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4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洋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欧阳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宣。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威,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田螺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闯,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之彩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欧阳宣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威,被上诉人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兵、云闯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有效,确认2017年12月6日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无效;本案中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金之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1.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受字740案件中,欧阳宣提出请求“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森公司)提名包括欧阳宣在内的三名,除欧阳宣外小股东提名两名,欧阳宣出任董事长”。如果该请求成立,欧阳宣和小股东将在董事会五名董事中占有三名。尤其是,深圳金之彩公司的主要依据是8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但8月18日董事会决议中的董事有两名不具有资格,8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故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也无效。这对本案有着直接且决定性的影响。2.美盈森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股权收购协议》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8)深仲受字第2269号。如果该协议解除,美盈森公司将退出金之彩公司。3.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8月18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也将决定谁有权对宿迁金之彩公司作出决定。结合以上事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的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合法有效。
(一)7月10日股东决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无效。深圳金之彩公司以王海鹏、王治军、黄琳、唐箭林签字的《深圳金之彩公司董事会关于任命及委派宿迁金之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相关情况的说明》文件,证明2017年7月10日股东决定“未经深圳金之彩公司任何机构合议,未开会、未讨论、未表决”、“深圳金之彩公司对该两份股东决定不予认可”不是深圳金之彩公司的意志。一审判决对此确认,并且完全以股东决定作出程序问题认定7月10日股东决定无效,无法律依据。事实上,7月10日股东决定是经过时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经营管理层在公司经营管理会议上讨论一致、达成共识,代表着法人股东的意志,并不是欧阳宣一人擅自作出的决定。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金之彩工商变更作出前管理层商议情况的说明》,恰恰可以证明这一点,深圳金之彩公司之前制作的《任命及委派情况说明》系虚假。
(二)7月10日股东决定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方式。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欧阳宣作为深圳金之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动恢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依法继续完成对相应一系列错误变更之撤销和恢复(美盈森公司在2016年依据错误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对深圳金之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以后,继续进行一系列违法变更,包括将欧阳宣的宿迁金之彩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唐箭林,这些关联的子公司工商变更均是基于被撤销的股东决议而作出,都必须全部撤销和恢复。当时变更的签署人是唐箭林,其董事长职务也被法院撤销,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唐箭林签字的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也应当被撤销,因而变更也必须依法撤销)。故宿迁金之彩公司的工商变更是深圳金之彩公司工商变更的衍生行为,是深圳金之彩公司无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产物。因此,当根据生效判决撤销违法变更时,必须对子公司的变更一并撤销,这也是7月10日、8月7日股东决定的缘由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判决书与本案股东决定的效力无关联性,明显错误。
(三)深圳金之彩公司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治理原则,作出案涉7月10日及8月7日股东决定的权利属于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董事、董事会或者股东、股东会。
1.股东决定依法由股东作出,而并非由股东的股东作出。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以及2013年10月25日《深圳金之彩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列举式规定可见,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并不包括任免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同时该章程第三十条规定了公司经理的职权,其中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之所以各内设机构的职权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就是为了防止各内设机构变相越权管理和干预,保证公司各内设机构责权制衡的治理结构,保障法人独立性。由此可见,7月10日、8月7日股东决定的任免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属于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董事、董事会或者股东、股东会。上诉人同时提供证据证明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管理层对宿迁金之彩公司的工商变更进行了讨论研究,达成了共识,并非欧阳宣一人擅自决定,代表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7月10日、8月7日股东决定作出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深圳金之彩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在册的董事没有唐箭林,而是由欧阳宣担任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董事还有王兴华。即便是几个月后产生了新的董事会也不能否决前任董事会的决定,更何况所谓新的董事会不合法。