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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凯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等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2023-09-16 17:19:03 249

殷凯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等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殷某2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等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2民初28019


当事人  原告:殷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殷某1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89号8楼。
  负责人:马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为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被告银河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真,被告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颖、胡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殷凯股价损失385349元、税费损失771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殷凯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15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殷凯与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签署了《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殷凯交易的配资比例为1:1.8,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给予殷凯的融券授信额度为1550000元。合同签订后,殷凯按照约定进行多种股票买卖操作。2015年7月9日,殷凯发现其名下的两只股票被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强制平仓,其中,代码为000012的南玻A股票以11.47元的价格被强制平仓29900股,造成殷凯经济损失188107元,代码为600469的风神股份股票以10.20元的价格被强制平仓21300股,造成殷凯经济损失197242元。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在进行强制平仓操作之前,并未通知殷凯,致使殷凯失去了及时补仓的机会。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致使殷凯遭受经济损失。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是银河证券的分支机构,受银河证券委托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故银河证券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河证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殷凯诉至法院。
  原告殷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信用账户对账单;
  证据二、南玻A股票被平仓的损失金额表;
  证据三、风神股份股票被平仓的损失金额表;
被告辩称  被告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银河证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殷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殷凯所述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在强制平仓之前,并未通知殷凯致其失去及时补仓的机会与事实不符。
  2013年7月18日,殷凯与二被告自愿签订《融资融券合同(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合同约定殷凯在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开立信用账户(即授信账户)进行融资融券的股票操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维持担保比例、补仓维持担保比例、足额追加担保物及强制平仓等事项。2015年7月5日,银河证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根据中国证监会2015年7月1日修订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15年7月6日起,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因客户维持担保比例过低而强制平仓的相关规则调整。2015年7月6日,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首次盘中低于130%,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工作人员于当日15时21分电话通知殷凯,提醒殷凯注意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情况,应及时自行平仓,否则有被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当日,殷凯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收盘时提升至130%以上,未触发强制平仓的条件。2015年7月7日,殷凯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7.08%(收盘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2015年7月8日,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工作人员于10时22分再次电话通知殷凯,提醒其7月7日收盘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已低于130%,应及时平仓保证维持担保比例符合要求,解释了调整后的融资融券业务强制平仓规则,并要求其于当日收盘前前往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签署《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确认书》,再次提醒殷凯注意被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2015年7月8日,银河证券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及公司WEB行情交易系统通知的方式向殷凯发出《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补仓通知》、《殷凯追加担保物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希望您注意,截至2015年7月7日本公司日终消箅后,您在我公司开立的信用账户情况如下:……维持担保比例为127.08%,数据以系统为准。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您应当在2015年7月8日15:00点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以确保您的信用账户在该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130%,……追加担保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15:00点。若您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我公司有权于该期限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将对您的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我公司在此提醒您,如果您的账户发生强制平仓,本公司将不再对您另行通知。……”2015年7月8日下午2时45分收盘前,殷凯前往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签署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确认书》,殷凯确认,知悉、理解并同意银河证券对融资融券业务强制平仓规则进行调整的公告。确认书一经签署,殷凯即愿意按公告内容执行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损失。2015年7月8日,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0.56%(收盘时),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己触发强制平仓条件。2015年7月9日开盘后,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及调整后的融资融券业务强制平仓规则对殷凯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至其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
