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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3-09-16 17:14:57 238

西部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西部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终780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3号楼6层60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3号楼6层6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陈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部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西部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泰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2018年12月29日接收汇款的主体为北京照东方造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东方公司),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北京某公司”。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照东方公司并非在法律上存在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照东方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并在银行开立有合法的账户,一审判决仅通过查询工商信息这一途径,就认定照东方公司并非在法律上存在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了相关事实。天津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历年的年检报告中,均载明“其他应收款8000万元”。天津公司以及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并未蓄意隐瞒存在其他应收款800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天津公司历年年检报告载明的事实未加以认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判定原告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解释三》二十条规定适用的情况是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而本案涉及的是抽逃出资。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二十条关于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作出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泰州公司未提出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新疆凤凰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西部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照东方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的3份协议书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协议书,是凤凰公司、能源公司、照东方公司与天津公司自行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也是有关各方处分自己私权利的行为。上述3份协议的格式、字体、内容完全一致,签订时间空白,无经办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等外在形式,均不能否定该3份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一审判决在泰州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否定上述3份协议书的效力的情况下,既未进行印章的司法鉴定,也未征求协议各方主体的意见,而是仅凭协议书的外在形式就对上述3份协议书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影响了上述3份协议书各方主体的民事权利,直接否定了天津公司依据上述3份协议书向有关公司追索欠款的权利。
  泰州公司辩称,不同意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照东方公司这一主体在判决书中的表述正确,且对该主体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照东方公司为不存在的公司主体。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要求,任何公司均需进行工商登记(设立登记)才能成为合法的法人主体。工商登记没有任何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该公司为不存在的法律主体。因照东方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该公司表述为“北京某公司”是对事实的尊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只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才能成为合法的主体,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开立账户能够赋予公司设立的法律效果,而恰恰是经过工商登记合法设立的公司可以去银行开立账户,但不能反推。二、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天津公司历年年检报告中“其他应收款8000万元”这一事实,且该事实恰能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为证据的年检报告中记载的全部事实均被一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没有遗漏事实。一审判决对年检报告的证明力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得出的,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对于该证据的抗辩理由,并不意味着一审判决遗漏了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全部注册资金转出被记载在“其他应收款”项下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成立后5日内全部注册资金8000万元被转出,在没有任何业务开展的情况下,会计记账只能将款项记载在“其他应收款”项下,结合全部注册资金的转出时间,该记载证明了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抽逃行为。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全部注册资金转出是公司对外投资行为,但历年年检报告中本应记载投资的“长期投资”项以及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科目均记载为“0”,这恰恰证明全部注册资金的转出不是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所称的投资行为,而是抽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该事实,而且根据年检报告所确认的事实没有采纳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抗辩理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解释三》二十条对关于“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即在本案中泰州公司的举证义务在于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而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举证义务是需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基础是:履行出资义务的信息属于公司内部信息,公司债权人很难掌握,故将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明确了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且认为泰州公司已完成了提出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包含两方面的要求:其一,在公司设立之初完成对公司的注资;其二,在公司成立之后不得抽逃出资。只有完全履行了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股东才完成了法律要求的“履行出资义务”,这也是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基本要求。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片面地理解“履行出资义务”的内涵,旨在摆脱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相悖。四、一审法院未采信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是依据本案全部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的正确判决,且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泰州公司认为3份协议书是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事后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对3份协议书的认定进行了详实的分析,并作出不予采信的正确判决,无论是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角度分析,均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  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天津公司返还泰州公司预付款本息(包括预付款1905000元,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315349.4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644元,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5日,重庆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金8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联合公司(认缴3900万元)、传媒公司(认缴4100万元)。同日,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涪陵分所出具重铂会验涪分【2008】字第186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重庆公司已收到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8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认缴资金均存于重庆公司(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次日,有8000万元款项从上述(筹)×××账户转至重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开设的838650031628091001账户内,后又经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该公司在毕节发展村镇银行00xxx10账户内。2008年12月29日,从重庆公司在毕节发展村镇银行xxx0账户分别向凤凰公司账户电汇3000万元、向能源公司账户电汇3000万元、向名为北京某公司的7111210182600136288账户内电汇2000万元。