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依据情况说明否定7月10日、8月7日股东决定明显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欧阳宣擅自加盖印章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即深圳金之彩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被撤消后,欧阳宣始终担任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合法持有深圳金之彩公司公章。在7月10日、8月7日股东决定作出时,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故欧阳宣系合法持有深圳金之彩公司公章。没有证据表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依职权加盖公章必须经过董事、股东授权,否则就成为擅自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依职权签字必须要经过董事、股东授权,或者对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要经过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讨论表决;更没有法律规定下一届董事有权力在事发一年后不追认上一届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内签字盖章的正常履职行为。另外,美盈森公司抢劫公章,在所谓12月6日的股东决定上加盖的公章正是其抢去的公章,签字人就是侵权人王治军。由此可见,是美盈森公司擅自加盖公章,12月6日股东决定不能代表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4.深圳金之彩公司提供的时任公司经理、创始股东王兴华在签署《深圳金之彩公司董事会关于任命及委派宿迁金之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相关情况的说明》的证人证言上,清楚表明“本说明的内容,本人未参会、讨论、表决”,明确予以否认。上诉人提请法院注意证人证言虚假。
5.唐箭林等人在一年多以后的2018年7月27日签署的证言,声称对一年多前的股东决定均不予认可。他的不予认可不能代表当时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股东有权决定修改章程,8月7日股东决定即修改章程,符合法律和章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但书后面的条文理解来看,法律允许股东对表决权的行使可以自行约定。
其次,相关事项须经过80%以上(含80%)股东同意方可作出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指出的是,该条规定的是三分之二以上,并没有上限。所以8月7日股东决定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综上,深圳金之彩公司作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对宿迁金之彩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而原宿迁金之彩公司章程并未规定修改章程需要经过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8月7日股东决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特征,未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在程序上,也未违反宿迁金之彩公司原章程。
(五)一审判决认定8月7日股东决定中修改并通过公司新章程中所涉章程第九条规定由“持有深圳金之彩公司80%以上(含8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明显错误。
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作出对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以及本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本公司。变更本公司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重大事项的公司股东决定,必须经过下列程序方可生效:(一)持有深圳金之彩公司80%以上(含8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这是对法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的程序的规范要求,修改后的章程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然明确规定“变更执行董事、修改章程要作出股东决定”,只是对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是对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层的约束,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不违反公司第六十一条,也无法律禁止在公司章程中对程序作出内部规定。
根据8月7日股东决定修改章程,80%的股东并没有权力直接去委派子公司的执行董事,还是要由公司作出法人股东的股东决定来委派子公司的执行董事;80%的股东也没有权力直接去修改子公司的章程,还是要求公司做出法人股东的股东决定来修改章程。
三、深圳金之彩公司8月18日董事会违反公司法和章程,决议不成立,由此产生的所有决议包含12月6日股东决定均无效。
(一)8月18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8月18日董事会未通知也未经过时任合法的董事长欧阳宣的召集和主持,剥夺了公司法和章程赋予董事长的召集权、议程决定权、主持权和表决权,内容和程序均违反章程和《股权收购协议》,违反了公司法,故决议不成立。对此,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诉讼,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50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实。
(二)不具有董事资格的董事做出的意见、决定、决议均无效。
深圳金之彩公司现有董事有四人是美盈森公司提名,包括王治军、王海鹏、黄琳、唐箭林,违反了《股权收购协议》5.1条关于董事名额和董事长人选的规定,其中两名不具有董事资格。通过多占据董事名额以及违法违约罢免董事长等行为,控制董事会,做出一系列不利于欧阳宣等小股东的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三)深圳金之彩公司存在三个董事会并存的事实,8月18日董事会程序不合法。
第一个董事会是2016年1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被法院撤销以后,恢复了之前的董事会,董事王海鹏、王治军、黄琳、欧阳宣、王华兴。
第二个董事会是2016年12月7日成立,董事为王海鹏、王治军、黄琳、唐箭林、郭瑞林(此时股东收购协议尚在执行中,原股东应提名除欧阳宣之外的两名董事,本届董事会却没有原股东提名的任何一名董事,美盈森提名的唐箭林无权代表原股东)。
第三个董事会是2017年8月18日成立,董事变更为王海鹏、王治军、黄琳、唐箭林、王华兴。拒绝出席时任董事长欧阳宣履行职务召集的董事会,又在董事长欧阳宣没有得到通知、没有参加、没有主持的情况下自行开会作出决议。其中,王兴华在2016年12月7日董事会上已经不是董事,却在8月18日董事会上又以董事身份投票。
美盈森公司任意炮制的董事会混乱,自相矛盾。深圳金之彩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和章程要求的法定程序,确定为宜合法董事会后,方能行使董事会职能。深圳金之彩公司没有对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董事会和2016年12月7日董事会进行处置、解散,就出现了新的董事构成的8月18日董事会,而且作出决议,程序违法,也违反公司章程。
(四)美盈森公司实施绑架抢劫深圳金之彩公司公章,并持抢劫的公章变更深圳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掌控深圳金之彩公司是非法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决定都是无效的。包括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4月10日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
综上,欧阳宣董事长任期未满,履行职责,三次发出了在11月30日召开董事会的通知,美盈森公司拒不参加,却对抗法院生效判决,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权收购协议,在欧阳宣没有得到通知、没有参加、没有主持的情况下,在董事身份不符、三个董事会并存的情况下,8月18日董事会及其决议不成立,因此,12月6日股东决定无效。