  综上所述,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已尽通知义务。在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的情况下,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和银河证券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公司WEB行情交易系统通知等方式多次通知、提醒殷凯应注意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情况并及时补仓,否则将有被强制平仓的风险,但殷凯始终未予以重视。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是在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已达到强制平仓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以上过程,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殷凯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股价等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有权在殷凯信用账户触发强制平仓条件时对其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
  《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都应自觉履行该协议内容。
  合同中约定了殷凯如下权利义务:殷凯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银河证券制定并发布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殷凯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殷凯知晓并充分了解银河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保证殷凯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殷凯投资损失;殷凯应根据银河证券的通知,按时足额追加担保物,否则无条件接受银河证券强制平仓的操作及其后果;殷凯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内应随时关注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变化情况,保证本合同约定的通讯方式畅通,并随时关注银河证券确定及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包括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维持担保比例、取保维持担保比例)等的公告......。
  合同中约定了银河证券如下的权利义务:银河证券拥有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对殷凯信用账户强制平仓的权利;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或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殷凯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或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殷凯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
  合同中关于银河证券行使强制平仓权利有如下约定: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银河证券有权选择银河证券认为最利于成交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殷凯对此予以认可;如殷凯出现被银河证券强制平仓的情形,银河证券在平仓日9点15分开始对殷凯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操作;殷凯知晓并同意平仓时,银河证券有权自主选择券种、数量、价格、时点等,强制平仓金额可能超过殷凯对银河证券所负债务,殷凯对此无异议。
  合同中关于银河证券通知义务有如下约定:银河证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按照下述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送达的,视为银河证券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通知义务,同时视为殷凯对银河证券欲通知的内容已全部知悉;以手机短信通知的,以手机短信成功发出即视为通知送达:以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通知送达;以公告方式通知的,以公告发布之日视为通知送达;数据电文和录音、录像可作为证明通知送达的证据。
  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2015年7月7日和8日收盘时,分别为127.08%和120.56%,均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根据《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中约定的强制平仓条件及调整后的强制平仓规则,殷凯信用账户已触发强制平仓条件,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有权在2015年7月9日开盘后对殷凯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行使保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
  综上所述,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对殷凯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履行了应尽的通知义务,鉴于股市的高风险性和瞬息万变,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是一而再再而三地通知、提示殷凯注意账户风险、及时补仓,但殷凯至始至终未予以足够的重视,致使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连续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触发强制平仓条件,至此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只能依据强制平仓规则进行强制平仓操作,以杜绝造成更大损失。二被告认为,殷凯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股价等损失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殷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
  证据二、殷凯账户对账单(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5日);
  证据三、2015年7月6日14时23分、2015年7月8日9时22分的电话录音光盘附录音内容文字整理稿、(2017)沪静证经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6日、7月7日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曾电话通知殷凯其维持担保比例出现低于130%的情况,提醒其注意强制平仓风险并要求其前往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处签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确认书》;公证书载明该录音光盘系由公证员自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办公场所电脑机房内的电脑提取刻录;
  证据四、(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528号《公证书》(内附银河证券经纪业务服务平台界面截图),证明银河证券于2015年7月8日通过网上服务工作平台向殷凯发送手机短信通知,通知殷凯2015年7月7日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要求其在7月8日15时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及强制平仓风险,公证书确认上述信息系银河证券内部业务平台系统记载的内容;
  证据五、(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527号《公证书》(内附银河证券网上服务工作平台界面截图),证明银河证券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公司WEB行情交易系统向殷凯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告知殷凯其信用账户2015年7年7日公司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27.08%,殷凯应当于7月8日15时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否则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有权强制平仓,公证书确认上述信息系银河证券内部业务平台系统记载的内容;
