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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勇与重庆铁改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6 17:19:54 260

余勇与重庆铁改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勇与重庆铁改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民终253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铁改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余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铁改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改余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85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被上诉人铁改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另外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同样属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目前公司各方股东关于公司控制权争议仍未达成共识,在新法定代表人尚未工商变更的情况下,公司印章和证照由余勇保管,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三、涉案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已于2018年3月5日遗失,事实上无法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铁改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铁改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勇向铁改余公司交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2、判令余勇协助铁改余公司完成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铁改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决定对本公司成立后至今所有账目进行审计;二、罢免了余勇的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暨职务;三、选举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为贵州余红(身份证号;四、决定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发票专用章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信用证、支票簿、密码器等公司所有执照物品交由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余红保管,并要求余勇在被罢免后七日内配合完成工商等变更登记。
  2017年3月1日,余勇以铁改余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渝0112民初4991号),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铁改余公司以临时股东大会名义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免去余勇董事长职务、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议;2、判决撤销铁改余公司以临时股东大会名义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启动法律程序追究余勇法律责任的决议;3、判决撤销铁改余公司以临时股东大会名义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选举余红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4、判决撤销铁改余公司以临时股东大会名义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其他决议事项。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余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余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渝01民终4972号民事判决书,以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超出通知范围为由,故对“决定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由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余红保管”的决议予以撤销,并改判: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铁改余公司2017年1月22日《重庆铁改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第四项决议中决定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由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余红保管的决议内容;三、驳回余勇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8日,铁改余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如下决议:1、反对清算解散注销铁改余公司;2、选举了余春福为公司董事;3、要求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余勇交出公司所有材料。
  一审审理中,余勇认可铁改余公司诉请的公章及证照等材料现由其持有,但认为铁改余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载明的余红手印并非系其本人捺印,并要求对诉状中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通知余红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核实,余红本人陈述诉状中载明的手印系其本人捺印,是其作为铁改余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铁改余公司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属于公司财产,而且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法人的具体表象,控制了各类印章及证照意味着控制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依职权保管各类印章及证照,并应谨慎行使保管及公司管理职能。本案中,余勇原系铁改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保管铁改余公司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行使保管职能,同时也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当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应主动返还各类印章及证照,交付公司控制权,且铁改余公司在余勇已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已形成股东会决议,要求其交出所持有铁改余公司所有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铁改余公司要求余勇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铁改余公司主张的要求余勇协助铁改余公司完成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因铁改余公司证照现由余勇保管,故铁改余公司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在余勇将公司证照返还给铁改余公司后,铁改余公司已具备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铁改余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改余公司主张的要求余勇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勇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铁改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二、驳回原告重庆铁改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余勇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8年3月5日由重庆市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出具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2.重庆商报的登报遗失声明。拟证明余勇已将案涉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印章遗失,事实上无法返还。本院认为,余勇仅举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接报回执,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涉案证照确已丢失,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另外起诉状上的捺印已得到余红本人确认,无须再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同时,本案诉讼请求的标的物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此类印章及证照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财产,而是特殊财产,此类财产通常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使用,他人使用则需要得到公司的授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余勇现已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承担返还上述公司印章及证照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余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罗太平
审判员  乔小勇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国伟
书记员高月