深圳金之彩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深圳金之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宿迁金之彩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及2017年8月7日作出的股东决定无效;2.请求确认唐箭林为宿迁金之彩公司法定代表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时任深圳金之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宣委托李顺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人,持2017年7月10日《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至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宿迁金之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唐箭林变更为欧阳宣。后又委托王某,4作为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人,持2017年8月7日的《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在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新章程的备案登记。7月10日股东决定内容为:“1.免去唐箭林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监事职务不变;重新委派欧阳宣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8月7日股东决定内容为:“1.修改并通过公司新章程……”。8月7日股东决定所涉宿迁金之彩公司新章程第九条规定:“……变更本公司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重大事项的公司股东决定,必须经过下列程序方可生效:(一)持有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80%以上(含8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二)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签名认可的证明文件”。上述7月10日股东决定及8月7日股东决定均加盖有深圳金之彩公司公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述事项均予以了变更登记及备案登记。
另查明,深圳金之彩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为欧阳宣、美盈森公司、李增平、王华兴、苏钟、唐箭林、张建平,法定代表人为王治军,黄琳、王华兴、王治军、王海鹏、唐箭林为工商备案登记在册的董事。宿迁金之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金之彩公司。2016年3月26日的宿迁金之彩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作出对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以及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备案于本公司”。第十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决定产生……”。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决定产生……”。
2016年,欧阳宣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美盈森公司2016年1月11日通过深圳金之彩公司临时董事会形成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及2016年1月27日通过深圳金之彩公司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其中,2016年1月11日的临时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包括审议通过了《关于免除欧阳宣董事长职务的议案》、《关于免去欧阳宣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推选唐箭林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等。2016年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包括审议通过了免去欧阳宣董事职务及推选唐箭林作为公司董事等内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6)粤0306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深圳金之彩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临时董事会决议、2016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深圳金之彩公司及美盈森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粤03民终17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6日,深圳金之彩公司分别作出《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及《关于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补刻公章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补刻公章情况说明)。其中,12月6日股东决定的内容为:“一、决定免去欧阳宣的宿迁金之彩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二、决定由唐箭林担任宿迁金之彩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三、制定宿迁金之彩新章程;……”深圳金之彩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对上述12月6日股东决定及补刻公章情况说明进行了公证。
一审庭审中,深圳金之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任命及委派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相关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7月10日股东决定及8月7日股东决定为欧阳宣擅自加盖,违背深圳金之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经深圳金之彩公司任何机构合议,未开会、讨论及表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深圳金之彩公司对上述两份股东决定不予认可,并已按照公司内部程序,经董事会充分考虑,于2017年12月6日公证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决定,对于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相关公司治理安排应以2017年12月6日深圳金之彩公司作出的股东决定为准。王海鹏、王治军、黄琳、唐箭林在董事签名处签字确认,王华兴在该情况说明上写明“本说明的内容,本人未参会、讨论、表决”。
诉讼过程中,深圳金之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欧阳宣起诉的申请,并提出在其申请撤回对欧阳宣起诉的情况下,不宜再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如法院认为其与本案诉讼有利害关系,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为公司内部纠纷,关于公司代表权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认定思路进行,依法确认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对于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授权委托及其代理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法院仅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不应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1.案涉7月10日股东决定及8月7日股东决定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2.