  证据六、《确认书》,证明殷凯于2015年7月8日签署确认其知悉、理解并同意银河证券对融资融券业务强制平仓规则进行调整的公告;
  证据七、(2017)沪静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内附银河证券官网网页截图),证明银河证券于2015年7月5日通过其官网发出公告,内容为自2015年7月6日起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因客户维持担保比例过低而强制平仓的相关规则调整。
  被告银河证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殷凯对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并加以论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签订的事实
  2013年7月18日,殷凯与二被告签订《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合同约定殷凯与银河证券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银河证券为殷凯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对与本案相关的重要相关词语或简称,合同定义如下:融资交易是指殷凯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银河证券申请融入资金并买入标的证券,银河证券在办理殷凯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时,为殷凯垫付资金,完成证券交易的交易行为;融资负债是指殷凯因向银河证券融资所产生的对银河证券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卖券还款,是指殷凯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银河证券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担保物,殷凯信用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包括殷凯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用于担保银河证券对殷凯的融资融券债权;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50%即为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30%视为平仓维持担保比例;足额追加担保物,是指殷凯信用账户当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或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殷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追加担保物至其信用账户或减少其对银河证券所负债务等方式,使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不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是指出现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银河证券对殷凯担保物予以处置的行为;交易日,是指证券交易所的正常营业日。殷凯在合同中声明:殷凯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银河证券制定并发布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殷凯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殷凯知晓并充分了解银河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保证殷凯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殷凯投资损失;殷凯已详细阅读本合同及其附件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听取了银河证券对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本合同内容的讲解,准确理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本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
  合同中就殷凯的权利义务有如下约定:殷凯应根据银河证券的通知,按时足额追加担保物,否则无条件接受银河证券强制平仓的操作及其后果;殷凯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内应随时关注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变化情况,保证本合同约定的通讯方式畅通,并随时关注银河证券确定及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包括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维持担保比例、取保维持担保比例)等的公告。
  合同中就银河证券的权利义务有如下约定:银河证券拥有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对殷凯信用账户强制平仓的权利;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或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殷凯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
  合同中关于追加担保物与强制平仓有如下约定: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但高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时,殷凯应当自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之日(T日)起一个交易日内(T+1日收盘前)足额追加担保物,若T+1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未达到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银河证券有权于T+2日起限制殷凯信用账户进行担保物买入、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等,直至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130%),殷凯应当自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之日(T日)起一个交易日内(T+1日收盘前)足额追加担保物,若T+1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未达到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银河证券有权于T+2日起对殷凯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并收回相应债权;殷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银河证券有权进行强制平仓:殷凯信用账户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T日)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追加担保物,致使规定期限到期日(T+1日)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未达到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银河证券在T+2日对殷凯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银河证券有权选择银河证券认为最利于成交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殷凯对此予以认可;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双方约定以最有利于成交作为强制平仓的首要原则;上述顺序仅是银河证券认为可供平仓的顺序之一,银河证券有权选择银河证券认为最有利于平仓成功或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进行平仓,殷凯对此予以认可;银河证券在平仓日9点15分开始对殷凯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操作;殷凯信用账户处于强制平仓状态时,殷凯除可以转入担保物外,不得对该账户进行其他操作,直至强制平仓结束,银河证券平仓操作不受殷凯在平仓日当日转入担保物的影响;殷凯知晓并同意平仓时银河证券有权自主选择券种、数量、价格、时点等,强制平仓金额可能超过殷凯对银河证券所负债务,殷凯对此无异议;强制平仓是银河证券的权利,当殷凯信用账户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银河证券有权选择强制平仓、部分强制平仓或放弃强制平仓,银河证券选择部分强制平仓或放弃强制平仓,不能视为银河证券违约或弃权,该等行为不妨碍银河证券进一步行使包括强制平仓在内的相关权利。