  2012年12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汉民初字第3650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泰州公司的预付货款190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判令该案受理费23644元由天津公司负担。后泰州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院作出了2014)滨汉执字第3403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天津公司未向泰州公司偿还判决项下款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陈述,其均未因本案所涉抽逃出资行为向其他案外人承担过相应责任。泰州公司主张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重庆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将名称变更为天津公司。在天津公司2008年至2012年的年检报告书中记载:2008年、2009年对外投资情况均为空白,长期投资0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长期投资均为0万元;上述年检报告书中均有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东”的签字确认。另据天津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记载,2010年3月19日,重庆公司向重庆市工商局涪陵分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写明:“我公司系涪陵区委引进的企业,由于该项目比较大,截止目前项目谈判尚在进行中,项目还处于前期阶段,故此没有产生收入”。
  经一审法院审查天津公司及其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以及资金接收方凤凰公司、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情况,显示:1、天津公司及其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远东,资金接收方之一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陈远东;2、传媒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西部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约85%,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陈远东。同时,西部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包含传媒公司(约持有12%的股权)、天津公司(约持有12%的股权),且资金接收方之一能源公司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3、联合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西控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约60%,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陈远东,且陈远东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另一自然人股东齐书格持股比例1%;4、资金接收方之一凤凰公司有3个自然人股东,其中齐书格持股40%,另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持有30%股权;5、天津公司曾经由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而凤凰公司及西部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均为该公司股东,分别持股10%,且陈远东为该公司董事之一;6、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照东方公司并非在法律上存在的主体。
  一审法院另查,天津公司现注册资本仍为80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传媒公司(认缴出资4100万元)、东方硅谷文化产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00万元)、联合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十四条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公司法解释三》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抽逃出资属于公司内部信息,公司外部债权人等较难知晓,如要求公司债权人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将对公司债权人苛以过高要求。基于此,《公司法解释三》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原告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泰州公司提交了天津公司的验资报告、账户对账单、多种转账凭证、年检报告书、《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了天津公司在2008年12月29日即公司注册成立及股东实缴出资仅4天后就将8000万元款项汇入了其他主体的账户,直至本案审理时该款项亦未回到天津公司账户内。从资金的流向和参与及接受主体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天津公司及其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远东,该两公司的控股股东西部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西控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陈远东,上述各公司之间亦存在多个交叉持股的情形,包括资金的接收方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陈远东,且资金接收方能源公司、凤凰公司亦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间接控股关系或人员混同关系。且上述款项流动不能与天津公司的年检报告书、《情况说明》所反映之情况相吻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泰州公司已经提供了对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联合公司和传媒公司应当就其没有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联合公司、传媒公司辩称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此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而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对此的举证情况看,其仅提交了3份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上看,甲方均为天津公司,乙方分别为照东方公司、凤凰公司、能源公司,3份协议书所涉债权均为数千万元的大额债权,但内容上却极其简单(均为“鉴于甲方经营范围、主要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及调整,甲方住所地均已由重庆迁至天津。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甲方退出前期与乙方合作的项目;2、甲方退出项目合作后不再享有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权益;3、甲方对于该项目的前期投资款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由乙方分期向甲方偿还”),既未对前期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核算或评估,转换为借款后亦缺乏还款时间、方式、利率计算方式等借款协议中的要素,且3份协议书的格式、字体、内容完全一致。从3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看,均为空白,亦无任何经办人员或授权代表人员签字确认,经一审法庭询问,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对其补充提交的3份协议书所涉及投资事项之背景、经过、投资内容等事项均以经过的时间较长为由无法做出说明,亦未能提交投资时所签署之书面协议及公司重大决策过程之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对投资后之项目进展、盈亏情况进行说明。3份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款项转为借款后,3个资金流入方均未向天津公司偿还任何款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公司曾采取任何措施追讨过上述款项。而其中一份协议的相对方照东方公司事实上也并非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确认的事实综合认证后,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到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与资金接收方能源公司、凤凰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中的混同情况以及照东方公司并非合法有效法律主体之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了天津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天津公司及相应债权人的利益,应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天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判决:西部联合控股有限公司在其抽逃出资3900万元本息范围内、西部传媒有限公司在其抽逃出资4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天津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在2012)滨汉民初字第3650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天津公司2008年12月25日成立时,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均为天津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两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900万元和4100万元。虽然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涪陵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已经缴存了全部认缴资金,天津公司也收到了该8000万元款项,但在天津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天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和照东方公司账户内。而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与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照东方公司又非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且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上诉称照东方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公司年检报告书载明“其他应收款8000万元”一节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抽逃出资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抽回的情形。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不公平现象。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本案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分别,故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二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没有得到确认,不影响有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因该3份协议书发生的争议的权利,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采信该3份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2元,由西部联合控股有限公司、西部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岩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潘 伟
二○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落款

书记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