深圳金之彩公司第二项诉请要求确认唐箭林为宿迁金之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7月10日股东决定及8月7日股东决定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7月10日股东决定及8月7日股东决定的作出非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宿迁金之彩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深圳金之彩公司便是其意思机关。深圳金之彩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在册的董事王海鹏、王治军、黄琳、唐箭林所签字确认的《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任命及委派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相关情况的说明》能够证实上述7月10日及8月7日股东决定的作出并非深圳金之彩公司的意志,而是由欧阳宣擅自加盖深圳金之彩公章所形成的决定。故仅凭上述两份股东决定上盖有深圳金之彩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能确认7月10日股东决定及8月7日股东决定的作出是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深圳金之彩公司对该两份股东决定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欧阳宣在本案诉讼中亦无法证明该两份股东决定为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按照该规定,深圳金之彩公司作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由其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即可。8月7日股东决定中“修改并通过公司新章程”中所涉章程第九条规定由“持有深圳金之彩公司80%以上(含8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该内容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欧阳宣及宿迁金之彩公司提供的(2016)粤0306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3民终17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的是深圳金之彩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临时董事会决议、2016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该两份民事判决与本案争议的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欧阳宣辩称的7月10日股东决定、8月7日股东决定是依生效判决的溯及力及母公司的权利,恢复欧阳宣为宿迁金之彩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依法恢复至被侵害前事实状态的行为之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7月10日股东决定及8月7日股东决定的作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股东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两份股东决定无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深圳金之彩公司基于12月6日股东决定请求确认唐箭林为宿迁金之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过程中,欧阳宣及宿迁金之彩公司辩称该12月6日股东决定依法不成立,有关任命唐箭林的内容无效,可见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对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系确认之诉,司法确认作为司法裁判的一种具体方式,本身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或某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成立有纠纷或争议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是产生诉讼与裁判的原因。本案中,双方对该12月6日股东决定及所涉内容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且从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审理的标准看,该诉请亦有明确的原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该12月6日股东决定是宿迁金之彩公司唯一股东深圳金之彩公司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内容不违反2016年3月26日宿迁金之彩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股东决定。欧阳宣及宿迁金之彩公司辩称12月6日股东决定违反2017年8月7日宿迁金之彩公司现行章程的规定,程序违法,决定依法不成立,有关任命唐箭林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7日宿迁金之彩公司章程是依据8月7日股东决定修改并通过,但该8月7日股东决定系无效股东决定;其辩称深圳金之彩公司请求确认唐箭林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争议的2017年7月10日股东决定、2017年8月7日股东决定不宜合并审理之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唐箭林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确认12月6日股东决定中关于“决定由唐箭林担任宿迁金之彩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有效,原告就案涉的7月10日股东决定、8月7日股东决定、12月6日股东决定中关于“决定由唐箭林担任宿迁金之彩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一同提起确认之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7年7月10日及2017年8月7日《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二、确认2017年12月6日《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中关于“决定由唐箭林担任宿迁金之彩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宿迁金之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提供如下证据:
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治军、何巍等人抢劫深圳金之彩公司公章。
2.《金之彩工商变更作出前管理层商议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7月10日、8月7日股东决定是深圳金之彩公司讨论一致达成公司,系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真实意思。
3.2017年7月17日《关于个别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股东会的回函》及EMS快递单各一份。
4.2017年7月23日《关于个别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股东会的回函》及EMS快递单各一份。
5.2017年8月9日《关于个别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股东会的回复》一份。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张。
证据2至6证明欧阳宣多次通知召开董事会。但美盈森公司提名的董事不参加董事长履行职务召集的董事会,反而另行单方面召开8月18日的董事会。
7.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一份,证明美盈森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提起解除股权收购协议的仲裁申请,美盈森公司既主张协议解除,又争夺公司的控制权,互相矛盾。
8.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9.起诉状一份。