  合同中关于通知、送达、公告有如下约定:殷凯提供以下联络方式供银河证券使用……移动电话号码xxxX……;银河证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按照下述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送达的,视为银河证券己经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通知义务,同时视为殷凯对银河证券欲通知的内容己全部知悉:以手机短信通知的,以手机短信成功发出即视为通知送达;以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通知送达;以公告方式通知的,以公告发布之日视为通知送达;数据电文和录音、录像可作为证明通知送达的证据。
  合同所附交易风险揭示书载明: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不同,具有财务杠杆放大效应,投资者虽然有机会以约定的担保物获取较大的收益,但也有可能在短时间内蒙受巨额的损失。投资者在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应审慎评估自身的经济状况和财务能力,充分考虑是否适宜参与此类杠杆性交易。在决定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前,投资者应充分了解以下风险事项:……四、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由于证券公司净资本变化等原因触发交易监控指标,导致投资者信用账户交易受到限制;或者由于投资者自身维持担保比例变化而导致投资者信用账户交易受到限制,以上交易限制均有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八、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或上市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追加担保物时,将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在该文件尾部,有加黑加粗字体显示: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必能详尽列明融资融券交易的所有风险和可能影响上市证券价格的所有因素。投资者在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融资融券合同》条款,了解和掌握融资融券交易所特有的规则,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融资融券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银河证券向殷凯的信用账户交付了所融资金,殷凯操作其信用账户使用相应资金购买了证券。
  二、关于2015年7月二被告在对殷凯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前后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情况
  2015年7月6日,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殷凯,提醒殷凯注意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情况,应及时自行平仓,否则有被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当日,殷凯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于收盘时提升至130%以上,未触发强制平仓的条件。2015年7月8日,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殷凯,提醒其7月7日收盘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已低于130%,应及时平仓保证维持担保比例符合要求,解释了调整后的融资融券业务强制平仓规则,要求其当日下午三时之前前往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签署确认书,提醒殷凯注意被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
  2015年7月8日,银河证券通过公司经纪业务服务平台向殷凯的手机号码138XXXXXXXX发出《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补仓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希望您注意,截至2015年7月7日本公司日终消箅后,您在我公司开立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您应当在2015年7月8日15:00点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以确保您的信用账户在该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大于等于130%,并且每日维持担保比例大于等于130%。若您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的,我公司有权于该期限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将对您的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使账户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50%。平仓期间您可以转入资金或证券,但不影响应平仓金额。我公司在此提醒您,如果您的账户发生强制平仓,本公司将不再对您另行通知。《追加担保物通知》请登录银河证券WEB行情交易系统并点击融资融券公告栏目查询。如有疑问,请与我公司推荐人联系”。
  2015年7月8日,银河证券通过其网上服务工作平台向殷凯发出《殷凯追加担保物通知》,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殷凯:我公司希望您注意,截至2015年7月7日本公司日终清算后,您在我公司开立的信用账户(信用资金账号×××)情况如下:账户资产808246.63元,负债:636010.09元,维持担保比例:127.08%,数据以系统为准。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您应当在2015年7月8日15时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以确保您的信用账户在该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大于等于130%,且每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大于等于130%......。若您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我公司有权于该期限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将对您的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
  三、殷凯签署《确认书》的相关情况
  2015年7月8日,殷凯前往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签署了《确认书》,该文件载明:银河证券对融资融券业务强制平仓规则进行调整,若殷凯T日信用账户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的,殷凯须在T+1日收盘前补充担保物或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等于或高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若殷凯T+1日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50%但等于或高于130%的,则银河证券暂缓对殷凯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殷凯可自行操作信用账户(包括自行平仓等),但殷凯应保证,T+1日后的每一交易日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均等于或高于130%,否则,银河证券将在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的次一交易日对信用账户强制平仓,平仓后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以上维持担保比例的计算均以日终清算后为准。
  殷凯确认,知悉、理解并同意银河证券对融资融券业务强制平仓规则进行调整的公告。确认书一经签署,殷凯即愿意按公告内容执行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庭审中,殷凯陈述在签署《确认书》时,银河证券的工作人员向其口头承诺只要殷凯在2015年7月9日15时之前将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提升至130%以上,银河证券即不会对殷凯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四、关于2015年7月二被告对殷凯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前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诉争T日是2015年7月7日,T+1日是2015年7月8日,T+2日是2015年7月9日。
  2015年7月7日(T日)日终清算后,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7.08%,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2015年7月8日(T+1日)日终清算后,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0.56%,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触发强制平仓条件。2015年7月9日(T+2日)开盘后,银河证券对殷凯的信用账户进行融资平仓操作,以11.47元每股的价格卖出证券代码为000012的南玻A股票29900股,以10.20元每股的价格卖出证券代码为600469的风神股份股票23100股。2015年7月9日(T+2日)日终清算后,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265.45%。
