情形,一审判令其承担迟延赔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芜湖长信公司虽于2014年4月24日向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出按镀膜6线原值53506326.86元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也收到芜湖长信公司相关保险理赔材料,但初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镀膜6线以修复方式进行赔偿,并未达成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损失的意见,且为此联系了相关维修厂家,但由于在维修问题上双方一直未形成一致意见,最终成讼。故本案迟延赔付保险金并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当事人。从公平性角度考量,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期间,占用了应当赔付给芜湖长信公司的保险金,故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芜湖长信公司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的规定,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对47665469元款项,应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芜湖长信公司关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怠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恶意拖延理赔,应当承担汇率变化所带来的风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AKT公司与AppliedFilmsTaiwanCo.Ltd.之间的关系。二审庭审中,芜湖长信公司陈述,2006年镀膜6线系其从AppliedFilmsTaiwanCo.Ltd.购买,后该公司被AKT公司收购。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对芜湖长信公司的上述陈述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且从AKT公司与芜湖长信公司往来邮件中亦可反映AKT公司对该设备系其产品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其一,关于2014年8月8日设备采购合同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设备相应的购置发票、货物报关单、记账凭证组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芜湖长信公司2014年8月8日购进镀膜6线设备,价格为710万美元(不含税价)。其二,关于镀膜6线采购合同及技术指标问题,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与芜湖长信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投保单》所附投保财产清单上明确镀膜6线原值53506326.86元,无论该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形成在中国台湾,但芜湖长信公司购进此设备是客观事实,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此节主张不能成立。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上诉另称,芜湖长信公司未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对因此导致扩大的损失,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芜湖长信公司的行为导致受损镀膜6线的损失有扩大,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芜湖长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72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72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7665469元(含施救费用136200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58元,由芜湖长信公司负担135658元,国寿财芜湖支公司负担314000元;鉴定费228万元,由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97元,由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0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霍 楠
审 判 员  徐旭红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先雄
书 记 员  樊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