证据8、9证明欧阳宣已经向法院提起确认8月18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9民初5060号。
10.EMS快递单4份,证明2017年11月13日欧阳宣通知全体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事实。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证明2017年8月10日欧阳宣通过微信传送通知全体董事召开董事会的事实。
12、美盈森公司的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7。
关于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提供的证据,深圳金之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当时有争抢公司公章的事实,但是公章在治理公司中仅是权力的象征,要依附于相关的决议。关于证据2情况说明,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除了王某,4之外的人员签名无法核实,该说明称由欧阳宣召集会议,但无欧阳宣签名,且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说明记载中参与讨论的人员并非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董事或股东,该会议不属于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即便真实,也不能反映深圳金之彩公司的意志。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欧阳宣在明知深圳金之彩公司董事王海鹏、黄琳等人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股东会,拒绝履行召集职责,试图无限期拖延深圳金之彩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以达到自己控制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目的。该证据也反证欧阳宣知晓2017年8月18日召开董事会且拒绝出席。关于证据6微信截图的记录,因该证据系保存在欧阳宣的个人手机上,经过当庭查看手机,相关的内容无法辨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仲裁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证据12仅能证明美盈森公司与欧阳宣、西藏新天地投资合伙企业间存在股权争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说明:8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经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了听证,确认8月18日董事会决议有效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诉人提起公司决议的不成立之诉系滥用诉权,上诉人据此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正当性。关于证据10的通知,该通知系因8月18日董事会决议经过市场监管局听证并作出变更,所以欧阳宣在这个时间发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此时欧阳宣董事长职务已经被免除,没有这个权力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欧阳宣在2017年8月10日与相关人员沟通,也不能改变其书面函件作出的拒绝召集董事会的意思。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美盈森公司与欧阳宣、西藏新天地投资合伙企业间存在股权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证明其主张,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
王某,4陈述,在深圳金之彩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兼物控总监,宿迁金之彩公司是深圳金之彩的子公司。对于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人的任命和变更和宿迁金之彩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深圳金之彩公司作为股东决定的,没有召开股东会,是法人作出的决议。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章程没有规定由谁决定,变更过程中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形成书面文本。宿迁金之彩公司的2017年7月10日、8月7日变更股东决定在深圳金之彩公司是2017年7月7日下午商议。在此之前,深圳金之彩公司变更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管理层商议,没有书面决议,只是深圳金之彩公司作为股东出具的决定。2016年4月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人进行变更,深圳金之彩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2017年7月7日下午商议深圳金之彩公司2016年1月11日、1月27日的股东会被法院判决撤销了,深圳工商部门对深圳金之彩公司的法人进行了变更。所以公司决定对于内地的几家子公司的法人和执行董事予以恢复,同时商议深圳金之彩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争议,为了不影响子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对客户主要的交货任务在子公司,所以对子公司的章程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管理层的情况说明是王某,4本人15日在深圳签字的。当时在场的有王某,4、张建平、娄建绿、王华兴、李增平、苏钟,都签字的。之前管理层商议没有出书面的,管理层会议都没有正式发文。王某,4等人把当时几个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给签了。7月7日开会签名的人都参加了,其他人员记不清了。这几个人的任职情况:张建平是总工程师,娄建绿是行政总监,王华兴担任董事、总经理。李增平是厂长,苏钟是监事、副总经理。文件是谁起草的不清楚。7月7日的会议大概四十分钟,15日的签字就二十分钟左右。文本是打印好带过去的。王某,4系2017年6月入职,那时候才知道的深圳中院判决的事。8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是王某,4经手到宿迁工商大厅进行变更的。没有参与盖章,是公司通知王某,4来办理手续的。
关于王某,4的陈述,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陈述可以证明情况说明反映了7月10日股东决定及8月7日股东决定依照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管理惯例作出。
关于王某,4的陈述,深圳金之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王某,4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10月15日的说明属实,按照记载,由于参与的人员并非深圳金之彩公司全体董事或股东,不能代替深圳金之彩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那么也就不能体现深圳金之彩公司的意志。