  殷凯对银河证券的强制平仓有异议,遂发生涉案争议。另查,2015年7月6日,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盘中曾出现低于130%的情况,殷凯曾于当日自行进行卖券还款操作,将其持有的代码为000012的南玻A股票以11元的价格售出15000股,当日收盘后,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提升至141.25%。
  本院以表格形式罗列2015年7月9日强制平仓之前的关键节点、重要事实、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情况(收盘时)
  日期
  关键节点
  发生事实
  维持担保比例
  7月6日
  1.银河证券电话通知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曾出现低于130%,提醒殷凯注意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情况,及强制平仓的风险;
  2.殷凯于盘中进行卖券还款操作。
  141.25%
  7月7日
  T日
  1.殷凯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7.08%(收盘时),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
  127.08%
  7月8日
  T+1日
  1.银河证券电话通知殷凯,要求其及时平仓保证维持担保比例符合要求,并要求其当日下午三时之前前往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签署确认书;
  2.银河证券的公司经纪业务服务平台向殷凯的手机号码138XXXXXXXX发出《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补仓通知》;
  3..银河证券的网上服务平台向殷凯发出《殷凯追加担保物通知》;
  4.殷凯前往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签署了《确认书》;
  5.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0.56%(收盘时),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己触发强制平仓条件。
  120.56%
  7月9日
  T+2日
  银河证券对该账户强制平仓
  265.4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凯与银河证券之间已就融资融券业务形成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被告在对殷凯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前履行的通知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二被告对殷凯的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操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一、二被告在对殷凯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前履行的通知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首先,从合同的约定看,《融资融券合同》中关于通知、送达、公告有如下约定:殷凯提供以下联络方式供银河证券使……移动电话号码138XXXXXXXX……;银河证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按照下述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送达的,视为银河证券己经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通知义务,同时视为殷凯对银河证券欲通知的内容己全部知悉:以手机短信通知的,以手机短信成功发出即视为通知送达;以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通知送达;以公告方式通知的,以公告发布之日视为通知送达;数据电文和录音、录像可作为证明通知送达的证据。本案中,二被告通过拨打电话、通过公司的经纪业务服务平台及网上服务工作平台向殷凯进行通知,符合合同的约定。
  其次,从投资者的注意义务看,维持担保比例系融资融券业务的关键要素,基于证券市场的波动性、不确定性、融资融资业务的杠杆作用及强制平仓的后果的严重性,投资者需对自身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有充分的注意义务。
  最后,从一般生活经验及常识判断,证券投资系风险投资行为,融资融券业务的杠杆作用提高了证券投资的风险系数,2015年7月前后属于股市大幅波动的时期,证券投资的风险特征表现的尤为明显。本案中,殷凯于2015年7月6日知悉其信用账号的维持担保比例出现异常并自行通过卖券还款以提升维持担保比例,此项操作之后,其信用账号在当日收盘时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41.25%,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该维持担保比例仍处于一个敏感且随时可能出现风险的状态,殷凯作为一个正常投资者,在此区间自会更加密切地关注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情况以防范可能的风险。殷凯后又应银河证券工作人员的要求于7月8日前往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签署关于强制平仓规则进行调整的确认书。该确认书的核心内容即在于对维持担保比例、补仓担保比例、补仓担保比例的数值与强制平仓的风险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整与确认,结合在2015年7月7日殷凯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在收盘时低于平仓担保比例130%即将面临被强制平仓风险的事实,根据一般常理及商业习惯,殷凯与银河证券在签署该确认书时,双方应当会对信用账户目前的维持担保比例情况及面临的风险进行释明与确认。在庭审中,殷凯亦自述在签署该协议时,银河证券向其承诺只要其在2015年7月9日15时之前将维持担保比例提升至130%以上即可不对殷凯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由此也可得出殷凯与银河证券曾就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进行过确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于殷凯所持其在上述期间未关注、不了解自身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情况、银河证券未通知其维持担保比例情况和进行风险告知的陈述,不予采信。
  二、二被告对殷凯的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操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将《融资融券合同》及《确认书》对强制平仓的约定以及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情况以图表方式罗列如下:
  来源
  T日维持担保比例
  T+1日维持担保比例
  T+2日银河证券采取的操作
  《融资融券合同》
  日终清算后低于130%
  日终清算后低于150%
  有权强制平仓
  《确认书》(部分变更了《融资融券合同》)
  日终清算后低于130%
  日终清算后低于150%但高于或等于130%
  暂缓强制平仓
  日终清算后低于130%
  有权强制平仓
  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情况
  日终清算后低于130%
  日终清算后低于130%
  银河证券进行强制平仓后,高于150%
  本案中,T日殷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T+1日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亦低于130%,根据《融资融券合同》和《确认书》的约定,均构成了适用强制平仓操作的条件。据此,银河证券有权选择在T+2日即2015年7月9日进行强制平仓操作。殷凯在庭审中辩称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曾作出7月9日15时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则不予平仓的承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融资融券合同》及《确认书》系殷凯与银河证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银河证券于T+2日对殷凯信用账户交易进行强制平仓操作的行为,没有违反《融资融券合同》及《确认书》之有关约定。殷凯从事融资融券商业活动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殷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原告殷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周    韬
人民陪审员孟    燕
人民陪审员甘源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