二审中,深圳金之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的判决书,深圳金之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治军等人存在抢夺欧阳宣深圳金之彩公司印章的行为。关于证据2的情况说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仅有王某,4到庭接受质询,说明记载中参与讨论的人员并非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董事或股东,故对于7月10日、8月7日两份股东决定是否系深圳金之彩公司的意思表示,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4、5《关于个别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股东会的回函》及EMS快递单,深圳金之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是会议召集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仅能证明欧阳宣与他人联络,无法确认聊天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7仲裁通知及证据12美盈森公司的仲裁申请书,深圳金之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美盈森公司与欧阳宣、西藏新天地投资合伙企业间存在股权争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8、9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深圳金之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欧阳宣就深圳金之彩公司2017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关于证据10、11的EMS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系欧阳宣在案涉7月10日、8月7日两份股东决定之后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两份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有效;三、2017年12月6日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主张2017年12月6日的股东决定系基于深圳金之彩公司2017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而欧阳宣就该董事会决议已经提起诉讼,尚在案件审理之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深圳金之彩公司虽系宿迁金之彩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宿迁金之彩公司系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深圳金之彩公司作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股东,在2017年12月6日股东决定上加盖印章,故该股东决定是否有效,仅需审查其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深圳金之彩公司2017年8月10日董事会决议系其内部治理行为,是否成立或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两份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虽然深圳金之彩公司系宿迁金之彩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宿迁金之彩公司系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就宿迁金之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实质上就是深圳金之彩公司作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股东作出的决定,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该决定只要有深圳金之彩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并以书面形式置备于公司即可。客观上,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两份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作出时,欧阳宣系深圳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且在股东决定上加盖了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印章,故7月10日、8月7日两份股东决定不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深圳金之彩公司主张案涉股东决定上的印章系欧阳宣擅自加盖,但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章程并未约定对于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亦无明确法律规定有权对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主体资格或法定程序,深圳金之彩公司事后提供情况说明称系欧阳宣擅自加盖,亦不能证明欧阳宣对案涉股东决定加盖印章当时已经违背了深圳金之彩公司的真实意思。另,关于2017年8月7日的股东决定,宿迁金之彩公司系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子公司,深圳金之彩公司基于投资关系,有权对宿迁金之彩公司的事项进行决定,但宿迁金之彩公司无权干预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内部治理,宿迁金之彩公司2017年8月7日股东决定中变更的新章程中规定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章程需要持有深圳金之彩公司80%以上(含8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实质上系深圳金之彩公司内部管理进行约定,应当经其股东会决定,现仅有欧阳宣加盖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印章,欧阳宣占股20.57%,故该约定对深圳金之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圳金之彩公司可以另行作出决定对其进行变更。故对深圳金之彩公司主张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两份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2017年12月6日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深圳金之彩公司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唐箭林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深圳金之彩公司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中称,深圳金之彩公司诉请确认唐箭林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7年12月6日宿迁金之彩公司股东决定的效力。本院认为,2017年12月6日股东决定系深圳金之彩公司就宿迁金之彩公司经营管理作出的股东决定,加盖了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印章,且以书面形式置备于宿迁金之彩公司,合法有效。深圳金之彩公司虽最初诉求为“确认唐箭林为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已经表示其实质诉求为确认2017年12月6日股东决定有效,故一审判决确认2017年12月6日《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中关于“决定由唐箭林担任宿迁金之彩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有效,并无不当。结合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8月7日股东决定对应的新章程关于变更宿迁金之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章程需要经持有深圳金之彩公司80%以上(含8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对深圳金之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主张该股东决定因违反2017年8月7日股东决定对应的新章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上诉人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提供的新证据,造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宿迁金之彩公司、欧阳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587号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587号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宿迁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欧阳宣负担80元,由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振亚
审判员 朱 庚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